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347號原 告 南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堃仁 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雋泰 訴訟代理人 李茂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南捷有限公司有於民國97年間,有協助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於中台科技大學興建工程中點工,另於該工程中亦有協助被告代買紅磚、水泥、砂等,有南捷有限公司請款單(打石工,106 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3900元、南捷有限公司請款單(泥作砌磚大工、泥作砌磚小工、紅磚、水泥、砂)金額為283605元各一紙(附於104 年度司促字第11139 號卷)及打石工簽收單(附於本院卷37-50 頁)為據,二者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617,505 元,工程於97年完工,完工後確有多次向被告之工地負責人鍾賜麟催討款項,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 617,505 元。 ㈡對被告主張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主張就被告於上開工程點工共計106 工的部分,被告已於98年4 月1 日與原告改以「代辦鋼構外側開口填塞及施工廢棄物打石」簽訂合約,並確給付合約款項244,900 元,被告對此並不爭執,然主張此僅係上開被告積欠款項之一半,被告尚有另一半款項即244,900 元尚未給付等語。 ⒉另就被告主張其所提出之工作簽單有部分實際承作人係統領企業行,就此部分,統領企業社業已債權讓與予原告,此部分亦經被告同意。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工作簽單上載明日期均為96、97年間,迄今已超過7 年,準此,原告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故原告主張之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㈡再就原告主張之打石工共計106 工部分,因被告承攬中臺科技大學「中台科大圖書資訊研究大樓新建工程」於96年9 月至12月間,因有各分包廠商所屬施工廢棄物相互推委卸責拒絕清理及施工錯誤或變更混凝土須打除等情事發生,被告乃依契約約定自行僱工代辦,所發生之費用總計677,000 元(打石工106 工,每工以2200元計算,廢棄物清理工共317 工,每工以1400元計),嗣後被告工務所合約承辦人員以「代辦廠商無法承受墊款壓力」為由,並由上開僱工代辦責任歸屬廠商立得公司與統領公司與被告吸收50% 合計為244900元(計算式106 工x2200 元/ 工x1 .05稅金=244900 元)作為辦理合約預算來源,經簽報總公司核准後,原告與被告於98年4 月1 日簽訂「代辦鋼構外側開口填塞及施工廢棄物打石」合約,並於同年5 月15日給付全額費用,故被告已無權再為請求。 ㈢另原告於104 年12月3 日庭呈之工作簽單中,其中97年4 月23日至97年5 月13日等19張關於工作簽單,係被告與統領企業行所簽訂,且上開簽與僅載明施作中台科技大泥作工項證明,欠缺原告施作後經被告簽收之證明,是與原告無關,原告無權請求。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承攬報酬共計可分為三部分,第一為原告代被告叫打石工共計106 工;第二泥作砌磚大工、小工部分,第三則為原告代被告購水泥、紅磚、砂等費用部分,原告所為請求是否有據,茲說明如下: ㈠首就原告主張有關代購水泥、紅磚、砂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有因承攬被告之工程因而有上開費用支出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故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本院於104 年12月3 日乃要求原告提出其上開支出究係用於其所承攬被告之何工程,原告雖有提出其與被告所簽訂之中臺科大--泥作工程採購合約書(詳見本院卷第51頁以下),然該採購合約書簽訂日期係100 年5 月14日,與原告主張支出費用之時間為97年間,顯然有間,是該合約實不足以作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 2.嗣原告復提出工作簽單(詳見本院卷第37-50 頁),用以證明確有代被告支付上開款項之依據,然觀諸上開原告所提出之工作簽單,其上或記載打石、或記載泥作、樓梯,全未見有購買水泥、紅磚、砂之支出項目,且原告嗣於本院104 年12月3 日準備程序亦坦言: 「因為我們另外做的材料不夠,他們要我自已買,紅磚、水泥、砂的部分沒有單據,但是經過他們現場工作人員確認」等語明確,是就原告主張其本於承攬關係代被告代購水泥、紅磚、砂部分不能證明,是其此部分之請求自難認為有據。 ㈡再就原告主張有代被告叫打石工共計點工106 工部分(即原告以本院卷第37-45 頁工作單為請求依據部分) ⒈就原告主張有代被告叫打石工共計點工106 工部分,有其提出單據抬頭為『南捷台照』日期自96年10月19日起迄96年12月14日之工作簽單為據(附於本院卷第37-45 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就何以有上開打石工共計點工106 工之支出,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鍾賜麟於本院105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伊係被告之中台科技大學興建工程之現場負責人,伊認識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有承攬中台科大的工程,原本是做鋁門窗後來有作泥作工程,被告確有積欠原告款項,一個合約的尾款沒有給,一個是零星點工沒有給,所謂零星點工部分,當時是例如A 公司工程沒有完善,A 公司應該找人來作,但A 公司沒有找人,所以就由中華工程公司找可以找得到工人的廠商來做,南捷公司就是其中一家,當時是跟南捷公司約定,先給點工一半的錢,其餘的部分等A 公司給我們之後再給南捷公司等語明確,是足徵被告確有積欠原告上開點工106 工之支出無訛。 ⒉而就上開被告點工106 工之費用如何處理乙節: ⑴證人鍾賜麟於本院證稱: 當時是把應付給點工施作廠商的金額及責任廠商應負擔的金額彙總列表,陳報總公司給付款項,公司在簽呈上寫先付百分之五十,所以就以核准的簽呈去與施工廠商簽訂來給付一半款項,合約款項就是被告付給他們一半的金額,那個合約就結了,至於另一半就口頭跟他們講,等跟責任廠拿到錢再給他們,原告也有簽合約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 ⑵證人鍾賜麟所任職之中臺科大工務所嗣確有以該所經辦中華科大圖書資訊管研究大樓新建工程,於96年9 月至12月間施工期間,施工廢棄物由該所代雇工辦理打石清理合計費用為667,000 元,由該所先行代墊于下期計價時由各分攤廠商安衛費用中扣抵為由,向被告提出「代辦96年9 月-12 月19日施工廢棄物打石及清理」之採購申辦表,嗣又再原告提出案件(合約)編號為93CZC01450號案件(合約)名稱為代辦鋼構外側開口填塞及施工廢棄物清理打石之採購申辦法,於簽辦欄內並說明:1. 中臺科技大學圖書資館、研究大樓新建工程,因合約責任範圍內之工項未於通知期限內改善完成,影響後續作業,工務所依約規定雇工代辦,逕委由南捷廠商代辦:96 年9 月-12 月施工廢棄物清理及打石、鋼結構外側弧型開口恐恩水給予填滿處理等,撥付款合計244,900 元(未稅);2.本工程雇工代辦施作已完成,因受業主議價未完成結算作業,以致皆未辦理扣款計付,代辦廠商無法承受墊款壓力,建請公司先行撥付代辦中華部分支付50% 款項(因業主議價未完成)及廠商同意扣抵金額給予廠商,其後並有以手寫筆蹟註明: 廠商分擔150500,中工分擔94404 元,而被告亦確支付244,900 元予原告乙節,有被告所提出之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表、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臺科大工務所函、南捷公司之工作清單、代墊廠商工程款及扣款支出表、南捷扣款廠商分攤統計表在卷足憑(附於本院卷第105 -11 2 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⑶是綜合上情以觀,足徵就原告所支出之打石工點工106 工之點工費用部分,因應負責之責任廠商無力支付款項,故被告乃與原告約定,費用先由被告支付一半,其餘部分則待業主撥款予責任廠商後,再由責任廠商支付予原告,被告嗣確以工程名稱為「代辦鋼構外側開口填塞及施工廢物清理打石」之合約支付被告依兩造約定應支付上開打石工一半費用之款項予原告甚明,是此部分款項,被告既已依約支付原告,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 ⑷至原告另主張,上開打石工106 工之點工費用除被告業已支付之一半外,尚有一半未支付,然依上開所述,兩造既已約定此部分需待業主支付予責任廠商後,再由責任廠商交付予被告轉交原告,然被告確予業主尚有訴訟糾紛,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業主業已給付款項予責任廠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有代被告點工泥作砌大工、小工部分(即原告以本院卷第46-50 頁工作單為請求依據部分) 1.原告主張此部分工程原係統領工程行向被告承攬部分,然嗣統領工程行將債權讓與予原告,此部分亦經被告之同意,而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詳見本院卷第152頁背面),並有工程 編號為93CBC01710及93CBC01711號工程合約書各1份在卷足 憑(詳見本院卷第114-133頁)。 2.惟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125 條、第505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本院承攬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報酬,關諸原告所提出之兩造採購合約中關於付款辦法係約定「本工程自開工日起,每月辦理二次估驗計價,於每月5日及20日辦理估驗,經甲方(即被告)計價後由總公司 集支付該次完成工程款之百分之90%金額,餘8%俟工程全部 完工經甲方或業主結算驗收合格後無息發還,2%為保固金至保固期滿後無息發還」等語明確,而本件原告主張施作工程之時間係97年4月至5月間,此有其提出之工作單為據,是依統領工程行與被告簽訂之合約觀之,原告至遲於97年6月間 即得向被告請求,然原告遲至104年6月8日始以被告為相對 人聲請支付命令,此有本院收狀戳1紙在卷足憑,揆諸首揭 說明,顯見原告此部分契約承攬報酬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故被告以時效完成為由,否認有給付義務,即屬有據。 3.原告雖主張其有向工地主任鍾賜麟催款,證人鍾賜麟於本院10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固有提及原告於其要退休之際即103年仍有向其催款之事宜,然就原告究係向伊催討何筆 款項乙節,證人鍾賜麟證稱:直到伊退休前南捷公司都有打 電話向伊詢問點工費用,我所說的點工部分就是請南捷公司去修補其他責任廠商沒有做好的部分,修補是在96、97年間點工部分都是口頭請南捷公司修補,沒有簽訂任何合約,在98年的時候有彙整個公司,然後付掉一半,其餘的就是跟他們協商,待責任廠商給的時候再給等語明確,是由證人鍾賜麟上開證述可知原告向伊催款部分,係針對前揭打石工106 點工之部分,要與此部分自統領工程行債權讓與之部分無涉。況縱認原告確有於103年間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款項,然 被告對此未如前揭打石工點工106工有與原告為任何之協商 ,然原告未於向被告請求後六月個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 視為不中斷,故原告主承攬請求權因請求而中斷,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617,505元 及及其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工程庭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