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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268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薛中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268號

原告
陳東賓即佑昌工程行
被告
嘉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凱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玖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緣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間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興建之「許遊阿柔等7人房屋新建工程」之泥作工程項目,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5,223,784元(含稅)。原告依約進場開工,且按期施工並於完竣後報驗,被告先後給付原告部分工程款,詎被告交付原告以其為發票人,發票日103年10月20日,票面金額357,351元之支票嗣經提示竟遭拒絕付款;被告又以資金周轉為由,拒不辦理正式驗收。另再由被告員工轉知其與定作人間已終止系爭房屋新建工程,然該工程已全部完工,且經地政機關辦竣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被告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違反系爭合約,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以本訴狀送達被告為終止該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及第260條規定,以及第101條第1項及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付未付之工程款1,160,396元(未稅)及保留款378,796元(未稅),共計153萬9,192元(未稅)。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書、工程報價單、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被告開立之支票1紙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8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260條、第101條第1項、第505條請求被告給付153萬9,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中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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