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償還工程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264號原 告 國立政治大學 法定代理人 周行一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陳重安律師 潘怡廷律師 被 告 百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祥硯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昕毅律師 游仕成律師 吳致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工程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捌萬玖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捌萬玖仟捌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工程契約第22條第4 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97年2 月19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國立政治大學環山運動場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98年3 月5 日驗收,惟於保固期間內即98年3 月6 日至103 年3 月5 日,系爭工程之B 、C 棟大樓消防設施管線及鋼骨工程屋面金屬板發現有破損或油漆脫落鏽蝕等瑕疵,經原告於101 年10月4 日、101 年10月29日、102 年3 月18日函請被告至現場勘驗並修復未果,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自行委託第三人修復完成(下稱系爭修復工程),原告總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69 萬4265元。為求謹慎,原告乃委請系爭修復工程之建造建築師比對系爭工程與系爭修復工程之工作內容,確認系爭修復工程價目表中第8 、19至22項非屬被告承攬範圍,故予以剔除,並扣減相應比例之利管費後,原告就系爭工程瑕疵部分所支出之修繕費用總計為327 萬2383元(修復項目明細詳見附表1),扣除被告繳交之保固保證金46萬8295元後,尚不足 280 萬4088元,計算詳如附表1 「原告主張」欄位所載。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493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另系爭契約第16條既已約定5 年保固責任,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及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因被告未履行保固責任所生之賠償費用,自與民法瑕疵擔保瑕疵發見期間及消滅時效之規定無涉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0 萬4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 項及被告保固切結書約定,被告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之日起5 年內,依約所負之保固責任,係以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中,其工法或材料上有不符系爭契約、圖說或規範等約定之品質、功能或效益等瑕疵而言,且瑕疵與瑕疵結果損害間之因果關係,亦需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應舉證證明B 、C 棟工項之管線破損及油漆脫落鏽蝕情形,係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工法上、材料上不符系爭契約約定之品質、功能及效益等瑕疵所致,始得要求被告負保固修繕責任。而系爭工程事實上之管領力移轉予原告即經原告驗收合格後,即應由原告負責設備之管理、維護責任,並負擔危險,倘系爭工程設備因原告「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對設施「未有任何保養及維護,以防止其遭環境耗損,任由荒廢者」,亦應排除於被告「改正瑕疵」之保固責任範圍。原告未證實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工法或材料上不符系爭契約約定之品質、功能或效益等瑕疵,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保固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㈡被告施作之工法及所提供之材料,皆依約經原告及監造單位以樣品試驗、品質管制、工程查驗等程序,逐一通過在案,於98年3 月5 日會同原告、監造單位驗收合格通過完畢後,再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被告,在在證明被告施作之工法及所提供之材料,皆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品質、功能、效益,即依債之本旨提出完全給付,無其他履約不良情況。倘原告欲推翻,兩造於驗收程序中認定被告已依契約本旨給付等事實,自應明確指出,原告於驗收後五年內所發見者,何處才屬於符合系爭契約第16條及被告保固切結書所定義之瑕疵。然縱認系爭工程存有工法、材料上不符系爭契約約定品質之瑕疵,然自被告工作交付迄今已逾7 年,已逾民法第514 條之時效規定,原告之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亦已消滅,不得再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於97年2 月19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4370萬元;系爭工程業於98年3 月5 日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約定,保固期間應為98年3 月6 日至103 年3 月6 日;被告繳交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為46萬829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91 頁),並有系爭契約影本、保固切結書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至27頁),堪以信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存有瑕疵,原告因此支出修補費用327 萬2383元,扣除被告繳交之保固保證金46萬8295元後,被告尚應給付280 萬4088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工程有無瑕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280 萬4088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之權利行使期間?茲論述如下: ㈠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㈠保固期: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日起,由廠商保固5 年。㈡保固期內發現瑕疵者,由機關通知廠商改正。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工程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㈢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正常零附件耗損者,不在此限。」,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故系爭工程之保固期為5 年,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工程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被告應於原告指定之期限內免費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原告得逕為處理,相關費用由被告負擔。惟若工程之損壞,係因遭他人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正常零附件耗損者,則應非屬瑕疵範圍,被告自無庸負保固責任。另承攬人於工程完工後出具保固切結書之目的,通常僅係保證履行契約約定之保固責任,而非縮減承攬人應履行之保固責任。故被告固於98年3 月5 日另簽具保固切結書予原告,並於保固切結書記載保固範圍,即「…凡在保固期內如因工作不良或材料不佳而有損壞、滲漏等情事,保證人應負一切重建修復之責…」(見本院卷第27頁),惟被告應負之保固責任,仍應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之內容而定。 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定作人得自行修補瑕疵,並請求承攬人償還瑕疵修補費用,亦以工作存有瑕疵,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是原告若不得依前開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時,亦應不得按前開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或第3 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第495 條第1 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 月5 日將同法第227 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條第一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定作人按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瑕疵修補費用,亦以工作存有瑕疵,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並尚以瑕疵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為其要件。是原告若不得依前開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時,亦應不得按前開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另按民法第231 條第1 項固規定,債權人得於債務人遲延時,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然本件原告請求之瑕疵修補費用並非因被告遲延給付所生,原告依民法第23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屬無理,併予敘明。 ㈢經查,原告業於101 年10月4 日、101 年10月29日及102 年3 月18日三次發函通知被告至現場辦理勘查系爭工程B 、C 棟之消防設施管線損壞,鋼構工程及屋面金屬板等油漆脫落銹蝕等瑕疵,並限被告於102 年3 月31日以前完成瑕疵修復工作,此有被告101 年10月4 日政總字第1010025493號函:「主旨:有關本校『環山運動場興建工程』貴公司已完成之B 、C 棟鋼骨工程、屋面金屬板工程,目前油漆脫落銹蝕嚴重,另相關消防設施大部份損壞需修復…說明:二、請貴公司(即被告)於101 年10月20日前派員赴本校勘查了解…」及101 年10月29日政總字第1010027764號函:「說明:二、前揭需修復項目貴公司逾101 年10月20日未派員赴本校勘查了解,本校重申仍請貴公司於101 年11月15日前派員赴本校勘查瞭解…,三、…為確保貴公司權益請於本校通知期限內,派員赴本校勘查了解並進行修復工作。」、102 年3 月18日政總字第1020005481號函:「說明:三、請求通知期限(102 年3 月31日)內,派員赴本校勘察瞭解並進行修復工作。」可稽,有該等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是原告既已於保固期內通知被告進行修補工作,若該等損害係屬被告之工程瑕疵,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負擔瑕疵修補費用。另瑕疵修補費用原則上應按定作人實際支出之費用為計算標準,本件原告既已將修復工程交由第三人完成,則實際支付予第三人之修補費用,應即為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瑕疵修補費用即如附表1 所載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就原告請求附表1 項次一之2 「消防設施管線破損修補工程費用」部分,另整理如附表2 「原告主張」欄位所示,分述如下: ①附表2 編號1 「偵煙探測器」及編號3 「壁掛式5W廣播喇叭」部分: 查原告102 年5 月28日「六期運動區興建工程」B 、C 棟消防設備修復工程會勘紀錄(下稱會勘紀錄)記載:「四、會勘結論:…㈢偵煙探測器因目前消防法規執行個別認證需更新(若未認證無法取得使用執照)…㈣壁掛式5W廣播喇叭因目前消防法規執行個別認證須更新(若未認證無法取得使用執照)…」有該會勘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可知原告更換本部分之偵煙探測器及廣播喇叭,係為因應斯時消防法規之變更,尚難認係屬被告之工程瑕疵,故原告不得請求此兩項修補費用。 ②附表2編號2 「ABC 手提乾粉(含放置架)」部分: 查系爭契約既約定工程保固期為5 年,且原告於施作前應已得知悉相關工程施作之環境係屬開放空間,則原告施作之現場相關工程設備之耐用年數原則上應有5 年。是除原告管理不當所致之損壞外,被告尚不得以環境或天候因素拒絕負保固責任。觀諸原告所提滅火器之銹蝕照片(見本院卷第31頁),其銹蝕固可能與環境濕度有關,惟被告提供之滅火器耐用年數仍應達契約約定之保固期限,方堪屬無瑕疵。然被告提供之滅火器既於保固期限屆至前即已發生銹蝕狀況,足見應屬被告工程瑕疵範疇,原告應得請求本項修復費用。查原告支出本項瑕疵修補費用為1 萬1916元,有欣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欣明公司)第一期計價分項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8 頁),故原告得請求本項瑕疵修補費用1 萬1916元。 ③附表2 編號5 「EMT 管E19 」、編號6 「EMT 管E31 」、編號7「配管零星工料」部分: 查系爭契約圖號A2-1標示:「A 幢(非屬本期)」(見本院卷第218 頁),是A 棟建物並非被告承攬之範圍。另會勘紀錄記載:「㈧B 棟EMT 管與A 棟管理室銜接未施作,E31 未施作:約45M 。㈨B 棟EMT 管與A 棟管理室銜接未施作,E19 未施作:約60M 。」(見本院卷第28頁),可知未施作部分係屬A 棟管理室銜接部分之EMT 管,尚難認屬原告承攬之範圍,自非屬被告工程瑕疵。原告固主張A 棟雖非被告承攬範圍,但被告應施作B 棟與A 棟管理室銜接之EMT 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87 頁反面),並提出系爭契約圖說圖號F-4 圖說為證(見本院卷第289 頁)。查該圖號F-4 圖說「消防,火警,廣播系統昇位圖」之標示(見本院卷第238 頁、第289 頁),該圖以虛線將設計圖區分為左右2 部分,虛線左側為B 、C 棟之「室內消防栓昇位圖」及「火警,廣播系統昇位圖」,虛線右側則另繪製A 棟之昇位圖。被告既未承攬A 棟部分之工程,而前開圖說復以虛線左側標示被告應施作之B 、C 棟室內消防栓、火警及廣播系統管線配置,可知虛線右側銜接管理室等A 棟部分之EMT 管及EMT 管內耐熱線材,均非被告承攬範圍,原告自不得請求本部分銜接管理室管線之費用。 ④附表2 編號4 「EMT 管內耐熱線材(1.6mm 600V 380℃)」部分: 查被告承攬系爭工程「FH耐熱電線(1.6mm 600V300 ℃)」之契約數量僅有1640m ,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4 頁可參(見本院卷第242 頁),然會勘紀錄卻記載:「㈩B 棟EMT 管內耐熱線材(1.6mm 600V 380℃): 約2300M 未施作。」(見本院卷第28頁),遠高於契約數量,是本項是否屬被告承攬範圍即屬有疑;且銜接A 棟管理室之EMT 管及EMT 管內耐熱線材,均非被告承攬範圍,已如前③所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本項瑕疵修補費用云云,應屬無理。 ⑤附表2 編號8 「消防地下管線污物堵塞清除疏通」部分: 查地下管路之堵塞,通常應係使用管理期間之維護問題,尚難僅以管路有堵塞之情,而認係屬工程之瑕疵,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以資佐證,故原告請求本項費用,亦難憑採。 ⑥附表2 編號9 「消防地下管線銹蝕部分切割更新重焊」部分: 查系爭契約既約明保固期為5 年,衡情相關管線之耐用年數亦應有5 年,而會勘紀錄記載消防地下管線有銹蝕漏水之情,此有會勘紀錄可稽:「消防地下管線銹蝕。消防地下管線漏水:約600M。」(見本院卷第28頁),堪認被告施作之消防地下管確有耐久性之瑕疵,以致於保固期內發生銹蝕漏水情形。另本項修復費用為5 萬5683元,有欣明公司第一期計價分項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8 頁),故原告得請求本項瑕疵修補費用為5 萬5683元。 ⑦附表2 編號10「高空作業自走車作業」、編號11「系統迴路測試」部分: 查原告未舉證說明進行前述工程瑕疵修補作業時因有非屬地面作業,而有進行高空作業之必要,或有何進行系統迴路測試之必要,故該兩項應不屬於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 ⑧附表編號12「綜合消防栓箱更新」、編號13「綜合消防栓箱面板更新」部分: 查系爭契約約明保固期為5 年,衡情相關消防栓箱體之耐用年數亦應有5 年。而會勘紀錄既載明:「綜合消防栓箱銹蝕狀況:4 組」(見本院卷第28頁),堪認被告施作之消防栓箱確有耐久性之瑕疵,以致發生銹蝕。而此部分修復費用為5 萬9553元、1 萬3922元,有欣明公司第一期計價分項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8 頁),故應認原告得請求本項瑕疵修補費用為5 萬9553元、1 萬3922元。 ⑨附表2 編號14「配管工資」、編號16「器具安裝工資」部分: 原告未說明其施作前述綜合消防栓箱更新及面板更新之瑕疵修補工作時(即編號12、編號13),有何應另支出配管工資及器具安裝工資之費用,故應認原告請求本項費用,並非有據。 ⑩附表2編號15「綜合消防栓箱高壓水管等配件更新」部分: 原告就此雖主張依會勘紀錄有綜合消防栓箱配件損壞不堪使用之情形,並提出其所稱消防栓配件不堪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8、30頁),然據該等照片難以證明綜合消防栓箱配件有何損壞而不堪使用之情形,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辯稱此係屬原告管理使用不當所致等語,並非無據。從而,此尚難謂屬被告之工程瑕疵,原告不得請求本項費用。 ⑪附表2 編號17「火警綜合盤配件」部分: 查會勘紀錄記載:「㈥火警綜合盤配件因目前消防法規執行個別認證須更新(若未認證無法取得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28頁),可知原告更換本部分配件,係為因應斯時消防法規之變更,尚難認係屬被告之工程有瑕疵,原告不得請求本項修補費用。 ⑫綜上,原告就附表2 各項主張得請求之瑕疵修補費用為14萬1074元(詳見附表2 「判斷」欄位「小計(編號1 至17)」,另應加計原告另外支出之間接費用比例,即附表2 編號18「品質管制費(小計x0 .6 %)」、附表2 編號19「勞工安全衛生費(小計x0 .3 %)」、附表2 編號20「營造綜合保險費(小計x0 .4 %)」、附表2 編號21「管理費及利潤(小計x5%)」,並須外加附表2 編號22「營業稅(合計x5% )」,此有欣明公司第一期計價分項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故原告得請求附表2 「消防設施管線破損修補工程費用」合計為18萬0710元(詳見附表2 「判斷」欄之「總計」所載)。 ⒉附表1 項次一之1 「消防設施管線破損修補設計及監造費用」部分: 查原告為進行前項「消防設施管線破損修補工程」,另委請吳元興建築師事務所進行B 、C 棟消防設備修復之設計監造工作,共支出7 萬元,此有「第六期運動區興建工程」B 、C 棟消防設備修復委任契約、議價/ 決標紀錄、吳元興建築師事務所請款單可稽(見本院卷第45、56、114 頁)。原告為修補被告工程瑕疵,所支出之設計及監造費,應屬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惟原告自承前開費用7 萬元所設計監造之工程費用,除原告主張之消防設施管線破損修補費用54萬9779元外,尚包含其他費用在內,合計工程費用為97萬589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277 頁反面),則原告得請求之本項費用,應按比例計算後為1 萬2962元(計算式:7 萬元x18 萬0710元/97 萬5898元=1 萬2962元)。 ⒊附表1 項次一之4 「鋼骨工程屋面金屬板油漆脫落鏽蝕修補工程費用」部分,茲就原告主張之本項費用,整理如附表3 「原告主張」欄位所示,分述如下: ①查系爭契約圖說A1-1施工說明記載:「二、凡工程上一切施工順序、構造方法及使用材料,均載明於圖說及說明書內,二者均有同等效力如有不符及不明確時,以建築師解釋為憑。※除已補充之施工規範及說明外,均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施工規範施作。」(見本院卷第216 頁),是工程會之施工規範亦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另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5124 章第2.1.4 節結構鋼材之油漆約定:「依照第09910 章「油漆」之規定。」(見本院卷第252 頁),惟系爭契約文件並無第09910 章之施工規範,應係引用工程會施工規範之規定。而工程會施工規範第09910 章第1.1 節規定:「說明油漆之材料、施工及檢驗之相關規定。但結構鋼材油漆按照第09971 章之規定辦理。」、第09971 章第1.8 節保固規定:「本章工作項目應併同本體工程依法執行至少〈5 〉〈〉年之保固,但下述各項另依其規定辦理。」、第1.8.1 規定:「非腐蝕環境防蝕塗裝至少保固〈5 〉〈〉年,其內容詳本章所附表一及本規範第09910 章「油漆」中鋼構造物部分之規定辦理。」、第1.8.2 規定:「腐蝕環境防蝕塗裝至少保固〈5 〉〈〉年,其內容詳本章所附表二。」(見本院卷第261 頁、第258 頁反面),是系爭契約施工規範所約定之鋼構油漆防鏽蝕保固期間與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之保固期一致,均為5 年,是於5 年內發生鋼構油漆剝落鏽蝕情形時,應屬被告應負之保固責任範圍。觀諸原告所提系爭工程之鋼構現場相片確有多處油漆脫落鏽蝕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堪信系爭工程之鋼構工程等部分,於保固期內已有油漆脫落鏽蝕之情,應屬被告所負保固責任範圍,原告請求本項瑕疵修補費用,應屬有理。 ②原告主張之本項費用,如附表3 「原告主張」欄位所示。其中,附表3 項次壹、二「油漆工程」之1 至8 ,即「5000psi 高壓水清洗表面處理及粗面加工」、「30000psi高壓水刀除銹」、「銹蝕轉換劑一道15~20μm 」、「鍍鋅底漆修補二道每道50μm 以上」、「環氧樹脂防鏽底漆(MIO )一道35~45μm 」、「環氧樹脂中途漆一道45~50μm 」、「優麗樹脂面漆二道每道35μm 以上」、「高工作業車(含裝設、移動、拆除)」部分之工項均屬修補鋼構相關油漆脫落鏽蝕所必要,原告應得請求此部分之工程費用。而原告係將此部分工程交由祐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祐丞公司)承攬施作,並分別支出16萬3540元、23萬6880元、16萬6320元、27萬7200元、41萬4150元、15萬3720元、65萬8875元、15萬2459元,合計222 萬3144元,此有祐丞公司結算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頁),故原告得請求此部分「油漆工程」計222 萬3144元(詳見附表3 「判斷」欄「小計(項次二)」所載)。 ③附表3 項次壹、一之1 「工程告示牌」部分: 查祐丞公司結算明細表記載(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至第125 頁),祐丞工程除施作前項「油漆工程」外,另有施作與本件瑕疵修補費用無關之其他工項(如「欄杆基礎底座工程」、「寄生擋土牆樹木修剪工程」…等)及有關聯之「假設及準備工程費」,合計直接工程費用為404 萬5208元。故被告應僅須按「油漆工程」佔直接工程費之比例負擔「假設及準備工程費」(內容包含:「工程告示牌」1853元、「工地清潔費」1 萬5112元及「臨時水電費」7293元,合計2 萬4258元),故被告應負擔之「假設及準備工程費」之比例應為55.29 %【計算式:油漆工程費222 萬3144元/ (直接工程費404 萬5208元- 假設及準備工程費2 萬4258元)x100%=55.29 %】,故被告應負擔之「工程告示牌」金額為1024.5 2元(計算式:1853元x55.29%=1024.52 元)。 ④附表3 項次壹、一之2 「工地清潔費」部分:如前項所述,被告應分攤「工地清潔費」1 萬5112元之55.29 %,即8355.42 元(計算式:1 萬5112元x55.29%=8355.42 元)。 ⑤附表3 項次壹、一之3 「臨時水電費」部分:如前③所述,被告應分攤「臨時水電費」7293元之55.29 %,即4032.30 元(計算式:7293元x55.29%=4032.30元)。 ⑥以上,被告應負擔之直接工程費為223 萬6556.24 元,計算如附表3 「判斷」欄位「合計(項次壹)(項次一+ 項次二)」,另加計祐丞公司結算明細表按比例計算之間接費用即「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0.6 %)」、「工程品管費(1 %)」、「廠商工程管理費利潤、雜費及工程綜合保險費(4.8 %」,並外加5 %營業稅(見本院卷第126 頁),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49 萬8681元,計算如附表3 「判斷」「總計(項次壹+ 項次貳+ 項次參)」所載。 ⒋附表1 項次一之3 「鋼骨工程屋面金屬板油漆脫落鏽蝕修補修補設計及監造費用」部分: 查原告係將「六期運動園區啟用前整、裝修工程(第一期)」工程(下稱祐丞工程)(內含前項「「鋼骨工程屋面金屬板油漆脫落鏽蝕修補工程」)交由祐丞公司承攬,祐丞工程結算金額為452 萬0151元,此有祐丞公司結算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26 頁)。另原告復將祐丞工程之設計監造工作交由陳彥祥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並支付設計監造費30萬元,此亦有原告與陳彥祥建築師事務所間委任契約書及付款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79、123 頁)。是就原告支付予陳彥祥建築師事務所所負責之「鋼骨工程屋面金屬板油漆脫落鏽蝕修補工程費用」監造設計費用部分,應屬瑕疵修補費用之一部分,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其金額按比例計算,應為16萬5836元(30萬元x249萬8681元/452萬0151元=16萬5836元)。 ⒌綜上,原告得主張之瑕疵修補費用為285 萬8189元,計算如附表1 「判斷」欄位「小計(項次一)」,扣除被告繳付之保固保證金46萬8295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238 萬9894元,計算如附表1 「判斷」「總計(項次一- 項次二)」。㈣末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至3 項約定:「㈠保固期: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日起,由廠商保固5 年。㈡保固期內發現瑕疵者,由機關通知廠商改正。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工程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㈢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正常零附件耗損者,不在此限。」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故該約定性質上乃一賠償責任之特約,是原告僅須於保固期之5 年內發現瑕疵,均得請求被告負保固責任,且應無須於瑕疵發現後1 年內行使權利之限制,可知前開保固約款性質上屬賠償責任之特約,而無民法第514 條第1 項之適用。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既係基於前開特約,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之權利行使期間云云,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請求被告給付238 萬9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38 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