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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31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劉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311號

原告
掀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金龍
訴訟代理人
王正怡
被告
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堅
訴訟代理人
朱健平

      劉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第22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0年9月23日簽立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國立臺灣大學社會科學院新建工程」之通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包總價新臺幣(下同)960萬元(含稅)。原告於簽約後即依約施作系爭工程並按期向被告申請估驗計價,迄至102年2月,被告雖已計價予原告761萬0,394元,惟被告尚有最後一期工程款198萬9,606元、追加工程款143萬6,234元,共計342萬5,840元未給付。原告雖於102年5月接獲被告通知修補瑕疵,卻因被告嗣後阻撓而無法進場修繕,原告已將未請款明細交付被告之工地負責人,被告卻仍未給付剩餘款項予原告,今系爭工程業經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業主國立臺灣大學於103年3月6日驗收合格,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342萬5,840元。被告雖主張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付款,然因被告拒絕原告進場施工,又遲不驗收已完成部份之工作,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原告需完成驗收始能請款,故原告報酬請求權時效因被告拒絕驗收而無法起算,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實無理由。

㈡至被告抗辯其得以如附表所示各項瑕疵修補費用,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一節,原告就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示之各項瑕疵存在,亦有修繕必要,且被告修繕瑕疵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雖均不爭執,惟被告得扣款金額應以該施作項目估驗計價之金額為限,不得超出該項金額。

㈢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42萬5,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100年9月開始施作系爭工程至102年1月期間,被告已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給付估驗計價款共計761萬0,394元予原告,自102年2月起,原告並未證明其確實有另外完成其所述之最後一期工程及追加工程,被告自無再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實則,系爭工程並無追加,原告所提之追加工程報價單並未經被告同意,且原告並未完成所有工作,已完成之工作尚有分歧器配置方向錯誤、保溫包覆不均及冰水主機房保溫未修改等缺失,經被告於102年3月7日限期於102年3月11日前改善完成,原告並未改善完成,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被告本有權拒付工程款。又原告非但未完成前述缺失改善,被告於驗收時竟發現原告施作之空調VRV冷媒系統管路配置錯誤且未確實施作無氧燒焊,被告於102年5月23日再次限期原告於102年5月28日前完成所有缺失改善,然原告竟表示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兩造於102年5月24日協議屋頂層冷媒管路修改工程由被告另行發包,並自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抵。縱原告尚有工程款可得請求,被告最後一次付款日為102年3月10日,原告遲至104年8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亦得拒絕給付。

㈡縱認原告尚有工程款未領取,原告完成之工作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經被告催告改善後仍未改善,由被告代僱工修補或由被告代墊材料款項而支出如附表所示各項費用共計216萬8,990元,被告得據以主張抵銷:

1.屋頂層空調VRV冷媒管路配管錯誤及未確實施作無氧燒焊部分:被告驗收時,發現原告施作之空調VRV冷媒系統管路配置錯誤,且未確實施作無氧燒焊,經被告於102年5月23日通知原告應於102年5月28日完成所有缺失,然原告向被告表示無法於期限內完成修繕,嗣兩造於102年5月24日協議屋頂層冷媒管路修改工程由被告另行發包,所需費用直接自原告之工程款中扣抵。原告施作屋頂層冷媒系統管路既有瑕疵,經被告催告後未為修補,被告亦得逕行修補,並自原告之工程款扣抵。被告修改屋頂層空調VRV冷媒管路而支出如附表項次一所示各項費用,共計175萬4,200元,依兩造協議及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被告得主張抵銷。

2.各樓層分歧頭保溫包覆不均部分:原告施作之屋頂層以外各樓層之分歧頭,經其下包商威昶工程行修改完之後,外面包覆的PE保溫管有包覆不均的問題,有漏水之情形,被告於102年3月1日以備忘錄限期原告於102年3月11日前改善完成,復於102年3月7日再次發函通知原告務必於規定期程內改善完成,然原告並未依限改善完成,而由被告自行僱工修繕並支出如附表項次二所示費用,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被告自得主張以自行修繕費用1萬8,375元,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

3.室內機控制傳輸線路配線、接線錯誤部分:被告於驗收時,發現原告施作之VRV 1F至5F室內機至(9F)VRV室外機之控制傳輸線結線配線接線錯誤,導致室內機送電測試時電子式機板燒毀,且VRV系統測試運轉時室內機送電運轉測試設備無法運轉,造成二次無法運轉,經被告以102年5月24日(102)隆字第081號函文催告原告於102年5月30日前修繕完成,惟原告仍未修補完成,被告自得逕行修補,並自原告之工程款中扣抵。被告因修改室內機控制傳輸線路配線、接線錯誤等瑕疵而支出如附表項次三所示各項費用,共計15萬1,760元,依兩造協議及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被告得主張抵銷。

4.一對一分離式冷氣系統部分:原告施作之6F~8F空調VRV一對一分離式冷氣系統,於被告進行系爭工程空調測試運轉時,發現有管路配置不良之瑕疵,導致管路內冷媒洩漏、機器無法運轉而造成室內空間無冷氣,故須檢修管路冷媒洩漏處後燒焊止漏後,系統須重新添加冷媒,被告已於102年7月2日發函通知原告儘速派員進行修繕,原告經被告催告後仍然未派員進場檢修,故由被告另行僱工而支出如附表項次四所示費用10萬2,905元,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被告得自原告之工程款中扣抵。

5.空調VRV系統測試運轉未正常及驗收缺失部分:原告施作之屋頂VRV室外機管路經重新配置後,進行整體測試運轉(含室內部分),而1F~2F及B1F餐廳區之空調VRV冷氣系統,於系統運轉測試時分別發現室內機處管路施工不良,導致管路內冷媒洩漏,機器無法運轉而造成室內空間無冷氣,故須檢修管路冷媒洩漏處後燒焊止漏,重新添加冷媒,被告已於102年7月2日發函通知原告儘速派員進行修繕,並於隔日與被告聯繫修繕事宜,惟原告經被告催告後仍然未派員進場檢修,而由被告另行僱工進行檢修而支出如附表項次五所示費用14萬1,750元,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被告得自原告之工程款中扣抵。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第162頁):

㈠兩造於100年9月23日簽立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即系爭合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國立臺灣大學社會科學院新建工程」之通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包總價960萬元(含稅),有系爭合約及其附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第28頁、第95至第105頁)。

㈡系爭工程業經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業主國立臺灣大學於103年3月6日驗收合格,有國立臺灣大學103年7月9日校總字第1030047154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

㈢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原告761萬0,394元之工程款。

㈣估驗明細表中「工程內容」之項次5(RF VRV室外機安裝),原告僅安裝部分,剩餘未安裝部分兩造於102年5月24日協議由被告完成,並由原告工程款直接扣抵之。

㈤系爭工程於102年1月10日查驗時,被告發現原告有雙接頭不當銜接之施作錯誤情形,故兩造於102年5月24日約定由原告以37萬元(未稅)委由威昶工程行進場修改,但由被告先行支付威昶工程行工程款,再由原告工程款扣抵之。

㈥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缺失,被告於102年1月2日召開會議通知原告限期改善,然原告仍未派工進場,故兩造於102年1月9日再為協議,約定原告應於102年1月10日派工進場,並於同年1月18日完成瑕疵修補,以上並有「第【01】次空調缺失改善會議記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4頁)。

㈦被告曾寄發102年3月7日(102)隆字第032號函、102年5月23日(102)隆字第078號函、102年5月24日(102)隆字第081號函予原告,原告均有收受。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全部工作,並經業主驗收合格,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共計342萬5,840元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43萬6,234元?㈢原告完成之工作,可領取之報酬若干?原告有無尾款可得請求?㈣被告抗辯以瑕疵修補費用、材料費用216萬8,990元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是否可採?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可知承攬報酬本係以後付為原則。而工程款之報酬固依法在完工後始能請求,但並非在完工時即能請求,蓋工程是否驗收合格係承攬人行使報酬請求權、要求結清支付工程款之重要條件,即「驗收結算」為確定工程款報酬數額之重要前提條件。參以系爭合約第六條(付款辦法)第3項第⑶款約定:「尾款:業主驗收合格支付5%。業主完成交屋支付5%...」(見本院卷第11頁),是由前開說明、約定可知,原告須待系爭工程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完成交屋後,始得向被告請求工程尾款,則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完成交屋後起算。系爭工程係於103年3月6日由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業主國立臺灣大學驗收合格,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原告工程承攬請求權時效應自103年3月7日起算。本件原告係於104年8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此參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上日期即明(見本院卷一第5頁),自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抗辯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自102年3月被告最後一次付款時起算,故原告之請求權已逾時效而消滅云云,自無可採。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43萬6,234元: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即應由原告就兩造已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以及原告已就其主張之追加工項施作完成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施作追加工程之事實,無非提出追加減工程報價單一份為憑(見本院卷第58至65頁),惟被告否認之,觀諸前揭追加工程報價單並未經被告簽認,已難認兩造確有追加之合意。又證人許家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為何有這份工程報價單出現?)整份是100年5月25日擬的,原因是整個工程追加部分或與原合約指定的廠牌不符,所以有這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參以兩造係於100年9月23日始簽立系爭合約,於上開追加工程報價單擬定時兩造間針對系爭工程並無契約關係,兩造實無可能針對上開報價單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證人許家豪另證稱:「(提示本院卷第10至28頁、第95至第105頁之兩造契約)(問:上開追加工程報價單內容與上開兩造契約之施作內容,是否均不相同?)沒有不一樣。」、「(問:追加工程報價單之內容,是否包含在本院卷第23頁之承攬項目中?)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7頁正反面),益徵上開追加工程報價單所列項目均已包含於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中,就兩造而言,自無追加工程之問題。雖證人許家豪證稱,原告是整個合約轉過來給被告,原告與偉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煌公司)間之合約,與原告與被告間之合約是一樣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57頁)。惟查,原告主張其原先係與偉煌公司簽約,後來改與被告簽約承包系爭工程一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並不代表被告即全面承擔原告與偉煌公司間之契約,兩造既已簽立系爭合約,自應本於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決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上開追加報價單之工程項目,既已包含於原告依系爭合約所應施作之項目中,兩造復約定工程總價為960萬元,原告即無再額外請求報酬之理。證人上開證詞,僅屬個人臆測,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尚難採信。前揭追加工程報價單應係證人針對原告與偉煌公司之契約所整理之追加工程,尚與被告無涉。是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43萬6,234元云云,應屬無據。

㈢原告完成之工作,可領取之報酬為931萬2,000元;原告尚有尾款170萬1,606元可得請求:

1.按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1.乙方應依甲方要求完成工程階段,以工程薪資請款單申請估驗計價,於每月底以前提出,經甲方進行估驗無誤後,於次月的二十五日給付之。(並於請款時提具發票始得領款)2.付款票期以估驗月份為起算標準。百分之50(現金票)百分之50(30天票)3.付款方式:…(2)期中款:依現場實際施作完成量,支付90%。(3)尾款:業主驗收合格支付5%。業主完成交屋支付5%。」(見本院卷第11頁),是系爭工程之付款方式,悉依上開約定辦理。經查,估驗明細表中「工程內容」之項次5(RF VRV室外機安裝)原告尚有部分沒有施作完成,沒安裝完成的部分兩造協議由被告完成剩下的部分,再自原告之工程款中扣抵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第125頁);核與證人許家豪證稱:「(問:系爭工程原告有無全部完工?)除了屋頂層,其餘全部都已經作完了。」、「(問:你所謂的屋頂層沒有作完,是否就是RF VRV室外機安裝這項?)室外機要安裝配管,原告有作,只是沒有達到被告與大金的要求,所以才未完成。」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9頁)。可徵除上述RF VRV室外機經兩造協議改由被告完成之部分外,其餘工作原告均已施作完成,兩造既協議將前述工作由被告收回自辦,被告即不得再執以主張原告未完工。又被告最後一次估驗計價之日期為102年1月30日,此有估驗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22頁),而兩造於102年1月2日即已召開第1次空調缺失改善會議,臚列缺失要求原告改善,亦有會議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4頁),且被告於102年3月1日以WL9905工字第347號備忘錄限期原告於102年3月7日將初驗缺失項目改善完成,復有備忘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另觀諸被告102年5月間所寄發原告之函文(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均係要求原告改善缺失,而非催促原告趕工,故由上開事證足見兩造應已進入驗收階段,益徵原告確實已完工。則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復經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業主國立臺灣大學於103年3月6日驗收合格,揆諸首揭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至於數額方面,系爭合約總價為960萬元,上開被告收回自辦部分,原告於本院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有關屋頂層的部分,原告沒有施作的金額只有28萬8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反面),被告嗣於本院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當庭稱:「(問:有關屋頂層VRV室外機未安裝數量,被告抗辯係第一區22組未施作,未施作金額共計288,000元?)是。」(見本院卷第236頁),是原告就系爭工程得請求之報酬應為931萬2,000元(計算式:9,600,000-288,000=9,312,000),再扣除兩造不爭執被告已給付之761萬0,394元後,原告尚有尾款170萬1,606元可得請求(計算式:9,312,000-7,610,394=1,701,606),洵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原告完成之工作有分歧器配置方向錯誤、保溫包覆不均及冰水主機房保溫未修改等缺失,且VRV冷媒系統管路配置錯誤及未確實施作無氧燒焊,經被告通知改善後仍未修補,由被告另行發包並協議自工程款中扣抵,自102年2月起原告未完成工程進度並驗收合格,故無工程款請求權云云。惟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已完工,系爭工程並經業主驗收合格,業如前述,縱原告交付之工作有瑕疵,依上開說明,亦僅生被告依民法第493條以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權利之問題,被告尚不得拒絕給付工程款,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不足採。

㈣被告抗辯以瑕疵修補費用、材料費用209萬0,240元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為可採:

1.按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約定:「驗收時如發現品質不符要求或未依甲方(即被告)所定之條件施工者,乙方(即原告)應於甲方指定時間內改善完成,逾期未改善完成時,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自處理,所需之費用逕由工程款中扣抵,如有不足概由乙方補足,其因乙方逾期改善所致之其他損失亦由乙方負責賠償」(見本院卷第13頁);另兩造曾召開102年5月24日VRV配管檢討會議,達成「屋頂層冷媒管路修改,經協商後,依約辦理,由文隆另行發包,並由掀泰工程款直接扣抵之」,有該會議紀錄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3頁)。從而,對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若原告未於被告指定時間內改善完成,被告即得自行處理,相關費用及所生損害應由原告負責;另針對屋頂層冷媒管路修改經被告另行發包之部分,其費用亦應自原告工程款中扣抵之。

⒉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示之各項瑕疵,經被告催告原告修補後,原告迄未修補,故由被告另行代僱工修補而支出216萬8,990元,其得主張抵銷等語。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瑕疵確實存在,亦有修繕必要,且被告修繕瑕疵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固不爭執,惟辯稱被告主張扣款金額不得超出該施作項目估驗計價之金額云云。茲就如附表所示各項瑕疵、費用依序審酌如下:

①屋頂層空調VRV冷媒管路配管錯誤及未確實施作無氧燒焊部分:

⑴被告因屋頂層空調VRV冷媒管路配管錯誤及未確實施作無氧燒焊部分之瑕疵,支出如附表項次一第2至8項所示之修補瑕疵費用,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本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5頁至177頁、第180頁、182頁、第183頁、第185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另證人許家豪證稱:「(問:你所謂的屋頂層沒有作完,是否就是RF VRV室外機安裝這項?)室外機要安裝配管,原告有做,只是沒有達到被告與大金的要求,所以才未完成。」、「(提示本院卷第121頁問:估驗明細表屋頂VRV室外機如果沒完成,是否可以完成估驗明細表項次14『VRV及中央系統運轉測試完成』這個項目?)…原告屋頂層沒作好是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原告復當庭表示就被告所主張之各項瑕疵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頁),堪認原告完成之屋頂層空調VRV冷媒管路配管確有瑕疵。又被告先後於102年5月14日、102年5月23日通知被告儘速提出改善方案改善空調VRV冷媒系統管路配置錯誤、未確實施作無氧燒焊等瑕疵,並限於102年5月28日前完成所有缺失修補等情,有被告102年5月14日WL9905工字第370號備忘錄、102年5月23日(102)隆字第78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嗣兩造於102年5月24日召開VRV配管檢討會議,協議屋頂層冷媒管路修改由被告另行發包,並由原告之工程款直接扣抵之,業如前述,被告並於當日發函通知原告有關空調VRV冷媒管路系統配置錯誤及未確實施作無氧燒焊,須全部拆除並重新配管部分,將依約逕自處理(見本院卷第82頁至83頁)。原告既未能在被告限定之時間內將上開瑕疵修補完成,則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兩造於102年5月24日之會議結論,主張如附表項次一第2至8項之代僱工修繕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並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應屬有據。

⑵另有關如附表項次一、1之3萬3,666元,被告抗辯係於102年5月11日試車運轉時發現空調VRV冷媒管路配置錯誤,被告要求原告修補,然原告表示無力採買相關修補材料,始委由被告購買材料,因而支出材料費3萬3,66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本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4頁)。而瑕疵之修復本為原告之責,相關修繕所需之材料自應由原告負擔,復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被告依民法委任規定,請求原告應償還購買瑕疵修繕材料之費用,並據以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互相抵銷,自屬有據。

⑶原告雖主張其曾於102年5月間欲進場修繕,惟遭被告阻止等語。惟查,證人許家豪證稱:原告屋頂層沒做好,屋頂層VRV主機、冷媒管路部分,被告有發文告知準備叫大金的下包進場重做,102年5月原告有要進場,但那時被告已經另外發包給大金的下包商了,何必再讓原告進場等語(見本院第158頁反面、第159頁)。從而,應係原告無法在被告限定之時間內完成瑕疵改善,故在被告另行發包處理後,自無再讓原告進場修繕之必要,此尚不影響原告應支付瑕疵處理費用之認定。

⑷此部分被告得抵銷之金額,共計為175萬4,200元,如附表項次一所示。

②各樓層分歧頭保溫包覆不均部分:被告因各樓層分歧頭保溫包覆不均之瑕疵,委由北隆實業有限公司拆除原有保溫,重新包覆保溫,因而支出費用1萬8,37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本票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8頁)。又被告曾以102年3月1日WL9905工字第347號備忘錄,催告原告於102年3月11日前完成分歧器之保溫,並以102年3月7日(102)隆字第032號函文再次告知原告應於規定期程內改善完成等情,有上開備忘錄、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頁、第79頁),惟原告仍未於限定時間內改善,因而致被告自行僱工重新包覆保溫,則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被告自得將修繕費用1萬8,375元逕由工程款中扣抵。

③室內機控制傳輸線路配線、接線錯誤部分:被告抗辯因原告施作室外機控制傳輸線路配線、接線錯誤,導致室內機送電測試時室內機電子式機板燒燬,設備無法運轉,因而須重新購買機板材料,並另行點工施作查線接線作業,因而支出如附表項次三所示之費用共計15萬1,7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本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81頁)。原告對於上開瑕疵之存在表示不爭執,證人許家豪亦證稱:現場實際上控制傳輸部分沒有達到大金的標準,控制線接錯了,大金說要廢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堪認原告施作之室外機控制傳輸線路確有配線接線錯誤之瑕疵。被告復以102年5月14日WL9905工字第370號備忘錄催告原告就控制傳輸線施作錯誤儘速提出改善方案及同步派員進場檢查,復以102年5月24日(102)隆字第081號函催告原告應於102年5月30日前改善完成等情,有上開備忘錄、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則被告既已限期催告原告修繕,而原告未為修改,而由被告自行購買材料僱工修繕,則被告抗辯得自原告工程款中扣抵費用15萬1,760元,自屬有據。

④一對一分離式冷氣系統部分:被告抗辯因原告施作工程管路配置不良,導致6F至8F空調VRV一對一分離式冷氣系統測試無法運轉,造成室內空間無冷氣,須另行檢修管路冷媒洩漏處燒焊止漏後,再重新添加冷媒,因而支出費用10萬2,90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本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前曾以102年7月2日(102)(隆)台大社科院(函字)第0000000-0號函催告原告就一對一分離式冷氣系統配合完成相關改善作業,並於收受函文隔日與被告駐地工程師檢討後續應辦事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5頁)。然原告仍未加以改善,導致被告須支出上開費用,故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自得逕自原告之工程款中扣抵。

⑤空調VRV系統測試運轉未正常及驗收缺失部分:

⑴被告抗辯9FVRV室外機管路重新配置後,進行整體測試運轉時,在1F~2F發生室內機管路施工不良,冷媒外洩,機器無法運轉而室內無冷氣,故須檢修管路冷媒洩漏處燒焊止漏後,重新添加冷媒,因而支出如附表項次五、1之費用6萬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本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6頁),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曾以102年7月2日(102)(隆)台大社科院(函字)第0000000-0號函催告原告就空調測試運轉未正常及驗收缺失項目配合完成相關改善作業,並於收受函文隔日與被告駐地工程師檢討後續應辦事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5頁)。然原告仍未加以改善,導致被告須支出上開費用,故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自得逕自原告之工程款中扣抵上開費用6萬3,000元。

⑵另被告抗辯於保固期間(即103年3月6日起至105年3月5日止),地下室餐廳空調VRV冷氣系統發生室內機管路施工不良,導致管路內冷媒洩漏,屬原告保固期間之修繕責任,故對於被告因此支出之維修費用7萬8,750元,原告應予負責云云。惟按「保固:自業主驗收日起乙方負責保固貳年,...保固期間因施工品質不良,乙方(應為甲方之誤)應通知改善期限,若乙方藉故拖延,則由甲方另派人施工完成,其另行發包及施工所發生之費用由保固票金額中扣除,如有不足,乙方仍應負擔之,乙方不得有異議」,系爭合約第8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2頁)。則縱如被告所稱有屬於原告保固責任範疇之上開瑕疵存在,被告應先通知原告進行改善,若原告未能改善,被告始得另行派工完成,並由原告負擔相關費用。被告雖於104年7、8月間支出維修費用7萬8,750元,有統一發票、本票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4頁),然卷內並無被告發現上開原告應負保固責任之瑕疵後,通知原告限期修復之證明,是被告逕行修復,並要求原告負擔該修復費用,尚嫌無據。

⒊準此,茲將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扣款金額統計如附表「本院判斷」欄所示,共計209萬0,240元,是被告抗辯以代僱工修補費用、材料費用209萬0,240元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應屬可採。至原告主張扣款金額不得超出該項估驗計價金額云云,惟兩造係協議依約辦理由被告另行發包,並由原告之工程款直接扣抵,尚非僅扣除對應之估驗計價項目金額(見本院卷第83頁),且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復約定瑕疵修繕所需費用如不足概由原告補足,因逾期改善所致之其他損失亦由原告賠償(見本院卷第13頁),亦不以單項工程金額為限,是原告前揭主張,應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尚有工程尾款170萬1,606元可得請求,惟經與被告得主張扣款之209萬0,240元抵銷後,已無餘額。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2萬5,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劉素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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