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63號原 告 菁根景觀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小娥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被 告 香港商正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佳君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零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年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零柒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許光輝,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姜佳君,有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 至156 頁),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2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5 條第1 項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3 萬3,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7 月9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1 萬5,5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5頁);復於105 年6 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5 萬4,0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6 頁)。核其訴之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及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3 年10月8 日就被告位於臺北市○○○路00號2 樓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室內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389 萬5,500 元(含稅)。履約過程,被告陸續指示追加減工程。系爭工程業於103 年11月30日完工,並經兩造於同年12月17日初步驗收。原契約約定工程項目之追加工程款合計為53萬4,840 元(未稅)、追減工程款合計為32萬3,175 元(未稅),及非原契約約定工程項目之追加工程款合計115 萬1,975 元(未稅),核算系爭工程之追加減工程款未稅金額總計為136 萬3,640 元(計算式:534,840 -323,175 +1,151,975 =1,363,640 ),又加計10%設計管理費,復加計5 %營業稅,核算追加減工程款總金額為157 萬5,004 元【計算式:1,363,640 ×(1 +10%)×(1 +5 %)= 1,575,004 】。據此,核算本件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之結算工程款應為原契約約定工程總價加計上述追加減工程款為547 萬504 元(計算式:3,895,500 +1,575,004 =5,470,504 ),扣減被告已付第1 、2 期之工程款74萬2,000 元、111 萬3,000 元,被告尚應給付之未付工程款為361 萬5,504 元(計算式:5,470,504 -742,000 -1,113,000 =3,615,504 )。嗣經本件送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鑑定本件追加金額含稅為121 萬3,555 元,原告乃以原請求金額361 萬5,504 (含稅),減去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款157 萬5,004 元(含稅)後,加計鑑定單位鑑定之追加金額121 萬3,555 元(含稅),本件原告共計請求325 萬4,055 元(計算式:3,615,504 -1,575,004 +1,213,555 =3,254,055 )。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拒不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述未付工程款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5 萬4,0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完成之工作有未施作項目或施工錯誤之瑕疵情形,故系爭工程並未完工。再者,被告於103 年12月17日至工地現場,係因原告逾期完工後,被告前往查看原告施工現況,並非辦理初步驗收,被告發現原告擅自施作原契約範圍外之工程項目,經被告要求原告釋疑後,原告即擅自全面停工。復經被告於104 年1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原告於10日內依約完工,兩造遂辦理協調,惟原告於協調過程仍主張被告應同意接受原告完成之追加工程項目及工程總價變更為520 萬元,否則原告拒絕繼續施工。是原告未依被告上述限期完工之催告完成原契約項目之施作及預示拒絕履行契約,被告即於10 4年2 月16日發函依民法第255 條、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㈡被告否認兩造就原契約範圍外之追加工程項目達成追加合意,且否認原告主張請求之原契約範圍或非原契約範圍之工程項目之追加工程款金額。 ㈢原告完成之工作就客廳部分有壁面未完成,內部石材外露塌陷、油漆施作未完成、地面崁燈未密合有脫落情形,燈具尖銳處外露造成危險、文件櫃尺寸錯誤,五金鐵件脫落等瑕疵,就主臥室部分有更衣室衣櫥有多處鐵釘外露及破洞之瑕疵,就小孩房部分有衣櫃、書櫃均有多處鐵釘外露之瑕疵,及燈具等開關按鍵價格昂貴,但已陸續失靈無法使用之瑕疵,經被告於104 年1 月16日限期原告於函到10日內修補未果,爰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77萬6,700 元(計算式:100,000 +500,000 +2,600 +4,640 +77,000+53,980+38,480=776,700 ),並於本件為抵銷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9 頁正反面): ㈠原告承攬被告位於臺北市○○○路00號2 樓房屋之系爭工程,於103 年10月8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371 萬元(未稅),含稅為389 萬5,500 元,有系爭契約及工程標單、工程標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74至79頁)。 ㈡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之完工期限為103 年11月30日,系爭契約誤載為103 年11月31日(見本院卷第94頁)。 ㈢被告已給付簽約金第一期款74萬2,000 元及進場第二期工程款111 萬3,000 元與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承作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尚有未付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共計325 萬4,055 元未付,爰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未付款項含稅金額204 萬500 元(原契約之含稅工程總價389 萬5,500 元-已付第1 期款74萬2,000 元-已付第2 期工程款111 萬3,000 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21 萬3,555 元(含稅),有無理由? ㈢被告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抗辯就原告施工錯誤之瑕疵請求減少價金77萬6,700 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契約範圍之未付工程款為204 萬500 元(含稅)。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 ⒉經查,本院就被告抗辯之原告系爭工程未完成或施工錯誤之項目(見本院卷第132 至133 頁),送請鑑定單位鑑定是否有被告所主張未完成或施工錯誤之情形,且就系爭工程整體而言(含追加工作項目等)是否已完工,經鑑定單位會同兩造於104 年10月4 日辦理現場初勘,復分別於105 年1 月28日、105 年4 月6 日辦理現場會勘,鑑定結果為:「標的房屋系爭裝修工程,原瑕疵部分已由被告另行僱工修繕完成,目前已在使用中…系爭工程是否已完成施作爭議,詳附表3 (附件十一)系爭工程依雙方所提完工時照片,應可認定為已完工,綜有瑕疵,仍在可改善或更新範圍。」(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 頁)。又鑑定報告檢附附件十一所列各項被告抗辯之原告未完成或施工錯誤之項目,經鑑定單位鑑定僅部分項目屬原告施作之「施工瑕疵」,非屬未完工,是以依前揭判解所示,完工與瑕疵既屬二事,被告不得以瑕疵存在而謂系爭工程未完工,並據此拒絕給付工程款,是被告前揭所辯,不可採憑。據此,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已符合被告定作系爭工程供作居住使用之契約目的,並經被告實際入住使用,且依現場完成工作之情形,已符合通常之完工標準,準此,應認系爭工程已完工,原告得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承攬報酬。從而,兩造既不爭執原契約之含稅工程總價為389 萬5,500 元,及被告已付第1 期工程款74萬2,000 元、第2 期工程款111 萬3,000 元等情,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契約範圍之未付工程款含稅為204 萬500 元(計算式:3,895,500 -742,000 -1,113,000 =2,040,500 )。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款為94萬2,382 元(含稅)。 ⒈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施作追加工程,原告已完工,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等語。被告則抗辯:兩造未達成追加工程合意云云。經查,證人即任職原告之設計師梁朝貴證稱:系爭工程確實有追加減,係被告原負責人許光輝直接指示追加修正,例如:書房電視牆、孝親房置物櫃、主臥室床頭等,並經證人修正繪製追加修正過後之平面圖即原證2 與許光輝現場討論確認後,交由現場工班施作,且證人會將追加項目及金額告知許光輝,並經證人於103 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17日間將追加明細傳給許光輝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至111 頁、第112 頁反面);又證人即原告下包之木工工頭陳志榮證稱:部分追加工程項目係由梁朝貴告知證人因被告指示追加施作,部分追加工程項目係由許光輝、梁朝貴及證人等一同在現場討論後,告知證人追加項目,且被告原負責人許光輝與梁朝貴在工地現場確實有討論到追加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至115 頁)。足認兩造確實就施作追加工程達成合意。 ⒉本院就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契約範圍及非原契約範圍之兩部分追加工程明細(見本院卷第138 至140 頁),送請鑑定單位鑑定所載各工項是否屬於追加施作之項目、數量及應計價之合理金額,經鑑定單位鑑定結果認確實存有追加工程,且原契範圍之工程項目之合理追加工程款應為39萬9,440 元,非原契約範圍之工程項目之合理追加工程款應為73萬9,650 元,有鑑定報告書檢附之附件九、十可參,扣除原告自承原契約範圍之追減工程款32萬3,175 元(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第130 頁),系爭工程合理之追加減工程款應為81萬5,915 元(計算式:399,440 +739,650 -323,175 =815,915 )。復加計系爭契約工程標單項次拾壹之設計管理費10%及5 %營業稅後,本件合理之追加減工程款應為94萬2,382 元【815,915 ×(1 +10%)×(1 +5 %)=942,382 ,元以 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述追加減工程款為94萬2,382 元(含稅)。 ㈢被告就原告施工瑕疵得請求減少價金10萬2,095 元(含稅)。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辯以:原告承攬之工作有施工瑕疵,經被告於104 年1 月16日催告限期修補未果,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得請求減少價金77萬6,700 元云云。惟查,本院就被告抗辯原告未完成或施工錯誤之項目是否屬於施工瑕疵送請鑑定,經鑑定單位鑑定結果認定,除外牆漏水應屬原結構及外牆瑕疵,非可歸責於原告,鋁窗更換據原告所述為被告指示之施工廠商,外牆漏水應由外側止水方可治本外,依雙方所提完工時照片,應可認定為已完工,綜有瑕疵,仍在可改善或更新範圍,原告於改善前離場,由被告另行僱工施作,故建議客廳壁面施工不良扣減工資2 萬元;客廳油漆施工不良扣減合約金額10%即5 萬元;客廳地面崁燈部分脫落未固定扣減520 元;客廳文件櫃尺寸部分未符文書尺寸扣減928 元;主臥室衣櫥施工不良扣減7,700 元;小孩房衣櫥施工不良扣減5,398 元;開關插座安裝不良扣減3,848 元,共計減少價金8 萬8,394 元(計算式:20,000+50,000+520 +928 +7,700 +5,398 +3,848 =88,394,鑑定報告附件十一合計欄誤載為88,393)有鑑定報告及檢附之附件十一可查(見外放鑑定報告第4 頁、附件十一)。又依被告提出之104 年1 月16日律師函之說明第1 、2 項記載,被告業於該函文就上述抗辯原告未完成或施工錯誤等瑕疵項目通知原告及限期原告應於函到10日內完成修補(見本院卷第58頁)。據此,應認被告抗辯原告未完成或施工錯誤等瑕疵項目係屬工程慣例中之施工瑕疵,且經被告於104 年1 月16日就原告承攬工作之施工瑕疵限期原告修補,惟原告未修補,依民法第494 條前段規定,被告自得請求減少價金。從而,依鑑定單位鑑定結果認定前揭施工錯誤之施工瑕疵項目合理減少價金數額應8 萬8,394 元,加計系爭契約工程標單項次拾壹「設計管理費10%」及5 %營業稅,本件被告得請求減少之價金為10萬2,095 元【計算式:88,394×(1 +10% )×(1 +5%)=102,095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抗辯應減少價金77萬6,700 元云云,為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契約範圍之未付工程款204 萬500 元(含稅)、合理之追加減工程款94萬2,382 元(含稅),扣減被告得請求減少價金10萬2,095 元(含稅),原告得請求之未付工程款為288 萬787 元(計算式:2,040,500 +942,382 -102,095 =2,880,787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及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未付工程款288 萬7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25日(見本院卷第60-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