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8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186號
- 原告
- 移動國際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汎宇
- 訴訟代理人
- 廖芳萱律師
- 被告
- 書浮音樂餐廳有限公司
- 被告
- 孫逸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共 同
- 法定代理人
- 林秋離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呂偉誠律師
劉力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者,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與債務承擔者,承擔人僅承擔原債務人之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與被告林秋離訂立設計契約書,由伊為被告林秋離繪製室內裝修設計施工圖,嗣伊另與被告書浮音樂餐廳有限公司(下稱書浮公司)訂立工程承攬契約書,由伊承攬被告書浮公司之室內裝修工程,嗣被告林秋離通知伊上開工程已移交由被告孫逸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孫逸仙公司)概括承受,因被告林秋離同為被告書浮公司、孫逸仙公司之負責人,伊乃應允之,且於103年6月間應被告孫逸仙公司之要求修改設計圖,並經被告孫逸仙公司簽認設計圖,期間被告孫逸仙公司之人員多次與原告開會討論施作事宜,並詢問及催促復工事宜,詎原告依指示修改設計圖並交付予被告孫逸仙公司後,被告孫逸仙公司片面要求原告中止工程、結算工程款,其後又以非契約當事人云云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被告林秋離亦推稱業已將工程事宜移交被告孫逸仙公司承受而拒絕給付,爰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秋離之住所在新北市林口區,此有本院104年6月2日調查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林秋離給付報酬,應向其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又本件原告與被告書浮公司於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4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議,雙方得以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而本件工程標的物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此觀承攬契約書第2條即明(見本院卷第1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書浮公司給付報酬,亦應向該標的物所在地新北市林口區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至原告請求被告孫逸仙公司給付報酬部分,查依原告主張被告孫逸仙公司係概括承受被告書浮公司之定作人地位,故對於系爭承攬契約之工作有所指示,且要求修改設計圖,是雖被告孫逸仙公司主事務所固設於本院管轄區域內,然本件工程標的係坐落於新北市林口區,而被告書浮公司就本件承攬契約所生之爭議業已合意由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則被告孫逸仙公司概括承受系爭承攬契約,自應受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復審酌孫逸仙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秋離之住所在新北市林口區,以及本件關於被告林秋離、書浮公司部分之訴訟管轄法院亦為新北市林口區所在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情,認關於被告孫逸仙公司部分訴訟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妥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