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3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364號
- 原告
- 施憶如即東佶企業行
- 訴訟代理人
- 謝孟馨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聖律師
- 被告
- 達觀鎮A1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劉伯逸
- 訴訟代理人
- 李欣和
黃旭田律師
翁國彥律師
林佳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慧萍,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廖敏媛,又變更為劉伯逸,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9、64至65、212 至215 頁背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電力設計規劃合約書」第5 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6,10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 頁);嗣於民國105年11月7 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7,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82 頁);再於105 年12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6,5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9 至10頁、第12至該頁背面),核其所為,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響應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低碳社區補助推廣、獎勵之「ESCO節能績效保證專案」,被告社區大會決議採行原告擬具之「達觀A1社區能源分享改造計畫」(下稱系爭計畫),兩造並於民國102 年5 月25日簽訂「電力設計規劃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內含系爭計畫內容),由原告承攬ESCO節能績效保證專案之電力設計規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被告應付款期間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104年7 月30日止(共24月),每月一期給付固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3,333元,及超出每個月節能保證金額50%計算之節能績效款(下稱節能績效款),原告已依約完成電力設計規劃及興建施工工程,達到契約預定節能效果,被告更因而獲得新北市政府補助款165,600 元,被告102 年9 月5 日起至103 年6 月5 日止(共10月),依約按月匯入10期工程分期款(合計233,330 元)及節能績效款(117,026 元),共計350,356 元至原告帳戶,豈料,被告自103 年6 月5 日之後,未再支付任何款項,故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4.7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26,662 元,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4.4 條、第4.6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6 月至104年7 月(共計14個月)134,239 元節能績效款。另依系爭契約檢附之系爭計畫第14頁第3 條約定「政府補助金額全數歸原告為規劃設計費用,於政府撥款時收取」,被告尚應依該約定給付原告前開新北市政府補助款165,600 元作為規劃設計費用。綜上,共計請求給付626,501 元(計算式:326,662 +134,239 +165,600 元=626,501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6,5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不爭執前於102 年9 月至103 年6 月間給付分期工程款及績效款共計350,356 元,且被告依約固有給付節能績效款、工程分期款、規劃設計費義務,但節能績效款及工程分期款,均當以系爭工程通過驗收為前提,另系爭契約內容既然包含系爭計畫,原告即當負有更換契約書中如附表編號1 至13設備義務(下稱附表設備,設備之更換數量及規格如附表所載),原告並未完成更換附表設備義務,卻已向被告支領前揭款項,已欠公允,原告前於102 年10月11日在被告第18屆第10次管委會會議中,承諾將於同月21日前完成更換前開設備,然被告於103 年1 月22日第一次驗收時(下稱第一次驗收),仍發現附表設備存在多處瑕疵,經通知原告,且經原告改善部分瑕疵後,後續仍有多處未完工部分,雙方後於103 年2 月14日口頭約定以同年4 月30日為系爭工程全面驗收日,且於全面驗收後,再給予原告15日最後改善期限,就必要事項進行最後改善或調整,又再以口頭約定,原告若無法於同年5 月15日完工,被告將可交由第三方代為施作,施作費用則由原告支付。豈料,被告於103 年4 月底進行驗收時(下稱第二次驗收),依舊發現附表設備存在多處未施工或瑕疵未行改善情形,被告再於103 年6 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同月30日前完工及修繕瑕疵,原告卻僅施作壁燈部分,被告於同年8 月7 日進行抽查式複驗,竟發現「6W壁燈」故障率超過一半,其後,甚至全部壁燈都故障而無法使用,被告不得已於同年9 月5 日,另行委請廠商將「6W壁燈」全面更換,花費共計139,860 元。從而,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且有施工瑕疵情形,復無通過被告驗收,被告自無給付14期工程分期款及績效款義務。另就規劃設計費部分,雙方並無約定「取得政府補助款」為原告完成給付義務或系爭工程通過驗收標準,原告以取得補助款之事,逕謂工程已達預訂節能目標云云,自無可採。而兩造於103 年2 月14日會議中,雖有論及政府補助款(即規劃設計費),惟被告實早於同年1 月10日,即獲得政府補助款,雙方在該會議中復約定同年4 月30日為驗收設備日期,顯見原告是否完成工程且通過驗收,與政府撥付之補助款無關。而系爭計畫縱約定政府補助款全數歸作原告規劃設計費用,工程既然尚未完工,即無法得知規劃設計費用之具體數額若干,原告請求全額之政府補助金,亦屬無理。退步言之,若法院認定本件規劃設計費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因原告施工延宕,另外委請第三廠商施作「6W壁燈」,而支出139,860元費用,就此部分行抵銷抗辯,被告理當僅餘25,920元債務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
(一)兩造於102 年5 月25日同意就「新北市○○區○○路0 號及8 巷1 、2 、3 、5 號」(即被告社區)進行電力節電規劃,並簽定「電力設計規劃合約書」(即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0至22頁),約定由原告為被告社區施作系爭契約最末頁「設備更換內容使用時間表圖」所列設備(見本院卷一第22頁,即附表),合約內容並包括「達觀A1社區能源分享改造計畫」(即系爭計畫)。
(二)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款每月固定為23,333元,績效款之計算則係當月電費與去年同月電費相較,扣除每月保證節省金額29,167元,再乘以50%。
(三)被告自102 年9 月5 日起至103 年6 月5 日止,共匯入原告帳戶10期工程款與績效款共計350,356 元。
(四)新北市政府前就被告社區申請102 年度低碳社區改造補助案,於103 年1 月10日發放165,600 元補助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自103 年6 月5 日之後,即未就系爭工程給付分期工程款、績效款及政府補助金額,爰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4.4 、4.6 、4.7 條,及系爭計畫第14頁第3 條約定內容,請求被告給付14期工程款、績效款、政府補助金額,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以系爭契約第2 條、第4.7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6 月6 日之後共計14期工程分期款326,662 元,是否有理?㈡、原告以系爭契約第2 條、第4.4 、4.6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績效款134,239 元,是否有據?㈢、原告依照自身擬具、被告社區大會決議採行「達觀A1社區能源分享改造計畫」第14頁「三、政府補助金額全數歸乙方為規劃設計費用,於政府撥款後收取」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政府補助金額165,600 元,是否有據?茲分敘如下:
(一)原告以系爭契約第2 條、第4.4 、4.6 、4.7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6 月6 日之後共計14期工程分期款326,662 元、績效款134,239 元,均屬無理: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審以系爭契約第1 條第1.1項「⒈合作方式、⒈1乙方(原告)就其電力規劃之專業技術,為甲方社區(被告)所設計最佳電力規劃,除電力公司相關申請費用外,乙方於甲方營業場所所產生之設備、檢驗及安裝費用概由乙方負責,並不向甲方另外收額外費用」、第2 條「雙方同意:甲方於電費單到期日七日內,將節電總額的4.4 (績效款)與4.7 (工程分期款)條款扣除4.3 條款(未達保證節省金額之扣款)後轉帳至乙方指定帳戶。」等約定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0頁、第102頁背面),可知原告係提供電力規劃專業技術服務,且在被告社區進行相關設備安裝檢驗,被告則為此支付前揭第2 條約定之績效款、工程分期款。另由同約第4.4 至4.7條「超出每月保證金額之節省範圍,乙方再收取節省金額之50%費用(以第一年計算為標準,此為「績效款」)」、「設備無不良情形產生照明點滅正常,甲方不得拒絕驗收,甲方驗收通過後…」、「甲方同意以每月為一期,每期以每月30日為績效付款支付日」、「甲方同意以現金、電匯、銀行自動扣款等方式支付乙方金額,金額每期合計共23,333元整。(不包含超出節電50%之費用,此每月/期23,333元款項即「分期工程款」)」等約定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0至21頁、102 頁背面至103 頁),及雙方不爭執「系爭契約包含『達觀A1社區能源分享改造計畫』」、「原告依約應為被告社區施作系爭契約最末頁『設備更換內容使用時間表圖(即同附表)』所列設備」(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工程款每月固定為23,333元,績效款為當月電費與去年同月電費相較,扣除每月保證節省金額29,167元,再乘以50%」(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等事實,且原告不否認本件工程款、績效款均應以「經被告驗收通過」為要件(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背面),可知系爭工程之承攬內容,含括更換附表所示設備,原告施作之設備無不良情形產生、照明點滅正常,且經被告驗收通過,被告始負於前揭付款期間,按月給付原告每月固定分期工程款23,333元,及如上計算之績效款項義務。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4期未付工程款、績效款,自當就自身已經更換附表設備,工程全數施作完成,設備無不良情形產生,照明點滅正常,及工程已經被告驗收通過等節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於102 年10月21日,由環保局、被告社區總幹事共同進行驗收,然拒絕就自身已完成全部工項、該次驗收內容,舉證以實其說,辯稱:被告既於先前給付多期工程及績效款項,且領取新北市政府發放之補助款,即可證被告已經承認全部工程及驗收等節,故認無庸再行舉證其所主張參與驗收被告總幹事之人名或驗收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背面至173 頁、第181 頁)。然查,被告對於自身為何在驗收前先行付款乙節,已明確陳及:雙方簽約後,原告自102 年7 月即開始請款(工程分期款、節能績效款),被告考量原告已開始施工,故同意先行付款,但102 年10月即暫停給付工程分期款,因原告遲未於合理期限內完成工程,雙方多次協調,原告仍違約未完工、未通過驗收,被告只好拒絕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背面至154 頁),可見被告縱於之前給付部分分期工程款或績效款,亦非出於兩造已就工程完成驗收之故,或原告施工進度已符前述「施作完成、設備無不良情形產生、照明點滅正常」請款要件,被告既爭執系爭工程存在多數未完工、施工瑕疵情形,並否認已經驗收系爭工程事實,且提出多次管委會驗收紀錄佐證系爭工程尚存未完工、瑕疵及始終未經驗收等節(見本院卷一第132 至136 頁之103 年1 月22日初驗紀錄、雙方103 年2 月14日兩造會議錄音檔逐字稿、103 年4 月29日第二次驗收紀錄,其內提及多處未完工、施工瑕疵等內容),原告即無由推卸自身就完成工作物、被告驗收等事實之舉證責任,且應就自身主張「完成工程全部,且工程係於102 年10月21日,由環保局、被告社區總幹事共同進行驗收」等事實,提出書面驗收紀錄,或具體說明參與驗收之環保局人員、彼時被告社區總幹事人名,以盡自身主張責任。至原告另以被告已因領取新北市政府補助款而發放社區住戶每戶500 元節能獎勵金,反證系爭工程已經被告驗收。然而,綜觀系爭契約約定內容(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可知雙方並無約定以申請或通過新北市政府102 年度低碳社區改造補助案、獲得補助款,作為原告給付義務內容,或系爭工程驗收通過標準,故原告施作之工程是否確實產生節能效果、有無獲得政府補助款,與原告是否已經依約完成全數工程,應屬二事,原告無由以被告領取政府補助款、發放社區住戶節能獎勵金,即反證自身已經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全數工程細項,原告欲依約請領分期工程款、節能績效款,仍應就系爭契約約定之「完成施作、設備無不良情形產生、照明點滅正常,及工程已經被告驗收通過」等逐項要件事實為舉證,原告既未就前開各節為舉證,自難謂本件請求分期工程款、節能績效款為有理由。
(二)原告依照自身擬具、被告社區大會決議採行「達觀A1社區能源分享改造計畫」第14頁「三、政府補助金額全數歸乙方為規劃設計費用,於政府撥款後收取」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政府補助金額165,600 元,為有理由:
⒈雙方均不爭執兩造存在由原告擬具,並經被告社區大會決議採行「達觀A1社區能源分享改造計畫」內容,該計畫第14頁約定「政府補助金額全數歸乙方為規劃設計費用,於政府撥款後收取」字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一第22、103 頁背面),顯見雙方對於政府補助系爭工程節能成效之補助款項,已約明全數歸原告作為規劃設計費用。兩造復不爭執原告確實有施作系爭工程部分,及新北市政府前就被告社區申請102 年度低碳社區改造補助案,於103 年1 月10日發放165,600 元補助款(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揆以前開約定內容,新北市政府對被告社區撥放之165,600 元,自當由原告收取,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政府補助金額165,600 元,應論於法有據。
⒉被告另抗辯兩造於103 年2 月14日會議時,曾合意政府補助款應於驗收通過後方給付,系爭工程既未經驗收,被告則無給付義務,並以雙方會議紀錄錄音譯文為憑。然查,細酌此部分之錄音譯文:「陳慧萍(被告社區先前主委):現在LED 燈這個部分,是我們一直延宕很久的部分,當時我們要扣工程款的原因,不是我們真的要扣他,只是希望造成時間壓力,後來我發現他根本不缺錢,所以一點效果都沒有,我們就決定所有的錢還給他,不會再hold,可是會有個但書,所有工程我們會在4 月30日作最後全體的總驗收,有任何需要改善的在5 月15日之前全部改善修繕完成,做最後的final 驗收,5 月15日之後,如果沒有辦法驗收完成,剩下的工程我們也許會找別人來做,可是那個金額就從裡面扣。我們工程款的部分會先給,可是那個補助款16萬的部分,我不知道下來了沒有(廖敏媛委員、陳清良:下來了),反正我會等5 月中整個final 全部驗收完了之後給(陳清良:OK)。(陳清良為原告方之與會、聯絡人員)」(見本院卷ㄧ第134 頁背面),可知原告方與會及聯絡人員陳清良,在彼時被告社區主委陳慧萍前開陳述後,僅回應「OK」乙詞,然「OK」乙詞之回應,至為簡短,究係僅對前開全部陳述表示理解,抑或,除理解前開陳述外,更有認同、允諾陳慧萍上揭陳述之意思,無法遽而斷論,故無從徒以前揭對話內容,即論原告彼時已經認同及同意雙方針對政府補助金額之請領條件,尚應加上「被告驗收通過」要件,故被告以系爭工程尚未通過驗收,拒絕給付政府補助金額165,600 元,自難論有理。至被告另抗辯因無法得悉本件規劃設計費用之具體數額,故拒絕給付前開補助款云云,但查,雙方就政府補助款歸原告收取之約定,本無探究原告就本案實際規劃設計費用具體金額若干之必要,原告實際支出費用數額,與原告依約可向被告領取此部分政府補助款無涉,是被告執此置辯、拒絕給付,亦屬無理由。
⒊至被告以原告施作工程遲延及瑕疵,致被告另外支出139,860 元費用為抵銷抗辯,難論有理:
⑴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其請求修補時,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為之,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494 條、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即明。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71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準此,被告以可歸責承攬人即原告事由所生瑕疵,請求原告修補瑕疵、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即當自身已就瑕疵項目定期催告原告進行修補,原告不於相當期間修補,或拒絕修補,被告始得逕行修補,或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
⑵經查,觀諸雙方103 年1 月22日初驗紀錄、103 年2 月14日雙方會議紀錄錄音譯文、103 年4 月29日第二次驗收紀錄及被告103 年6 月19日存證信函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32 至138 頁),可知附表「6W壁燈」工項於103 年6 月間確實仍有未施作完成、使用類似燈具做更改、故障率超過一半等瑕疵(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背面、第139 頁背面),另酌之雙方於103 年2 月14日會議紀錄敘及「陳慧萍:4 月30日我們就真的要驗收了(陳清良:好),如果真的驗收不行的話,…如果真的不行的話,看有沒有辦法限期改善,真的無法限期改善的話,我可能找別人來幫忙做,可是那個錢要算你的(陳清良:OK)合理嘛(陳清良:合理)有錄音歐(陳清良:好,錄音)我會把它當作是合約的一部分喔(陳清良:是,OK)那如果是這樣的話,我們該給錢就照給,不用hold,就是把之前hold住的4 期、5期都給了,因為我們要的不是要hold錢,我們是要成果出來。那就4 月30日整個完工,5 月15日之前我們就會驗收,等於說完工後中間還有15天的改善期」等節(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背面),顯徵原告確實有允諾在前開期限內修繕瑕疵,並同意修繕不能、不為修繕瑕疵時,由被告委由第三人施作,並負擔修繕費用。而系爭契約既然已經明文言明「6W壁燈」為承攬契約範疇(見本院卷一第22頁、第10 3頁背面),原告則無由空言否認6W壁燈工項非契約服務範圍,僅基於商業情誼提供額外施作服務之理(見本院卷二第43至44頁)。
⑶本件原告未就此工項完工乙事為舉證,已如前所述,被告前以103 年6 月19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同月30日前完工前開工項(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原告遲未完工,被告自得請求另行僱工支出修繕必要費用。惟查,被告雖提出訴外人佑盛消防機電節能有限公司(下稱佑盛公司)就「中庭壁燈燈具更換工程」施工「戶外防潮型壁燈」74盞、「LED 燈泡黃光6W」74盞,共計139,860 元費用之投標單(見本院卷一第143 至144 頁),佐證自身支出委請第三人施作費用(見本院卷一第93頁),然投標單並非被告、佑盛公司後續確認之締約內容,復無可證明被告已如數支出款項事實,則無單以投標單內容逕認被告抵銷抗辯事實為真。被告另辯稱:因後續認為原告規劃師之原先設計不可行,遂改請佑盛公司重新規劃被告社區中庭應採用之燈具,含括重設中庭照明迴路及設置步道燈,支出共計256,000 元費用,有實際施工之工程報價單、工程承攬契約書、請款單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4至33頁),且提出併同委請佑盛公司施作其他工項之兩筆費用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文件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6至37頁),抗辯此部分亦合於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見本院卷二第22至23頁)。然查,被告另請佑盛公司重新規劃之改作內容(重設迴路、步道燈),既與原告本依約承攬之「6W壁燈」內容有間(本係施作「壁燈」,後改為「步道燈」),則難論被告另請佑盛公司改作之工作內容、因而支出之費用,為前揭民法第493 條第2 項之修補必要費用,而前後承攬內容既然有別,及無法確認被告變更設計是否另有考量,則難論此部分支出合於民法第495 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範疇,被告據此等支出費用139,860 元為抵銷抗辯,自難論有理。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照自身擬具、被告社區大會決議採行「達觀A1社區能源分享改造計畫」第14頁「三、政府補助金額全數歸乙方為規劃設計費用,於政府撥款後收取」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政府補助金額165,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13日(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8 月1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該範圍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政府補助金額165,600 元,及自104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無從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設備更換內容使用時間表圖:┌──┬───────────┬───┬─────┬──────────┐│ │設備項目 │使用時│設備原先數│更換後 ││ │ │間/年 │量規格 │數量規格 │├──┼───────────┼───┼─────┼──────────┤│1 │LED 6W樓層燈泡 │8760 │530 │530 │├──┼───────────┼───┼─────┼──────────┤│2 │LED 20W 停車場燈具 │8760 │215 │215 │├──┼───────────┼───┼─────┼──────────┤│3 │LED 3W逃生指示燈 │8760 │160 │160 │├──┼───────────┼───┼─────┼──────────┤│4 │T5 14*3 管理中心 │8760 │9 │9 │├──┼───────────┼───┼─────┼──────────┤│5 │6W A 棟B2~B 棟B3走廊 │8760 │36 │36 │├──┼───────────┼───┼─────┼──────────┤│6 │8W中庭高柱 │4380 │26 │26 │├──┼───────────┼───┼─────┼──────────┤│7 │8W中庭低柱 │4380 │24 │24 │├──┼───────────┼───┼─────┼──────────┤│8 │6W壁燈 │4380 │74 │74 │├──┼───────────┼───┼─────┼──────────┤│9 │紅外線感應器 │ │ │20 │├──┼───────────┼───┼─────┼──────────┤│10 │落葉堆肥桶+廚餘堆肥桶│ │ │2 │├──┼───────────┼───┼─────┼──────────┤│11 │腳踏車架 │ │ │20 │├──┼───────────┼───┼─────┼──────────┤│12 │雨撲滿桶 │ │ │2 │├──┼───────────┼───┼─────┼──────────┤│13 │2 段省水器 │ │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