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45號原 告 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常義 訴訟代理人 蕭百凱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陳慧佳律師 被 告 陳明松即信誠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玖萬叁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捌拾玖萬叁仟玖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93,952 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嗣於民國104年6 月2日當庭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見本院卷第37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原告主張:訴外人灃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灃緯公司)承攬原告「西濱快速公路八棟寮至九塊厝WH77-A標(297K+300~298K+613 )鹽埕交流道新建工程」之橋樑下溝、排水鋼筋綁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承攬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則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詎料灃緯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未經允許即不當使用屬於原告所有之鋼筋,並因施工進度過份遲緩、出工不正常,造成橋樑下溝工項之進度嚴重落後,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四章第2條A款約定,解消灃緯公司之承攬權。又依系爭契約第四章第2條B款約定:「甲方(即原告)所蒙受之損失(包括間接性)概由乙方(即灃緯公司)負責」,因此,原告解消灃緯公司之承攬權後,另行發包及為其他必要行為,所需額外支出之費用,應由灃緯公司負責;上開金額合計3,893,952元,其中3,156,097元部分,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810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其中737,855元部分,亦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1451號支付命令確定。被告既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是應就灃緯公司承攬權遭解消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負連帶保證責任,故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三章第2條前段之約定,及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93,9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灃緯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嘉輝曾用伊工程行之名義,承攬臺中生活圈C707、C708標等工程,後來因伊中風,王嘉輝表示要改以灃緯公司名義承攬,並待領取C707、C708標保留款後才願意歸還工程行大小章,故系爭契約上的工程行大小章雖為真正,但係王嘉輝盜用,伊並不知情。況且,銀行開戶都需要雙證件證明,領錢的時候也需要簽名確認,為何原告未於簽立系爭契約時確認身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因被告乃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須就灃緯公司因系爭契約致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系爭契約第三章第2條前段之約定,及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保證責任,給付原告3,893,952 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應否就灃緯公司依系爭契約所負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35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經查, 被告於本院104年6 月2日審理時業已自承系爭契約內被告名義之印章係屬真正(見本院卷㈠第37頁反面)。是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被告就其抗辯系爭契約上之印章係未授權、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雖辯稱伊並未同意擔任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一事,業據聲請傳喚證人王俥文為證。然查,證人王俥文結證:被告與王嘉輝間如何合夥的我不清楚,但是在被告中風前,工程是用信誠工程行的名義去承攬,被告中風後,王嘉輝就改用灃緯公司的名義承攬,信誠工程行就沒有營業了。被告中風後,王嘉輝曾叫我將印章拿給被告,但是我不知道印章的內容是什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44頁)。足徵證人王俥文對於王嘉輝交付之印章內容為何並不知情,是依其上開證言,尚難證明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之印文為王嘉輝所盜用,因此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之印章係遭盜蓋、伊未授權云云,不足以採。 ㈢被告又辯稱原告於締結系爭契約時,未曾與伊對保,不得對伊求償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並未課予原告必須辦理對保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稽。 ㈣次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有明文。經查,被告應就系爭契約負連帶保證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灃緯公司違約所產生之損害賠償,與該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應為可採。又原告因另行發包及為其他必要行為,而支出3,893,952 元一節,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810、31451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易利隆鋼鐵公司計價資料、怡鑫企業行估驗請款資料、合隆興工程有限公司計價資料、奇鴻工程有限公司計價資料、求償總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至12頁、卷㈡第127至1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三章第2條前段之約定及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893,952 元,洵屬有據。 ㈤綜前,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就灃緯公司違約所產生之損害賠償3,893,952 元與該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為可採;被告抗辯伊未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毋庸負連帶保證人之給付責任,為無可取。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三章第2 條前段之約定,及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93,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