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344號原 告 采唐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廷 被 告 劉永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訴訟代理人 楊慧娘律師 廖于清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賴映淳律師 邱信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柒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54,11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1頁);嗣於 本院10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請求金額為2,411,589元(見本院卷第195頁反面),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委託原告就其所有位於台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進行規劃、設計及施工(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10,000,000元(含稅),被告為開立發票辦理節稅,分別以訴外人寶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居事業)、寶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居建設)之名義與原告簽訂出帳用合約書二份(下合稱系爭合約),其中士東路結構補強工程合約金額7,600,000元,楊 梅餘屋修繕工程合約金額2,400,000元,二者總和即為兩造 約定之合約總價,而原告實際上並未施作士東路結構補強工程或楊梅餘屋修繕工程,而係於系爭房屋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原告依被告指示進行變更、追加等工作,原告完成之工作如附表所示,結算工程款為10,078,745元,原告僅依合約總價(即10,000,000元)請求,扣除被告已給付之7,428,571元及原告願再追減之工程款159,840元後,尚餘尾款2,411,589元未給付,原告既已完成工作,依民法第 490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剩餘尾款。 ㈡被告雖以原告遲延完工為由,主張逾期罰款5,680,000元, 惟被告並未依約定時程付款,103年2月7日申請施工時被告 應支付簽約金及開工款30%即3,000,000元,然被告遲至103 年4月7日、同年月17日始分別給付479,900元、500,000元,顯有不足;木工工程係於103年6月30日前進場,造型天花板亦已完成,被告應支付60%之工程款即6,000,000元,被告卻僅給付3,999,901元;又油漆工程於103年12月10日早已完成,被告應支付95%之工程款即9,500,000元,被告卻僅支付7,428,571元,被告未依約付款,原告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 定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暫緩進場施工。又被告不斷修改平面配置,如更改進出口大門位置、廚房熱炒區配置、主臥室配置等,造成多處隔間已完成後必須拆除後,再進行第二次施工,且被告遲未選定施工材料,導致水電管線無法配置,嚴重影響工程進度,其自行發包之大理石地坪工程更遲至103 年12月10日始進場,故系爭工程之遲延係可歸責被告,被告自不得主張任何逾期罰款。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11,58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並非被告,原告亦未提出足資證明兩造間存有承攬關係之契約文件,被告既非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依據債之相對性,原告依民法第490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工程 款,顯無理由。又縱認被告確係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承攬人須先完工,經定作人驗收完成始得向定作人請求工程尾款,惟經被告核對附表所示工項,發現附表所列工項與原告報價時所列工項已有不同,可見原告顯然未依承攬契約內容施作,且被告至現場時發現系爭工程尚有諸多未完工之處,詳如被告意見欄所述,系爭工程既未完工驗收,原告即不得請求工程尾款。另依兩造所簽立出帳用之系爭合約第8條付款辦 法約定,可知油漆工程完成時,應付工程款30%,驗收完畢 後付清尾款10%,原告已領取高達75%之工程款,油漆工程卻仍未完成,遑論驗收,故原告應不得再請求任何工程款。 ㈡又依兩造簽訂之出帳用之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原告應於103年6月30日前施工完成,第7條復約定如原告未能按期完工,其遲延之日期,按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一償還被告,原告迄今仍未完工,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即每日1萬計罰 ,自103年7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已逾期640天,共計違約賠償金為6,400,000元。原告雖辯稱遲延係因被告遲付款項 ,其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然依系爭合 約第8條付款辦法之約定,被告僅於原告完成當期工程後, 始須給付工程款,原告本有先為給付之義務,無同時履行抗辯,亦不得據以主張系爭工程之遲延非可歸責原告。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台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建物室內裝修工程( 即系爭工程)由原告承攬,原告曾提出被證1、2報價單及工程合約書(見本卷第53至64頁),承攬金額為10,000,000元(含稅)。 ㈡原告跟寶居事業、寶居建設曾簽訂工程合約書如出帳用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86至193頁)。 ㈢原告已收取承攬報酬7,428,571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惟被告尚有2,411,589元之尾 款未給付,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惟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係何人?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有無理由?數額若干?㈢被告抗辯應扣罰逾期罰款6,400,000元,是否 可採?析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係被告劉永祥: 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裁判可資參照。兩造對於系爭合約究竟於兩造間 ,或原告與訴外人寶居事業、寶居建設間存在爭執,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存於兩造間,被告則抗辯契約僅存於原告、寶居事業及寶居建設間。經查,依系爭工程之發包及監工人員即證人黃小玲之證述:「(問:何人指示你與原告接洽施工裝潢?)劉永祥,因為我是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我負責的工作是採購、發包,因為有裝潢的工程,劉永祥就指派我找廠商。」(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可知系爭工程係 由被告指示其員工代為發包。又被告自承:「寶居建設公司本來可以找其他更專業的承攬人來施作,但見原告年輕有為,具雄心壯志,自行創業面對挑戰,才想說要扶持年輕人,支持他,…。」、「本來我預計在103年的年底找風水地理 老師看入厝的時間,因為住在鄉下的雙親想將祖先牌位遷入裝潢好的家,我也預定要在103年入居…。」(見本院卷第 119至120頁),足徵被告裝潢系爭房屋係為自住,且被告並非出於公司營業利益,而係基於個人情感因素始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參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跟寶居事業、寶居建設曾簽訂工程合約書如出帳用合約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被告復當庭稱:「(問:原告有無到被證三所示施工地點去施工?)工程地點並沒有載明,不是在士東路,是在忠孝東路系爭工地。當初簽這合約是為了避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顯見被告係基於節稅考量始 以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原告實際上並未於系爭合約所載地點施工,而係於系爭房屋施工。據上等情交互以觀,系爭工程既係供被告個人居住使用,且被告非出於公司營業利益為目的,而係基於個人情感因素始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復因節稅考量以公司名義與原告締約,本院審酌上開締約經過及事實,並考量契約主要目的,再衡諸一般社會交易習慣,以公司名義支出款項以達節稅目的之情形要屬平常,故認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應係被告劉永祥。被告否認其係定作人,及證人黃小玲證稱:「(問:本件工程的合約當事人是誰?)就本件工程合約當事人就是兩家公司,就是原告跟寶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跟寶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的合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均僅截取契約 文句而為解釋,本院認均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889,299元,為有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進行期間,被告曾指示變更、追加工程,其已完成附表所示各項工作等語,業據提出對照平面圖說為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16頁),被告則堅詞否認其曾指示原告施作變更、追加工程一情。經查,依證人黃小玲之證述:「(問:㈠施工期間,劉永祥是否有請風水師到場勘查?㈡風水師有無指示變更?㈢變更何處?㈣變更時,是否有部分已完工之工程拆除?)㈠有請風水師是劉永祥姐姐請的。劉永祥沒有信這個。㈡風水師沒有跟我接洽。我知道就是現場有說要怎樣變,有時候原告會告訴我,說有人說這裡要改,我就要配合,有時候劉永祥說的。兩造都有可能通知我要改。原告會說是誰說要改的,那我是監工,我會去求證沒有問題才叫原告去改。㈢廚房熱炒區地坪、小孩房浴櫃、衛浴設備、長輩房浴缸有改,時間我不清楚。㈣有。熱炒區的磚牆有拆除,小孩房浴櫃有拆下來,但還是在現場,長輩房浴缸有拆掉。主臥室內的起居室酒櫃的吧台有做只做到木作雛型完成,被告覺得不好,拆掉。」(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 ,佐以原告提出之上開原規劃圖與現況圖(見本院卷第111 至116頁),均存在顯著差異,足見系爭工程進行期間,被 告確曾指示原告進行變更、追加,被告再予堅詞否認,即不足取。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定作人未指示承攬人施作變更、追加工程,承攬人應無擅自變更之理,佐以證人黃小玲之上開證詞,各項變更、追加均經其求證後始同意原告施作,應認兩造就變更、追加之工程均已達成合意。系爭房屋現已易主,有被告陳報之司法院法拍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96頁),系爭工程自已無驗收、交付之可能,惟依首開規定,被告就原告已完成之工作,仍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被告自不得再以系爭工程未經驗收為由拒付報酬。是本件續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可得請領之報酬若干? 2.原告主張其已完附表所示各項工作,報酬數額為10,078,745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請款單、現場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09至241頁),被告雖予以否認,經本院諭知兩造核對現場狀況後,兩方於三方會談後僅就被告105年7月15日民事陳報狀整理之附表1仍有爭執(見本院卷第145至148頁),原 告亦當庭表示核對結果如被告提出之前開附表1(見本院卷 第150頁),並修正如三方會談表(見本院卷第201至208頁 ),本院爰比對請款單、三方會談表,將被告雖有爭執,但原告並未列入請款單之項目剔除,整理兩造意見、金額如本院附表所示,其中框底反黑部分係兩造尚存有爭執之項目,茲逐一判斷如下: (1)附表項次一、4「原有木地坪打除(含水泥粉光層)」 經查,被告就原告有施作本項工作並未加以爭執,僅爭執其數量及單價。原告關於「原有木地坪局部打除」原始報價之數量為24坪,單價為1,000元,有報價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68頁),惟本項施作內容除原有木地坪打除外,尚包含水泥粉光層,且施作範圍包含公共區域(見本院卷第210頁), 自無援用原單價之餘地,故本項單價以原告主張之1,500元 為可採。又原告雖註明本項係含公共區域,惟未立證說明其確實有施作31坪之事實,故本項數量應以被告同意之24坪為依據。是原告就本項工作應得請求36,000元(計算式:24× 1,500=36,000),堪可認定。 (2)附表項次一、5「原有臥室+浴室門組打除」 原告主張本項實際施作數量為8組,被告則辯稱實際施作數 量為6組。監工人員黃小玲就原告實際打除幾組臥室、浴室 門組已不復記憶(見本院卷第201頁),原告復未明確指出 實際係打除哪8處之門組,故本項結算金額應以被告同意給 付之金額7,200元為可採。 (3)附表項次一、7「原有磚牆打除」 原告主張本項實際施作數量為8組,被告則辯稱實際施作數 量為6組。監工人員黃小玲就原告實際打除磚牆數量已不復 記憶(見本院卷第201頁),原告復未舉證說明實際係打14 坪之磚牆,故本項結算金額以被告同意給付之金額18,000元為可採。 (4)附表項次一、9「原有廚房窗戶移除」 原告主張本項係因應熱炒區二次施工,惟為被告否認。經查,依被告自行陳報附表1(見本院卷第145頁)及原告修正後之三方會談表(見本院卷第201頁),可知監工人員黃小玲 確認本項確有施作,黃小玲既係現場監工,對現場狀況最為清楚,應認原告確有施作本項工作,被告就數額復未加以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金額22,000元,應屬有據。 (5)附表項次一、12「次臥浴室淋浴/浴缸局部地/壁面切割打 除」 原告主張本項已施工完成,惟為被告否認。經查,依被告自行陳報附表1(見本院卷第145頁)及原告修正後之三方會談表(見本院卷第201頁),可知監工人員黃小玲確認本項確 有施作,黃小玲既係現場監工,對現場狀況最為清楚,應認原告確有施作本項工作,被告就數額復未加以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金額15,000元,應屬有據。 (6)附表項次一、13「長輩房浴室浴缸局部打除」 原告主張本項已施工完成,惟為被告否認。經查,依被告自行陳報附表1(見本院卷第145頁)及原告修正後之三方會談表(見本院卷第201頁),可知監工人員黃小玲確認本項確 有施作,黃小玲既係現場監工,對現場狀況最為清楚,應認原告確有施作本項工作,被告就數額復未加以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金額12,000元,應屬有據。 (7)附表項次一、14「主臥浴室浴缸/大理石洗手台局部打除」原告主張本項已施工完成,惟為被告否認。經查,依被告自行陳報附表1(見本院卷第145頁)及原告修正後之三方會談表(見本院卷第201頁),可知監工人員黃小玲確認本項確 有施作,黃小玲既係現場監工,對現場狀況最為清楚,應認原告確有施作本項工作,被告就數額復未加以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金額15,000元,應屬有據。 (8)附表項次一、15「垃圾搬運」 原告主張本項實際支出數額為25,000元,被告則辯稱實際支出數額為15,000元。監工人員黃小玲就原告實際支出垃圾搬運數量已不復記憶(見本院卷第145、201頁),原告復未提出足資證明實際支出金額之單據,故本項結算金額應以被告同意給付之金額15,000元為可採。 (9)附表項次一、16「垃圾車」 原告主張本項實際施作數量為14車,被告則辯稱實際施作數量為9車。監工人員黃小玲就原告實際垃圾清運車數已不復 記憶(見本院卷第145、201頁),原告復未提出足資證明實際清運車數為14車之證據,故本項結算金額應以被告同意給付之金額43,200元為可信。 (10)附表項次二、3「小孩房衛浴間地面止滑磁磚含打底30*30」 原告主張本項金額為15,000元,被告就原告有施作本項工作並未加以爭執,僅爭執其單價應為8,500元。原告關於「小 孩房衛浴間地面止滑磁磚含打底30*30」原始報價之單價即 為8,500元,有報價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68頁),原告雖主張後續改為進口磁磚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尚未鋪設磁磚,難認原告主張有理,是本項結算金額應以被告同意給付之8,500元為依據,堪予 認定。 (11)附表項次三、3「玄關 壁面造型封板」 原告主張已完成本項工作等語,被告則辯稱電視主牆背後牆面尚未完成云云。經查,依被告自行陳報附表1(見本院卷 第146頁)及原告修正後之三方會談表(見本院卷第202頁),可知監工人員黃小玲雖確定電視主牆背後牆面尚未完成,惟此項品係玄關壁面造型封板,應與電視主牆無涉,且觀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18頁),玄關壁面封板均 已完成,是本項結算金額應以原告主張之30,000元為可取。(12)附表項次三、6「客餐廳 造型局部線板面貼金箔」 經查,本項原報價時品名為「客廳展示櫃+主牆局部面貼金箔」,有原始報價單足稽(見本院卷第169頁),依被告提 出之附表1可知(見本院卷第146頁)及原告修正後之三方會談表(見本院卷第202頁),監工人員確認客廳無展示櫃亦 無玻璃。嗣原告再修正品名為「客餐廳造型局部線板面貼金箔」(見本院卷第211頁),惟未提出任何線板面貼金箔之 證據供本院審酌,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應受不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本項結算金額140,000元云云,為不可採 。 (13)附表項次三、7「餐廳 展示收納櫃」 經查,依被告自行陳報附表1(見本院卷第146頁)及原告修正後之三方會談表(見本院卷第203頁),可知原告原列「 客餐廳展示收納櫃」數量12尺、金額102,000元,經監工人 員黃小玲確認客廳無展示櫃,僅剩餘餐聽位置約6尺展示櫃 ,原告方即修改請款單請求本項數量6.5尺、金額52,000元 ,原告既已將客廳展示櫃數量扣除,則本項結算金額52,000元,應為可採。 (14)附表項次三、8「餐廳 造型主牆」 經查,依被告自行陳報附表1(見本院卷第146頁)及原告修正後之三方會談表(見本院卷第203頁),可知監工人員黃 小玲已確認現場餐廳並無造型主牆,且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亦看不出有造型主牆(見本院卷第221頁),是原告主 張本項結算金額35,000元,稍嫌無據。 (15)附表項次三、15「樓梯下儲藏間隔間含門」 經查,依被告自行陳報附表1(見本院卷第146頁)及原告修正之三方會談表(見本院卷第203頁),可知原告原請款時 係列「樓梯下儲藏間隔間+收納櫃」16尺、複價136,000元 ,惟經監工人員黃小玲已確認現場餐廳並無收納高櫃,原告乃修正請款單品名為「樓梯下儲藏間隔間含門」數量16尺、複價64,000元,三方會談時既不否認原告確實有施作樓梯下儲藏間隔間含門,原告請求本項費用64,000元,應無不可。(16)附表項次三、19「造型拉門」 經查,依被告自行陳報附表1(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及原告修正之三方會談表(見本院卷第203頁),可知監工人員 已確認現場並無造型拉門,原告雖主張已完成備料放置工廠云云,惟原告既未安裝於現場,自難認原告已完成本項工作,是原告請求本項費用,尚屬無據。 (17)附表項次三、37「造型展示高櫃+衣櫃」 經查,依被告自行陳報附表1(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及原告修正之三方會談表(見本院卷第204頁),可知監工人員 及兩造均已確認現場鏡面尚未鑲嵌,堪認原告確有施作造型展示高櫃及衣櫃工作,僅餘鏡面尚未安裝。又原告本項係請求110,500元,酌扣鏡面安裝工資需1工2,500元,故原告本 項應得請求108,000元(計算式:110,500-2,500=108,000)。 (18)附表項次三、38「更衣間 衣櫃」 經查,依被告自行陳報附表1(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及原告修正之三方會談表(見本院卷第204頁),可知監工人員 及兩造均已確認現場更衣室門未安裝,堪認原告確有施作更衣間及衣櫃,僅餘更衣室門尚未安裝。又原告本項請求金額為501,500元,參酌原始報價單關於更衣室門片之報價為每 樘18,000元(見本院卷第170頁),是本項結算金額扣除未 安裝之門片18,000元,應為483,500元(計算式:501,500-18,000=483,500)。 (19)附表項次三、41「起居室 吧檯(完成再修改)」 經查,依被告自行陳報附表1(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及原告修正之三方會談表(見本院卷第204頁),可知監工人員 黃小玲已確認現場新吧台檯面未挖孔安裝水槽,原告亦自承僅完成九成。又原告就本項原請款數量10.5尺、金額71,400元(見本院卷第204頁),故以90%計算,本項結算金額應為64,260元(計算式:71,400×90%=64,260),堪可認定。 (20)附表項次三、44「主臥房雙開門片組」 經查,依被告自行陳報附表1(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及原告修正之三方會談表(見本院卷第204頁),可知監工人員 黃小玲及兩造均已確認主臥房雙開門片組已安裝,僅未施作繃布,堪信為真實。本項原告請求金額為36,000元,因未施作繃布,本院認應酌扣3,000元工料費用,是本項結算金額 應為33,000元(計算式:36,000-3,000=33,000)。 (21)附表項次三、48「主臥室衛浴間+更衣間 隱藏門組」 經查,依被告自行陳報附表1(見本院卷第147頁)及原告修正之三方會談表(見本院卷第205頁),可知監工人員黃小 玲及兩造均已確認主臥室衛浴間隱藏門組已在現場,尚未安裝,復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39頁),堪可信實。 又原告就本項請款數量為2組、36,000元,惟兩造並未確認 現場更衣間確有施作隱藏門組,故原告應僅得求衛浴間隱藏門組18,000元,並酌扣1工安裝工資2,500元,是本項結算金額應為15,500元(計算式:18,000-2,500=15,500)。 (22)附表項次三、55「小孩房衛浴間 隱藏門組」 經查,依被告自行陳報附表1(見本院卷第147頁)及原告修正之三方會談表(見本院卷第205頁),可知監工人員黃小 玲及兩造均已確認主臥室衛浴間隱藏門組已在現場,尚未安裝,復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31頁),堪可信實。 又原告就本項請款數量為1組、18,000元,因門組未安裝, 故酌扣1工安裝工資2,500元,是本項結算金額應為15,500元(計算式:18,000-2,500=15,500)。 (23)附表項次三、59「神明廳 側隔屏」 經查,依被告自行陳報附表1(見本院卷第147頁)及原告修正之三方會談表(見本院卷第205頁),可知監工人員黃小 玲已確認原告未施作本項工作,原告雖主張已完成備料放置工廠云云,惟原告既未安裝於現場,自難認原告已完成本項工作,是原告請求本項費用,尚屬無據。 (24)附表項次三、60「二樓儲藏室 門片」 經查,依被告自行陳報附表1(見本院卷第147頁)及原告修正之三方會談表(見本院卷第205頁),可知監工人員黃小 玲及兩造均已確認二樓儲藏室門片已在現場,尚未安裝,復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33頁),堪可信實。又原告 就本項請款數量為1組、18,000元,因門組未安裝,故酌扣1工安裝工資2,500元,是本項結算金額應為15,500元(計算 式:18,000-2,500=15,500)。 (25)附表項次四、7「全室開關面板含安裝」 經查,依被告自行陳報附表1(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及原告修正之三方會談表(見本院卷第206頁),可知監工人員 黃小玲已確認原告未施作本項工作,原告雖主張已完成備料放置工廠云云,惟原告既未安裝於現場,自難認原告已完成本項工作,是原告請求本項費用,尚屬無據。 (26)附表項次四、8「全室插座/網路/電話面板含安裝」 經查,依被告自行陳報附表1(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及原告修正之三方會談表(見本院卷第206頁),可知監工人員 黃小玲已確認原告未施作本項工作,原告雖主張已完成備料放置工廠云云,惟原告既未安裝於現場,自難認原告已完成本項工作,是原告請求本項費用,尚屬無據。 (27)附表項次六、1「燈具開孔及安裝」 經查,依被告自行陳報附表1(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及原告修正之三方會談表(見本院卷第206頁),可知監工人員 黃小玲已確認原告已施作開孔然未完成安裝。又本項原告請款數量為1式35,000元,原告既僅完成開孔而未完成安裝, 應酌扣50%費用,是本項結算金額應為17,500元(計算式: 35,000×50%=17,500 ) (28)附表項次六、2「省電大崁燈」 經查,依被告自行陳報附表1(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及原告修正之三方會談表(見本院卷第206頁),可知監工人員 黃小玲已確認原告未施作本項工作,原告雖主張已完成備料云云,惟原告既未安裝於現場,自難認原告已完成本項工作,是原告請求本項費用,尚屬無據。 (29)附表項次六、3「LED小崁燈」 經查,依被告自行陳報附表1(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及原告修正之三方會談表(見本院卷第206頁),可知監工人員 黃小玲已確認原告未施作本項工作,原告雖主張已完成備料云云,惟原告既未安裝於現場,自難認原告已完成本項工作,是原告請求本項費用,尚屬無據。 (30)附表項次六、4「間接日光燈」 經查,依被告自行陳報附表1(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及原告修正之三方會談表(見本院卷第206頁),可知監工人員 黃小玲已確認原告未施作本項工作,原告雖主張已完成備料云云,惟原告既未安裝於現場,自難認原告已完成本項工作,是原告請求本項費用,尚屬無據。 (31)附表項次六、5「客廳挑高中央高超亮度CDM燈」 經查,依被告自行陳報附表1(見本院卷第148頁)及原告修正之三方會談表(見本院卷第207頁),可知監工人員黃小 玲已確認原告未施作本項工作,原告雖主張已完成備料云云,惟原告既未安裝於現場,自難認原告已完成本項工作,是原告請求本項費用,尚屬無據。 (32)附表項次七、2「全室木作櫃體/木扶手/樓梯地板/門片噴漆」 經查,依被告自行陳報附表1(見本院卷第148頁)及原告修正之三方會談表(見本院卷第207頁),可知監工人員黃小 玲已確認現場無木扶手亦無樓梯,足見原告實際上並未施作木扶手及樓梯地板之噴漆工作。原告本項請款數量為1式520,000元,其中木扶手、樓梯地板部分既未噴漆,應酌扣50% 之噴漆費用,是本項結算金額應為260,000元(計算式:520,000×50%=260,000),堪可認定。 (33)附表項次八、1「全室壁面批土/壁紙」 經查,依被告自行陳報附表1(見本院卷第148頁)及原告修正之三方會談表(見本院卷第207頁),可知監工人員黃小 玲已確認全室壁面批土/壁紙尚未全部完成,原告主張其已 完成95%,被告並未加以爭執。又原告請款數量為1式、250,000元,則本項結算金額應為237,500元(計算式:250,000 ×95%=237,500),堪予認定。 (34)附表項次九、1「全室玻璃及明鏡」 經查,依被告自行陳報附表1(見本院卷第148頁)及原告修正之三方會談表(見本院卷第208頁),可知監工人員黃小 玲已確認全室玻璃及明鏡尚未全部完成,原告主張其已完成95%,被告並未加以爭執。又原告請款數量為1式、220, 000元,則本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209,000元(計算式:220,000×95%=209,000),堪可認定。 (35)附表項次九、5「造型鍛造欄杆」 經查,依被告自行陳報附表1(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及原告修正之三方會談表(見本院卷第208頁),可知監工人員 黃小玲已確認原告未施作本項工作,原告雖主張已完成備料放置於工廠待安裝云云,惟原告既未安裝於現場,自難認原告已完成本項工作,是原告請求本項費用,尚屬無據。 3.據上所陳,本院爰將上開判斷結果統計如附表所示,系爭工程結算金額應為8,477,710元,扣除兩造不爭執原告已收取 之報酬7,428,571元,及原告當庭同意自結算金額再扣除之 159,840元後(見本院卷第251頁反面),尾款尚餘889,299 元(計算式:8,477,710-7,428,571-159,840=889,299),是原告依民法第490條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9,299元,為有理由。 ㈢被告抗辯應扣罰逾期罰款152,200元,為有理由: 1.按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施工期:民國103年6月30日前施 工完成。」、第7條約定:「如乙方未能按期完工,其遲延 之日期,按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一償還甲方,倘因甲方發包之工項工期延後之關係或不可抗拒之事故而致延誤時,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187頁),是原告應於103年6月30 日前完工,如有逾期,應按日扣罰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逾期罰款。經查,系爭工程原定工程總價為10,000,000元(即7,600,000元、2,400,000元),此有系爭合約可稽(見本院卷第187、191頁)。又經本院結算,系爭工程已完成金額僅8,477,710元,業如前述,尚未達原定工程總價,且原告確實 仍有部分工作未完成或未施作,足認原告迄今均未完成系爭工程。再者,系爭房屋已於105年3月15日拍定,有司法院法拍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自103年7月1日起算 至105年3月15日計624天,可徵原告遲延完工達624天,依上開規定,固應扣罰6,240,000元(計算式:10,000,000×0.0 01×624=6,240,000)。 2.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已完成之工作,佔原合約總價已達84.78%(計算式:8,477,710 ÷10,000,000×100%=84.78%),可徵原告完成之工作,應 已俱備一定程度之效用。又被告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確曾指示原告進行多項變更、追加,原告俱依指示進行修改,業如上述,則系爭工程既有變更、追加,工期理應有所展延。再者,現場監工人員黃小玲證稱:「(問:原告施工拖延、製造噪音,請問證人是否有此事?過程如何?)合約簽訂時除了總價,還有談到工期,工期是半年。原告確實有延誤,沒有依照日期完工,原告到104年5月都沒有完成。有些期間原告派工派的很少,裝潢的工程主體要配合原告,有額外拉出來的工程進場要配合原告的時間。這個工程是在103年6月要完成,有延誤,延誤責任的比例應該是原告、被告各佔一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足見系爭工程 之遲延非全然原告所致。本院審酌工程慣例上計算逾期罰款通常定有上限20%(按日扣罰千分之一換算天數為200天),且系爭工程確有多項變更、追加之工作,再衡諸原告完成比例高達84.78%,僅餘15.22%未完成(計算式:1-84.78%= 15.22%),被告就遲延亦應負一半責任等情,認本件逾期罰款應酌減至152,200元為適當(計算式:10,000,000×0.001 ×15.22%×200×0.5=152,200),逾此範圍之請求,顯然 過高,則無可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889,299元之工程款 ,扣除逾期罰款152,200元後,尚餘737,099元(計算式:889,299-152,200=737,099)。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規定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7,099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