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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9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湯千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191號

原告
誠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天誠
被告
威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俊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自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雙方於民國101 年4 月23日簽訂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於103 年3 月間全部完工,但被告尚有防水工程、第七次請款、EPOXY 地坪施工等工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782,890 元未付,爰依系爭契約、承攬法律關係為請求,惟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遇有任何爭執,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為第一審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見本院卷10頁),審以文句之當事人真意,應係約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事由,自當由兩造合意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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