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366號原 告 嘉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有發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周昕毅律師 游仕成律師 複代理人 吳致頤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楊明祥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吳明蒼律師 王絃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伍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伍仟玖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楊明祥,並經楊明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民國105 年4 月22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105 年3 月25日府人任字第10500353000 號令及被告105 年3 月31日北市工水人字第10561816600 號函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4至54-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嘉邑營造有限公司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9,531 元,及自103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 頁),嗣於104 年12月31日以民事準備(一)暨減縮聲明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8,269 元,及自103 年10月29日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亦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103 年間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103 年度西區水利建造物預約維護檢修改善工程」(下稱主工程),系爭契約為開口契約,原告應依被告之通報單指示進行施作,並以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被告先以第7-1 次施工通報單指示原告施作磺港溪朝籟橋至壓力箱出口段間清除工程(下稱磺港溪工程),又以第9 次施工通報單指示原告施作磺溪磺溪橋至永和橋清除工程(下稱磺溪工程,與磺港溪工程合稱系爭兩工程),且第7-1 次、第9 次施工通報單中(下合稱系爭通報單)均註明「垃圾清運至北投焚化廠,其處理費另以規費方式支付,未納入本通報單內計價」。原告施作系爭兩工程,係委託訴外人承威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承威公司)負責清運施工所生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將廢棄物清運至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內湖焚化廠(下稱內湖焚化廠)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投焚化廠(下稱北投焚化廠)進行代處理工作。系爭兩工程已分別於103 年4 月30日、同年5 月31日完工結算,並經兩造於同年7 月22日辦理分段查驗,確認原告於103 年4 月份、5 月份清運至內湖焚化廠及北投焚化廠之代處理數量分別為225.92公噸、408.24公噸,合計634.16公噸(225.92+408.24),乘以當時清運至焚化廠代處理廢棄物期間之規費1,858 元/ 公噸,核算廢棄物代處理費用為1,178,269 元(634.16*1,8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已代墊給付承威公司所繳納之規費1,178,269 元,被告自應依系爭通報單約定給付原告代墊之廢棄物代處理費用。詎原告於103 年10月29日,開立領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廢棄物代處理費用1,178,269 元,被告卻拒不給付,原告爰依系爭通報單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原告代墊費用1,178,269 元,及自原告開立收據向被告請求給付之103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聲明: 1. 被告應給付原告1,178,269元,及自103年10月29日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施作系爭兩工程之廢棄物代處理工作,係將雜草木及廢棄物清理收集後,以卡車載運至內湖焚化廠或北投焚化廠處理,並因需額外支付廢棄物處理費用予焚化廠,兩造方於系爭通報單約定,原告得按實際清運數量請求被告給付處理費,且應由原告檢附施工前、中、後照片,依實做數量結算。 (二)兩造於103 年7 月22日辦理分段查驗時,被告發見原告103 年5 月31日申報系爭磺溪工程之單日清運量合計高達49.71 公噸(即如附表編號二.29 至33欄所示之數量)。嗣因原告未能提供照片,兩造已合意扣除該日清運之代處理噸數,故原告不得請求103 年5 月31日所進廠之廢棄物代處理費用。 (三)原告雖申報其於103 年4 月2 日、4 月9 日至10日、4 月19日及5 月11日等日,有清運系爭兩工程之廢棄物並運送至焚化廠代處理。然依被告人員所填製之監造日報表及原告填載之施工日誌,原告於上開日期所施作之工程,均與原告清運系爭兩工程之廢棄物無涉,故原告自不得請求上開日期清運進場之廢棄物代處理規費(即如附表編號一.1至3 、15、16至17、11、23、13至14,編號二.17 所示之數量)。 (四)原告雖申報其於103 年4 月5 日、4 月8 日、5 月5 日、5 月8 日、5 月9 日、5 月10日、5 月12日、5 月13日、5 月14日、5 月15日及5 月16日等日,有清運系爭兩工程之廢棄物並運送至焚化廠代處理。然核以原告提出之施工照片,並未見原告申報經核准之清運車輛,難認原告當日清運之廢棄物與系爭兩工程有關,原告自不得請求上開日期清運進場之廢棄物代處理規費(即如附表編號一.16 至17、20,及項次二.3、8 至9 、12至13、15至16、18、20、21、23至24、25至26所示之數量)。 (五)經被告核算後,原告得請求代墊系爭兩工程清運廢棄物至焚化廠代處理之數量,僅有207.14公噸(詳如附表被告抗辯欄所示)。又被告於104 年5 月5 日主工程垃圾清運至環保局焚化廠規費核銷疑義案開會討論會議,要求原告針對前揭被告疑義釋疑,並於同年7 月29日、8 月19日函催原告儘速檢送相關照片及佐證資料,原告迄今仍未提出,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六)聲明: 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兩造於103 年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主工程,系爭契約性質屬開口契約,原告應依被告之通報單指示進行施作,並以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有系爭契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 至8 頁)。 (二)被告曾以第7-1 次施工通報單指示原告施作磺港溪工程,以第9 次施工通報單指示原告施作磺溪工程,系爭通報單均註明「垃圾清運至北投焚化廠,其處理費另以規費方式支付,未納入本通報單內計價」。磺港溪工程、磺溪工程業分別於103 年4 月1 日開工、同年5 月1 日開工,同年4 月30日竣工、同年5 月30日竣工,同年6 月6 日、同年7 月18日完成結算,有前揭施工通知單暨回報單、材料分析表、開工報核表、竣工查驗紀錄表、通知詳細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 至10頁,卷二第71至77、78至83頁)。 (三)主工程已於103 年12月31日竣工,104 年3 月11日開始驗收,並於104 年3 月20日驗收合格,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頁)。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爭點一:原告清運的數量應如何計算?數量若干? (二)爭點二:原告得請求的代墊款為若干?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原告於103 年4 、5 月間,因清運系爭兩工程之廢棄物而委託承威公司清運廢棄物至內湖焚化廠或北投焚化廠之代理處數量,合計應為584.45公噸 1. 查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4 、5 月間,分別委託承威公司清運系爭兩工程之廢棄物至內湖焚化廠或北投焚化廠,核算所清運之數量分別為225.92公噸、408.24公噸,依清運期間焚化廠收受代處理之廢棄物規費1,858 元/ 公噸計算,原告代墊給付焚化廠代處理廢棄物之規費為1,178,269 元等情,業據提出原告與承威公司簽訂之廢棄物清運合約書、承威公司與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清運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代處理費繳交事宜簽訂之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4至18頁)、臺北市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遞送聯單(下稱遞送聯單)、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內湖垃圾焚化廠過磅單(下稱內湖焚化廠過磅單)、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投垃圾焚化廠過磅單(下稱北投焚化廠過磅單)、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之收受非列管事業機構營運資料之統計表(見本院卷一第20至77頁)、承威公司103年5月20日開立予原告支付承威公司代墊103年4月份焚化廠代處理規費之收據、承威公司103年6月20日開立予原告支付承威公司代墊103年5月份焚化廠代處理規費之收據(見本院卷二第144至145頁)為證,核與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內湖焚化廠105年3月24日函覆檢送之103年4月份遞送聯單、過磅單(見本院卷二第24至38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投焚化廠105年3月21日函覆檢送之103年4月份遞送聯單、過磅單(見本院卷二第20至23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投焚化廠105年4月26日函覆檢送之承威公司103年5月份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廠焚化處理之過磅記錄資料一覽表記載各進場時間之車輛號碼、淨重(即遞送聯單記載之實際進場廢棄物數量或北投焚化廠過磅單記載之淨重)(見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相符。 2. 次查,證人即承威公司負責人盧建安到庭具結證稱:原告確有委託承威公司清運廢棄物及簽訂廢棄物清運合約書,承威公司派遣之車輛皆係由伊調配,前揭遞送聯單及過磅單所載廢棄物確係由伊調派至系爭兩工地進行清運至焚化廠之廢棄物,承威公司於103年4、5 月間,並未受原告之託另行清運其他工程之廢棄物,遞送聯單上記載之實際進廠重量或過磅單上記載之淨重,係由焚化廠設立之地磅室磅秤進出車輛之重量扣減所得,並由焚化廠人員蓋章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承威公司清運司機呂學儒到庭具結證稱:前揭遞送聯單及過磅單所載之廢棄物確實係由系爭兩工地由伊清運至焚化廠,且於進出過磅後,由伊確認其上登載之重量後簽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反面至57頁)相符,堪認原告確有於103年4、5 月間,委託承威公司實際清運系爭兩工程之廢棄物至內湖焚化廠或北投焚化廠代處理,且實際進廠代處理廢棄物之數量,係由焚化廠設立之地磅室磅秤進出廠之車輛重量進而相減計算所得,並由焚化廠地磅室出具磅秤結果之過磅單,由地磅室人員及司機共同確認後,由司機於過磅單簽認,再由地磅室人員及實際載運之司機人員共同於遞送聯單用印及將廢棄物淨重登載於聯單上欄位「實際進場廢棄物數量」。 3. 又查,依前揭遞送聯單「處理地點」、「進入處理場時間」、「清運車輛車號」、「實際進場廢棄物數量」所示實際載運廢棄物車輛進入各焚化廠磅秤之時間、車輛號碼及實際代處理數量,或依其遞送聯單對應前揭各焚化廠出具之過磅單記載之欄位「日期」、「時間」、「車號」及「淨重」所示實際載運廢棄物車輛進入焚化廠磅秤之時間、車輛號碼及實際代處理數量,可知原告於103 年4 、5 月間委託承威公司實際清運系爭兩工程廢棄物至內湖焚化廠或北投焚化廠代處理之廢棄物數量,確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之數量。再者,兩造曾於103 年7 月22日,會同相關人員前往查驗做成查驗紀錄載明:「經會同相關人員至現場勘查『103 年度西區水利建造物預約維護檢修改善工程』第7-1 次通報單施工內容為磺港溪朝籟橋至洲美橋間河道兩岸雜草木清理已完成,經檢視4 月份廢棄物聯單數量合計225.92噸;第9 次通報單施工內容為磺溪磺溪橋至永和橋間河道兩岸河道雜草雜木垃圾清除已完成,經檢視5 月份廢棄物聯單數量合計408.24噸,因廠商未能提供5 月31日清運照片供檢視,同意扣除該日數量49.71 噸,扣除後為358.53噸」,有查驗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頁)。本院審酌上開查驗紀錄已由被告指派查驗人員、設計單位、接管單位、監造單位及原告派員參加,並當場核對相關事證而做成紀錄確認廢棄物聯單數量,且未有任何保留聲明,可認原告於103 年4 、5 月間分別委託承威公司清運系爭兩工程之廢棄物至內湖焚化廠或北投焚化廠之代處理數量分別為225.92公噸、408.24公噸(詳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總計634.16公噸(225.92+408.24 )。 4. 末查,被告辯稱原告已同意扣除5 月31日之清運數量49.71 公噸等事,有兩造103 年7 月22日查驗紀錄載明:「。。。因廠商未能提供5 月31日清運照片供檢視,同意扣除該日數量49.71 噸,扣除後為358.53噸」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9頁),應堪可採。原告於查驗時已同意扣除而無任何保留聲明,自應受其約束,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廢棄物代處理費用。 5.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計入系爭兩工程所清運廢棄物之代處理費用之數量,合計應為584.45公噸(詳如附表本院判斷欄所示)。 (二)被告下列所辯,均不足採 1. 被告雖以其人員所填報之監造日報表及原告填載之施工日誌,否認原告於103 年4 月2 日、4 月9 日至10日、4 月19日及5 月11日等日之工程項目均與原告清運系爭兩工程之廢棄物有關,並辯稱原告不得將上開日期清運進場之廢棄物代處理數量計入系爭兩工程清運數量。惟查,原告係請求於前揭各日載運至內湖焚化廠或北投焚化廠代處理廢棄物之規費,並非請求於前揭各日自工地現場清運廢棄物之規費,是被告徒以監造日報表或施工日誌未記載原告有前往工地現場清運廢棄物,否認原告有於上開日期將系爭兩工程之廢棄物載往焚化廠代處理,已難憑採。次查,原告於103 年4 月1 日起,即有開始進行磺港溪工程開工進場修護圓山堤防、橋樑、伸縮縫之破損修復等情,有上開監造日報表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6 至247 頁)。而依通常情形,上開構造物之破損修復多有先進行清除工地現場草木等廢棄物等整地工作,以供施工機具人員進場施作等事實,亦有原告提出103 年4 月2 日工地局部進行清運廢棄物之整地工作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堪認系爭兩工程自103 年4 月2 日起,即有清除現場廢棄物之必要。再佐以證人盧建安證稱:系爭兩工程履約期間,因工地現場可堆置廢棄物及考量工程進行中之車輛調配,故當日清運之廢棄物不一定當日載運至焚化廠,伊會配合焚化廠的時間,而且北投焚化廠離在蘆洲的公司較近,伊會想要進北投焚化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至59頁),益徵原告主張其施作系爭兩工程所生之廢棄物,非必然於產生之日即清運至焚化廠代處理一事為真。被告上開辯解為不可採。 2. 被告雖以103 年4 月5 日、4 月8 日、5 月5 日、5 月8 日、5 月9 日、5 月10日、5 月12日、5 月13日、5 月14日、5 月15日及5 月16日等日,原告將廢棄物載運至內湖焚化廠或北投焚化廠所使用之車輛,與原告提送工地現場清運之施工照片不同為由,否認原告確有於上開日期以申報車輛載運廢棄物至焚化廠代處理,辯稱原告不得請求上開日期之焚化廠代處理規費。惟查,系爭契約係約定原告應提出施工前中後之照片佐證原告清運結果,並未約定原告應就每次在工地現場清運廢棄物或將廢棄物運至焚化廠之施工過程以照片或錄影存證,亦未約定原告指派進入工地現場清運廢棄物之車輛需與載運廢棄物前往焚化爐之車輛為同一,有系爭契約及通報單可查。又觀以被告提出前揭各日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09 、116 頁光碟電子檔、),及原告提出前揭各日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光碟電子檔),可知原告確有於前揭各日,委託承威公司使用承威公司與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清運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代處理費繳交事宜簽訂之協議書記載之核准車輛(見本院卷一第18頁)及非核准之車輛(車輛號碼207-BJ、9131-EW 、151-QN等)進行清除廢棄物作業。是被告以原告未能提出逐次清運之照片以為證明及車輛號碼不同一為由,辯稱原告於上開日期所載運至焚化爐之廢棄物與系爭兩工程無關,已難採認。次查,系爭兩工程之施工現場,確有包含河川水路,及兩岸礫石、土壤與植披等複雜地形之混合路面,有原告提出之工地現場施工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36 至137 頁反面),復參以承威公司於105 年3 月22日函文陳明,原告及承威公司確有因現場因素,而有使用小車進入現場清運及進行小車轉換大車之作業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6頁),與證人呂學儒具結證稱:履約過程確實有時利用小車進場盤運廢棄物至大車運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反面至58頁),可認原告主張其委託之承威公司,係因配合現場地形而使用非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准之小型車輛廢棄物清運至工地旁,再以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准進出焚化廠大型車輛清運等事,應非子虛。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六、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一)查兩造已於系爭通報單上約定:「垃圾清運至北投焚化廠,其處理費另以規費方式支付,未納入本通報單內計價」,有系爭通報單可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103 年4 、5 月間清運系爭兩工程之廢棄物至內湖焚化廠或北投焚化廠代處理之廢棄物清理規費,應屬有據。 (二)次查,原告確有於103 年4 、5 月間,委託承威公司清運系爭兩工程之廢棄物至內湖焚化廠或北投焚化廠,且廢棄物代處理數量為225.92公噸、408.24公噸,並經兩造協議扣除49.71 公噸等事實,均如爭點一所述。又依前揭過磅單記載,焚化廠收受廢棄物代處理之規費「單價」185.8 元/100公斤;及依被告結算同意給付第7-1 次通知單竣工詳細表所列項次壹. 一. 新-3 「焚化爐處理費用」單價1,858 元/ 公噸(見本院卷一第9 頁反面),可知焚化廠廢棄物代處理費用為每公噸1,858 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代處理費用,即為1,085,908 元{(225.92+408.24-49.71 )*1,858=1,085,908.1 },核較低於承威公司開立予原告之103 年4 月份、5 月份焚化廠代處理規費收據金額合計1,178,269 元(4 月份419,759+五月份758,510 ,詳如附表「原告主張」欄中「過磅單記載之金額」欄),應屬可採。 (三)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廢棄物代處理費用,即為1,085,908 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通報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85,908 元,及自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翌日即103 年10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