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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7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姜悌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172號

原告
掀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金龍
訴訟代理人
王正怡
被告
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姜悌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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