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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34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林晏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348號

聲請人
即參加人
百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欽河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參加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即參加人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參加人溢繳之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二、經查,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基公司)因不服本院104 年度建字第348 號民事判決,於民國106 年1 月14日提起上訴,而聲請人即參加人為輔助鴻基公司之一方,亦於106 年1 月14日以民事參加訴訟暨聲明上訴狀提起上訴,惟均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本件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152,11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4,912 元,並命鴻基公司限期繳納。嗣鴻基公司與聲請人即參加人分別於106 年2 月8 日及同年月13日各依裁定分別繳納204,912 元等情,有各該上訴狀、補費裁定書及繳費收據附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156 號卷第14至20頁、第23頁、文書目錄頁)。茲因聲請人即參加人為輔助之當事人提起上訴,仍屬訴訟之第三人,其所提之上訴效力歸屬於鴻基公司,而鴻基公司既已繳納裁判費,則聲請人即參加人所繳納之裁判費即屬溢繳。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即參加人就其上開誤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聲請退還,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晏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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