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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363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藍家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363號

原告
益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盛輝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
被告
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堅
訴訟代理人
劉上賢

      林正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9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叁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捌佰叁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8 月14日簽訂「水電施工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久保立建設三重區福德南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專案住宅新建工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並於合約書簽訂時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供履約保證金之用交予被告。嗣兩造於104 年1 月20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經兩造結算原告已施作部分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3,502 元(下稱系爭工程款)。惟經原告函請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及系爭支票,均未獲被告回應,則系爭合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已施作部分之系爭工程款,且被告占有系爭支票已無法律上原因,亦應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及第505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3,5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本件請求,沒辦法確認何時可以付款,請法院依法裁判。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 年8 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原告並於合約書簽訂時簽發系爭支票供履約保證金之用交予被告。

㈡、兩造於104 年1 月20日同意終止系爭合約,兩造結算原告已施作部分總金額為533,502 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終止,則使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是定作人就承攬人於承攬契約終止前業已完成之工作,仍應給付相當之報酬,不因承攬契約之終止而解免其給付報酬之義務。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經查,本件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兩造結算原告已施作部分總金額為533,502 元,且被告受領系爭支票已欠法律上原因,則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及返還系爭支票,均屬可採。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3,5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益貫工程有限公司。
受款人: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金額:新臺幣1,845,000元。
支票號碼:UA1668350。
付款銀行:聯邦商業銀行汐止分行。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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