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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36號
- 原告
- 太韋化學材料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永讚
- 訴訟代理人
- 林福地律師
- 被告
- 世勳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鑑欽
- 訴訟代理人
- 楊敦元律師
趙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給付原告承攬報酬,爰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8萬3060元本息,嗣於起訴後之民國104 年9 月16日,將其請求金額改為61萬4220元,核其訴訟標的並無變更,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6 月24日簽訂「水湳機場遷建工程空軍料配件總庫台中專業庫整建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包括鋼模及「鋼模組立」、「平面整平機」、「作業挖土機」、「混凝土震動、搗實、整平、養護、導裂切割」、「填縫含矽膠及填縫條(不含材料試驗費)」等五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04 萬5944元,數量實作實算(不以合約總價承包),於每月月底計價,次月20日給付現金,保留款為5%,於業主昌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吉營造)初驗完成後15天內現金付清。系爭工程於103 年6 月9 日開工,同年8 月29日完工,實際施作數量業經被告確認。原告依約於每月月底向被告計價請款,即103 年7 月7 日向被告請領103 年6 月份工程款兩筆,分別為4 萬4625元、68萬5440元;103 年8 月8 日向被告請領103 年7 月份工程款129 萬9690元;103 年9 月4 日向被告請領103 年8 月份工程款兩筆分別為15萬1200元、247 萬8126元,合計請款465 萬9081元。又被告嗣後於103 年10月5 日、14日、15日就系爭工程要求原告進行修補,該次工資及材料等工程款計3 萬9900元,連同上開請領之工程款,系爭工程總額合計469 萬8981元。而系爭工程業經昌吉營造於103 年10月16日、17日初驗完成,依約被告亦不得扣留保留款,應將未付工程款全部給付原告。然被告除依系爭合約預付30萬元工程款予原告外,分別於103 年7月21日、8 月20日、10月20日各支付原告65萬1138元、93萬4675元、198 萬5483元,合計387 萬1296元。扣除原告所列103 年8 月20日折讓單所同意之折讓金額4 萬4625元及被告提供鋼模之費用餘款16萬8840元,被告尚應支付原告61萬4220元,詎經原告催討,被告迄不給付,爰依契約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4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原證2 至原證6 及原證9 均為原告片面製作之計價單及發票,不得以之請求被告給付任何款項。本件並無延誤工時情形,原告以原證2 計價單請求被告給付延誤工時款4 萬4625元無可採。依系爭合約約定,水泥混凝土鋪面之數量為3401立方公尺,並無追加,原告卻以4167立方公尺計價,多計766 平方公尺,據以請求被告再給付48萬2580元,於法無據。系爭合約並未將支架焊接列為獨立計價項目,且支架焊接已包含在水泥混凝土鋪面之施作,原告以支架焊接673 組、每組單價480 元計價,請求被告給付33萬9192元,與系爭合約不符。又系爭合約並未排除原告施工之瑕疵擔保責任,而系爭工程之道面龜裂及斷裂,均係原告施工因素所致,應由原告負責修補,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修補款19萬1100元。另系爭合約所定鋼模本應由原告提供並進行施作,惟實際上由被告提供,因此鋼模之款項52萬7250元,應自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前已扣除35萬8680元,尚得再扣除餘款16萬8840元。是以縱依原告主張之工程款總額計算,經扣除上開款項及原告已付款項後,被告並無未付之款項。尤以系爭合約約定之工程款含稅總額為404 萬5944元,原告同意扣除鋼模部分之含稅金額52萬7250元,故系爭合約之工程款至多為351 萬8694元。被告已給付387 萬1386元,自無積欠任何工程款,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3 年6 月24日簽訂原告所指內容之系爭合約,被告於101 年6 月5 日、103 年7 月21日、103 年8 月20日、103 年10月20日各支付原告工程款30萬元、65萬1138元、93萬4675元、198 萬5483元,合計387 萬129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存摺影本為證(見卷第8 、56-59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對於前揭後三筆付款金額,所陳數額皆外加匯費30元),應堪認定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尚有未付工程款61萬4220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被告已付工程款既經認定,則判斷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據,應先探究原告所得請求之應付工程款總額為何,以下析論之。
四、原告主張本件應付工程款總額包含:①103 年6 月份工程款68萬5440元、②103 年7 月份工程款129 萬9690元、③103年8 月份工程款15萬1200元、247 萬8126元、④混凝土龜裂修補工資及材料3 萬9900元(至於103 年6 月份另筆工程款4 萬4625元,原告起訴時已陳明同意折讓,即不在本件請求範圍,茲不論述),並扣除原告提供鋼模之費用16萬8840元,合計448 萬5516元(685,440 +1,299,690 +151,200 +2,478,126 +39,900-168,840 =4,485,516 ),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㈠103年6月份68萬5440元部分:
1.本項工程款包含混凝土鋪築款43萬6800元、支架焊接款21萬6000元、5%營業稅3 萬2640元,有原告提出之計價單可稽(見卷第10頁)。
2.被告就此部分工程款,於扣除5%保留款3 萬4272元及匯費30元後,於103 年7 月2 日匯款65萬1138元予原告,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可稽(見卷第57頁),並經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林麗美證述明確(見卷第109頁)。
3.依系爭合約第四條付款條件⑶所載,系爭合約保留款為5%。據此反推被告扣留3 萬4272元保留款,其應付款之總額即為68萬5440元(34,272÷0.05=685,440 )。可見被告肯認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給付之工程款為正當。
㈡103 年7 月份工程款129 萬9690元部分:
1.本項工程款包含混凝土鋪築款118 萬9800元、支架焊接款4萬8000元、5%營業稅6 萬1890元,有原告提出之計價單可稽(見卷第11頁)。
2.被告就此部分工程款,於扣除5%保留款6 萬4985元、原告預支工程款30萬元及匯費30元後,於103 年8 月20日匯款93萬4675元予原告,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可稽(見卷第58頁),並經證人林麗美證述明確(見卷第109 頁)。
3.系爭合約約定保留款為5%,已如前述。據此反推被告扣留6萬4985元保留款,其應付款之總額即為129 萬9700元(64,985÷0.05=1,299,700 ),與原告於本項主張之工程款金額相當,其間差額10元應係計算時小數點進位之誤差。可見被告亦肯認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給付之工程款為正當。
㈢103 年8 月份工程款①15萬1200元、②247 萬8126元部分:1.本項工程款①15萬1200元係包含剛性路面修復款7 萬5000元、犬走修復款1 萬5000元、藥劑(混凝土裂縫修復)款5 萬4000元、5%營業稅7200元,有原告提出之計價單可稽(見卷第12頁)。
2.本項工程款②247 萬8126元係包含混凝土鋪築款87萬3600元、支架焊接款5 萬9040元、綴縫筋伸縫2cm ×2cm 款3 萬3000元、無筋伸縫2cm ×2cm 款45萬800 元、綴縫筋縮縫1cm ×1cm 款70萬350 元、繫筋縮縫1cm ×1cm 款62萬8530元、鋼模扣款34萬1600元、粗工扣款1 萬3000元、PE板扣款3 萬600 元、5%營業稅11萬8006元,亦有原告提出之計價單可稽(見卷第13頁)。
3.被告就此部分①之工程款,扣除藥劑款含稅5 萬6700元、保留款4725元及匯費30元,及就②之工程款,扣除766.002 立方公尺混凝土鋪築款(含匯費30元)48萬2611元、保留款9萬9777元及匯費30元後,於103 年10月20日匯款198 萬5483元予原告,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見卷第59頁)及被告公司會計所書傳真文件(見卷第84頁)可稽,並經證人林麗美證述明確(見卷第109-111 頁背面)。
4.系爭合約保留款為5%,據此反推被告扣留上開①部分保留款4725元及②部分保留款9 萬9777元,其應付款之總額,①部分應為9 萬4500元(4,725 ÷0.05=94,500)、②部分應為199 萬5540元(9 萬9777÷0.05=1,995,540 )。此兩項應付款總額,分別加計①部分被告扣除之藥劑款5 萬6700元、匯費30元,及②部分被告扣除之混凝土鋪築款48萬2611元、匯費30元,加計後之數額依序為15萬1230元(94,500+56,700+30=151,230 )、247 萬8181元(1,995,540 +482,611 +30=2,478,181 ),與原告主張①部分應付款15萬1200元、及②部分應付款247 萬8126元,僅差距10元、55元,其差距應是計算過程小數點進位誤差所致,可見被告就本項①、②部分之工程款,除拒付藥劑款5 萬6700元及766.002 立方公尺混凝土鋪築款48萬2611元外,其餘均認屬正當而同意付款。
㈣混凝土龜裂修補工資及材料3 萬9900元部分:本項未據被告付款,此為兩造所不爭。
㈤綜觀前述原告計價請款及被告付款情形,可知被告就原告前開範圍之計價請款,僅拒付766.002 立方公尺混凝土鋪築款及混凝土瑕疵修補款而已。對其餘工程款之計價請款,則無異議並已付款。
㈥被告雖辯稱上開766.002 立方公尺混凝土鋪築款超出系爭合約範圍,因本件工程並無追加,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款項等語。然查,證人即被告指派擔任系爭工程工地主任之郭原鴻證稱:伊是負責小包施作數量之計算,原證22之小包廠商計價表暨所附計算式(同證物第二頁)是伊製作,後者是根據進貨單即原證15之出貨單所作等語(見卷第112-113 頁)。又觀諸原證22所載水泥混凝土鋪面之累計數量,為4167立方公尺(見卷第73頁),與原告主張之數量相符。而證人郭原鴻既擔任系爭工程工地主任,對於混凝土逐批到貨數量自有確認義務,尤以系爭合約僅約定實作實算,並未約定如何計算混凝土鋪築數量,證人郭原鴻製作原證22計價表,就混凝土鋪築數量根據原證15之出貨單填載,自可推認該出貨單及計價表所載數量,即為系爭工程之混凝土鋪築數量。再參以證人即受僱於原告擔任系爭工程測量工作之潘琮峻(原名潘國盛)證稱:系爭工程實際施作數量是由伊與郭原鴻現場確認,當時混凝土設計厚度為25公分,但路基工程差約5 至6公分,導致原告施作厚度常約在30公分左右,增加混凝土用量,故伊與郭原鴻即在現場進行測量,原證15出貨日報表是郭原鴻每日叫料之數量,也是原告每日施作之混凝土數量,被告公司亦有該報表等語(見卷第122 頁背面-123頁背面),益徵系爭工程之混凝土實際施作數量,應以原證22計價表所載之4167立方公尺計算為當。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合約已約明混凝土數量為3401立方公尺,昌吉營造並函覆本院說明系爭工程之剛性路面施作數量並無增加,應認系爭工程之混凝土實際施作數量為3401立方公尺等語。然查系爭合約所載混凝土鋪面數量3401立方公尺,僅屬設計數量,未必與工地現場情況相符,實際施作數量仍應依現場情況而定,否則系爭合約第四條第⑷項約定「數量實作實算」豈非俱文。再者,昌吉營造雖函覆本院稱「本公司與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辦理三次設計變更時,並未就剛性路面工程辦理追加減…」等語(見卷第163 頁),然所述係屬昌吉營造與國防部軍備局有無辦理剛性路面追加減之問題,而其等是否辦理追加減,僅涉及雙方認知,且其等既非系爭工程剛性路面實際施工者,非必對於工地現況有所認知,原告等下包復未參與該追加減會議,無從反應工地現況,是以昌吉營造之上開回函,並不足以做為系爭工程混凝土用量之憑據。從而,被告以上開情詞辯稱系爭工程混凝土實際施作數量為3401立方公尺,並不足採。
㈦被告另辯稱系爭工程之混凝土經測試並無缺點,混凝土鋪築後出現龜裂係因原告施工瑕疵所造成,其瑕疵修補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然查,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混凝土材料由(甲方)提供,其品質及鋪築後的效果(如龜裂),(乙方)不負責任。」第三條約定「綴縫筋的尺寸異於一般設計,如造成龜裂,(乙方)不負責任。」(甲方指被告、乙方指原告,見卷第8 頁)可見兩造就混凝土鋪築後發生龜裂情況,已預先約定原告不負責任。雖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混凝土試體測試結果並無缺點,足證混凝土龜裂是原告施工因素所造成等語,並提出混凝土抗彎試驗報告為證(見卷第80頁)。惟查混凝土龜裂之原因非僅一端,諸如溫差、路基土質不均皆可能造成龜裂,尚難僅憑混凝土抗彎測試無缺點即謂龜裂必因施工因素所造成。是被告以系爭工程混凝土經抗彎測試無缺點為由指稱被告施工有瑕疵,並不足採。依系爭合約之上開約定,原告對於混凝土龜裂不負修補責任。則原告修補混凝土龜裂所需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參以被告前已支付原告混凝土瑕疵修復工資9 萬元(未稅金額,見卷第12、59頁)等情,益徵被告上詞辯稱混凝土修補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並不可取。
㈧綜上,原告主張本件混凝土實作數量應以4167立方公尺計價,被告並應給付前揭混凝土瑕疵修補費用等語,應屬有據。
㈨至於被告另辯稱系爭合約未將支架焊接列為獨立計價項目,支架焊接已包含在水泥混凝土鋪面之施作,原告不得請求支架焊接款33萬9192元云云,然查被告不但未舉證證明所稱支架焊接款內含於混凝土鋪面施作費用之抗辯,且已付清該費用,已如前述,則被告此項抗辯,自不足採。惟被告另抗辯鋼模款應再扣除16萬8840元一節,則為原告所是認,應屬有據。
㈩從而,原告主之系爭合約之應付工程款總額包含:①103 年6 月份工程款68萬5440元、②103 年7 月份工程款129 萬9690元、③103 年8 月份工程款15萬1200元、247 萬8126元、④混凝土龜裂修補工資及材料3 萬9900元,扣除原告提供鋼模之費用16萬8840元,合計448 萬5516元(685,440 +1,299,690 +151,200 +2,478,126 +39,900-168,840 =4,485,516 )等語,應堪採信。被告前詞所辯,並不可取。而被告所稱系爭合約總工程款應以合約所訂404 萬5944元扣除鋼模款52萬7250元,至多為351 萬8694元云云,並非以實作數量計價,且漏未計算混凝土瑕疵修補費用,同無可取。
五、原告主張本件應付工程款總額為448 萬5516元既堪認定,被告已付金額為387 萬1296元,亦如前述,據此計算,被告即應再給付原告61萬4220元(4,485,516 -3,871,296 =614,220 )。又依系爭合約第四條規定可知上開工程款至遲於昌吉營造初驗完成後15天即應付清,而昌吉營造已於103年10月16日、17日初驗完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則被告至遲於103 年11月1 日即應給付上開工程款,其迄未給付,自已遲延。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萬4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