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10號
- 原告
- 驊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袁嘉穗
- 訴訟代理人
- 袁瑞琦
- 被告
- 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莫若楫
- 訴訟代理人
- 劉雅洳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建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清吉,已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05年2 月22日變更為袁嘉穗,有新北市政府105 年2 月2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31208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49-250頁),袁嘉穗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248 頁),自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遲不支付原告約定之報酬,又脅迫詐欺原告提供約定範圍外之服務,因而請求被告給付約定報酬及賠償損害。嗣原告於本件審理期間,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之主張,先後就其聲明多次為追加、變更(見士林地院卷第10頁,本院卷一第42背面、45、52、117 、127 、152 、157 、185 背面、252 頁,本院卷二第33、79、112頁),最後以後述請求為其訴之聲明,經核其多次追加及為聲明之變更,均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1 月8 日訂立「新北市土城及中和運動中心興建統包工程BIM 管理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為被告提供中和國民運動中心BIM 建置技術服務。工作範圍包括基本設計階段及細部設計階段。合約期限自101 年5 月14日至102 年5 月31日。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詎原告於合約期限內依約提供BIM 服務,被告則積欠第二期款40萬元及尾款20萬元合計60萬元不給付,並威脅原告若不於合約期限屆滿後繼續提供BIM 服務,即無法取得該款項,原告被迫繼續提供被告非屬契約範圍內之BIM 服務至103 年2 月17日,被告卻不支付任何報酬,享有不當得利。原告提供262 日之無酬勞務工作,平均每日耗費3 名人力執行被告之工作,原告因被告蓄意侵權,並利用原告人力工作獲取不當得利,又扣留原告應得之服務報酬60萬元,造成原告營運週轉金虧損,損失無法計量,茲以勞動部發布相關薪資為據,計算原告自102 年6 月1 日起至103年2 月17日止,被迫提供BIM 服務之損害,共計159 萬5268元。又原告提供被告BIM 服務,依系爭契約約定,報酬為一年100 萬元,按此標準計算原告自102 年6 月1 日起至103年2 月17日止被迫提供BIM 服務之損害,則為71萬7808元。又因被告無償佔用原告之員工等勞務成本,造成原告無法執行其他商業項目,致生商業利益損失90萬元,亦應由被告賠償。據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159 萬5268元或161 萬7808元(717,808 +900,000 =1,617,808 ),請依選擇合併審理。再者,被告雖於本件審理中付清前述尾款60萬元,惟其遲延給付應加付自系爭契約期限屆滿翌日起算至實際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契約法律關係,依選擇合併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上述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 萬7808元,及自102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兩造之爭議處理應提付仲裁,原告逕提訴訟應依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停止,限期命原告提付仲裁。又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第二期款及尾款合計60萬元應待被告之業主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明營造)審查認可,始可請求,被告至103 年11月24日始收到麗明營造撥付之尾款對應款項,並於同日通知原告依約開立發票請款,並非違約不付尾款。反是原告預示拒絕受領而堅提本訴,依民法第235 條規定,被告自不負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且被告已於104 年8 月4 日給付原告上開60萬元。系爭契約雖約定合約期間至102 年5 月31日止,然因原告未完成工作,而有事實需要必須延長合約期限,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倘若因需要所延長期間之各項費用,甲方(被告)不另支付」,被告就原告於合約期間屆滿後所提供之服務,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且依系爭契約,原告係根據被告提供之2D圖說製作3D BIM模型,然被告之上包麗明營造並未將中和運動中心之2D施工圖、竣工圖交付被告,被告無從轉交原告,原告自無可能憑空製作該施工圖、竣工圖之3D BIM模型。況被告並未向上包麗明營造承攬中和運動中心之施工圖、竣工圖BIM 建置,亦無可能脅迫、詐欺原告施作該施工圖、竣工圖之BIM 模型,可證原告提供被告之3DBIM 模型皆屬系爭契約約定範圍內之設計階段圖說,並無原告所稱提供契約範圍外之施工階段、竣工階段BIM 模型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兩造訂有原告所指內容之系爭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該契約書影本為證(見士林地院卷第12-16 頁),且為兩造所是認,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給付第二期款及尾款合計60萬元,並威脅原告若不於合約期限屆滿後繼續提供BIM 服務,即無法取得該款項,迫使原告繼續提供非屬契約範圍之BIM 服務至103 年2 月17日,又被告迄至104 年8 月4 日始給付上開60萬元,除應賠償遲延利息外,並應賠償迫使原告提供契約範圍外BIM 服務所受之損害159 萬5268元或161 萬7808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約定:「執行本合約如遇爭議時,雙方應秉誠信原則協商解決之;若協商仍無法解決,雙方同意依中華民國仲裁法之規定,提付仲裁…」,可見兩造仲裁協議是針對履約爭議。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乃被告遲付報酬及協迫原告提供契約外服務所生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爭議,尚非上開仲裁協議之範圍,是本件尚無應命停止執行以待仲裁之必要,被告抗辯應裁定停止命原告提付仲裁,尚非可取。
㈡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一、本合約服務費用總計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三、付款辦法:第一期款:新台幣肆拾萬元整(含稅)乙方(即原告)配合設計階段之基本設計進度提送成果供甲方(即被告),經業主審稭認可,撥付服務費用。第二期款:新台幣肆拾萬元整(含稅)乙方配合設計階段之細部設計進度提送成果供甲方,經業主審查認可,撥付服務費用。第三期款(尾款):新台幣貳拾萬元整(含稅)乙方配合設計階段進度提送數量計算報表、4D工程進度模擬及衝突檢查供甲方,經業主審查認可,撥付服務費用。四、乙方應於請領各期服務費時,需開立以甲方為買受人抬頭之統一發票;甲方於收到業主所支付之各期對應款並審核前述發票無誤後,於三十個日曆天內給付乙方服務費。」據此約定可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二、三期款合計60萬元,必須①原告提送細部設計階段成果給被告,經被告之業主麗明營造審查認可;②原告提送數量計算報表、4D工程進度模擬及衝突檢查給被告,經麗明營造審查認可;③被告收到麗明營造支付之各期對應款;④原告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經被告審核無誤,被告始有付款之義務。而主張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既主張被告應於104 年8 月4 日實際支付上開60萬元日期之前,即有對原告付款之義務,自應就原告請求權於何時具備上開行使要件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其遽指被告於104 年8 月4 日支付上開60萬元為遲延給付,已有未合。又被告辯稱伊至103 年11月24日始收受麗明營造給付之對應款,並提出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頁),原告雖否認該交易明細表及被告此項抗辯之真正,惟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雖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然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是以原告縱使否認被告上開抗辯及舉證,並不免除原告舉證之義務。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依約應於何時給付上開60萬元,則其指稱被告104 年8 月4 日給付時已屬遲延等情,即難遽採。況依上開說明,原告開立統一發票經被告審核無誤,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60萬元之要件,且被告審核無誤後,尚有30日之付款期限。而原告於104 年7 月27日提出之準備三狀,表明伊「已依照104 年7 月13日合意,寄送發票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可見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之時間已在104 年7月13日之後,則被告於104 年8 月4 日給付原告上開60萬元,顯在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後之30日期限內,自無遲延付款可言。至於原告雖於103 年5 月7 日、103 年6 月23日、103年7 月7 日開立發票經被告退回而作廢(見本院卷一第148-149頁),然原告既未能證明當時其所提供被告之BIM 成果已經麗明營造審查認可,或被告已經收受麗明營造之對應款,則原告縱使開立統一發票,亦難謂已符合系爭契約所定之請求權行使要件。又原告雖另指稱:被告與麗明營造所訂合約,與兩造間所訂系爭合約,關於付款之期數、比例、交付工作內容皆不相同,並無被告所稱之對應款,依被告與麗明營造所訂合約,被告應在獲取麗明營造給付第三期款60萬7500元同時,支付原告第二期款40萬元云云。然查被告與麗明營造所訂「新北市土城及中和國民運動中心興建統包工程-BIM 管理技術服助-專案顧問委任合約書」第三條約定:「一、契約價金採總包價法計價,服務費用合計新台幣肆佰零伍萬元…二、付款辦法…㈢乙方(被告)配合設計階段之基本設計進度提送中和運動中心成果供甲方(麗明營造),經業主(新北市政府)審查認可,撥付服務費用之15% (即60萬7500元)。…㈤乙方配合設計階段之細部設計進度提送中和運動中心成果供甲方,經業主審查認可,及提交BIM 電子檔後,撥付服務費用30% (即121 萬5000元)」,有該合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可知原告所稱「被告獲取麗明營造給付第三期款60萬7500元」,顯然是基本設計階段之服務費用,至於麗明營造所應給付被告之細部設計階段服務費,應為121 萬5000元,亦即,被告僅在獲取麗明營造給付細部設計階段服務費121 萬5000元後,其對原告所負給付系爭合約所定第二期款即細部設計階段服務費之清償期始會屆至。是原告上詞所指,亦非可採。此外,原告復指稱伊在履約期間從無遲延或交付成果不良之紀錄,被告亦無審核標準,故合約期限到期即應給付款項予原告云云。然查兩造所訂系爭合約第三條既有如上所述之付款辦法之約定,兩造均應受拘束,被告僅在約定之付款條件成就時,始有給付原告約定款項之義務,原告指稱合約期限到期被告即應付款云云,並無依據,自非可取。是綜上以觀,原告指稱被告遲延給付第二、三期款合計60萬元等語,並非有據,尚難採信,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侵權,係謂被告以原告如不繼續提供服務,即不付尾款等語,威脅原告於系爭契約期滿後繼續提供無酬勞務。惟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752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縱有明示拒絕給付尾款,亦僅債務不履行,依上開判例,不構成侵權行為。至於被告向原告表示若不繼續提供服務即不付尾款,係以原告不繼續提供服務,為其拒付尾款之條件,其情形較諸明示拒絕履行給付尾款債務更屬輕微,自亦不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以前揭事由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屬無據。況系爭契約雖於第二條約定合約期間至102 年5 月31日止,然同條並約明「倘因需要所延長期間之各項費用,甲方(被告)不另支付」(見本院卷一第32頁),可見系爭契約預定期間屆滿時,若尚有未完成之工作,原告繼續履行契約義務,致履約期間超過預定期間,被告並無另行支付報酬之義務。而原告雖指稱伊在系爭契約期滿後提供原告之BIM 服務,已超出系爭契約所定基本設計階段及細部設計階段範圍,係屬於施工階段、竣工階段之BIM 服務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本難遽採。況依被告與麗明營造所訂合約之第二條第二項服務項目約定,被告僅承攬中和運動中心工程之基本設計階段與細部設計階段3D數位模型(見本院卷二第11-12 頁),並無承攬該工程之施工階段、竣工階段相關BIM 服務,衡情被告亦無可能指示原告施作該工程之施工階段、竣工階段BIM 服務。是原告指稱被告以不付尾款協迫詐欺原告提供系爭契約所未約定之施工階段、竣工階段BIM 服務云云,尚不足採。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未合。
㈣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契約所定合約期間至102 年5 月31日,原告於合約期間屆滿後繼續提供被告中和運動中心工程施工階段、竣工階段之BIM 服務至103 年2 月17日止,致生159 萬5268元或161 萬7808元之損害,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原告上開服務獲有同額之利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原告等語。惟依原告所訴,係主張給付類型之不當得利,依最高法院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民事判例意旨,即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負舉證之責任。亦即,原告應先證明其所為之給付確非系爭契約所定之工作範圍,而屬無法律上原因所為之給付。然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所為之給付內容,究與系爭契約所訂範圍有何差異。且原告指稱其所為之給付,係中和運動中心工程之施工階段、竣工階段BIM 服務一節,在比對被告與麗明營造所定契約範圍後,衡情不可能發生,已論述如前。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提供之BIM 服務,係屬系爭契約約定範圍外之給付,則其主張被告受領該服務構成不當得利,即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其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