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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24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賴秋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249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即反訴被告
啟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啟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聯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審就上訴人所提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515,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本訴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就被上訴人所提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4,986,775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反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343,950元,及自10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於108年8月23日具狀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就本訴部分,聲明請求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15,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並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515,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就其所受全部敗訴判決提起全部上訴,是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8,515,718元(至法定遲延利息因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8,022元。另上訴人就反訴部分,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並就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乃就其所受一部敗訴判決提起全部上訴,是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即為8,343,950元(至法定遲延利息因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5,497元。從而,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共253,519元(計算式:本訴部分128,022元+反訴部分125,497元=253,5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備註:關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裁判費之徵收標準,依同法第77條之27前段規定,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又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100,000元部分之徵收額數,已於92年8月6日修正核定加徵原定額數10分之1,有現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原名稱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列於第1條;嗣於94年5月26日修正時改為現行名稱,復於101年5月1日修正時改列於第2條)為憑,特此說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秋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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