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323號原 告 威宇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旭 訴訟代理人 趙笠權 黃豐玢律師 周聖皓律師 複代理人 林煥程律師 被 告 廖紫伶 訴訟代理人 蘇芃律師 余淑杏律師 複 代理人 賈鈞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裝修工程合約書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35頁),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自明。經查,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8,118 元,其中98萬元自民國104年1月31日起、其中878,118元自104年7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4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16,959 元,及其中98萬元自104年1月31日起,其中536,959元自104年7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60頁) 。核原告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3年4 月24日簽訂「昇陽麗石C+D10F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103年6月23日開工,原告於103年12月3日已完成油漆工程,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約定:「油漆工完工付百分之二十五。新台幣玖拾捌萬元整」,被告本應給付第3期款98萬元,原告並分於104年1 月24日、104年7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第3期工程款,詎被告均置之不理,是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第3期款98萬元。 ㈡依最高法院82 年台上字第751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1號判決等實務見解,系爭契約為繼續性契約,且原告已履行契約契約義務,僅尚未完成驗收程序,如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系爭契約第16條雖約定:「甲方(即被告)未能如期付款或所付支票未能全部兌現時,經乙方(即原告)指定相當時日催告而仍不履行者,乙方得依法定程序解除合約,並請求賠償。」,所稱之解除,應採與終止之相同法律效果,即係向後發生效力,非溯及既往。被告未依約給付第3期款,經原告於104年1 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然被告仍未給付,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於104年7 月7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系爭契約解除後之法律效果與終止相同。又原告已施作工項已超過第3 期款之進度,僅尚未完成驗收程序,足認原告已有取得系爭工程尾款之可能,卻因被告未履行契約義務,致原告不能取得尾款,即為原告所失之利益,按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之規定,系爭契約經解除後,不影響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工程尾款20萬元。 ㈢被告屢次變更設計及追加工程,依系爭契約第7條及第8條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所增加之材料及施工費用;另於103年7月9日發生「昇陽麗石大廈淹水事件」(下稱水損事件), 水損事件係因大廈漏水警報有問題,而昇陽保全公司駐點人員未盡職責巡視漏水警報漏水點,亦未立即告知兩造有漏水情況,且漏水原因恐係昇陽建設公司水電人員進行大樓水電修繕而有動用該漏水水龍頭而未加以緊閉所致,故水損事件不可歸責原告。原告為使系爭工程得以順利進行,經被告同意而先行墊款支付修繕費用。以上被告應給付之追加工程款及修繕費用合計為65萬3928元(詳細追加項目及金額如附表3所示)。依系爭契約第7條及第8 條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㈣因被告遲不給付第3期款,故原告於104年1 月24日發函通知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未進行系爭工程最後之收尾工作。因被告變更工程,且原告尚未完成之收尾工作,須扣除未施作工程款316,969 元,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金額合計為1,516959 元(第3期款98萬元+尾款20萬元+追加工程款653,928元-未施作工程款316,969元=1,516,959 元,詳如附表1「原告主張」、「合計(項次一)」所示)。 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16,959元,及其中98萬元自104年1月31日起,其中536,959元自104年7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系爭工程係依施工進度依序分4期支付,是系爭工程於第3 期款所列油漆工程完成時,系爭工程整體應屬已完工之狀態,即應已完成95% 之工程,並非單指油漆工程完工便可請款。惟據士林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林智育於104年3 月2日就系爭工程製作之體驗公證書,系爭工程仍有相當多之工程未施作,離95% 差距甚遠,顯非如原告主張已完成全部工程之95% ,是原告以系爭工程已完成油漆工程並達整體工程之95%,而請求被告給付第3期款98萬元,即無理由。被告未給付第3 期款,並不構成違約,因此原告於104 年7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終止系爭契約,除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20萬元,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多數項目均無變更追加或施作。另水損事件部分,據昇陽麗石大廈管委會之主張,認應係可歸責於原告所導致,因此原告無由請求被告給付水損修繕費,且從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列項目,並無法瞭解原告所謂之水損修繕費,其數額與項目究竟為何,以及究竟有無此修繕以及水損原因。另兩造於103年4月24日簽約時,原告並未提供完整施作圖面供被告確認施作內容,而係先簽署系爭契約,於1 個多月後,原告才陸續提供圖說,前述歷程均在系爭工程103年6月15日開工前,即並不會造成原告已先施作而須拆除之問題。且原告就追加項目,舉證須符合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之要式規定,即原告須舉證雙方就追加變更項目金額已有議定且經被告簽認,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可見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及修繕費用云云,顯屬無理。 ㈢系爭工程開工日為103年6月15日,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日為103 年10月16日(天災假日不計),然原告並未依期完工,計至106年7月17日開庭日,原告已逾期1,005 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被告得主張逾期違約金計3,939,600元(3,920×1,005=3,939,600 ),並以此與原告主張之工程款抵銷 。另依系爭契約第16條後段之約定:「....其他因乙方(即原告)怠於履行該等義務而致甲方(即被告)之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負責賠償。」,原告怠為履行合約義務所致被告其他之損失,亦應由原告賠償。因原告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房屋處於處於施作至中途之狀態,致被告迄今無法遷入居住使用,仍需每月繳納管理費5,374元,自103年10月16日起至106年7月17日開庭日止,共33個月,累計繳納管理費177,342元(5,374元×33=177,342),亦以此與原告之工 程款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執行。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 頁、卷㈡第206頁) ,並有系爭契約、臺北永春郵局第78 、846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2至49、66至73、105至108頁),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於103年4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 ㈡原告曾於104年1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第3 期工程款,該函於同月25日送達被告;原告嗣於104年7 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該函於同月8日送達被告。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完成油漆工程,被告依約應給付第3 期款98萬元;且因被告違約未給付第3 期款,經原告終止契約後,被告應賠償尾款20萬元;另因被告要求變更追加工程及發生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水損事件,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653,928 元,再扣除原告未施作工程款316,969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516.959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3期工程款98 萬元,是否有據?㈡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原告解除或終止?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程尾款20萬元,是否有據?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含水損事件修復費)653,928 元,是否有據?㈣如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得否以逾期違約金3,939,600元及管理費177,342元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㈣原告請求98萬元自104 年1月31日、536,959元自104年7月16日起算遲延利息,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不得請求第3期款98萬元: ⒈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定有明文。承攬契約固採報酬後付之原則,惟上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間如有特別約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得約定按工作之進度分期支付。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按下列辦法支付(含稅):本工程簽約之日付簽約金百分之四十。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元整。木作工完工付百分之三十。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元整。油漆工完工付百分之二十五。新台幣:玖拾捌萬元整。現場完工驗收後付百分之五。新台幣:貳拾萬元整。」,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頁)。故兩造就工程款係以上開約定工程進度為其分期支付之條件,於條件成就時,被告即負有給付該期工程款之義務。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油漆工程已完成,固提出現場相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2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部分「木作工程」項目亦需油漆,且除兩造合意變更刪除或屬尚未修繕之瑕疵部分外,尚有附表2項次八.24「長輩房造型壁板木皮上漆」、項次八. 26「更衣間層板」二項油漆工程並未施作等語。經查,原告就「長輩房造型壁板木皮上漆」並未施作;「更衣間層板」尚未安裝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94 頁);參以,證人即原告公司前員工葛亦良亦證稱:「....層板....已施作完成,目前存放於廠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19頁反面),堪認原告尚未施作「 長輩房造型壁板木皮上漆」工程,且「更衣間層板」亦尚未安裝。原告既有2 項油漆細項工程尚未完成,是尚難謂原告已完成全部油漆工程,是原告主張油漆部分已達第3 期付款條件,被告應給付第3期款98萬元云云,即非可採。 ㈡原告不得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 承前所述,原告既尚未完成完部油漆工程,不得請求被告支付第3期款,則其以被告遲延給付第3期款工程款,經催告後仍不履行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6條主張解除(或依原告主張法律效果應為終止)契約,於法無據。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尾款20萬元: 依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原告固得於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時,於催告後仍未獲被告給付後,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惟本件被告既未遲延付款,原告解除(或依原告主張法律效果應為終止)契約亦非適法,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以為賠償云云,亦屬無理。㈣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含水損事件修復費)653,928元: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變更設計及追加工程,且發生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水損事件,原告為使系爭工程後續施工得以順利進行,經被告同意而先行墊款支付修繕費用,故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653,928 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多數均不屬變更追加或原告並未施作,另水損事件,應可歸責原告所致,不得請求水損修繕費用等語。 ⒉依系爭契約第18條之約定:「本工程範圍得經過雙方同意後增減之,期(按應為「其」之誤)增減部分如與本合約附件內所定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項單價計算增減工程價款,如增加之項目與本合約附件內所規定項目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並由甲方簽認後施工。增減工程之價款併入原定為應付工程期款中依比例增減給付之。」(見本院卷㈠第34頁),準此,若系爭工程有追加(減)工程,經兩造議定金額、被告簽認後施工,並將追加(減)工程之價款併入原工程款中,於應付之第1至4期款中依比例給付之。惟當追加減工程若未經兩造議定時,即無從按比例調整被告應付之各期款金額,是此時應按前述民法規定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待「現場完工驗收後」,併原系爭工程之第4 期款,由被告給付予原告。 ⒊經查,本件兩造對系爭工程之追加減工程尚有爭執,易言之,兩造尚未能議定追加減工程款之數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待現場完工驗收後,方得連同第4 期工程款請求被告併為給付,惟原告已自承因未獲被告給付第3 期款,於104年1月23日後,即未再進場施作,現場尚餘收尾工作未施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66頁、卷㈡第290頁),且就系爭工程之油漆工程部分,承上前述,原告尚有附表2項次八.24「長輩房造型壁板木皮上漆」、項次八. 26「更衣間層板」二項油漆工程尚未施作,足見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且系爭契約亦未經原告合法解除(或依原告主張法律效果應為終止),因此,原告應尚不得請求追加減工程款。 ㈤綜上所述,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第3期款98萬元、尾款20 萬元、追加工程款653,928 元,則本件被告抵銷是否有理由、及遲延利息起算日為何日等其餘爭點,已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條、第8 條、第1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16,959元,及其中98萬元自104年1 月31日起,其中536,959元自104年7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業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