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73號原 告 高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建欣 訴訟代理人 王嘉寧律師 被 告 禾陽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維陽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肆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至3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交付如起訴狀附表所載 材料予原告;被告應交付其所繪製臺北市○○○路○段00號(下稱重慶南路房屋)之平面圖、水電配置圖、立面圖、天花燈具圖、材料表、消防圖說(下稱重慶南路房屋設計圖面)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頁),請求權基礎為雙方103年10月23日口頭約定。嗣原告於104年9月9日具狀追加備位之訴, 先位聲明同前,備位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661,500元,及自10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7頁至108頁),備位之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又原告因前開先位聲明第2項起訴狀附表所載材料,已遭被告處分而請求返還不能,故請求被告償還價額,另原告已解除雙方重慶南路房屋承攬繪圖合約,無請求被告交付重慶南路房屋設計圖面必要,故請求被告返還雙方議定設計費用19萬元,爰於104年12月1日具狀變更先位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182頁)。核原告所為,係本於同一契約紛爭(詳後述),依雙方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結算款,或以承攬繪圖協議終止,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請求基礎事實堪論同一,另因被告嗣後處分本依約應給付原告材料,原告始變更聲明內容,有情事變更情形,是本件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主要爭點共通,證據資料得以互通援用,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並兼衡紛爭解決一次性及訴訟經濟,予以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3 年7 月22日尚未完成公司設立登記,故由訴外人謝博丞(原告公司股東)出名向訴外人謝春承租臺北市○○○路○段000 巷00弄0 號B1、2 至6 樓及頂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擬經營商務旅店之用,原告另於同年8 月29日與被告簽立「裝潢設計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房屋裝潢設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850 萬元,原告依約給付訂金85萬及第一期工程款170 萬,合計共255 萬元。惟系爭房屋出租人謝春於同年9 月15日無故悔約,不同意原告經營商務旅館用,原告即於同月18日通知被告立即停工,一方面與房東謝春溝通,後於同年10月16日協議解除租賃關係,一方面與被告會談終止承攬系爭房屋裝潢設計之系爭契約,被告在雙方協商過程中,雖一度要求原告給付被告因停工所受損害1,636,300 元(即「已施作」、「已進料」費用),惟雙方嗣於同年10月8 日在原告公司附近之歐客佬咖啡廳開會協商(原告公司有江建欣〈原告法代〉、謝博丞、林于琛、黃崇雄出席;被告公司有徐維陽〈被告法代〉、劉美惠等),達成終止系爭契約共識,且合意下開事項:「⒈原告以128 萬元結算應付被告系爭工程工程款;⒉被告另應交付附表所載材料予原告;⒊原告另外委託被告繪製重慶南路房屋之重慶南路房屋設計圖面(下稱重慶南路房屋承攬繪圖案),以19萬元結算,被告應交付前揭圖說」。爾後,原告股東謝博丞又代表原告,於同月23日與被告法代徐維陽再次電話聯絡,確認「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應就系爭工程返還108 萬元款項(即原告預付之255 萬元,扣除前述結算款128 萬元、重慶南路房屋設計圖面費用19萬元,即108 萬元),及被告應交付附表所載材料、重慶南路房屋設計圖面予原告」等事項,徐維陽更向江建欣承諾被告將分別於同年11月15、30日分二次清償前開數額完畢,然被告迄今分文未還。又原告前於104 年3 月5 日函催被告依前開協議內容,於文到3 日內交付重慶南路房屋設計圖面,逾期未交付,原告則解除重慶南路房屋承攬繪圖案,被告應返還先前受領、雙方結算價額19萬元。另被告自承本應給付原告之附表所載材料,已因被告擅自處分,而給付不能,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卻受有處分材料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7,800 元(計算式:重慶南路房屋設計圖面19萬元+材料費747,800 元=937,800 元)。是以,原告先位聲明本諸雙方103 年10月23日約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 萬元、937,800 元。 (二)若先位請求無理由,原告亦已於103 年11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民法第511 條終止系爭契約,被告自認無法交付附表所載材料,故扣除該等材料價額,被告已施作項目報酬應僅為888,500 元(計算式:即被告原提出施工進料費用1,636,300 元-附表材料價額747,800 元=888,500 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1,661,500元(計算式:預付工程款255 萬-實際已施作項目888,500=1,661,500)。 (三)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8 萬元,及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937,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61,500 元,及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一)原告與房東謝春終止系爭房屋租約,與被告無關,被告在原告要求停工後,即要求原告賠償損害,但原告無意賠償,僅願給付拆除工程、監造費用合計46萬餘元,被告無法接受,至原告所言雙方存在前開合意終止契約、被告允諾於103 年11月15、30日兩次返還結算款108 萬元等節,被告均予否認。另被告與謝博丞於同年10月23日之電話協議,應以被告就系爭契約所進材料,用於重慶南路房屋承攬案為前提,即原告應將重慶南路房屋委由被告承攬裝潢,以降低被告因原告終止系爭工程所受損害,至雙方協議內容所提及之19萬元,應僅限於重慶南路房屋平面圖部分,原告既於同年11月1 日以通訊軟體表明拒絕前述協議,要求被告將已進材料退還予廠商,又拒絕同至重慶南路房屋現場協商裝潢事宜,則謝博丞與被告間前揭電話協議內容,已無從拘束被告,蓋因原告無意賠償被告損害、拒絕讓被告承攬重慶南路房屋裝潢工程案、謝博丞以通訊軟體表示材料廠商不接受退回的話,將另想辦法解決等語,均可見兩造間實則沒有達成共識,原告以雙方協議內容,請求被告返還結算款,即當無理。 (二)被告早於103 年10月30日,以電子郵件交付重慶南路房屋平面配置圖電子檔予原告,原告自有給付19萬元繪圖報酬義務。另附表材料之所有權在移轉予原告之前,屬被告所有,被告無交付義務,自然有權處分,處分材料而受有價額利益,無不當得利可言。再者,不論雙方是否有存在前揭協議內容,原告身為定作人,本得依法終止系爭契約,惟被告可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項、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損害:⒈積極損害892,500 元:停工期間按日以總工程價款0.3 %計算【計算式:850 萬0.3 %35日(自103 年9 月19日起至103 年10月23日止)=892,500 】;⒉消極損害1,354,526 元:原告認為被告僅應得實際已施作工項之承攬報酬532,200 元,被告依約尚未取得工程款為7,967,800 元(計算式:850 萬元-532,200 元=7,967,800 元),依財政部同業利潤標準,未完成部分本應取得利益為1,354,526 元【計算式:未取得工程款7,967,800 元室內設計業之淨利率17%=1,354,526 元】。綜以上揭被告所受損害,顯逾原告預付之255 萬工程款,而被告從未拋棄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縱論雙方存在原告所謂協議,且稱被告有返還溢領款項義務,被告仍得以前述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抵銷,原告請求亦屬無理。 (三)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1 至該頁背面): (一)雙方於103 年8 月29日締結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就系爭房屋施作裝潢設計工程,工程總價850 萬元(未稅),原告則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給付訂金、第一期款共計255 萬元。 (二)原告委託被告另行繪製重慶南路房屋之設計圖,雙方口頭約定以19萬元結算,被告應交付平面圖(至被告就水電配置圖、立面圖、天花燈具圖、材料表、消防圖說等部分有無交付義務,雙方仍有爭執)。 四、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雙方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結算系爭工程,被告依協議內容給付結算款,且交付附表材料、重慶南路房屋設計圖面,但被告已經處分前揭材料,又遲未交付重慶南路房屋設計圖面,爰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結算款、返還重慶南路設計圖面約定報酬、處分附表材料價額,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先位聲明:⒈原告以雙方(原告方謝博丞、被告方法代徐維陽)於103 年10月23日電話口頭約定被告應給付結算款108 萬元為請求,是否有理?⒉原告主張被告已將附表材料變賣,無從交付原告,且被告未依約交付重慶南路房屋設計圖面,故解除此部分19萬元設計費合意,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額,是否有據?㈡、備位聲明:原告已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收款項1,661,500 元,是否有據?茲分敘如下: (一)雙方確實於103 年10月23日,就系爭工程、重慶南路房屋承攬繪圖案,結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08 萬元,原告據而請求,當屬有理: ⒈被告在原告請求停工後,被告法代徐維陽曾提出原證5 清單予原告,就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向原告請求1,636,300 元費用,有估價單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後雙方針對此等數額,於103 年10月8 日相約至原告公司附近歐客佬咖啡廳見面討論,當時與會者,有原告方江建欣(法代)、謝博丞、林于琛、黃崇雄(該三人均為原告股東)、被告方徐維陽(被告法代)、劉美惠(被告公司設計師)等6 人,當日雙方會談內容,詳如下開證人所言: ⑴證人謝博丞證稱:謝春出租系爭房屋後,要求我們就非自然身故住客部分投保保險,但壽險及產險公司均未承保此等項目,我們花一個月時間與謝春協調,始合意解除租約,被告當時在103 年9 月2 日開工,我在同月18日,即口頭告知被告法代徐維陽停工,故雙方除系爭契約外,徐維陽尚製作一份103 年9 月23日估價單(即原證5 )給原告法代江建欣、其他股東看過,但我們都覺得工程只有做到拆除和清運,估價單記載金額太貴,請江建欣與徐維陽再協調,故而,103 年10月初,有與徐維陽相約至歐客佬咖啡廳協調,當時原告法代江建欣、黃崇雄,與被告法代徐維陽談妥,合意以128 萬元結算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已進料」費用,其後,江建欣有一直問徐維陽何時退款,徐維陽一直都沒回應,有點閃躲的感覺,我們覺得很不安,所以我才在同月23日,打電話給徐維陽確認,並做電話錄音,通話前,我有得到原告法代江建欣授權,電話中徐維陽說「就你剛說的啦!就是147 ,我們就是把忠孝東路的跟重慶南路目前這個平面圖的階段,就是這個數字」等語,147 萬就是雙方確認好的128 萬與重慶南路施工圖19萬元之加總。又我在電話中提及「147 萬,你們把現在忠孝東路的隔間材料放回倉庫,然後我們下次要用的時後再運過去,那下次要用的這個運費我們就下次再付嘛!然後你要把我們電信跟水電工程的這個料錢的清單給我們,這個清單什麼時後可以給我們?」等語,徐維陽回答「我最快也必須要下週二或三」,我稱:「那我們就約定下週」…、「好,那個沒有關係,徐大哥,我只是要跟你確認事情而已,你聽我說,就是說,下禮拜三你給我們忠孝東路那個128 萬裡面,我們還有這個隔間工程跟水電,還有電信設備材料的錢,這個明細是下禮拜三」等語,徐維陽回答:「禮拜三啦,明細啦」等內容,就表示雙方議定之「147 萬(系爭工程128 萬元)」應該包含隔間材料、電信、水電工程料錢之清單(即附表材料),因為被告說他已經買料了,所以我們希望被告提供材料清單和發票,故128 萬元應該含括被告交付他因系爭工程購入的料,除了原證5 ,應再提出原證5 中項目2 、6 、7 細項材料清單,並檢附發票,我請徐維陽在10月份還款,但徐維陽說他沒有辦法,後續(還款日期)是他與江建欣談。至於我、林于琛本於10月份要與徐維陽約談系爭房屋、重慶南路房屋案,但這兩案子是分開結算,重慶南路縱令讓徐維陽畫圖,也不一定要給徐維陽施工,徐維陽也有答應系爭房屋、重慶南路房屋的案子分開談(見本院卷第119 至123 頁、第189 至191 頁背面)。 ⑵證人江建欣證稱:原告本與謝春承租系爭房屋經營商務旅館用,另委託被告裝潢,且支付共計255 萬元訂金、第一期工程款,但謝春後來要求我們負擔非自然身故賠償條款,我們無法接受,所以才解除租約,由謝博丞於103 年9 月18日口頭通知被告停工,雙方在該晚餐敘時,被告法代徐維陽也同意停工,後來,我們請徐維陽報價103 年9 月2 日開工到同月18日停工間施工內容及項目,被告設計師劉美惠就將原證5 估價單寄給我,但我們認為該份估價單太粗糙,要求被告針對原證5 項目2 、6 、7 部分提出進料、備料細項,因為被告說他已經叫料,後來雙方約定於同年10月8 日,至原告公司附近之歐客佬咖啡廳見面討論,雙方當日有達成以128 萬元結算被告「已施作」、「已進料」費用共識,至於謝博丞與徐維陽103 年10月23日間電話對話內容,我也知情,且無嗣後推翻其等電話協議情形,因為徐維陽遲遲不給我明細,又不退款,我們才請謝博丞與徐維陽通話並錄音。至於被告訴代質疑我有推翻協議,可能是因為我在103 年10月28日拿到清單、得知進料細項後,有詢問一些設計公司和原物料廠商該等材料可否退料,他們說可以退,我才打電話詢問徐維陽,但徐維陽堅持不能退,我當下有提議可否以8 折讓廠商回收,徐維陽還是說不能退,所以雙方就維持先前128 萬元結算金額,此舉並無推翻先前電話協議,謝博丞跟徐維陽在103 年10月23日通電話後,我隔日又聯絡徐維陽,他說他的錢目前都在大陸,要到11月15、30日才能分兩次退款,爾後,徐維陽又失聯了(見本院卷第123 至125 頁背面)。 ⑶證人黃崇雄證稱:我有看過被告製作之估價單(即原證5 ),是江建欣、謝博丞在股東開會時拿給我看的,當時股東都覺得金額過高,我後來也有參與雙方在103 年10月8 日到歐客佬咖啡廳之討論,當天兩造有就估價單金額達成以128 萬元結算共識,我們認為裝修現場只有施作拆除跟清運,又基於雙方可能繼續合作重慶南路房屋的案子,叫的料以後仍然可以用,故同意以128 萬元結算,此金額應該有含一些料,因為徐維陽已經買了料,說無法退給廠商,但可以給我們,我們之後仍然可以使用。至於重慶南路房屋的案子要繼續,也有可能不合作(見本院卷第126 至127 頁背面)。 ⑷證人徐維陽在本院證稱:被告前承攬施作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且收受訂金、第一期工程款共計255 萬元,一開始系爭房屋本來要做月子中心,後來才說要做商務旅館,所以圖畫了兩套,又因原告與出租人有特約條款要談,租約可能無法繼續,所以原告於103 年9 月18日晚上通知被告停工,當時系爭工程除了拆除、清運外,尚有原證5 中項次2 隔間材料已經進場,項次6 、7 之水電工程、電信工程已備料完成,另被告有於103 年9 月23日製作估價單,是我製作的,我交付給江建欣,也有於10月29日交付項目6 、7(水電工程備料訂金、電信工程備料訂金)之材料具 體清單內容給江建欣(庭呈清單,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雙方先前於103年10月8日在原告公司附近歐客佬咖啡廳見面討論上揭估價單內容,我不認為當時有就估價單達成共識,我否認雙方同意以128萬元結算系爭工程,我認 為此金額結算系爭工程之前提,應該是要「契約轉移」,即轉移材料、工程至重慶南路房屋案子,我才願意同意此部分結算款為128萬,我在提出估價單時,就有表明「契 約轉移」意思,如果不轉移,我花出成本就是163萬餘元 ,至於,被告提出我與謝博丞間電話錄音譯文,確實是我與謝博丞於103年10月23日間通話內容,我在電話中說「 就你剛說的啦!就是147,我們就是把忠孝東路的跟重慶 南路目前這個平面圖的階段,就是這個數字」等語,147 萬就是我們10月8日在咖啡廳談完的128萬元,加上重慶南路平面圖繪製19萬(要提供給建築師送審審照用的圖),合併147萬元,不過,這個共識應該要以重慶南路工程由 我方承接為前提,我在歐客佬咖啡廳、電話錄音時,都有提到這個條件,不然我沒有理由從163萬元降到128萬元。所以,忠孝東路(系爭房屋)128萬,代表雙方在10月8日協商結算被告就系爭房屋「已施作」、「已進料」金額為128萬元,10月23日電話錄音也是如此,但前提是兩造同 意重慶南路的案子由我方繼續承攬。至忠孝東路工程128 萬,有包括材料、電信、水電工程料錢之清單,我有依約在10月23日一個禮拜日交付清單,但我在10月23日後,並未依照電話中約定內如履行退款事宜,還款日期是我另外和江建欣約定的,前於10月30日,有與公司設計師劉美惠、江建欣在江建欣板橋家附近咖啡店討論重慶南路平面圖,當時我口頭承諾江建欣還款時間為11月15、30日,還款金額就是255萬扣除147萬的金額,且分兩次還款,但是原告後續沒有將重慶南路房屋工程交由被告承攬施作,原因我不知道,我只知道11月1日江建欣以LINE通知我星期一 共同會勘現場丈量這件事取消,這是對方主動取消的,所以我在11月15、30日也不會退款給原告,因為原告已經推翻約定內容,背棄先前誠信,又未將重慶南路房屋案子交給被告施作,那我要依照法律程序解約,因為雙方沒有進行契約移轉。另外,江建欣在10月23日後有要求被告將已備材料退還給廠商,但我無法配合,且沒有義務提供原證5估價單上項目2、6、7之發票,而該等材料我除了借放在朋友那邊,還有在八里租倉庫存放,但後來都被我移除及處分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至130頁)。 ⑸綜合前開證言,可知雙方於103 年10月8 日,在原告公司附近之歐客佬咖啡廳,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已施作」、「已進料」項目合意以128 萬元結算,此金額含括原證5 估價單中項目2 、6 、7 之隔間材料、電信、水電工程料錢之材料(即徐維陽提出材料清單,本院卷第135 至137 頁),被告依約應交付原證5 估價單項目2 、6 、7 材料,另被告法代徐維陽既允諾被告將於11月15、30日分兩次退款,被告即應依雙方協議內容,於前揭兩日期分次退款、交付材料。至證人徐維陽前揭證言,對於雙方是否於 103 年10月8 日達成128 萬元結算系爭工程乙節前後證詞不一,先否認雙方存在共識,經本院提示其與謝博丞間電話錄音內容,又證稱兩方確實於是日達成128 萬元結算共識,惟辯稱雙方應以「契約轉移」為前提(即原告後續應該要將重慶南路房屋交由被告裝潢,被告始同意雙方就系爭工程以128 萬元結算),但查,證人徐維陽稱伊於歐客佬咖啡廳、電話錄音時,均一再提及此等前提條件,卻未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出現類似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且觀以譯文全文及內容中『「謝:我們把忠孝東路部分先結,然後,重慶南路部分因為你已經畫了平面圖,我也是跟他們講,我是說不管怎麼樣至少先結給你們!雖然說平面圖最後也還沒確定畫完,但是我先結給你們嘛,就是先把它結算完,大家算一個數字各退一步,就是算到147,那255減147,我們多付的部分先回來,反正之後 我們再做多少就付多少,也不要讓你白做工這樣子。」…、「謝:我知道,我瞭解,所以我現要先跟你定一個數字。」、「徐:好啦,博丞,128,然後設計費用是19萬! 對吧,這樣是147嘛。」』等對話文句(見本院卷第77至 該頁背面),可見雙方雖有就系爭房屋、重慶南路房屋承攬案件併予討論,但係就兩案分別結算,未談及被告所稱「契約轉移」事宜,更未強調重慶南路房屋必交由被告承攬為前提。證人謝博丞針對此節,再次於本院作證,證稱:我們跟徐維陽簽約的部分,只有忠孝東路案子(系爭房屋),從來沒有忠孝東路、重慶南路一起的事情,這是徐維陽自己片面說法,雙方10月8日就系爭房屋案子是有共 識的,我也不記得當天有無提到重慶南路案子,徐維陽提供估價單時,也沒有說一定要將重慶南路案子一併談,才願意結算忠孝東路案子,這是兩件事,所以當時才會將忠孝東路談定的128萬加計重慶南路平面圖報價19萬元,議 定為147萬元,兩案並無連動關係,一碼歸一碼談等語( 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背面),益證徐維陽所稱「契約移轉」之前提非真實,雙方實僅就系爭房屋確認以128萬元 結算、重慶南路平面圖議價為19萬元,無兩案併談、「契約移轉」,甚或重慶南路必定交由被告承攬為前提,是被告否認雙方存在前揭共識云云,應無可採。 ⒉從而,雙方於103 年10月8 日在歐客佬咖啡廳達成系爭工程以128 萬元結算達成共識,復經謝博丞、被告法代徐維陽在同月23日電話中再次確認「系爭工程以128 萬元、重慶南路房屋承攬繪圖案以19萬元結算,被告應返還溢領款項108 萬元(即原告交付255 萬元,扣除前開128 萬、19萬元)」等情,被告更自承允諾於103 年11月15、30日分兩次退款,被告自當依雙方協議內容,履行分次退款,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 萬元,確屬有據,應論有理。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將附表材料變賣,無從再交付原告,且被告未依約交付重慶南路房屋設計圖面,故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材料價額747,800 元、重慶南路設計圖面結算價額19萬元: ⒈附表部分(即原證5 估價單項目2 、6 、7 ): 證人即被告法代徐維陽於本院作證時,自承雙方結算系爭工程128 萬元,有含括估價單項目2 、6 、7 材料,且依約於電話通話後一週內,交付材料清單予原告法代江建欣,自當依前開協議內容交付附表材料與原告,詎其竟無故處分該等材料(見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處分該等材料價額利益,致原告無法實際領受該等材料,而受損害,原告以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受領利益,當論有理。本院審以被告不願提出處分材料利益資料,且酌之被告提出原證5 估價單中項目2 、6 、7 項總額為747,800 元(見本院卷第19頁,計算式:327,800 +300,000 +120,000 =747,800 )占估價單總額1,636,300 元45.7%(計算式:747,800 1,636,300 100 %=45.7%),雙方既以就估價單費用數額協議以128 萬元結算,則項目2 、6 、7 按比例結算金額應為584,960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項目2 、6 、7 之價額利益584,960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⒉重慶南路房屋設計圖面部分: ⑴衡以前開證言,可知雙方並未就重慶南路房屋承攬繪圖乙案存在書面契約,故兩方於103 年10月8 、23日議定重慶南路房屋之19萬元,被告究應交付何等設計圖說為對價,證人謝博丞證稱:重慶南路房屋是江建欣去談的,我知道有這件事情,不過細節我不清楚,但我先前與林于琛有單獨跟被告法代徐維陽談過重慶南路案子,有跟徐維陽說他提供的圖,是要可以施工的圖,就是縱令案子不交給徐維陽做,給別人做,也可以據圖施作程度,雙方就重慶南路房屋於103 年10月8 日在歐客佬咖啡廳合意以19萬元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證人江建欣證稱:重慶南路房屋亦有委託被告,但無書面契約,此兩案子我們都是請兩家設計師來畫圖,重慶南路畫圖本來是沒有約定報酬,但因為忠孝東路(即系爭房屋)的錢被卡住,徐維陽又要求重慶南路的圖要補貼錢給他,所以謝博丞與徐維陽才協商19萬元金額,故一開始重慶南路設計圖是沒有約定報酬,也沒約定要畫什麼圖,只是要先把平面圖先畫好,徐維陽有交付平面圖,但尺寸根本畫錯了,不算完成,不過雙方除了平面圖外,並無要求被告徐維陽畫其他的圖,也沒有約定報酬,故謝博丞與徐維陽在10月23日電話中談到重慶南路房屋設計圖說以19萬元結算,我是有同意要給19萬元,後來謝博丞跟我說他有與徐維陽約定徐維陽應交付可以據以施工的圖,至於是哪些圖,我們沒有另外約定好,所以,除了交付尺寸不對的平面圖,他也沒有另外交付水電配置圖、立面圖、天花燈具圖、材料表或消防圖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證人徐維陽則證稱:至於重慶南路房屋的設計圖說19萬元,被告需要交付的東西就是平面圖,供建築師送審用,必須標明尺寸、消防設備,但不包括水電配置圖、立面圖、天花燈具圖、材料表、消防圖說,這些是要另外收費的,所以19萬元的設計費用只有平面圖,而設計圖並非如原告所言,畫圖不用錢,重慶南路合約我早就提供給江建欣,從10月23日電話錄音也可知謝博丞知道收費順序和價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 )。故互核雙方前開證言,可知其等對於被告應交付「可供建築師送審用圖說」、至少應交付「平面圖」等事項存在一致意見,首堪認定。 ⑵次徵以「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3條「申請室內裝修審核時,應檢附下列圖說文件:申請書。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前次核准使用執照平面圖、室內裝修平面圖或申請建築執照之平面圖。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查明檔案資料確無前次核准使用執照平面圖或室內裝修平面圖屬實者,得以經開業建築師簽證符合規定之現況圖替代之。四、室內裝修圖說。前項第三款所稱現況圖為載明裝修樓層現況之防火避難設施、消防安全設備、防火區劃、主要構造位置之圖說,其比例尺不得小於200 分之一。」、第24條「室內裝修圖說包括下列各款:位置圖:註明裝修地址、樓層及所在位置。裝修平面圖:註明各部分之用途、尺寸及材料使用,其比例尺不得小於100 分之一。裝修立面圖:比例尺不得小於100 分之一。裝修剖面圖:註明裝修各部分高度、內部設施及各部分之材料,其比例尺不得小於100分之一。裝修詳細圖 :各部分之尺寸構造及材料,其比例尺不得小於30分之一。」等內容,可知送審室內裝修時,應檢附之圖面,除使用執照平面圖、室內裝修平面圖或申請建築執照平面圖或開業建築師簽證符合規定之現況圖(應載明裝修樓層現況之防火避難設施、消防安全設備、防火區劃、主要構造位置)、室內裝修圖說(應包括位置圖、裝修平面圖、裝修立面圖、裝修剖面圖、裝修詳細圖)等圖說文件,被告既僅就重慶南路房屋交付地下室使照圖、平面配置圖、1至6樓及頂樓之平面配置圖(見本院卷第80至87頁),圖說上更缺乏記載裝修部分用途、尺寸材料使用、各樓層現況之防火避難設施、消防安全設備、防火區劃、主要構造位置等內容,復無提出裝修立面、剖面及詳細圖,則難論被告所提出之圖說,已合於雙方約定「可供建築師送審使用」程度,再酌以證人江建欣質疑被告提出圖面存在錯誤等證言,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約提出圖說,應論可採。 ⑶原告前於104 年3 月5 日以臺北中山289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在文到3 日內交付重慶南路房屋設計圖說,逾期未交付原告無義務給付設計費19萬元,請求被告立即返還19萬元,有存證信函1 紙在卷(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原告雖未於存證信函中言明被告若未如期交付圖說,原告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19萬元之法律依據,然函文中已表明若被告逾期不給付,原告則不願再給付19萬元設計費,及徵以原告書狀中表明解除契約意思(見本院卷第199 頁背面),且雙方就重慶南路房屋承攬繪圖案,應屬於民法有名契約之「承攬契約」,可論原告前開存證信函之真意,應係「被告未如期交付,即本諸民法第511 條規定任意終止契約」意思,故被告受領結算重慶南路房屋設計圖說19萬元報酬,卻未依約提出可供建築師送審圖說,難謂已完成承攬工作,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前開報酬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等圖說結算價額利益,當論有理由。 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材料價額利益(即原證5 項目2 、6 、7 材料價額)584,960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另請求被告返還受領19萬元重慶南路房屋繪圖承攬款項,亦當論有理,此部分可得請求金額共計為774,960 元(計算式:584,960 +190,000 =774,960 )。 (三)本件原告先位請求既屬理由,則無庸就備位請求部分予以審究。另就被告抵銷抗辯部分,認為無理由,悉論如下:⒈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係因原告任意終止,故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項、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損害,損害內容包括:積極損害892,500 元及消極損害即未完成部分本應取得利益1,354,526 元,並行抵銷抗辯,提出10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0頁)。 ⒉然按,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此乃民法第511 條規定所由設。惟該條之規定係限於定作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情形;倘定作人之終止契約,係經過承攬人之同意時,承攬人既得經由利害衡量,而為一定之盤算,自行決定其終止後與定作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受該合意終止後特別約定之拘束,自與定作人片面決定終止契約之情形有別,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可資參考)。經查,證人即被告法代徐維陽證及:知悉系爭房屋係原告向他人承租做商務旅館用,原告確實有於103 年9 月18日通知被告停工,其等雙方當晚有在長安東路熱炒店餐敘,徐維陽對於原告尚與房東洽談承租與否乙情,知之甚詳,且認知房東與原告間,極可能因特約條款無法談妥,而無法續租房屋,故於103 年9 月23日製作原證5 估價單(即103 年9 月2 至19日施工項目清單)交付江建欣,爾後,雙方相約於103 年10月8 日在原告公司附近歐客佬餐廳見面討論估價單金額,且議定系爭房屋以128 萬元結算,復於同月23日與謝博丞,再次電話確認系爭房屋128 萬元結算、重慶南路房屋設計圖說19萬元結算共識等情(見本院卷第128 至130 頁),被告既然對於原告嗣後無法續租系爭房屋、商務旅館規劃必然成空、無法續行工程等節知情,又以前揭原證5 估價單結算欲向原告請領費用,應堪論被告同有終止系爭契約意思,故被告經自身利害衡量,為一定之盤算,決定終止與原告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承攬權利義務關係,並提出前開原證5 作為向原告請領款項依據,自當論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後,已有清算工程所有款項共識,被告無從嗣後翻異,當受此等結算或清算約定拘束,揆以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系爭工程既經被告同意終止,被告即無由再本諸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更無法據而行抵銷抗辯。至證人徐維陽證稱前開結算當以原告續將重慶南路房屋交由被告承攬為前提,然此等說詞,未見於謝博丞、徐維陽103 年10月23日電話譯文內容,且經證人謝博丞、江建欣、黃崇雄證言予以否認,故無從為有利被告認定,雙方確實已於103 年10月8 日、103 年10月23日達成前開共識,悉如前述,併予說明。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以雙方103 年10月23日協議內容請求被告給付108 萬元,為有理由,而被告自承先前允諾於103 年11月15、30日分兩次還款,還款金額就是255 萬元扣除147 萬元,再分兩次還款(見本院卷第130 頁),可見此部分108 萬元給付有確定清償日期,且自期限屆滿時起,被告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 萬元,及自103 年12月1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材料價額利益、重慶南路房屋繪圖承攬款項,本院認定合計於774,96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然此部分給付並無確定清償期限,故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4 月2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8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雙方103 年10月23日協議內容、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 萬元,及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774,960 元,及自104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難認有理,不應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即原證5 編號2 、6 、7 項目): ┌─┬────────┬──┬──┬─────┬─────┐ │ │名稱 │單位│數量│單價/元 │總價/元 │ │ │ │ │ │(新臺幣)│(新臺幣)│ ├─┼────────┼──┼──┼─────┼─────┤ │1 │隔間工程進料 │㎡ │596 │550 │327,800 │ ├─┼────────┼──┼──┼─────┼─────┤ │2 │水電工程備料訂金│式 │1 │300,000 │300,000 │ ├─┼────────┼──┼──┼─────┼─────┤ │3 │電信工程備料訂金│式 │1 │120,000 │12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