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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67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羅立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16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杉山邦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旭昇興利石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捌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尚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76 萬8,00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6,884 元,爰依上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悉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繳納上訴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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