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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27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劉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272號

原告
家事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偉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宜衡律師
被告
新加坡商迦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昶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壹萬陸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立之室內裝修工程委託合約書第16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24日簽訂「室內裝修工程委託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即被告變更設立登記前之處所,進行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追加減工程後,雙方約定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4,211,798元,系爭工程完工後,兩造並於103年12月30日進行驗收,復於104年1月30日簽立驗收確認單及發票驗收單,顯見被告對於原告承作系爭工程之品質、數量、追加減之工程款並無異議,惟被告僅於簽約時給付286,650元、於103年10月29日給付209,075元,迄今尚有3,716,073元之工程款未清償,經原告屢次與訴外人即被告亞洲區執行長林昌鑫聯繫並請款,林昌鑫均回應被告內部財務發生狀況,希望原告予以折扣等語,而被告仍未給付分文,系爭工程既經完工且驗收合格完竣,原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8條、民法第505條規定,給付剩餘工程款3,716,07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16,0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室內裝修工程委託合約書、系爭工程追加減明細、驗收確認單、統一發票、支票、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第24頁至第36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16,0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即104年5月26日,見104年度司促字第9225號卷第27頁)翌日(即10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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