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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251號

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林勇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251號

原告
吳昌成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被告
承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朝堂
被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治峯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被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龍華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雪娟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重安律師
被告
內政府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訴訟代理人
林進添律師
複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被告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
法定代理人
王清峰
訴訟代理人
許博彥
被告
聯美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寇馬克
訴訟代理人
黃瑞明律師

      陳素芬律師

      陳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04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承和營造有限公司對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金門縣政府臺北縣中和五眷村-復興新村改建統包工程」有保固保證金債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元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承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承和公司)之債權人,因而就承和公司對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被告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被告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下稱紅十字會)及被告聯美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美公司)應收取之工程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均陳報與承和公司無任何債權存在,有本院104 年1 月28日北院木104 司執助福字第348 號函、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9 至14頁)。是原告因強制執行承和公司對新工處、榮民公司、營建署、紅十字會、聯美公司之債權之私法上地位,即因新工處、榮民公司、營建署、紅十字會、聯美公司否認該等債權存在致原告受有侵害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應屬合法。

二、承和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對承和公司有新臺幣(下同)21,616,742元之工程款債權,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承和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高雄地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已對承和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嗣經原告聲請法院分別向新工處、榮民公司、營建署、紅十字會、聯美公司核發扣押命令,扣押承和公司對其等之債權。惟新工處、榮民公司、營建署、紅十字會、聯美公司均聲明異議否認承和公司有債權存在。然承和公司對新工處就「臺北市大龍國小校舍改建暨地下停車場新建統包工程」尚有履約保證金債權約一千多萬元;對榮民公司就「金門縣政府臺北縣中和五眷村-復興新村改建統包工程」尚有保固保證金債權約一千多萬元;對營建署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南部收容所及被害人庇護安置處所興建工程」尚有履約保證金債權約一千多萬元;對紅十字會就「屏東縣來義鄉南岸農場永久屋社區新建工程」、「屏東縣泰武鄉新赤農場永久屋社區新建工程」尚有保固保證金債權銀行保證三千萬元;對聯美公司就「AIT新建工程」尚有保固保證金債權五百多萬元。原告爰依法訴請確認承和公司對新工處、榮民公司、營建署、紅十字會、聯美公司等人,分別有因上開工程所生之債權1,510,000 元存在。

(二)聲明:確認承和公司分別對新工處、榮民公司、營建署、紅十字會、聯美公司各有債權1,510,000 元存在。

二、承和公司經合法送達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答辯。新工處、榮民公司、營建署、紅十字會、聯美公司分別答辯如下,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新工處部分承和公司承攬新工處之「臺北市大同區大龍國小校舍更新暨地下室停車場新建統包工程」,已於102 年2 月7 日驗收合格,結算工程款為46,751,080元,新工處已於102 年5 月10日匯入承和公司帳戶。嗣承和公司對結算金額有爭議,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成立結果為:新工處應再給付承和公司3,057,350 元,扣除承和公司應繳交之3%保固保證金91,721元後,新工處已於103 年5 月20日將其餘之款項匯入承和公司帳戶。故被告已清償承和公司全部承攬報酬,承和公司對新工處已無任何債權。至保固保證金部分,因保固期限係至106 年9 月17日,且於保固期間發生保固事由,承和公司已無法履行保固修繕,新工處現正辦理相關修繕之設計及施工,以現金繳納之保證金91,721元尚不足扣抵新工處得請求之金額,承和公司不得請求返還保固保證金。原告請求確認承和公司對新工處有1,510,000 元之金錢債權,為無理由。

(二)榮民公司部分承和公司承攬之「金門縣政府臺北縣中和五眷村-復興新村改建統包工程」,已於101 年12月驗收合格,榮民公司於驗收合格後即將保留款之半數發還承和公司,因承和公司未辦妥保固保證金,被告依工程契約第26條第4 項之約定將結算總價2%保留款轉為保固保證金,故承和公司尚有保固保證金10,046,805元、未領回之保留款2,511,701 元、第四期履約保證金3,372,900 元,以上共計15,931,406元。惟於保固期間陸續發生保固事由,因承和公司未履行修繕義務,榮民公司代為修繕而支出8,907,355 元,自承和公司之未領回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扣除後,承和公司已無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可得領取。至保固保證金部分,迄今雖餘7,024,051 元,惟保固期至107 年底始屆滿,承和公司請求保固保證金之條件尚未成就,保固期間有無其他保固事由發生亦屬未定,無法確定在保固期限屆滿後,承和公司尚有保固保證金可得領取,故承和公司之保固保證金債權尚未發生。原告請求確認承和公司對榮民公司有1,510,000 元之金錢債權,為無理由。

(三)營建署部分承和公司承攬營建署代辦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南部收容所及被害人庇護安置處所興建工程」,惟承和公司財務發生問題致工地停擺影響業主進駐期程,營建署已於103 年10月13日終止契約,並辦理中途結算及重新發包作業,因承和公司未完成工作且逾期,經監造單位計算後,承和公司剩餘之工程款經扣除營建署重新發包之損失,仍有不足,故承和公司對營建署已無任何債權。原告請求確認承和公司對營建署有1,510,000 元之金錢債權,為無理由。

(四)紅十字會部分承和公司固曾先後承攬紅十字會之七件工程,全部工程費用合計1,306,889,696 元,惟相關款項已經紅十字會於102 年8 月22日前全數支付完畢,承和公司已無任何工程款可得請領。至保固款部分,承和公司就其中六件工程係提出銀行保證,另一件工程則係提出支票,並未提出現金,沒有可領回的保固款。原告請求確認承和公司對紅十字會有1,510,000 元之金錢債權,為無理由。

(五)聯美公司部分聯美公司與承和公司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原告請求確認承和公司對聯美公司有工程款債權1,510,000 元存在,並未說明該金額係如何計算,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原告請求確認承和公司對聯美公司有1,510,000 元之金錢債權,為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主張其對承和公司有86,57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債權,前揭支付命令業於103 年12月25日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42046 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爭點一:承和公司對新工處、榮民公司、營建署、紅十字會、聯美公司是否有債權1,510,000 元存在?

(二)爭點二:原告請求確認承和公司對新工處、榮民公司、營建署、紅十字會、聯美公司各有債權1,510,000 元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承和公司對新工處、榮民公司、營建署、紅十字會、聯美公司是否有債權存在?」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債權與其滋生之請求權,並非同一。債權若附有條件,或約定有清償期日,或有其他妨礙其請求履行之情事時,於條件成就,或清償期日屆至,或妨礙請求履行之情事除去前,其債權仍然存在,僅履行請求權尚未發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新工處部分

1. 原告提出承和營造(鄭朝堂董事長)承攬工程第三人資料及尾款或保固款概數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25 頁),主張承和公司對新工處就「臺北市大龍國小校舍改建暨地下停車場新建統包工程」有履約保證金債權約一千多萬元。然此為新工處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2. 查承和公司承攬之「臺北市大龍國小校舍改建暨地下停車場新建統包工程」於102 年2 月7 日驗收合格,原結算金額為46,751,080元,經履約爭議調解而由新工處再增加給付承和公司3,057,350 元,於扣除3%保固保證金91,721元而實際給付2,965,629 元,新工處因而重製結算驗收證明書予承和公司等事實,有付款憑單、新工處102 年3 月14日北市工新工字第10262179500 號函、修正前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竣工計價表、103 年4 月24日北市工新工字第10362808500 號函及修正後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竣工計價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137 至142 頁),堪予信實。次查,竣工計價單附註欄第二點已記載:「二、保固金:依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2 年04月30日北市工新字第10263202500 號函核備,本公司出具保固金總計27,622,697元整,項目如下:1.台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NO .102045006 新台幣13730974元整,NO .102045007 新台幣9,335,118 元整。2.高雄銀行六合分行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高銀六合保證字第102/37號新台幣3,671,635 元整。3.高雄銀行六合分行支票支票號碼AOP0009141新台幣724,221 元整,AOP0009162新台幣160,749 元整。。。四、本次保固金91,721=3,057,350*3%(保固金由本次竣工計價扣抵)」(見本院卷第142 頁),足見承和公司之保固保證金僅有91,721元係由工程款債權轉換,其餘保固保證金則係以銀行出具之連帶保證書及支票為擔保。又查,新工處辯稱因保固期間發生保固事由,由新工處另行委託設計監造進行保固缺失修繕,並以96萬元決標等事實,有新工處104 年8 月6 日北市工新工字第10466753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堪信為真。是新工處抗辯承和公司所繳納之保固保證金91,721元尚不足扣抵新工處得請求之損害金額一事,應屬可採。末查,承和公司以銀行連帶保證書、支票代替保固保證金之繳納部分,既非以現金提出,則承和公司於保固期限屆滿後,亦僅係得請求新工處返還該等保證書及支票,並非承和公司對新工處有何金錢債權。

3. 綜上,承和公司對新工處並無原告主張之金錢債權存在。

(三)榮民公司部分

1. 查當事人約定已交付之履約或保固保證金,並非附停止條件之債權,縱該保固保證金必須俟保固期滿無待解決事項後始予發還,亦僅係債權人尚不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自非請求發還履約或保固保證金之債權不存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承和公司與榮民公司就「金門縣政府臺北縣中和五眷村-復興新村改建統包工程」土建工程第1 標工程契約第26條第4 項約定:「保固保證金應為最後結算總價之2%,可逕由甲方(即榮民公司)扣相當之保留款為之,或由乙方(即承和公司)以其他與履約保證金相同之繳納方式辦理。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後無息發還。」(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是保固保證金即得由承和公司另行繳納或由榮民公司逕自保留款中扣抵。而榮民公司自承已從保留款中扣除2%即10,046,805元,且於扣除承和公司應負擔之水電及保全費用以及代雇工修繕費用後,承和公司之保固保證金尚有7,024,051 元(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是承和公司既有7,024,051 元之保固保證金未因保固事由發生而遭扣除,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承和公司即有此等債權存在,僅係尚不得請求榮民公司返還。榮民公司以保固期至107 年底屆至為由,否認承和公司有請求返還保固保證金1,510,000 元之債權,為不足採。

2. 綜上,於本院辯論終結時,承和公司對榮民公司確有因「金門縣政府台北縣中和五眷村-復興新村改建統包工程」而生之保固保證金債權7,024,051 元。

(四)營建署部分

1. 原告提出承和營造(鄭朝堂董事長)承攬工程第三人資料及尾款或保固款概數表(見本院卷第125 頁),主張承和公司對營建署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南部收容所及被害人庇護安置處所興建工程」有履約保證金債權一千多萬元。然此為營建署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2. 查原告所提承和營造(鄭朝堂董事長)承攬工程第三人資料及尾款或保固款概數表係由承和公司單方製作,並未經承和公司及營建署用印,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3. 綜上,承和公司對營建署並無原告主張之金錢債權存在。

(五)紅十字會部分

1. 原告提出承和營造(鄭朝堂董事長)承攬工程第三人資料及尾款或保固款概數表(見本院卷第125 頁),主張承和公司對紅十字會就「屏東縣來義鄉南岸農場永久屋社區新建工程」、「屏東縣泰武鄉新赤農場永久屋社區新建工程」有債權30,000,000元。然此為紅十字會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2. 查原告所提承和營造(鄭朝堂董事長)承攬工程第三人資料及尾款或保固款概數表係由承和公司單方製作,並未經承和公司及紅十字會用印,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次查,紅十字會已於本院104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承和公司承攬之七件工程均係以銀行保證或支票辦理保固(見本院卷第91頁),並非以現金提出。是承和公司於保固期限屆至後,僅得請求返還該等保證書,原告主張承和公司對紅十字會尚有保固款債權30,000,000元,自屬無據。

3. 綜上,承和公司對紅十字會並無原告主張之金錢債權存在。

(六)聯美公司部分

1. 原告提出承和營造(鄭朝堂董事長)承攬工程第三人資料及尾款或保固款概數表(見本院卷第125 頁),主張承和公司對聯美公司就「AIT 新建工程」有保固款債權500 萬元。然此為聯美公司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2. 查原告所提承和營造(鄭朝堂董事長)承攬工程第三人資料及尾款或保固款概數表係由承和公司單方製作,並未經承和公司及聯美公司用印,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3. 綜上,承和公司對聯美公司並無原告主張之金錢債權存在。

六、本院對於「爭點二:原告請求確認承和公司對新工處、榮民公司、營建署、紅十字會、聯美公司各有債權1,510,000 元存在,有無理由?」之判斷:查於本院辯論終結時,承和公司對榮民公司確有因「金門縣政府臺北縣中和五眷村-復興新村改建統包工程」而生之保固保證金債權7,024,051 元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確認承和公司對榮民公司有保固保證金債權1,510,000 元存在,應屬有據。次查,原告對新工處、營建署、紅十字會及聯美公司並無工程款債權、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債權存在一事,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確認承和公司對新工處、營建署、紅十字會及聯美公司各有債權1,510,000 元存在,則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承和公司對榮民公司有保固保證金債權1,510,000 元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勇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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