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2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228號
- 原告
- 弘展基礎工程專業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俊明
- 訴訟代理人
- 李錦臺律師
- 被告
- 振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永騰(原名陳允)
- 被告
-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鄒宏基
- 訴訟代理人
- 林雯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振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新臺幣貳佰柒拾萬伍仟肆佰柒拾伍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振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確認被告振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壹公司)對被告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有工程債權新臺幣(下同)2,808,393元存在;嗣於民國104年9 月1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振壹公司對被告新亞公司有工程債權2,705,475 元存在。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有明文規定;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因對被告振壹公司有2,808,393 元之工程債權存在,因而就被告振壹公司對被告新亞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惟新亞公司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對振壹公司有工程款債權數額有爭執等事實,有本院103年1 月14日北院木102司執庚字第159690號債權憑證、新亞公司103 年11月10日就北院木司執庚字第130919號執行命令之民事異議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堪認兩造對於被告間工程債權數額有所爭執,有法律關係存否不明情況,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應屬合法。
被告振壹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振壹公司有2,808,393 元之工程債權存在,為求償債權,曾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振壹公司公司對新亞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嗣經鈞院核發北院木103司執庚字第130919號執行命令,禁止新亞公司對振壹公司清償債務,惟新亞公司於收受前開扣押命令後即具狀聲明異議。然振壹公司曾承攬新亞公司工程,是對新亞公司有工程債權存在,然新亞公司否認有上開債權存在,是原告自就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爰依民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間有工程債權2,705,475 元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振壹公司對被告新亞公司有工程債權2,705,475元存在。
被告新亞公司則以:被告間就「東岸聯外道路新建工程計畫CI01標北段工程」,除保固金581,488元外,僅餘保留款1,385,499元;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CE03A 標工程」,除保固金329,994元外,僅餘保留款1,319,976元,是經結算後,振壹公司僅有2,705,475元(計算式:1,385,499+1,319,976=2,705,475)債權存在,且應由被告振壹公司負擔裁判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振壹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被告間有工程款債權2,705,475元之情事,有「東岸聯外道路新建工程計畫CI01標北段工程」之結算金額明細表、扣款明細表、各項材料超用結算表與「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CE03A標工程」之新亞公司大園施工處報告、計價表、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捷運工程處高鐵捷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有2,705,475 元工程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