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3號
- 原告
- 銘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炳坤
- 訴訟代理人
- 林復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錦仁律師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法定代理人
- 劉銘龍
- 訴訟代理人
- 吳俊達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靖芸律師
李孟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招標之「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復育計畫第一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先由訴外人永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公司)得標承攬,被告與永慶公司於民國94年8 月11日簽訂「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復育計畫第一標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後因永慶公司於97年4 月間起爆發財務危機,無法接續施作,改由系爭工程之連帶履約保證廠商即原告進場接辦後續工程。兩造及永慶公司三方即於98年1 月13日簽立工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概括承受永慶公司於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及責任。系爭工程原定工期為自開工日起730 日曆天內竣工,竣工日期為97年12月2 日。被告發包系爭工程時,間接成本之承攬報酬係以730 日曆天為基礎編列,而後兩造與永慶公司於98年1 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仍以施工期間730 日曆天核算施工間接成本費用。然系爭工程開工後,被告未能將工區全面交由原告施工,並於施工期間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多次要求原告停工,並展延履約期限,及修改竣工日期至101 年3 月29日。故針對超出原契約約定施工期限605天即是原告因而增加之施工成本。而此605 天因非在兩造之系爭契約所定工作範圍內,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及民法第491 條、第227 條之2 規定,給付原告此項額外增加605天之施工成本計新臺幣(下同)281 萬2645元。又被告在系爭工程完成前,每次初驗、複驗、正驗另指示原告於系爭工程範圍內施作除草、割草、撿石子、更換植栽花草植物等非合約內工項,費用共計246 萬6923元,被告應依民法第491條、第227 條之2 規定,如數給付原告。再者,被告並無編列撿拾直徑超過5 公分之石子之工項及費用,卻無視合約規定,以石頭未撿拾完成為由,片面認定原告逾期完工2 天,而計罰原告違約金27萬1554元,被告亦應如數返還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1 條、第227 條之2 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5 萬1122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於其接手後屢生爭議,因系爭工程為適用政府採購法之公共工程,原告乃數度就相關爭議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北市府申訴會)申請調解,並分別於98年7 月28日、99年7 月8 日、101 年11月15日、103 年5 月間四度調解成立。依雙方101年11 月15 日成立調解內容第㈣點:「申請人(即原告)捨棄利息及本標案(含本調解案)之其餘請求」,及103 年5月成立調解內容第5 點:「申請人(即原告)捨棄本標案其餘請求」等語,足見原告除前開四次調解請求之權利外,就其餘系爭工程之請求權利,業已明確拋棄。而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規定,兩造於北市府申訴會所成立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原告依據已經調解成立之訴訟標的再提起本件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公共工程採購契約訂立後,機關與廠商之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廠商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效力,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同,具有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此觀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 第1項第1 款、第3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條第1 項之規定可明。惟訴訟上成立之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規定,僅於當事人間就已聲明之事項,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至於當事人間未聲明之事項而以給付為內容所成立之和解,雖有執行力,但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申訴審議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成立之調解既應輾轉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上和解之效力,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即廠商與機關依政府採購法成立之調解,僅限於原屬申請調解範圍者,始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就申請人未請求調解之項目所成立之調解,則無訴訟法上之既判力。經查,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履約爭議,於101 年11月15日、103 年5 月間分別經北市府申訴會調解成立,其中101 年11月15日成立調解內容第㈣點載明:「申請人(即原告)捨棄利息及本標案(含本調解案)之其餘請求」、103 年5 月成立調解內容第5 點載明:「申請人(即原告)捨棄本標案其餘請求」等情,為兩造所是認,並有臺北市政府101 年11月26日府法申字第10100533200 號函、103 年5 月7 日府授法申字第10300154640 號函在卷可證(見卷一第72-83 頁),堪信為真正。上開調解內容所稱「捨棄本標案其餘請求」之意思表示內容,係指「捨棄就系爭工程採購案所得主張之其餘請求,非僅指捨棄該次調解範圍內之其餘請求」等情,亦經臺北市政府函覆本院在案,有該函文可稽(見卷二第323-324 頁)。而依上開調解所載「捨棄本標案其餘請求」之文義,亦顯係表示「捨棄整個標案除調解成立者以外之其他權利」,此從字面依照通常之理解即可得知,再以上開101 年11月15日成立調解內容第㈣點之記載,將「本標案」與「本調解案」同列,並以括弧表示「本標案含本調解案」之意旨,更見所稱「本標案」與「本調解案」顯為不同之意義,「本標案其餘請求」顯係指「本調解案其餘請求及整個標案之其餘請求」,應無疑義。原告指稱上述調解內容之「本標案其餘請求」僅指該次調解範圍之其餘請求,非指系爭工程整個標案之其餘請求等語,並無可取。然觀諸兩造於北市府申訴會成立之四次調解,原告申請調解之爭議均無包括本件訴訟所爭議之權利,此有各該調解成立書及臺北市政府函在卷可稽(見卷一第56-83 頁)。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既非屬原告申請調解之範圍,則原告雖於上述101 年11月15日、103 年5 月間所成立之調解,捨棄整個標案包括本件訴訟標的在內之其餘請求,仍難謂此部分捨棄權利之調解內容,具有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原告據以提起本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所定「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被告辯稱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之,尚非有據。
四、惟兩造既於前述101 年11月15日、103 年5 月間成立調解,於實體法上,即屬合意以各該調解條款作為和解契約之內容。即使該部分調解條款不具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但在實體法上仍有契約效力,原告即應受其拘束,於和解契約未經解銷情況下,自不容原告片面否定其效力,而就所拋棄之權利再為爭訟。至於原告陳稱:101 年11月15日之調解,原告係於101 年1 月19日遞出調解申請書,並於101 年2 月1 日、101 年6 月12日日及101 年8 月6 日日陸續補充理由,係針對「毒物報告檢驗費103 萬4512元」、「跨橋工程之單恐箱涵A 、B 工作項目單價重新議價80萬元」、「返還物價扣減費用3 萬3116元」三項標的為請求,當時本件訴訟標的之權利尚未確定發生,該次調解效力自不及於本件訴訟標的;而103 年5 月間成立之調解,係針對「森林木屋咖啡座保留款271 萬5538元」單一標的為請求,亦未包含本件訴訟標的,其調解效力亦不能及於本件訴訟標的等語。然上開101 年11月15日及103 年5 月間成立之調解,關於原告捨棄本標案其餘請求之意涵,係指原告捨棄系爭工程整個標案除調解成立之權利以外之其餘請求權,已如前述。原告上詞反於調解文義而為主張,並無可採。況上述調解之內容,除原告捨棄本標案其餘請求之條款外,尚有數項有利原告之條款,此觀各該調解內容甚明(見卷一第74-76 、81-83 頁)。可見「原告捨棄包括本件訴訟標的在內之其餘請求」,乃被告同意其他有利原告條款之條件,原告亦不得僅享受對己有利之調解條款,對己不利者則予否認。是原告上詞所陳,並無可取。
五、綜上,被告辯稱原告已於101 年11月15日、103 年5 月間成立調解時,拋棄本件訴訟標的之權利等情,應屬非虛,堪予採信。則原告再據已拋棄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而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請求之金額,應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1 條、第227 條之2 等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555 萬1122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