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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59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楊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59號

原告
原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峻福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律師
複代理人
沈孟生律師
被告
橡園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刑海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本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訂立工程契約,約定被告公司將所承攬之「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0號D棟6至18樓水電重整工程」發包予伊承攬施作,嗣於101年12月間被告又追加將所承攬之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0號D棟6-18F私人戶之水電重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伊,並約定追加部分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758,000元,系爭工程已於102年3月間完工交付予業主使用。其後於102年5月14日召開工務會議,被告於會議中亦同意給付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750,000元(未稅,稅後為787,500元),詎被告未依約付款,屢經催告仍未獲置理。又伊先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就被告對系爭工程業主黃騰逸、郭俊麟、饒慶光之承攬債權為假扣押,其中業主饒慶光聲明異議,原告遂訴請確認被告對私人戶業主饒慶光部分之承攬債權存在,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609號判決確認被告對私人戶業主饒慶光之債權存在,該判決中並認定被告所承攬饒慶光部分業已完工。爰依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先前到庭之陳述,略以:被告公司於101年間向訴外人寶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林公司)承攬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0號6至18樓之整飾工程,原告為下游廠商,其後,被告公司另與該棟之私人戶訂立承攬契約,又將私人戶之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兩造約定以實作實算計價,然原告迄今未向被告公司請求實作之工程款,竟以當初報價金額隨意起訴,被告公司亦不知悉是否業已完工。於102年6月間,寶林公司聯合被告公司其他董事、原告及電梯下游廠商等阻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邢海鵬進入工地,原告並與寶林公司之執行長陳聖全脅迫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簽立提早完工之會議紀錄及切結書,因迫於無奈始簽署之。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公司向業主饒慶光、郭俊麟、黃騰逸等私人戶另承攬工程施作,其後再將水電工程部分即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承攬,有被告公司與業主間之工程契約書以及兩造間之工程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86頁、第93-108頁)。

四、本件之爭點:經本院整理兩造之爭點,即為:(一)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原告請求給付報酬有無理由?(二)原告可得請求之工程款為何?

(一)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有理由: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公司雖抗辯系爭是否完工尚屬未明云云,然證人即系爭工程業主之一饒慶光到庭結證稱:被告公司所承攬伊私人戶工程即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0號13、14樓之水電工程業已完工,伊亦已給付工程款,並無任何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另證人即寶林公司執行長陳聖全亦到庭結證稱:於102年5月14日召開之工務會議中,兩造僅就系爭工程款之金額有爭執,但對於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被告公司並無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堪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未存有瑕疵經私人戶業主扣款之情。則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工程款應認有理由。

(二)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787,500元:再被告公司雖辯稱兩造約定係以實作實算計價,原告依估價單所載金額為請求與約定不符云云,然審諸原告所提出之102年5月14日平鎮案工作會議紀錄,其中第4點係記載:「私人戶與橡園工程合約共3,978,000元,其中750,000元為原泉水電公司工程款(一次水電費用),350,000元為橡園公司工程款(梯廳分戶牆)。以上費用為未稅價」(見本院卷第17頁),且該會議紀錄業經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邢海鵬親筆簽名肯認,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金額兩造已有結算合意自非無據。再佐以證人陳聖全證稱:該會議係由寶林公司所召開,主要係討論被告公司就原來工程尚未完成部分由寶林公司接手完成,另因原告一直向寶林公司表示私人戶工程已經完成,卻無法自被告公司領得款項,因此在召開會議時有請兩造前來協調,被告公司當初即由邢海鵬代表參加會議,最後有與原告達成合意,就私人戶部分應該給付原告工程款為750,000元,會議紀錄係由寶林公司工務部經理林珮如所製作,會議紀錄內容均經載明後,始交由與會人士在下方簽名,何時給付私人戶工程款當時未有討論,僅就工程總價有合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112頁),則系爭工程於完工後,既經兩造結算後合意工程款為750,000元(未稅),被告公司自應依約給付工程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稅後工程款787,500元(計算式:750,000元營業稅1.05),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復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5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38頁),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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