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246號原 告 啟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瑞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複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 被 告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玉山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律師 複代理人 張湘怡律師 張竹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叁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叁仟肆佰柒拾肆元或同面額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工程合約書第2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工程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 頁反面),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0年7月4日簽訂「特二號道路第3-1標工程」之「懸臂柱頭板施工」(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採實作數量及依工程合約明細表之單價結算。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及業主驗收完畢。然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74 萬1760元工程保留款未為給付。爰依民法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㈡被告主張原告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進度落後及人力不足因而代支墊費,其中被告代付原告公司員工李榮村等6 人101 年11、12月份薪資共計599,250 元,以及員工二代健保費用計 11,985元(即附表項次29),原告並不爭執。惟原告公司系爭工程施作進度落後,非可歸責於原告公司,依兩造101 年9 月18日會議內容第三點,兩造同意於20萬元範圍內,由被告代為施作自保留款中扣除,超過20萬元部分則需另行協議。又依兩造系爭工程合約附件「懸臂工作車特訂條款」,施工用之懸臂工作車係由被告公司出租予原告公司使用,因被告公司之工作車組車材料欠缺、修改已延誤多時,此係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且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遭遇颱風數度影響及天候不佳,其中又以蘇拉颱風影響最為嚴重,原告公司因此受有重大損失,有存證信函可參,因此,被告公司因此資金無法負荷增加成本及機具工進延宕,均非可歸責於原告公司,且查系爭工程於102 年2 月間經業主驗收合格並辦理通車,通車後原告公司仍繼續施作未完成之工作,直接施作完畢退場,被告公司主張原告公司無未派員處理收尾及全線修繕,顯屬空言。兩造101 年9 月18日會議內容第三點內容協議「啟盛後續收尾施作,因人力、機具成本增加資金無法負荷,啟盛同意可由保留款代扣,以減輕財務負擔(上限20萬),需呈報根基上級核可後辦理。」,原告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資金無法負荷,經兩造同意於20萬元之範圍內由被告公司代墊款項,超出部份則需另行協議。況查,被告公司所提出「廠商扣款紀錄單」雖均有原告公司之李榮村之簽名,惟依李榮村已證稱於其簽扣款紀錄單時,並未看到相關支付單據,故被告公司主張代墊款項超過20萬元部分,其主張顯屬無據。 ㈢另被告之工作車組車材料欠缺、修改延誤及颱風影響,以致工作車遲延、構台逾租賃期限、工進延宕,均非可歸責原告。且路燈基礎施工並非系爭契約之施工範圍。依懸臂工作車特訂條款第22條約定,水電及夜間照明均已由原告自備,工區之電費則非屬原告應負擔之項目,就被告主張之各項扣款,原告爭執之項目,如附表「原告抗辯」所示。被告公司另主張為修補原告公司系爭工程施作瑕疵有支出費用,然被告主張原告系爭工程工作有瑕疵,單憑支出費用之單據尚不足證明原告施作工作有瑕疵。再者,依系爭契約第4 第2 項約定,本工程依實作數量及工程合約明細表或估價單內單價結算。另依合約附件「工程合約明細表」有關「懸臂工作車拆卸」一組單價為25萬元,亦即原告每月按當期已施實之工項進度辦理估驗計價,尚未施作之工項則無法辦理請款。而依101 年10月24日會議記錄,本工程P324L 工作車拆除運離,由第三人佳彧公司代施作,以監督付款方式辦理,故原告就P324L 工作車拆卸未請款,被告以合約單價委由第三人施作,亦無價差,原告主張自原告保留款扣款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4 萬1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不爭執系爭工程之保留款為374 萬1760元,惟因原告施作工程人力不足、工進延宕致工作車及構台逾租賃期限衍生逾期租金;未派員處理收尾及全線修繕且致延宕工進;因懸臂橋預拱值調整不當、材料管理不佳致生AC及鋼筋損耗、材料遺失;積欠員工薪資等缺失,經被告函催原告改善,原告遲未改善,被告乃代僱工或代支出相關費用,計579 萬3304元,各如附表「被告主張」所示,並與原告主張之保留款為抵銷或扣抵,其中應扣抵被告代付之員工薪資599,250 元已為原告所不爭執,其餘扣抵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扣抵1,617,082 元部分,即附表項次1 至10: ①附表項次1 、6 :依合約附件「懸臂工作車特訂條款」第31條約定,原告應施作防落橋裝置。被告於101 年8 月17日會議記錄中表明原告應在101 年10月31日完成防落橋裝置,但原告並未依限完成,經被告催告修繕未果,被告乃委由第三人建準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天生砂石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代為施作。 ②附表項次2 、2-1 :因原告施作橋面拱度有瑕疵,導致縱向封膜不好處理,經被告催告修繕未果,而由第三人金圓鑫實業有限公司代為施作。 ③附表項次3 :因原告施作縱向伸縮縫抹縫不良,經被告催告改善未果,故由被告自行購買材料代為施作,此有北區水泥儲運庫企業有限公司之發票及扣款單可證。 ④附表項次4 :如下附表項次15所載。 ⑤附表項次5:如下附表項次13所載。 ⑥附表項次7 :依合約第24條第9 項約定,原告應分攤工區安衛費用,原告主張「懸臂工作車特訂條款」第7 條約定「乙方不含施工場地及便道之整地」,故無須負擔;惟該條係專指整地之費用,本向請求者係安全衛生費用,兩費用並不相同,自不因雙方約定「乙方不含施工場地及便道之整地…」而排除。本項點工費用有城翊工程有限公司之發票可證。 ⑦附表項次8 、9 :因原告施作本工程,在橋面兩端接合前,針對橋面兩端出入口需設置紐澤西護欄或派員管理,避免危險;惟原告人力不足,且因原告施工不良致需修繕,經被告催告加派人力,故委由第三人城翊工程有限公司派員管理及委由第三人新寶工程行雇工施作。 ⑧附表項次10:依合約第14條第9 項約定,原告應分攤工區安衛費用。原告主張「懸臂工作車特訂條款」第7 條約定「乙方不含施工場地及便道之整地」,故無須負擔;惟該條係專指整地之費用,本項請求者係安全衛生費用,兩費用並不相同,自不因雙方約定「乙方不含施工場地及便道之整地…」而排除,本項點工費用有第三人新寶工程行之發票可稽及原告之工地負責人李榮村亦簽認扣款單可證。 ⒉扣抵831,859 元部分,即附表項次11至19: ①附表項次11:因原告施作之橋體拱度不足及橋體線型偏移,需作線型調整。另因原告預埋螺栓之長度不足而需植筋。被告乃委由第三人正辛企業有限公司施作,此有正辛公司之發票及原告工地負責人李榮村簽認之扣款單可證。 ②附表項次12:因原告施作預埋洩水孔工作位置錯誤,經被告函催原告修繕未果、故由第三人永豐企業社代雇工施作,有永豐企業社之發票及原告工地負責人李榮村簽認之扣款單可參。 ③附表項次13、13-1:依合約附件之「懸臂工法橋梁各項作業責任歸屬」第3 頁第7 項、第4 頁第13項、第5 頁第18項,原告應施作鋼棒預留孔;依「懸臂工作車特訂條款」第17、31、34、41條等等約定;及依101 年8 月17日及101 年9 月18日會議紀錄之約定,原告尚未修改B306R 、B307R 、 B307L 工作孔、人孔及B307L 洩水孔等工程,可知原告施作本工程所需配合於澆置混凝土前預留相關凹槽、孔洞,因位置錯誤或施作不良致需植筋或洗孔,原告應負擔因施工不良致需植筋或洗孔之相關費用。被告催告原告改善缺失未果,乃委請第三人永旺工程有限公司代為施作,此有永旺公司之發票及原告工地負責人李榮村簽認之扣款單可證。 ④附表項次14、14-1:依合約附件「懸臂工作車特訂條款」第31條約定,原告應施作防落橋裝置。被告在101 年8 月17日會議記錄中表明原告應在101 年10月31日完成「防落橋裝置」,但原告並未依限完成,經被告催告修繕未果,被告乃委由第三人建準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代為施作。 ⑤附表項次15:原告依約應施工之位置包含P320R 及L 、P3 21R 及L 、P322R 及L 、P323R 及L 、P324R 及L (見被證一合約附件),依照合約附件「懸臂工法橋梁各項作業責任歸屬」第4 頁第5 項約定,原告應施作「修補混凝土表面(修補費用由丙方支付,丙方即原告)及補腹版拉桿孔」;合約附件「懸臂工作車特訂條款」第29條約定,原告應施作「混凝土修飾」。是以,原告應施作所有工程範圍之「懸臂橋體外觀修飾工程」而未施作,被告乃委請第三人九川企業社施作。 ⑥附表項次16:依合約第14條第9 項約定,原告應分攤工區安衛費用,原告主張「懸臂工作車特訂條款」第7 條約定「乙方不含施工場地及便道之整地」,故無須負擔;惟該條係專指整地之費用,本向請求者係安全衛生費用,兩費用並不相同,自不因雙方約定「乙方不含施工場地及便道之整地…」而排除。本項點工費用有城翊工程有限公司之發票及原告之工地負責人李榮村簽認之扣款單可證。 ⑦附表項次17:因原告之人工不足延宕收尾修繕工程,被告催告後原告仍未依限完成,故被告乃請城翊工程有限公司派人代原告施作。本項點工費用有城翊工程有限公司之發票(被可稽;原告之工地負責人李榮村亦簽認扣款單。 ⑧附表項次18:依合約第19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施工所產生之廢料應自行清理並按甲方(即被告)工程人員之指示堆至於指定處所。原告未依指示辦理時,被告得代為雇工清理,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並得自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本項費用有益昇再利用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派車單可稽;原告之工地負責人李榮村亦簽認扣款單。 ⑨附表項次19:依合約第14條第9 項約定,原告應分攤工區安衛費用,原告主張「懸臂工作車特訂條款」第7 條約定「乙方不含施工場地及便道之整地」,故無須負擔;惟該條係專指整地之費用,本項請求者係安全衛生費用,兩費用並不相同,自不因雙方約定「乙方不含施工場地及便道之整地…」而排除。本項點工費用有第三人新寶工程行之發票;原告之工地負責人李榮村亦簽認扣款單。 ⒊扣抵47,376元部分,即附表項次20及20-1: 原告施作懸臂B306L 、B307L 單元橋墩所打設混凝土之高程過高,致路燈基座預埋螺栓長度不足,而需另訂預埋螺栓搭接。被告催告原告施作此部分收尾工程,原告未依限完成,被告遂向第三人高特力照明設備股份有限公司訂購材料並委請第三人和元工程有限公司施作。此部分材料費數額有高特力公司之對帳明細表、出貨單及發票可證;工程費數額則有和元公司之發票可稽。 ⒋扣抵2,697,737 元部分,即附表項次21至29(被告於民事陳報狀記載此部分扣抵2,709,737 元,惟於該書狀附表四記載被告扣抵數額為2,697,737 元): ①附表項次21:依合約附件之「懸臂工作車特訂條款」第10條第4 項約定,供P324L 橋墩使用之2 台懸臂工作車,原告應於101 年6 月30日交還被告。101 年10月24日之會議記錄可證因原告人力不足,並未如期交還,雙方遂協議由第三人佳彧機械有限公司代拆除、下車、運離,該拆除費用由原告負擔。 ②附表項次22、23:依合約附件之「懸臂工法橋梁各項作業責任歸屬」第2 頁第12項所載,「發電機、電源供應」由丙方即原告(因該各項作業責任歸屬表係依被告與業主之合約附件,故所載丙方即為原告)負擔。特訂條款第22條雖約定原告自備水電及夜間照明,然原告使用之電源仍係接自被告工地之電源,故原告仍應分攤所使用之電費。原告使用之電費度數有扣款單中之照片及原告工地負責人李榮村簽認之扣款單可證。 ③附表項次24、25:依照工程合約第24條原告應遵守相關勞工安全衛生規定,故原告人員未使用安全帽應予罰款,此有原告工地負責人簽認之扣款單可證。 ④附表項次26:合約附件之「懸臂工作車特訂條款」第10條第4 項約定,供P324L 橋墩使用之2 台懸臂工作車,原告應於101 年6 月30日交還被告。101 年10月24會議記錄可證因原告人力不足,並未如期交還,雙方遂協議由第三人佳彧機械有限公司代拆除、下車、運離。因原告交還工作車遲延,致被告向第三人順運工程有限公司租用之施工構台亦需延後拆除而增加租金,此部分增加之租金應由原告負擔。此部分租金額為233,016 元,有順運公司之租金發票、請款單可證,且被告已以102 年7 月16日存證信函主張自工程款扣抵。 ⑤附表項次27:依工程合約第33條第3 項約定,鋼絞線損耗5%,超過部分由原告負擔,超耗之鋼絞線材料數量為2.7 噸,金額為91,736元(計算式:2.7 噸*32,000 元*1.05 ),被告已以102 年7 月16日存證信函主張自工程款扣抵。 ⑥附表項次28:依工程合約附件之「懸臂工作車特訂條款第25條約定:「混凝土損耗0%,鋼筋定尺料損耗0%(亂尺料損耗待甲方訂定),甲方提供工作筋(不計入損耗),下腳料歸甲方」及工程合約附件100 年6 月24日會議記錄結論,原告同意賠償鋼筋、鋼鍵等之材料損耗。超耗之鋼筋數量金額為1,215,033 元,被告已以102 年7 月16日存證信函主張自工程款扣抵。 ⑦附表項次29:此為被告代付原告員工之薪資599,250 元應扣之二代健保費用,即599,250 元*2%=11,985元,有被告申報繳款資料可佐,被告已以102 年9 月27日存證信函主張自工程款扣抵。 ㈡又前述契約之懸臂工作車特訂條款第10條第4 項約定「㈣第四套懸臂工作車:由P324L 使用…並於101 年6 月30日前將工作車下車歸還甲方…。㈤…以上租金之計算,若最後一個月乙方使用未滿一個月者,租金按照使用天數比例計算,進度乙方如有延誤造成工作車無法如期下車交還甲方,其各項所衍生之施工費用(含工作車租金)由乙方支付」,另依兩造於100 年5 月3 日懸臂工作車介面協調會會議紀錄所載:「…每台租期為6 個月自所有構件交至工地起算至歸還日計算逾期租金每日每台5,000 元未稅。經議延遲30天內,佳彧同意不辦理租金追加,惟超過第31天者,租金以(30天+ 逾期天數)×5000元×台數方式計算,逾期租金由新鴻全負責 …」。該工作車於100 年12月28日上車,至101 年11月13日才下車歸還被告,超過約定應歸還期限101 年6 月30日約136 日,依上開約定計算逾期租金共136 萬元(計算式:136 日×5,000 元×2 台),經議價後被告僅扣款100 萬元(未 稅),被告亦以102 年7 月16日存證信函向原告主張扣抵,被告自得主張抵銷105 萬元(含稅)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彰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13頁): ㈠兩造於100 年7 月4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公司承攬被告公司承作特二號道路第3-1 標工程工地之「懸柱頭版施工」工程即系爭工程,承攬總價計9138萬9480元,並約定依實作數量及工程合約明細表或估價單內單價結算。 ㈡依兩造系爭契約第6 條第4 項付款方式第3 款約定,5%保留款,待原告公司全部工程施作完成,經被告公司及業主正式驗收完成後無息核退保留款。系爭工程保留款共計466 萬4160元,被告已退還其中92萬2400元,尚餘374 萬1760元保留款未退還原告公司。 ㈢系爭工程業於102 年2 月間完工經業主驗收合格。 ㈣被告公司代付原告公司員工李榮村、陳媽賜、廖新園、莊明川、楊為山及楊信男六人101 年11、12月份薪資共計59萬925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計374 萬1760元;被告固不爭執前開工程保留款之金額,惟辯稱被告為原告代僱工或代支出如附表1 「被告主張」所示之費用,應予扣抵或抵銷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以附表「被告主張」之代僱工或代支出等費用與原告之保留款抵銷或扣抵,是否有理?㈡經前項抵銷或扣抵後,原告有無餘額得以請求?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得主張扣抵或抵銷之金額為309萬8286元部分: ⒈關於被告代僱工費用(含代原告完成未完成工作、缺失修補、購買材料及代墊費用)部分: ①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著明文。承攬人固得按前開規定,於工作完成後,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惟若承攬人所承攬之工作中,有部分工作係由定作人自行或代僱工完成,而非由承攬人完成者,則由定作人代僱工完成工作部分之成本費用(下稱代僱工費用),自應由承攬人之報酬中予以扣除。查兩造間101 年9 月18日懸臂橋面收尾事宜會議(下稱系爭101 年9 月18日會議)紀錄記載:「3.啟盛後續收尾施作,因人力、機具成本增加資金無法負荷,啟盛同意可由保留款代扣,以減輕財務負擔(上限20萬元),需呈報根基上級核可後辦理。」(見本院卷㈠第75頁),是因原告無法完全負擔系爭工程後續收尾施作所需支出之成本資金負擔,而由兩造協議,由被告代僱工進行後續收尾工作,費用自保留款中扣除。另原告既已無足夠資力完成工作,故前述所謂收尾工作,應包含須支出費用之尚未完成工作之施作及驗收完成前之缺失改善工作。 ②又兩造於前開101 年9 月18日會議固約定被告代僱工施作之費用以20萬元為上限,然原告既已無資力自行完成相關收尾工作,則若被告於超過前開上限後,仍願為原告代僱工施作,且原告亦無反對之意時,應認兩造亦同意由被告繼續代原告僱工施作,並自保留款中扣除相當之費用。此經原告公司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李榮村到庭證稱:「(問:剛剛講的系爭工程,根基代墊的款項是否有超過20萬?)有」、「(問:就超過20萬元的部分是否有再協議過?)沒有,就由根基一直代墊,沒有再找我們再協調。」、「(問:你在現場知道根基有一直代墊20萬元嗎?)知道。」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88 頁反面),故兩造於代僱工費用超過20萬元時,仍持續由被告代僱工施作,而原告亦無反對之意,應認兩造已默示同意續由被告代僱工施作。故本件原告承攬範圍之工作,含缺失修改、購買材料、代墊費用等,若係由被告代僱工或代購料或代墊費用而完成者,被告應得主張自承攬報酬即系爭工程保留款等中予以扣除或扣抵被告實際支出之費用。 ③另前開代僱工費用,應以被告實際支出之費用為限,而被告於支付之代僱工費用時,若同時須支付營業稅予他人,則該營業稅即屬代僱工之必要費用,應得請求原告負擔並自保留款中扣除。另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倘發生乙方(即原告)所做工程不合規定時,得通知乙方拆除重做,費用由乙方負擔。如無法達到標準時,甲方(即被告)得另覓包商代為處理,費用由乙方負擔,並得在未領之工程款及保留款內扣除,不足時由乙方及保證人補足。」(見本院卷㈠第7 頁),故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為原告代僱工修補工程,應先通知原告改善,原告未為改善或改善後不符標準時,方得代僱工改善;惟兩造既於系爭101 年9 月18日會議約定被告得代僱工進行收尾工作,已如前述,是被告毋庸於代僱工施作前通知原告改善,而得逕為代僱工施作,並依前開約定,請求原告負擔費用。 ⒉關於安衛費用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24條勞工安全衛生規定第9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若代為處理各項安衛事項,得按月扣款,乙方(即原告)不得異議。」(見本院卷㈠第54頁),是被告代原告處理有關勞工安全衛生事宜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原告負擔。 ⒊關於工地管理費用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14條工地管理第1 項及第6 項約定:「1.乙方應指派富有工程經驗之工程師常駐工地,督導施工,所有工人之管理及費用均由乙方負責。」及「6.乙方工人因施工而發生傷亡意外時,乙方應妥善處理。如造成甲方損害或遭人求償,乙方均應如數賠償甲方。」(見本院卷㈠第53頁),原告應指派工程師常駐工地,管理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因施工發生勞工傷亡事故,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 ⒋茲就被告主張之各項扣抵費用,分述如下: ①附表項次1 「防落橋裝置施工」、14「防落橋裝置施工」、14-1「防落橋裝置施工」部分: ⑴被告主張依懸臂工作車特訂條款第31條約定,原告應施作防落橋裝置,然原告並未依限完成,被告委由第三人代為施作,分別支出費用15萬7500元(項次1 )、11萬8650元(項次14)及10萬5000元(項次14-1)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2 、176 頁)。而原告亦不爭執項次1 工作係由被告代原告支付款項15萬7500元所完成(見本院卷㈠第225 頁),惟被告支出項次14、項次14-1之發票品名為「吊運費」,與被告主張之本項扣款事由不符,且被告已發包予其他公司施作防落橋裝置,其後之施作瑕疵及修改,已非原告之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9 頁)。經查,證人邱顯欽即被告公司協理證稱:「(問:有無看過此扣款單?(提示被證9-2 ,卷140 頁))有。上面簽名是我親簽。」、「(問:扣款內容為何要扣原告公司?)是防落橋裝置施工原本施工在原告工程範圍內,因無力請原告繼續施作,原施工廠商建準需要施作必須由我們公司代工付款他才會繼續施作,原本施工廠商是由原告公司請的,但當時原告無法付款,他不願意做,要我們付款他才做。」、「(問:為何要扣款原告?(提示被證23-2))也是位置不同的扣款,因為防落橋裝置有好幾處,也是分時間、位置不同有不同的扣款紀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2 頁、第263 頁反面),堪認因原告無資力施作防落橋裝置,而由被告代僱工施作或代付項次1 、項次14、項次14-1之防落橋裝置施工費用,但非瑕疵或缺失改善工作,原告抗辯項次14及項次14-1非原告之責云云,應非可採。被告應得請求原告負擔本部分之費用。 ⑵而被告支出項次1 之費用15萬7500元、項次14之費用、項次14-1費用,有建準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原告公司系爭工程斯時現場負責人李榮村簽認之廠商扣款紀錄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9 、140 、186 、187 頁),故被告請求原告負擔,應屬有理。又防落橋裝置施作時,會使用移動式起重機(即吊車)進行作業,有防落橋裝置施作照片可參(見見本院卷㈠第271 頁),是建準起重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前費用品名記載為「吊運費」(見本院卷㈠第186 頁),尚無不當,是原告以前開發票品名為「吊運費」,辯稱與本項扣款事由不符云云,應非有理。 ②附表項次2「點焊網」部分: 被告主張因原告施作橋面拱度有瑕疵,導致縱向封膜不好處理,經被告催告修繕未果,而委由第三人施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2 頁);原告則否認其所施作之橋面有拱度上之瑕疵,且被告並未就此瑕疵催告原告修補等語。經查,證人邱顯欽到庭證稱:「(問:扣款內容上面記載「點焊網」扣款原因為何?)…因為原告施作的橋面版有拱度不足情形,依約需扣款,但是以鋪設點焊鋼筋網加混凝土整平較為便宜,故原告的證人李榮村同意我們代買點焊網的材料,這部分是由原告施作。」(見本院卷㈠第262 頁),且原告公司李榮村復於本項費用之廠商扣款記錄單上簽認(見本院卷㈠第143 頁),堪認原告施作之橋面有拱度上之缺失,由被告代購材料交由原告進行施工改善,原告應得請求本項代購材料費用。另被告代僱工施作(含修補缺失、代購材料)毋庸先行通知原告,已如前⒈述,而被告支出本項材料費用為15萬7500元(含稅),有金圓鑫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李榮村簽認之廠商扣款記錄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2 、143 頁),被告應得請求原告負擔。 ③附表項次2-1「縱向伸縮縫高強筋免拆模版費用」部分: 原告既不爭執本項係屬原告應施作之工作,而由被告代為支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5 頁),堪認本項工作屬原告承攬範圍,而由被告代僱工施作。另本項代僱工費用為1 萬7010元(含稅),有金圓鑫實業有限公司銷貨單、統一發票及李榮村簽認之廠商扣款記錄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4 至1 46頁),被告應得請求原告負擔。 ④附表項次3 「材料- 砂」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施作縱向伸縮縫抹縫不良,經催告改善未果,由被告購料代為施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3 頁);原告否認有伸縮縫抹縫不良之情,並抗辯被告並未催告原告修補瑕疵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5 頁)。經查,證人邱顯欽證稱:「縱向伸縮縫是屬於原告合約應施作範圍,由我們僱工代作,代買免拆模板及水泥砂漿,避免澆置水泥時漏漿。」、「(問:有無看過扣款單?提示被證12-2)是我們購買縱向伸縮縫的材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2 頁反面),堪認被告為代原告施作縱向伸縮縫,支出本項材料費,且被告代僱工施作前,毋庸先行通知原告施作,如前⒈述,而本項材料費為5040元,有北區水泥儲運庫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李榮村簽認之廠商扣款記錄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7 至 148 頁),被告應得請求原告負擔。 ⑤附表項次4 「懸臂橋外觀修飾費用」、15「懸臂橋外觀修費用」部分: 被告主張懸臂橋外觀修飾屬原告施作範圍,被告委請第三人施作,分別支出費用97萬6500元及31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4 、176 頁);原告不爭執本項工程係屬原告承攬範圍,惟抗辯被告並未通知施作修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5 、226 、230 頁)。經查,原告既不爭執被告代僱工施作之本項工作係屬原告承攬範圍,而被告代僱工施作前,毋庸先行通知原告施作,如前⒈所述,是被告應得請求本項費用。另項次4 費用為97萬6500元、項次15費用為31萬5000元,有九川企業社統一發票及李榮村簽認之廠商扣款記錄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9 、150 、157 、188 、189 頁),被告請求原告負擔,應屬有理。 ⑥附表項次5 「懸臂橋植筋+ 洗孔工程」、13「懸臂橋植筋+ 洗孔工程」、13-1「懸臂橋植筋+ 洗孔工程」部分: ⑴被告主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需配合於澆置混凝土前預留相關凹槽、孔洞,原告須負擔因位置錯誤或施作不良致須植筋或洗孔之相關費用,經被告催告原告改善未果,乃委請第三人施作等語,及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需配合於澆置混凝土前預留相關凹槽、孔洞,因位置錯誤或施作不良,致須植筋或洗孔,被告委由第三人施作,分別支出6 萬6969元(項次5 )、1 萬3860元(項次13)及14萬7168元(項次13-1)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4 、175 頁);原告則稱因原告資金無法負荷,故項次5 為被告代原告支付之款項,另原告已於101 年10月21日至11月20日完成橋面板洩水孔施作,並向被告辦理第17期請款,於101 年11月至102 年2 月完工通車期間,原告皆有派員至現場施作,被告未曾通知有項次13及項次13 -1之瑕疵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6 、229頁)。 ⑵經查,證人邱顯欽證稱:「(問:扣款內容為何要扣原告?(提示被證14-2))橋腹版預留排水孔向下傾斜,需重新洗孔才能施作。另一個是橋面上洩水孔凹槽錯誤,需移位,故要重新植筋。」、「(問:為何要扣款原告?(提示被證22-2))…因為懸臂工法位置很長,原因相同,只是位置不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3 頁正反面)。並經證人洪席騰即被告公司斯時現場工程師到庭證稱:「(問:(請提示被證22-2)廠商扣款紀錄單是否你辦理?請說明上面所載「懸臂橋植筋加上洗孔工程」費用的內容?為何要由啟盛公司負擔?)當初橋面在做的時候,預拱值沒有做好,變成橋面板會舖AC的費用會加高,所以為了要省AC的費用,所以我們會調整成鋪水泥,但是鋪水泥之前我們會加放鋼筋上去,是為了要調整成原橋面接著性更好,費用變成由啟盛來負擔。洗孔的部分,應該是跟剛剛被證21-2排水孔安裝項目是同項目的東西,因為洩水坡度有問題,之前已經做的洩水孔的問題所以要再洗孔出來,再重新安裝排水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3 頁反面至第294 頁),堪認原告施作之工程,存有橋腹版預留排水孔向下傾斜,需重新洗孔才能施作;橋面預拱值不當,需植筋及加鋪混凝土,並於加鋪混凝土後需重新洗孔設置排水管等缺失,以致須由被告代僱工或代付本項費用,被告請求原告負擔本部分費用,應屬有理。另被告支出項次5 費用6 萬6969元(含稅)、項次13費用1 萬3860元(含稅)及項次13-1費用14萬7168元(含稅),有永旺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統一發票及經李榮村簽認之廠商扣款記錄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8 至159 頁、第163 、184 、185 頁);被告主張由原告負擔,應屬有理。 ⑦附表項次6 「防落橋裝置修改施工」部分: 被告主張本項工程屬原告應施作範圍,由被告委由第三人施作,支出5 萬985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4 頁);原告固不爭執本項工程係屬原告應施作之範圍,惟仍抗辯被告所提發票記載之施作品名為「吊裝」,與被告主張之扣款事由不符,且被告發包予第三人施作防落橋裝置後,第三人施作瑕疵及自行修改部分,均非原告之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 6頁)。經查,被告業將系爭工程之部分防落橋裝置,交由第三人施作,並支出費用,被告並已主張將該等費用與原告之保留款扣抵或抵銷,如前①述,是該部分之落橋裝置既係由被告委由第三人施作,則因第三人施作所生之工程缺失改善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而證人李榮村固曾簽認本項費用之廠商扣款記錄單,惟該記錄單既載明係「防落強(應為「橋」之誤)裝置修改施工費用」,有該記錄單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65 頁),堪認本項係屬第三人施作後之缺失改善費用,而非原告施作工程之缺失改善費用,不應由原告負擔。⑧附表項次7 「101 年11月工區施工便道灑水及環保點工分攤費用」、項次10「101 年12月工區施工便道灑水及環保點工分攤費用」、項次16「102 年1 月工區施工便道環保點工分攤費用」、項次19「102 年1 月工區施工便道環保點工分攤費用」部分: 被告主張本項係屬原告應分攤之工區安衛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4 、137 、177 、179 頁);原告則稱系爭工程工地之場地及出入便道,係由被告負責管理,且被告亦有派員於現場共同作業,故本項費用非屬原告責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6 至227 頁、第230 、231 頁)。經查,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9 項約定,原告固應分攤由被告代為處理勞工安全衛生事宜所衍生之費用,如前⒉述,惟若該等工作與防止原告僱用之「勞工」因安全衛生設施或措施有欠缺,而發生職業災害所必要之防災費用無關時,則被告尚不得請求原告負擔。經查,被告既謂本項費用係施工便道灑水及環保所支出之費用,性質上應屬環境保護費用,難謂與防止勞工因安全衛生欠缺而發生職業災害之防災費用有關,原告尚毋庸負擔本項費用。 ⑨附表項次8 「橋面出入口管理、打石工」、項次9 「橋面出入口管理」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及第6 項約定,被告主張原告施作工程時,在橋面兩端接合前,針對橋面兩端出入口需設置紐澤西護欄或派員管理,避免危險。惟原告人力不足,故被告委由第三人派員管理,支出費用9 萬1245元、5 萬67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5 、136 頁);原告則稱依「懸臂工法橋樑各項作業責任歸屬」第2 項及懸臂工作車特訂條款第7 條,工地場地及出入便道,係由被告負責管理,且被告亦有派員於現場共同作業,本項費用非屬原告責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7 頁)。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及第6 項約定,原告固有指派工程師常駐工地,進行施工管理之義務,如前⒊述。惟就特定工作場所之出入管理及設置安全設施(如設置紐澤西護欄等),尚難謂亦屬前開約定應由原告負擔費用之範圍。即本項橋面兩端出入口設置紐澤西護欄或派員管理或管制,尚難認屬前開約定應由原告負擔之費用範圍,被告主張應由原告負擔本項費用,應屬無理。 ⑩附表項次11「線型調整施作工費、預埋螺栓不足植筋施作費」部分: 被告主張因原告施作橋體拱度不足及橋體線型偏移,需作線型調整。另因原告預埋螺栓長度不足而需植筋,被告委由第三人施作,支出3 萬378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4 頁);原告則否認有本項之瑕疵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8 頁)。經查,證人邱顯欽到庭證稱:「橋面板預留鋼筋的位置不對,超出RC護欄範圍,必須要重新調整,比如要墊高,預埋螺絲也要拉高。」、證人洪席騰則證稱:「線型調整施作的費用是指橋面護欄的線型的調整,因為橋面護欄是由啟盛公司來承攬,因為橋面護欄的線型沒有做好的話,後續施作金屬欄杆的廠商來施作,線型勢必會跑掉,驗收會不合格,再來調整的話,就必須由原告負責。這個扣款紀錄是因原告當時護欄的線型沒有做好。預埋螺栓不足植筋施作部分,也是因為護欄線型沒有做好,本來預留放燈座的部分因為線型沒有做好,會變成沒有辦法鎖螺絲,這部分也是由啟盛來負擔。」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3 頁反面、第293 頁),堪認原告施作橋面護欄之線型有偏差,致必須調整線型及植筋等缺失。被告請求代僱工施作本項缺失改善作業之費用,應屬有理。另被告支出本項費用計3 萬7380元(含稅),有正辛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李榮村簽認之廠商扣款記錄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0 至181 頁),被告請求原告負擔,應屬有理。⑪附表項次12「排水管安裝費用」部分: 被告主張因原告施作預埋洩水孔位置錯誤,故由被告委由第三人代僱工施作,支出2 萬625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4 頁);原告則否認有本項工程瑕疵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8 頁)。經查,證人邱顯欽證稱:「…預埋排水管位置沒有預留,所以要以高空作業車施作。」、證人洪席騰證稱:「因為這個是橋面的預埋件,當初做得洩水坡度沒有做好,所以導致橋面上的洩水孔的水排不出去,變成我們要重新打掉安裝,所以這個費用是由啟盛負責。」(見本院卷㈠第263 頁反面、第293 頁反面),堪認原告施作之洩水有缺失,致須安裝排水管,本項被告代僱工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另本項代僱工費用為2 萬6250元(含稅),有永豐企業社統一發票、李榮村簽認之廠商扣款記錄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2 至183 頁),被告請求原告負擔,應屬有理。 ⑫附表項次17「現場租工17工」部分: 被告主張因原告人工不足延宕收尾修繕工程,故被告請第三人代原告施作,支出費用3 萬2130元(含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8 頁);原告則否認之(見本院卷㈠第231 頁)。經查,原告公司現場負責人李榮村固曾於廠商扣款記錄單上簽名,惟該記錄單並未記載被告代為僱用租工之工作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93 頁),且被告所提之城翊工程有限公司發票亦僅記載「點工」,故尚難認該等租工或點工施作之工作,確屬原告承攬範圍。被告請求原告負擔本項費用,尚非有據。 ⑬附表項次18「工區垃圾清運垃圾車3 車」部分: 原告不爭執應負擔本項費用(見本院卷㈠第231 頁),是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本項費用6615元(含稅),應屬有理。 ⑭附表項次20「預埋螺栓長度不足需搭接之材料費用」、項次20-1「預埋螺栓長度不足需搭接之工程費用」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施作懸臂B306L 、B307L 單元橋墩所打設混凝土之高程過高,致路燈基座預埋螺栓長度不足,而需另訂預埋螺栓搭接,被告委由第三人施作,分別支出1 萬2096元(項次20)、3 萬5280元(項次20-1)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9 頁);原告則否認有本項之瑕疵(見本院卷㈠第232 頁)。經查,證人洪席騰證稱:「(問:(請提示被證29-1、29-2發票及出貨單)上面的工程或者是材料是做何種工程之用?)預埋螺栓。」、「(問:為何要扣啟盛的錢?)這跟剛剛講的護欄是一樣的。也就是我剛剛說「預埋螺栓不足植筋施作部分,也是因為護欄線型沒有做好,本來預留放燈座的部分因為線型沒有做好,會變成沒有辦法鎖螺絲,這部分也是由啟盛來負擔」的這部分。」(見本院卷㈠第294 頁反面),堪認因原告施作橋面護欄線型偏差,致路燈基座預埋螺栓發生長度不足之情,而須另為搭接,被告代僱工施作支出本項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另被告支出項次20費用1 萬2096元(含稅)、項次20-1費用3 萬5280元(含稅),有高力特照明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200 至202 頁),被告主張由原告負擔,應屬有理。 ⑮附表項次21「工作車拆除、下車、運離代僱工費用」部分:被告主張依懸臂工作車特訂條款第10條第4 項約定,供P324L 橋墩使用之2 台懸臂工作車,原告應於101 年6 月30日交還被告,惟原告並未如期交還,兩造遂協議由第三人代拆除、下車、運離,拆除費用105 萬元由原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3 頁);原告則稱依工程合約明細表約定,懸臂工作車拆卸單價為25萬元。另依101 年10月24日工作車下車協調會會議(下稱系爭101 年10月24日會議)紀錄,P324L 工作車拆除運離,由第三人代施作,以監督付款方式辦理,原告就P324L 工作車拆卸未請款,被告以合約單價委由第三人施作,亦無價差,被告主張扣款並無理由。經查,系爭101 年10月24日會議紀錄記載:「一、啟盛營造有限公司,因人力不足,致P324L 工作車拆除運離延後,今佳彧機械有限公司與啟盛雙方同意由佳彧代為施作工作車拆除、下車、運離,依啟盛合約內單價辦理,二台工作車共2 台x2次x25 萬=100萬。二、以監督付款方式辦理,…。」(見本院卷㈠第208 頁),足見兩造已於前開會議中合意,將P324L 之工作車之「拆卸」及「拆除」運離工作,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單價,交由第三人施作,並以監督付款方式,將原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直接給付予第三人。次查,系爭契約工程合約明細表既列有序陸「懸臂工作車拆卸」(未稅單價25萬元)、序肆「懸臂工作車組裝拆除」(未稅單價25萬元)之工作項目,此有工程合約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9頁),是於原告尚未施作P324L 之工作車之「拆卸」及組裝「拆除」工作前,被告應不會計價付款予原告,且被告亦不否認並未支付此部分費用予原告(見本院卷㈡第23 頁)。而兩造復於101年10月24日會議合意將該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施作,並採用監督付款方式,由被告直接給付予第三人,而不給付予原告,足見被告應未給付P324L 之工作車之「拆卸」及組裝「拆除」工作費用予原告。是被告既未給付原告P324L 工作車之拆卸及拆除費用,亦即已將該部分款項於工程款中扣除,被告重複請求原告負擔本項工程費用,應屬無理。 ⑯附表項次22「101 年8 月-10 月工區電費分攤費用」、項次23「101 年4 月-6月第四工區電費分攤費用」部分: 依懸臂工法橋樑各項作業責任歸屬第12項,「發電機、電源供應」由丙方即原告負擔。另懸臂工作車特訂條款第22條約定原告自備水電及夜間照明,然原告仍係使用被告工地之電源,故原告應分攤所使用之電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3 至204 頁);原告則稱依懸臂工作車特訂條款第22條約定,水電及夜間照明均已由原告自備,並未約明需分攤工區之電費等語(見見本院卷㈠第234 頁)。兩造不爭執依懸臂工作車特訂條款第22條約定:「乙方自備水電及夜間照明。」(見本院卷㈠第72頁反面),原告應自備施工時所使用之電源,亦即若原告施工時係使用被告所提供之電源,並由被告支付電費時,被告應得請求原告給付所使用之電費。經查,原告施工時所使用之電源,並非均由原告自備,而應有使用被告之電源,此有邱顯欽證述:「(問:為何要扣款原告?(提示被證32))電桿臨時電是由原告使用,故電費要由原告分攤。」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64 頁),且被告曾將原告應分攤之電費額度,計算並記載於廠商扣款記錄單上(項次22電費為4 萬4266元,項次23電費為1 萬1991元),交由原告人員郝益頡及李榮村簽認,此有前開二人簽認之廠商扣款記錄單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1 、212 頁),堪認原告確有使用被告之電源,被告應得請求原告負擔附表項次22電費4 萬4226元及項次23電費1 萬1991元。 ⑰附表項次24「101 年6 月5 日-6月11日P322-324橋面板作業區未配戴安全帶違規罰鍰5 人次」、項次25「101 年5 月29日-6月4 日P322~324橋面版作業區勞工未配戴安全帶違規罰鍰8 人次」部分: 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2 、4 、8 項之約定,原告應遵守相關勞工安全衛生約定,故原告應負擔本部分勞工未使用安全帶之罰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4 頁、卷㈡第23頁),原告則稱系爭契約第24條第9 項僅約定被告得扣代為處理之費用,並無罰款之約定,被告主張扣罰,並無依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4 頁)。經查,兩造所提系爭契約文件(見本院卷㈠第51至73頁),並無原告派駐現場施工相關人員,於工作時未使用安全帶等防護具時,被告得以罰鍰之約定,縱李榮村曾於廠商扣款記錄單上簽認(見本院卷㈠第213 、214 頁),亦難謂被告本部分之扣款係屬有理。 ⑱附表項次26「構台租金」部分: 被告主張依懸臂工作車特訂條款第10條第4 項約定,原告應將P324L 橋墩之2 台工作車於101 年6 月30日交還被告。然因原告人力不足,未如期交還,而由第三人代為拆除、下車、運離。原告交還工作車遲延,致被告向第三人租用之施工構台延後拆除,增加租金23萬3016元,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見見本院卷㈠第205 頁)。原告則稱被告發包予第三人之P324L 構台租金,為被告與第三人間合約內項目,並非因原告遲延所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5 頁)。依懸臂工作車特訂條款第10條第4 項之約定:「第四套懸臂工作車:由P324L 使用,須於100 年11月15日上車,並於101 年6 月30日前將工作車下車歸還甲方。」(見本院卷㈠第72頁),橋樑P324L 之工作車預定原告應於101 年6 月30日下車拆還予被告。查系爭101 年9 月18日會議紀錄記載:「4.P324L 閉合預力需盡速完成,以利工作車退車、下車,本公司(即被告)方可拆除構台退還。」(見本院卷㈠第75頁),可知,橋樑P324L 處之施工構台須待工作車下車後,方得拆除,是若工作車下車若有遲延,將導致施工構台延後拆除,衍生延長使用構台之相關費用。而證人邱顯欽復到庭證稱:「(問:上面記載項次P324L 構台租金為何要扣原告?)這是配合P324L 懸臂工作車所使用,懸臂施工沒完成前,施工構台無法拆除,P324L 施工有延遲,故相對施工構台租金要由原告負擔。」(見本院卷㈠第264 頁反面),足見原告未於約定期限內將橋樑P324L 之工作車拆除,以致施工構台因此延後拆除,而衍生租金費用。又本項遲延租金費用為22萬1920元(未稅),含稅為23萬3016元(計算式:22萬1920元x1 .05=23 萬3016元),有順運工程有限公司第38期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5 頁),堪為信實。依懸臂工作車特訂條款第10條第5 項之約定:「…進度乙方(即原告)如有延誤造成工作車無法如期下車交還甲方(即被告),其各項所衍生之施工費用(含工作車租金)由乙方支付。」,被告請求原告負擔因未依約定期限拆卸工作車所衍生之施工構台費用23萬3016元(含稅),應屬有理。 ⑲項次27「鋼絞線損耗費用」、項次28「鋼筋耗損費用」: ⑴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3條第3 項約定,鋼絞線損耗超過5 %部分,由原告負擔,而原告應負擔之超耗數量2.7 噸,金額為9 萬1736元(2.7 噸×3 萬2000元/ 噸×1.05=9 萬17 36元)等語;原告則稱兩造已結算清楚並無超用,並由被告運回材料,被告主張超耗2.7 噸並無依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5 頁)。雖依系爭契約第33條第3 項之約定:「鋼絞線損耗5 %,超過部分由乙方(即原告)負擔,另加計千斤頂工作長度1M。」(見本院卷㈠第55頁),原告使用鋼絞線損害超過5 %之部分費用,固應由原告負擔。又被告主張依懸臂工作車特訂條款第25條及系爭契約附件100 年6 月24日會議紀錄結論,原告同意賠償鋼筋、鋼鍵等材料損耗。原告應負擔之超耗鋼筋金額為121 萬5033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6 頁);原告則稱兩造已結算清楚並無超用,且已由被告載回材料,被告主張鋼筋耗損,並無證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6 頁)。依懸臂工作車特訂條款第25條:「…鋼筋定尺料損耗0 %(亂尺料損耗待甲方訂定),甲方提供工作筋(不計入損耗),下腳料歸甲方。」之約定及系爭100 年6 月24日會議紀錄約定:「以上材料經啟盛確認無誤依100.6.2 協調會會議紀錄啟盛營造願意概括承受,日後結算若有損耗願意賠償。」(見本院卷㈠第72頁反面、第63頁反面),故原告使用鋼筋材料若有超耗,應由原告賠償。 ⑵惟查,此部分被告僅提出被證35-2「啟盛扣款」項次5 「鋼絞線損耗費用」記載金額9 萬1736元之單據、項次8 「鋼筋損耗費用」金額121 萬5033元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19 頁),然此單據係由被告自行填列,且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提出原告有超用鋼絞線、超耗鋼筋及超用數量若干之證明文件,尚難憑此認定原告有超耗鋼絞線、鋼筋之情。至證人邱顯欽雖證稱:超過合約規定耗損量依合約規定要扣款,存證信函寫的很清楚,過程也都有告知,確認耗損量及費用計算之證據當時都有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4 頁反面、第267 頁反面),然其仍未能證明原告確有超用及所超用之數量,自無從僅憑被告公司人員邱顯欽之證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應屬無據。 ⑳項次29「二代健保費用」部分:原告不爭執應負擔本項費用1 萬1985元(見本院卷㈠第236 頁),故被告主張扣抵,應屬有據。 ㉑又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後附之懸臂工作車特訂條款第10條第4、5 項之約定及100 年5 月3 日懸臂工作車介面協調會會 議紀錄所載:「…每台租期為6 個月自所有構件交至工地起算至歸還日計算逾期租金每日每台5,000 元未稅。經議延遲30天內,佳彧同意不辦理租金追加,惟超過第31天者,租金以(30天+ 逾期天數)×5000元×台數方式計算,逾期租金 由新鴻全負責…」等語,而第四台工作車於100 年12月28日上車,至101 年11月13日才下車歸還被告,超過約定應歸還期限101 年6 月30日約136 日,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扣款100 萬元(未稅),並以102 年7 月16日存證信函向原告主張扣抵等語,並提出該懸臂工作車特訂條款、會議紀錄及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72頁、第217 至219 頁、卷㈡第32頁)。然上開100 年5 月3 日懸臂工作車介面協調會會議並非由原告參與簽訂,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故原告主張該會議紀錄之協議不得拘束原告等語,並非無據。故被告主張扣抵此部分逾期租金,並非有據。 ㉒綜上,被告得主張扣抵或抵銷之金額合計為309 萬8286元,計算如附表「本院之判斷」欄下方「合計」所載。 ㈡關於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64萬3474元部分: 按承攬人得於工作完成後,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已如前㈠⒈述。另參系爭契約第6 條第4 項第3 款之約定:「保留款:5 %保留款,待乙方全部工程施作完成,經甲方、業主正式驗收完成後無息核退保留款。」(見本院卷㈠第52頁),是本件保留款報酬,應於驗收後由被告給付予原告。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之保留款為374 萬1760元,且工程業於102 年2 月間驗收(見本院卷㈠第113 頁反面),是經與被告得主張扣抵或抵銷之金額309 萬8286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64萬3474元(計算式:374 萬1760元-309萬8286元=64萬3474元)。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萬3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3頁),符合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