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64號原 告 黃瓊慧即台塑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舒建中律師 被 告 亞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景美 訴訟代理人 林裕凱 謝生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零玖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零玖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起訴係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62,309元、水泥砂材料費4,522元、點工工資172,900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9,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 至5頁);嗣於民國104年6月18日具狀撤回水泥砂材料費4,522元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27頁),並於104年6月23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5,209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反面),利息起算日不變(以下均同);又於104年10月16日具狀變更第1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18,509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頁),且原告上開撤回水泥砂材料費4,522元之請求部分,經被告 於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 133頁反面);後於104年12月30日具狀變更第1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86,379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6頁) ;再於105年1月7日言詞辯論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8,631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1、73頁),且原 告上開撤回砌1/2B磚費用13,143元、1:3水泥砂漿粉光費用14,605元之請求部分,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71反面頁),揆諸前揭規定,該部分訴訟自已生撤回之效力。又原告前述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2年7月17日就臺北市松山區民權國民小學(下稱民權國小)之「102年度力行樓校舍耐震補強及外牆整修工程 」之「泥作及貼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並約定工程總價含稅為1,358,609元。然系爭工程已完工,被 告僅付款999,000元,尚有工程款359,609元未給付;又施工期間原告以點工方式配合工地施工,點工人數共計66.5工,以每工2,6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點工工資172,900元;則於扣除被證9項次8之清理廢棄物費用8,000元,及被證11項次3之修補費用6,000元、系爭契約所附之廠商報價單項次3、4 、5未施工部分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58,631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8,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原告尚有工程及點工工資得以請求。原告施作之工作均屬系爭契約範圍之工作,並無另行從事契約範圍之工作,原告請求點工工資,自屬無據。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及工 地規約(被告誤繕為土地契約)第3點約定,原告應負責廢 棄物之清理,惟原告並未清理廢棄物,經被告代僱工清理後代付清潔工費用269,778元,依上開約定應由工程款中扣除 。又系爭工程於102年10月4日辦理驗收時,發現有諸多瑕疵,被告乃於102年10月9日通知原告應於3日內進場修補,且 應於7日內完成修補缺失,惟原告拒不修補瑕疵,被告乃自 行修補並支出必要費用102,919元,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 定自得請求原告償還,並與原告本件主張之工程款相抵銷。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1反面頁,且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㈠、兩造於102年7月17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1,358,609元(含稅),合約金額數量為實作實算(見本院 卷一第33至35頁之工程承攬契約書)。 ㈡、被告業已支付工程款999,000元(見本院卷一第56、57頁之 估驗計價單、收據)。 ㈢、原告同意被告所提廢棄物處理明細表中之「架下廢棄物清理(怪手)」8,000元之扣款(見本院卷二第10頁之廢棄物處 理明細表)。 ㈣、原告同意被告所提工程缺失改善明細表中之「南側消防管後方磁磚未作缺失貼磚工資」6,000元之扣款(見本院卷二第 81頁之工程缺失改善明細表、本院卷二第161頁)。 ㈤、原告未施作系爭工程之工程詳細表項次3「磨石子地坪修復 、項次4「磨石子牆面修復」、項次5「屋頂泛水修復」(含5之1、5之2),合計工程費59,878元(見本院卷三第66、73頁)。 ㈥、「102年度力行樓校舍耐震補強及外牆整修工程」業經業主 民權國小驗收付訖完畢(見本院卷一第146至155頁之工程結算書)。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惟被告尚有工程款359,609元及點工工資172,900元未給付,於扣清理廢棄物費用8,000元、修補費用6,000元,及系爭契約所附之廠商報價單項次3、4、5未施工部分後,被告尚應給付458, 631元,爰依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8,509元等語;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向被告請求工程餘款285,731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點工 工資172,900元,有無理由?㈢被告以其因原告施工瑕疵、 未清運廢棄物等支出費用372,697元(即雇工清理廢棄物費 用269,778元、雇工修補瑕疵費用102,919元),應於工程款中扣除之抗辯,有無理由?數額各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向被告請求工程餘款285,731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1.本工程契約金額暫訂工程費:1,293,913元整。2. 加值營業稅計新台幣:64,696元整。3.合約總價(含稅)1,358,609元整。合約金額數量為實作實算。」(見本院卷一 第34頁),是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算計價,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實作數量之工程款。 ⒉茲就兩造所主張各工作項目施作之數量整理如附表1所示。 被告就附表1項次6部分,辯稱:原告背向磁磚未施作,所佔面積數量為:15.37㎡×1.4=6.14㎡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8 -1頁)。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告所承包之「102年度 力行樓校舍耐震補強及外牆整修工程」並經業主民權國小驗收付訖完畢,就「牆面防水處理+水泥砂漿打底貼馬賽克面 磚(含貼混色及單色)」結算數量即為契約數量1,804㎡等 情(見本院卷三第1頁),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主張此工 項有施作如上開結算之數量,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次查,被告辯稱上開原告未施作部分,業據其提出載有「力行樓南側2、3樓以上管線內緣馬賽克未復原。應貼馬賽克復原,請改善」等語之民權國小驗收紀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6、7頁),並有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三第15頁),而原告就其已施作達1,804㎡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就此工項,自難領得全部費用。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施作數量為6.14㎡,然據被告所提出之工程缺失改善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81、153頁),就此紀載之 數量為4,並有工程計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82頁), 是原告此部分施作之數量,應為1,800㎡。從而,依上開實 作實算之約定,計算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1,293,217元(詳附表1所示)。 ⒊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285,731元,係以契約總價1,358,609元,減去被告已付款之金額999,000元,再扣減其自 認未施作附表1項次3至5及清理廢棄物費用8,000元、修補費用6,000元部分,可認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之工程餘款283,331元(計算式:1,358,609元-999,000元-15,210元【附表1 項次3】-16,920元【附表1項次4】-13,143元【附表1項次5 】-14,605【附表1項次6】-8,000元【清理廢棄物費用】-6,000元【修補費用】-2,400元【未施作附表1項次6部分】=283,331元),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點工工資172,900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指示配合施作系爭契約外之工作,其以點工方式配合施工,點工人數共計66.5工,以每工2,600元計算 ,被告應給付點工工資172,900元等語,被告則以點工2,600元係記載於廠商估價單第5項次備註欄內,該第5項次項目為屋頂泛水修復,此部分嗣經兩造合意而未施作,自不可能有點工工資問題發生等語置辯。查,觀諸被告與業主間「102 年度力行樓校舍耐震補強及外牆整修工程」工程詳細表可知(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52頁),被告向業主所承攬工作之內容主要包括校舍耐震補強及外牆整修工程。嗣被告將校舍耐震補強中之新設擴柱、翼牆、欄杆等工程之「1:3水泥砂漿粉刷」、「擴柱及翼牆面貼磁磚」工項交由原告承攬施作,並將外牆整修工程之「牆面防水處理+水泥砂漿打底貼馬賽 克面磚(含貼混色及單色)」、「牆面防水處理+水泥砂漿 打底貼馬賽克面磚(馬賽克拼圖)」工項交由原告施作,此由系爭契約工程廠商報價單所載工作項目內容即明(見本院卷一第50頁),是原告系爭工程承攬施作之範圍僅限於耐震補強中之擴柱、翼牆、欄杆等工程之「1:3水泥砂漿粉刷」、「擴柱及翼牆面貼磁磚」、「磨石子地坪修復」、「磨石子牆面修復」、「屋頂漏水修復」等工項(關於「磨石子地坪修復」、「磨石子牆面修復」、「屋頂漏水修復」部分,原告已自承未予施作如前),又外牆整修工程施作之工項亦僅限於施作「牆面防水處理+水泥砂漿打底貼馬賽克面磚( 含貼混色及單色)」、「牆面防水處理+水泥砂漿打底貼馬 賽克面磚(馬賽克拼圖)」等工項,是若屬於施作上開範圍內之水泥砂漿粉刷及牆面貼磁磚等工作,即屬原契約原告應施作之範圍;若否,則可認被告指示追加施作之工作。 2.次查,衡之原告自製之點工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29、172頁),核與證人阮國峰到庭證稱:我有去貼磁磚,外牆做好後也有去做修補剝落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證 人黃世材證稱:我施作的部分有以水泥及沙子抹牆壁、修補水泥部分。例如更換鋁窗,會有缺角,等施作鋁窗完畢,我再做修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反面頁)、證人王翃斌到 庭證稱:我是施作抹牆的水泥部分,水泥的粉刷及粉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反面頁)、證人于明文到庭證稱:我是 做貼磁磚、補修之類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頁)、證人 李季儒到庭證稱:我與原告共同合作承攬民權國小的泥作及貼磚工程,現場的工人都是我請的。本件施作的工項是外牆拉皮、粉光、貼磁磚,更換新的窗戶,但是更換窗戶工項合約內容沒有,所以這部分的錢還沒有給我。還有中庭水溝、打石傷到的花台的修補,與合約都沒有關係,是另外被告叫我去施作的,我跟被告說要簽合約,但是被告跟我說時間沒有多久,到最後在一起結算。工程合約是有花台,是指新做的花台,但被告另外叫我去修補的是舊的花台。合約內容有擴柱,但是擴柱傷到的部分,被告也有叫我去修補。全部的點工我記得大約20多萬元,資料我都有統計出來,每天有做什麼,我都有附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至169頁)、證人黃永樂到庭證稱:我是系爭工程之工地聯絡人,由我代表簽約,點工2,600是我寫的,未寫在承攬範圍內的就以點工論 計。原告施作範圍不包括窗戶更換,教室走廊的窗戶邊框要補水泥,再上磁磚,不在承攬範圍,是現場被告經理指示原告施作。點工的計算是李季儒在現場都會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0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提出之點工施作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9反面至207頁)。又就點工工資2,600元部分,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衡之證人 李季儒證稱:點工2,600,是雙方合意的,是簽約當天另外 加註的,就是窗框、花台等的修補,如果照合約走,不可能有點工2,600這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反面頁)、證人黃永樂證稱:為何在備註欄上記載點工2,600元,是因為那 裡洩水或那裡需要處理我們無法確定,如果工地有需要,原告隨時依照被告指示包工施作,但因無法確定所以備註點工2,600元。至於其他的不在合約範圍內的施工項目,點工費 用一樣約定2,600,是依據我們發給人多少錢為基準。當時 我是跟被告的董事長游景美,再由林裕凱經理跟我簽訂。點工2,60 0是我告訴被告,由於是老建物拆除,一定會有產生很多工項,所以才會約定點工2,600,由被告的經理指示我 們有要施作的地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0反面頁), 且被告原對於點工工資2,600元,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171反面頁),況細繹系爭契約所附之廠商報價單,「點工 2,600」固載於項次5「屋頂漏水修復」之備註欄上,但該項次5區分為5.1及5.2,既已載有單價,自無須再載點工2,600元之必要,足見兩造確有就點工部分,達成工資2,600 元之合意,自難以其載於項次5之備註欄位上,而為不利於原告 之認定。 ⒊至原告主張拆木架配合磁磚修補、拆架配合磁磚修補部分,證人黃永樂雖證稱:此非我們的承攬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頁),但按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14條既已約定:「外 牆鷹架拆除中間,成商應無異議派員修補鷹架牽線孔隙,若因貼補不全,成商應無條件設法修補」(見本院卷一第35頁),是配合拆架之修補工作,應屬於系爭工程施作範圍,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點工費用,自非有理。 ⒋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點工有無理由部分,說明如附表2所示 ,依附表2計算原告得請求點工之人數為60.5工,又依上開 報價單點工之工資以每工2,600元計算(見本院卷一第50頁 ),故原告得請求之點工費用為157,300元(計算式:60.5 工×2,600元=157,300元)。 ㈢、被告以其因原告施工瑕疵、未清運廢棄物等支出費用372,697元(即雇工清理廢棄物費用269,778元、雇工修補瑕疵費用102,919元),應於工程款中扣除之抗辯,有無理由?數額 各為若干? ⒈被告辯稱雇工清理廢棄物費用269,778元部分: ⑴按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乙方施工所產生之廢棄物,需依 甲方指示集中至指定點,若由甲方代雇工清理,所衍生之費用由乙方工程款中扣除」(見本院卷一第35頁),及契約後附之文件資料記載:「垃圾分類集中至籃球場」、「架下餘料清潔由乙方自理」(見本院卷一第51頁),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及垃圾等,應集中至被告指定之地點即籃球場,且工程施作期間工地之清潔應由原告自行辦理,若原告未依約施作上開工作,被告即得代雇工辦理相關清理工作,並得自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中扣除。 ⑵被告辯稱:為代清理原告施工所產生之廢棄物及環境污染, 致支出相關費用計269,778元等語,並提出廢棄物清理明細 表及附表1-12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至64頁),原告除自認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外,其餘均予否認。查,證人即被告前工務經理李建東到庭證稱:這份表是由我們工地主任製作,公 司有付這些錢出去。但我無法肯定是否應該由原告負責。其他工班也會產廢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及其反面頁),且 衡諸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雖會產生廢棄物,惟被告交由其他承商施作之其餘工程項目如:原有樓板及牆面打除、原有粉刷層打除、混凝土澆置作業、鋁窗安裝填縫工作、油漆批土等工作,亦均會有混凝土、水泥砂漿等污染週邊環境及廢棄物之產生,因此並無法明確區分到底是屬於何施工廠商之責任。又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期間本應做到初步清理及清潔之責任,但整體工程完成後之細部清潔及清理則應由主承攬商即被告負責,故被告辯稱所支出之上開廢棄物清理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並非合理。是以被告所提出相關資料記載之內容,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判斷是否足以認定與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關,若有關則由原告負擔,詳如附表3及附 表3-1至3-6所示,原告應負擔金額為24,255元。 ⒉被告辯稱雇工修補瑕疵費用102,919元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其請求修補時,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為之,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494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最高法院91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 相關施作之瑕疵,被告於102年10月9日函請原告辦理瑕疵改善,有該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5頁),惟原告並未進場辦理修繕作業,並經證人林裕凱證稱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15頁),復有民權國小驗收紀錄所載外牆整修工程部分 應改善之缺失、力行樓工程驗收會議紀錄及缺失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66至79頁),故被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原告給付修繕瑕疵之必要費用。 ⑵至原告雖不否認被告有催告其修繕瑕疵之事實,但主張僅被告所提之被證11編號3號係屬工程範圍(即不爭執事項㈣所 示),其餘皆與之無關等情。然查,原告所承作之系爭工程即為泥作及貼磚工程,是屬此部分之瑕疵修補,本為原告所應負責之範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 ⑶茲將被告主張之相關瑕疵修繕項目整理如附表4及附表4-1所示,認被告得請求之瑕疵修補費用為76,326元。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293,217 元及點工費用157,3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999,000元、被告代雇工清理廢棄物費用24,255元、瑕疵修補費用為76,326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353,456元(計算式:1,293,217元+157,300元-999,000元-24,255元-76,326元=350,936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50,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1日( 見本院卷一第25頁之送達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936元,及自10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