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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31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蔡世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312號

原告
廣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福
訴訟代理人
蔡明熙律師
複代理人
余秋慧
被告
益三元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青青
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律師
複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柒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5條約定:「因本合約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足見兩造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1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萬5,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5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揭請求金額為87萬5,551元(見本院卷二第55頁背面)。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復育計畫第二標工程之「弱電系統、中央監控系統、二線式控制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01年3月6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99萬5,000元(含加值營業稅),按實作數量計價。系爭工程已於101年7月10日完工,並經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北市環保局)於102年10月18日驗收合格,經原告結算實作工程款為194萬8,525元(含稅),惟被告僅分別於101年5月3日、101年7月8日及101年12月8日給付原告13萬2,530元、13萬2,560元及80萬7,884元,合計107萬2,974元,尚餘87萬5,551元未給付,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項。

㈡被告雖抗辯以系爭契約第15條逾改善期限之罰款、系爭契約第17條逾工程期限之罰款抵銷,然原告係因被告未給付第3期計價款,始不願修繕,被告不得扣罰逾改善期限之罰款,且系爭工程進度非原告所能掌握,現場因環境因素一直往後延,造成原告無法如期施工,故原告事實上並未逾期,被告不得扣罰逾工程期限之罰款。至於被告另主張時效抗辯部分,原告最後一次進場修繕日期係102年7月10日,該時即為完工日期,故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102年7月10日起算2年,於104年7月10日時效完成,而原告係於104年7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逾2年時效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5,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之整體工程係於101年7月竣工,原告於101年11月完成系爭工程及經被告驗收,雖依北市環保局之函文所載,系爭工程係於102年10月18日方完成全部驗收,然該函文僅能證明兩造間工程最晚驗收日為該日,參以原告於102年1月即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請款,可知系爭工程實於101年11月即已驗收完畢。又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第5條請款比例約定,原告應每期依實作數量計價請款,整體工程既已於101年7月竣工,原告至遲於該日即得請求工程款,則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不論自101年7月或101年11月起算,時效均已完成,原告遲至時效完成後之104年7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㈡縱認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依系爭工程第三期估驗計價表可知,原告主張之實際施作金額雖為194萬8,525元(含稅),然依拓西科技股份有公司(下稱拓西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價目表、發票、支票、支付明細表等資料,可知估驗計價表項次九、3「燈光控制--智慧型照明控制系爭工程」項下⑴中控室系統資訊設備(入口管理處)及⑵系統軟體之子項目,款項為28萬7,800元(計算式:4萬5,000元+1萬2,800元+8,500元+8,500元+2萬5,000元+3萬元+3萬元+6萬8,000元+4萬元+2萬元),均非原告所施作,且上開項次項下⑷B「運什費」應扣2,040元、C「設備安裝測試工資」應扣5萬2,162元,合計應扣款為34萬2,002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07萬2,974元後,原告至多僅餘53萬3,549元可得請領。另原告所提估驗計價表中於上開項次九、3項下備註「代付拓西工程款」之價額共計22萬9,157元部分,原告既稱係指平安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安集成公司)所代付之工程款,應於總價中扣除,然經計算後,並未經扣除,造成原告所提估驗計價表數字之錯誤。

㈢又依系爭契約第20條前段約定,若因原告之故致被告遭業主平安集成公司罰款時,此罰款應自請款數額中扣除,本件被告確因原告拒絕修復監視器而遭業主平安集成公司罰款約60萬元,原告請求款項自應先扣除此部分。且系爭工程原定完工期限為101年4月30日,以原告主張之驗收日102年10月18日計算,系爭工程逾期達535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應扣罰逾工程期限之罰款107萬2,974元。再者,原告完成之攝影機及廣播設備等有瑕疵,經被告多次催告皆未前往修復,依平安集成公司於102年8月15日所發函文,係限期於102年8月20日修繕完成,以此為逾改善期限之計算始日,迄今已逾1,200日,依系爭契約第15條逾改善期限之約定,應按日扣罰工程款千分之三,此部分罰款已遠逾原告得請求之數額。被告自得主張依序以前述遭業主扣罰之罰款、逾工程期限之罰款及逾改善期限之罰款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得請求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3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199萬5,000元(含加值營業稅),按實作數量計價。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整體工程並於101年7月10日竣工,經北市環保局102年10月18日驗收合格。被告分別於101年5月3日、101年7月8日及101年12月8日給付原告13萬2,530元、13萬2,560元及80萬7,884元,合計107萬2,974元等情,有系爭契約、請款記錄、北市環保局105年3月23日北市環掩字第10531656100號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至14頁、第23頁、第99頁、第1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2頁背面、卷二第11頁背面),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業主北市環保局驗收合格,其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項87萬5,551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項?㈢被告得否主張以遭業主扣罰之罰款、逾工程期限之罰款、逾改善期限之罰款與原告得請求之剩餘款項為抵銷?數額若干?析述如下:

㈠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作人對系爭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且嗣復發現錯誤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減等,則承攬人於各期所領估驗款,僅係對已完成工程數量確認,與受領工程部分之價值,尚不得認為係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仍應以工程經驗收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本工程付款辦法依下列規定:一、請款比例:⑴逐期交貨及安裝,並於每期依實作數量計價請款。(50%工程款現金票,50%工程款60天期票)⑵保留10%的尾款,待完工和甲方(即被告)業主驗收完成後給付。(票期二個月)」(見本院卷一第8頁),可知兩造約定原告逐期按實作數量計價請款,被告給付其中90%,餘10%俟完工和業主驗收完成後給付。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完工驗收後起算消滅時效。又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整體工程並於101年7月10日竣工,經北市環保局於102年10月18日驗收合格乙節,有北市環保局105年3月23日北市環掩字第10531656100號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9頁、第110頁),且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02年10月19日起算,104年10月19日時效完成。本件原告係於104年7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頁),其承攬報酬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1年11月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驗收,且於102年1月向被告請款,則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不論自101年7月或101年11月起算,時效均已完成云云,惟並未提出兩造已於101年11月驗收之證據供本院參酌,亦與上開業主驗收完成後給付之約定不符,自無可採。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項?

⒈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8頁)可知,本件兩造係約定原告逐期按實作數量計價請款,被告給付其中90%,餘10%俟完工和業主驗收完成後給付。且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北市環保局於102年10月18日驗收合格等情,均已詳述如前,則原告應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工程款。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之實作金額為194萬8,525元(含稅)云云,並提出第三期估驗計價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0頁),然被告辯稱估驗計價表項次九、3「燈光控制--智慧型照明控制系爭工程」項下⑴中控室系統資訊設備(入口管理處)及⑵系統軟體之子項目,均非原告所施作等語。查系爭工程第三期估驗計價表項次九、3「燈光控制--智慧型照明控制系爭工程」項下⑴中控室系統資訊設備(入口管理處)、⑵系統軟體之子項目及⑷B運什費、C設備安裝測試工資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14至115頁),原告並未完成全部工作,而係由平安集成公司另支出33萬2,010元交由拓西公司完成等情,有平安集成公司106年4月24日(106)平字第1060424號函所檢附之付款明細、請款單、第三期估驗計價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16頁),核與被告提出卷附之平安集成公司與拓西公司間簽立之工程合約、拓西公司報價單、北市環保局詳細價目表﹝標單﹞、統一發票、支票、平安集成公司支付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84至96頁)所示內容相符,堪認拓西公司所施作工程款項共計33萬2,010元金額部分,並非原告所施作。且經本院提示上開平安集成公司之函文供被告表示意見後,被告亦表示:「我們主張拓西部分應該要扣除33萬2,010元,原告的請求金額沒有扣除這一筆,其餘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78頁),該部分金額之工程既非原告所施作,理應自結算金額中扣除。

⒊依上所述,以原告主張之實作金額194萬8,525元扣除兩造不爭執被告已給付之107萬2,974元、平安集成公司交由拓西公司施作而支出之33萬2,01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工程款項剩餘54萬3,541元(計算式:194萬8,525元-107萬2,974元-33萬2,010元=54萬3,541元),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4萬3,541元,尚屬有據。至原告雖另主張第三期估驗計價表第6至7頁(即本院卷一第298至299頁)備註欄所載「扣除代付拓西工程款」是指平安集成公司所代付的工程款,這已經從總價扣除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1頁背面),惟經本院以原告105年12月12日民事呈報狀所附光碟電子檔試算(見本院卷二第58頁背面),第三期估驗計價表(見本院卷一第293至300頁)總價並未將備註欄所載「扣除代付拓西工程款」之金額剔除,是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㈢被告得否主張以遭業主扣罰之罰款、逾工程期限之罰款、逾改善期限之罰款與原告得請求之剩餘款項為抵銷?數額若干?

⒈遭業主扣罰之罰款部分:按系爭契約第20條前段約定:「乙方(即原告)須依甲方(即被告)指示進行各項工作,如因配合不良致使甲方遭受業主罰款時,乙方同意由請款時扣除。」(見本院卷一第11頁)。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拒絕修復監視器而致被告遭業主平安集成公司罰款約60萬元云云,惟被告並未就原告究有何因配合不良之情事,而致被告受業主罰款款項若干乙情,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且經本院就上開情事函詢平安集成公司,平安集成公司亦未就此部分提出任何說明及資料,是被告空言主張以此部分為抵銷,難認有憑,自無可取。

⒉逾工程期限之罰款部分:按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由於乙方(即原告)之責任未能按第四條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過期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見本院卷一第12頁),是系爭工程倘因原告之責任未能依系爭契約第4條所定期限內完工,每過期一天須按日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工程期限:自101年3月5日至101年4月30日止(含施工及測試),乙方(即原告)應配合工地進度交貨或施工、並配合甲方(即被告)施工期限。」(見本院卷一第8頁),固堪認兩造預定於101年4月30日完工,惟仍應配合工地進度交貨或施工。又依北市環保局105年12月27日10538279800號函文內容可知(見本院卷二第70頁),系爭工程因配合土建工程標施工進度,北市環保局曾於101年2月16日核定竣工日期展延至101年5月28日,復因第2次變更設計程序尚未完成,自101年5月24日起停工至101年7月5日止,於完成第2次變更設計後,配合修正竣工日期至101年7月10日,足見系爭工程自原定竣工日即101年4月30日起至實際竣工日即101年7月10日期間之遲延,係因配合土建工程施工進度所致,並經業主北市環保局核定展延竣工日期,並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情事所致,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定,主張原告應扣罰逾工程期限之罰款107萬2,974元云云,應屬無據。

⒊逾改善期限之罰款部分:

⑴按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一、乙方(即原告)倘不依照合約及會議記錄規定改善缺失並於期限內完工,應按逾期之日數,每逾一天罰總工程款千分之三,但係天災人禍非人力能抵抗之原因,或完全屬於甲方(即被告)之原因,經甲乙認為確實者,得免去賠償損失金額之一部或全部。

二、逾期定義:⑴工地施工前三日通知不到。⑵工地協議完成日期逾期。⑶施工中之查驗缺失、計價之查驗缺失、甲方與業主初驗、復驗之缺失,未於規定期限內改善完成照相並通知復查。」(見本院卷一第12頁),是原告倘有上開逾期情形,被告得按日扣罰工程總價千分之三。經查,被告之上包即平安集成公司就系爭工程施作之兩只攝影機無法正常運轉部分,於102年8月15日以函文催告被告應於102年8月20日前派員進場維修攝影設備等情,有該公司山豬窟(102)平工字第1020815-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頁),而被告就上開瑕疵亦已催告原告修補,惟原告並未前去修繕乙節,亦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此部份確實沒有維修,被告有通知我們要進行維修,但是因為我沒有收到第三期估驗款所以沒有去維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頁),足徵原告並不否認攝影設備存有瑕疵,且經被告催告後仍未於前揭期限內修復完成,則被告抗辯依首揭約定扣罰逾改善期限之罰款,即非無據。

⑵再查,平安集成公司所定修繕期限為102年8月20日,被告雖未提出平安集成公司實際修繕完成日期,惟依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開始驗收日期102年9月5日,可知平安集成公司至遲已於102年9月4日完成修繕,故自102年8月21日計算至102年9月4日止,應認原告逾改善期限15日,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工程總價199萬5,000元(含稅)千分之三計算(見本院卷一第8頁),每逾1日應扣罰5,985元(計算式:199萬5,000元×0.003=5,985元),是被告得扣罰原告逾改善期限之罰款應為8萬9,775元(計算式:5,985元×15=8萬9,775元),堪予認定。是被告辯稱計罰迄今已逾1,200日云云,為不可採。

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得扣罰原告上開逾改善期限之罰款8萬9,775元,並主張以之與原告得請求之剩餘工程款項為抵銷,依上開說明,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項54萬3,541元,被告則得以原告逾改善期限之罰款8萬9,775元為抵銷,經計算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5萬3,766元(計算式:54萬3,541元-8萬9,775元=45萬3,766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3,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8月20日起(見本院卷一第3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世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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