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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3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黃明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33號

原告
悅呈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日平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被告
旭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判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零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之「永和保安陸橋增設無障礙電梯工程及環河東路四段天橋延伸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民國102 年7 月26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期自簽約日起75日曆天完工,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500 萬7770元。嗣被告追加①「保安陸橋堤內電梯鋼構工程」A36 結構鋼0.7T,追加款3 萬8150元、②「保安陸橋堤內鋼結構樓梯工程」A36 結構鋼0.85T ,追加款4 萬8875元、③「環河東路四段天橋延伸工程」A36 結構鋼6.15 T,追加款32萬2875元、④環東四段天橋假組立,追加款9 萬8130元、⑤環東四段基礎二次預埋,追加款4 萬、⑥環西天橋原有鋼箱樑內部油漆,追加款4 萬、⑦樓梯腳踏車引道鋼板封模,追加款4 萬1800元、⑧樓梯止滑踏步安裝點工,追加款1 萬元,合計追加62萬6346元,原告均已如期完工並經被告驗收,惟被告僅給付452 萬7561元,餘款126 萬7118元屢經催討未獲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6 萬71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銀行定存單或國庫券或公債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僅追加原告所指④環東四段天橋假組立,追加款9 萬8130元、⑤環東四段基礎二次預埋,追加款4萬、⑥環西天橋原有鋼箱樑內部油漆,追加款4 萬、⑧樓梯止滑踏步安裝點工,追加款1 萬元,合計19萬7537元(含稅),連同原定工程款500 萬7770元,再扣除被告已付452 萬7561元,及應扣款①環東RC垃圾費兩車7140元、②代扣立大點工點料計3 萬9690元、③清潔點工10工2 萬2050元,合計6 萬8880元,總計被告未付款為60萬8866元。又原告施作保安陸橋部分,遲延完工至少11天、環東天橋部分遲延完工至少19天,依保安陸橋部分工程款138 萬3698元、環東天橋工程款362 萬4072元,按系爭契約第7 條所定違約金每逾期1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6 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違約金共計50萬4458元(1,383,698 ×0.006 ×11+3,624,072 ×0.006×19),以之與原告之上開工程款債權抵銷,經抵銷後被告未付款僅10萬4408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7 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工期自簽約日起75日曆天完工,承攬報酬500 萬777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452 萬756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事後追加62萬6346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僅追加19萬7537元(含稅)等語。經查:

㈠原告主張追加之項目計有①「保安陸橋堤內電梯鋼構工程」A36 結構鋼0.7T,追加款3 萬8150元、②「保安陸橋堤內鋼結構樓梯工程」A36 結構鋼0.85T ,追加款4 萬8875元、③「環河東路四段天橋延伸工程」A36 結構鋼6.15 T,追加款32萬2875元、④環東四段天橋假組立,追加款9 萬8130元、⑤環東四段基礎二次預埋,追加款4 萬、⑥環西天橋原有鋼箱樑內部油漆,追加款4 萬、⑦樓梯腳踏車引道鋼板封模,追加款4 萬1800元、⑧樓梯止滑踏步安裝點工,追加款1 萬元等項。

㈡被告不爭執上開④環東四段天橋假組立,追加款9 萬8130元、⑤環東四段基礎二次預埋,追加款4 萬、⑥環西天橋原有鋼箱樑內部油漆,追加款4 萬、⑧樓梯止滑踏步安裝點工,追加款1 萬元部分,此部分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實。

㈢至於原告主張①「保安陸橋堤內電梯鋼構工程」A36 結構鋼0.7T,追加款3 萬8150元部分,雖提出「鋼結構結算工程明細表」為證(卷一第18頁),惟不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所提上開明細表為其自行製作,未據被告簽認,本不足為憑,況經核對系爭工程大業主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北新工處)檢送本院之「工程結算明細表」所載,本項結構鋼結算數量為7.50T (見卷一第109 頁),與兩造所訂系爭契約所定原告承攬之數量相同,並無原告所指之追加數量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㈣原告主張②「保安陸橋堤內鋼結構樓梯工程」A36 結構鋼0.85T ,追加款4 萬8875元部分,經核對新北新工處之「工程結算明細表」,結算數量為19.27T,較兩造所訂系爭契約約定之17.55T(見卷一第36頁)增加1.72T ,則原告僅主張追加0.85T ,自屬有據。是原告主張有本項追加款應認可採。

㈤原告主張③「環河東路四段天橋延伸工程」A36 結構鋼6.15T ,追加款32萬2875元部分,經核對新北新工處之「工程結算明細表」,結算數量為61.65T,較兩造所訂系爭契約約定之55T (見卷一第36頁)增加6.15T ,足證原告主張本項追加,亦屬有據,應予採信。

㈥原告主張⑦樓梯腳踏車引道鋼板封模,追加款4 萬1800元部分,雖以「鋼結構結算工程明細表」為證(卷一第18頁),惟該項證據不足為憑已如前述。原告另謂103 年1 月22日、23日、24日伊確有施作堤內鋼樓梯腳踏車牽引道鋼片安裝,並以被告亦於言詞辯論狀(三)第3 頁(十五)、(十六)、(十七)陳明有施作此工項,及被證15之15、16、17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之記載為證。惟觀諸系爭契約第2 條所列工程範圍,本即包含保安陸橋堤內鋼結構樓梯鋼承板工項,原告所指本項鋼板封模應屬系爭契約原定工項,且依系爭契約第10條工程變更之約定,如有新增工程項目,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原告既未證明兩造有就本項鋼板封模議訂單價,亦足證本項應非新增工程項目。是原告主張本項為追加,並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款4萬1800元,難認有據。

㈦綜上,系爭工程之追加工項及工程款,應為②「保安陸橋堤內鋼結構樓梯工程」A36 結構鋼0.85T ,追加款4 萬8875元、③「環河東路四段天橋延伸工程」A36 結構鋼6.15 T,追加款32萬2875元、④環東四段天橋假組立,追加款9 萬8130元、⑤環東四段基礎二次預埋,追加款4 萬、⑥環西天橋原有鋼箱樑內部油漆,追加款4 萬、⑧樓梯止滑踏步安裝點工,追加款1 萬元,合計含稅58萬7874元(48,875+322,875+98,130+40,000+40,000+10,000=559,880 ;559,880×1.05=587,874)。

五、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應扣款計有:①環東RC垃圾費兩車7140元、②代扣立大點工點料計3 萬9690元、③清潔點工10工2 萬2050元,合計6 萬8880元等情,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㈠環東RC垃圾費兩車,單價為3400元,兩車合計含稅7140元(3,400 ×2 ×1.05 =7,140 )部分:被告辯稱本項費用係因原告施工後衍生之廢棄物必須清理,依約及工程慣例應由原告負責,但原告請求被告協助,雙方約定由被告僱工運棄,故原告應負擔運棄費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參與本項廢棄物處理之被告副總經理江文泰證述屬實(見卷二第3 頁背面至第6 頁),核與證人即實施載運之萱祐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江進益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卷二第24頁背面至26頁),並有被告所提統一發票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見卷二第16、18-21 頁)。原告雖亦舉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經理陳政暉到庭所稱本項廢棄物係原告公司自行載運等語,據以否認被告上開抗辯。惟查陳政暉證稱本項廢棄物係原告公司之現場師傅自行運回公司等情(見卷二第3 頁背面),果爾屬實,則由該師傅到院證明並非困難,何以原告及陳政暉均未能查報該師傅之姓名及通知地址,以供本院訊問明瞭事實,可見所證情詞並無佐證,參以陳政暉乃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與原告公司利害關係密切,所證情詞既乏佐證,即難遽採,是原告以證人陳政暉之證詞否認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取。應認被告上開抗辯為可採信。則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應扣本項代運廢棄物款7140元,應屬有據。

㈡代扣立大點工點料計3 萬9690元部分:被告辯稱原告於102 年底至103 年間於環東天橋固定板安裝錯誤,但原告的人員不夠,為趕工故同意由訴外人力大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安裝,並由被告代為支出點工11工、每工單價2800元,及氧氣乙炔5 組、每組單價1400元,合計含稅價3 萬9690元等情,並提出立大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估驗請款單為證,核屬相符。原告雖否認被告所辯,惟未據提出反證,亦未指出上開立工程估驗請款單有何瑕疵可指,所為否認之詞自不可採。堪信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非虛。則被告自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扣取本項點工點料款計3 萬9690元,應屬有據。

㈢清潔點工扣款10工2 萬2050元部分:被告辯稱原告現場施作噴漆噴到其他工程鋪面,因原告人員急忙趕工無人力可以清潔,遂同意被告僱工清潔,所需費用2 萬2050元應予扣款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本項抗辯雖以原告於103 年6 月17日請款之估驗請款單說明事項欄已載明應扣本項清潔點工款2 萬2050元,且就該次估驗款計算本項扣款後,就餘額簽立支票給付原告後,原告簽收支票並未表示反對等情,為其論據,並提出該估驗請款單為證(見卷一第239 頁)。惟查被告所提上開估驗請款單僅記載本期扣款「清潔點工10工* 單價2,100*1.05=22,050(含稅)」等文字,既未記載其事由,且原告雖簽收被告就扣款後之餘額所簽立之支票,此有被告所提請款簽回聯可稽(見卷一第240 頁),然被告所提此項簽回聯,亦未如同被告就前揭㈠項環東RC垃圾費兩車扣款7140元時,於原告簽收支票之「支票簽回聯」上明白記載「扣款:環東RC垃圾車$7,140」一般,將本項扣款事由載明於上開請款簽回聯,則被告所題上開請款簽回聯,顯不足以證明原告同意本項扣款,況依證人即原告業務經理陳政暉所證,伊不清處扣款2 萬2050元之扣款內容,且當下並不承認該筆扣款等語(見卷二第5 頁背面),益徵被告就本項扣款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扣款確有符合契約或法律規定之事由,則其為本項扣款,難認有據,自不可取。

㈣綜上,被告就系爭工程所得扣款之項目應為①環東RC垃圾費兩車7410元、②代扣立大點工點料計3 萬9690元,金額合計4 萬7100元(7,410 +39,690=47,100)。

六、被告辯稱原告施作保安陸橋部分,遲延完工至少11天、環東天橋部分遲延完工至少19天,依保安陸橋部分工程款138 萬3698元、環東天橋工程款362 萬4072元,按系爭契約第7 條所定違約金每逾期1 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6 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違約金共計50萬4458元(1,383,698 ×0.006 ×11+3,624,072 ×0.006 ×19),以之與原告之上開工程款債權抵銷,經抵銷後被告未付款僅10萬4408元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契約所定工程範圍雖包含保安陸橋工區及環河東路四段工區兩部分,惟僅約定單一工期即簽約日起75日曆天完工,且無約定分部完工、分部驗收交付(見卷二105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換言之,上開兩工區之工程,只要最後一工項在簽約日起算75日曆天內完工,即無逾期可言。則據此契約架構,倘原告施工遇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必須延長工期者,所須延長之工期自應從最後工項起算,始符系爭契約之精神。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須俟被告施作之鋼筋水泥橋墩完成後,始得吊運天橋及電梯之鋼構至鋼筋水泥橋墩進行安裝等情,核與證人即系爭工程大業主新北新工處之承辦人黃守謙,於本院所證:「(問系爭二工程是否要鋼筋水泥橋墩完成後,鋼構才能吊裝)相關的基礎及橋墩要完成後,才能裝上鋼構」等語相符(見卷一第186 頁背面),自堪採信。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2 年7 月26日開工,迄102 年8 月30、31日,被告尚在進行機械挖方及鑿除原有鋼筋混凝土;102 年9 月2 日始進行堤內鋼板樁打設;鋼筋材料於102 年9 月4 日始進場。且被告施作之鋼筋水泥橋墩經試驗後發現強度不足,環河東路天橋工程部分遂於102 年11月13日至16日敲除EP1、EP3 及EP4 墩柱,並重新施作、整地。另保安陸橋堤外樓梯基礎墩柱混泥土強度檢驗不合格,亦於102 年11月20日進行打除墩柱T1、T2及G1作業;102 年12月4 日、5 日進行打除墩柱G2至G5作業;102 年12月7 日進行G2至G5基礎整地;102 年12月28日進行堤外基礎開挖整地;102 年12月31日至103 年1 月9 日進行堤外基礎鋼筋綁紮、鋼模組立、混凝土澆置;103 年1 月26日至29日進行堤外坡道及樓梯模板組立;103 年2 月8 日至21日進行堤外坡道鋼筋綁紮。另被告並不否認其至103 年3 月1 日始拆除堤外工程之模板,而同日原告即進行延伸平台吊裝及延伸平台鋼承板鋪設(見卷一第173 頁)。綜上各情,可知原告施作之鋼構吊裝、舖設鋼承板等作業,須待被告先完成水泥墩柱、拆除堤外工程模板始能完成。而被告迄103 年3 月1 日始完成拆除提外工程模板,顯然原告須至103 年3 月1 日始能進行最後工項之施作,亦即原告顯無可能於系爭契約所預定完工日即102 年10月9日前完工。又原告至103 年3 月1 日始能進行最後工項之施作,係因等待被告之拆模,則因此所致之工期遲延,自非可歸責於原告。再者,兩造均是認原告吊裝鋼構所需正常工期約15日,且依系爭契約所定工期之架構,倘原告施工遇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必須延長工期者,所須延長之工期自應從最後工項起算,已如前述,則系爭契約所定工期,即應自103 年3 月1 日起延長15日即至103 年3 月15日,始屬合理。

㈢原告主張伊於103 年3 月1 日進行保安陸橋堤外延伸平台之吊裝,至103 年3 月4 日完成堤外平台鋼承板舖設,即告完工。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於103 年3 月4 日完成上開工作,則原告施做最後工項之完工日,顯未超過最後工期即103 年3月15日之期限,是原告主張伊並無遲延完工等情,應屬有據。被告前詞辯稱原告施作保安陸橋部分,遲延完工至少11天、環東天橋部分遲延完工至少19天等語,並無可取。

㈣綜上,原告並無遲延完工情事,被告抗辯原告應就遲延完工給付被告違約金50萬4458元等情,並非有據。被告據以為抵銷抗辯,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原定工程款為含稅500 萬7770元、追加工程款為含稅58萬7874元,被告已付工程款452 萬7561元,被告可扣款金額合計4 萬6830元,據此計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共計102 萬983元(5,007,770 +587,874 -4,527,561 -47,100=1,020,983 )。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第5 條付款方式約定,被告應於驗收合格無待解決事項後,付清工程款及保留款。而系爭工程於103 年7 月28日經大業主新北新工處驗收合格,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見卷一第46頁),則被告至遲應於103 年7 月28日給付原告前項未付款。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

九、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 萬98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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