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370號原 告 騰林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叡玲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謝昀成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人本教育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史英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伍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為同法第26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7,840,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本於相同承攬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經被告同意,減縮聲明為1,167,59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203頁),經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12日與原告簽訂森林小學校舍整修工程草約(下稱系爭草約),由原告施作森林小學校舍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兩造於104年3月2日 前,完成正式合約之簽訂。復因系爭工程之設計與議價兩造尚未協議完成,故於104年3月23日,兩造又再簽訂系爭草約條款修定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兩造應於104年3月31日前,簽訂正式之承攬合約。又系爭工程之設計圖係由被告另行委託李文志建築師設計,惟因被告遲未於104年3月31日前,將該完整設計圖交付予原告,致原告無法依系爭協議提出完整之承攬工程報價予被告,並與被告簽訂正式之承攬合約。然而,被告因校舍結構安全問題,於兩造正式簽訂承攬契約前,即先央求原告先施作毋庸設計圖之泥作類工程以及就部分已設計好之設計圖部分先行施工,其他則待他部分設計圖完成交付予原告後,原告再行報價並簽訂正式契約,原告礙於情誼,遂同意被告之要求,先行施工,並待後續完整設計圖交付予原告後,原告再繼續後續之動作。詎料,被告竟不顧上情,蓄意編造事由,於104年7月20日以臺北公館存證號碼000304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就系爭工程所訂之非書面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綜上,原告已施作工程項目經鑑定後金額分別為:園藝218,547元、鐵皮屋1,132,433元、A棟1,156,870元(即原鑑定報告1,146,429 元+A棟鐵工屋頂電線杆10,000元+A棟鋼構已拆除441元)、B 棟954,584元、C棟6,786,575元(即原鑑定報告6,615,153 元+C棟天花板剝落打除9,000元+C棟天花板剝落修補12,000 元+ C棟消 防工程138,000元+C棟鋼構已拆除2,942元+預拌混凝土、水 泥車8,680元+貨櫃運費來回800元),共計10,249,009元, 再加計工程管理費及利潤10%及稅金5%後,合計為11,786,360元,復加上鋼構備料部分81,235元,總金額為11,867,595 元,遂扣除被告已於104年2月13日、3月23日、4月20日、5 月14日分別給付原告承攬報酬700,000元、500,000元、4,500,000元、5,000,000元(共計10,700,000元),仍有1,167,595元尚未給付予原告,是原告爰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 權、民法第227條第1項、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並賠償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167,595元予原告,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工程金額加計管理費及利潤後合計11,577,21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0,700,000元。 ㈡、被告得以下列事項為抵銷: 1.依據系爭協議之約定,原告至遲應於104年8月31日完工,其遲延,致被告需另租他地供學生上課使用,則各期支出之租金共計604,595元,被告爰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備位依第 503條規定為抵銷抗辯。 2.原告施作不良而由被告自行修繕部分有:五、六年級教室木地板濕壞重作、化糞池孔重作、五、六年級教室屋頂防水,共計350,101元。上開修繕工程時因原告否認施作不良且已 提起本件訴訟,故係由泰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泰成公司)完成,是被告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為抵銷抗辯。 3.原告承作之初提出之工程預算為12,315,000元,之後擔保總工程款絕對不逾18,000,000元,並以此為度簽立草約向銀行貸款以20,000,000元為上限。迄今,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支付原告10,700,000元、代原告墊付瑞利德公司810,069元、支 付原告後手承接之泰成公司9,400,000元,合計20,910,069 元,超支原告所擔保上限2,910,069元(計算式:20,910,069元-18,000,000元=2,910,069元),應由原告負擔,被告自得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為抵銷抗辯。 ㈢、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11反面頁至212頁,且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㈠、被告於104年2月1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草約,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約定兩造於104年3月2日前完成正式合約之簽訂。 後因系爭工程之設計與議價尚未完成,故兩造又於104年3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兩造應於系爭工程設計、數量、材料、價格議定後即簽訂正式合約,至遲不能超過104年3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7至8頁之系爭草約、系爭協議)。 ㈡、兩造並未於104年3月31日前簽訂正式之承攬契約,原告仍應被告要求,先行施工,嗣被告於104年7月20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終止契約前,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見本院卷一第9 至11頁之臺北公館存證號碼000304號存證信函)。 ㈢、被告已分別於104年2月13日、3月23日、4月20日、5月14日 給付原告工程款700,000元、500,000元、4,500,000元、5,000,000元,共計10,700,000元。 ㈣、原告已施作工程項目價值分別為園藝251,329元、鐵皮屋1,302,297元、A棟1,318,394元、B棟1,097,771元、C棟7,607,426元,合計11,577,218元(含工程管理費及利潤10%及稅金5%後之總計,見外放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5)建字第2986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甲鑑定報告】)。 ㈤、原告施作A棟鐵工工程之屋頂電線桿,經鑑估金額為10,000元,C棟拆除工程之天花板剝落打除為9,000元、泥做工程 之天花板剝落修補12,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84至187頁之建築師公會106鑑字第0609號函及所附附件)。 ㈥、原告施作A、C棟鋼構基礎已拆除部分,經鑑估金額合計3,383元(見外放之建築師公會107鑑字第266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乙鑑定報告】第6頁及附件八-1)。 ㈦、原告施作拆除之外推鋼架,經鑑估金額為12,788元(見本院卷三第175及其反面頁之建築師公會108鑑字第0103號函)。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於被告終止契約前,已施作完成之部分,被告未予給付工程款,且受有支出備料成本之損害,擇一依系爭契約、民法承攬關係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67,595元等情,被告除就上開不爭執部分外,其餘予以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共計1,167,595元,是否有理?㈡、被告以租金損害604,595元、瑕疵修補費用305,101元、超支原告擔保上限2, 910,069元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茲分論述序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共計1,167,595元,是否有理?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報酬應於 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亦為民法第505條所明定。民法 第511條但書所規定承攬人得向定作人請求賠償者,乃因契 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賠償」。而損害賠償之債,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以債權人實際受有損害始得請求賠償;至承攬契約之任意終止,僅使承攬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失其效力,而非溯及的歸於消滅,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報酬請求權(債權),仍然有效存在,並不受契約終止之影響,承攬人仍可依原契約請求給付,自不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因此民法第511條但書所稱賠償因契約終止 而生之損害,係針對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未完成工作部分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工作已完成部分之報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及損害賠償,包含:⑴園藝 218,547元、鐵皮屋1,132,433元、⑵A棟1,156,870元(即甲鑑定報告之1,146,429元+A棟鐵工工程之屋頂電線杆10,000 元+A棟鋼構已拆除441元)、⑶B棟954,584元、⑶C棟6,786,575元(即甲鑑定報告之6,615,153元+C棟天花板剝落打除9,000元+C棟天花板剝落修補12,000元+ C棟消防工程138,000 元+C棟鋼構已拆除2,942元+預拌混凝土、水泥車8,680元+貨櫃運費來回800元),共計10,249,009元,加計工程管理費 及利潤10%及稅金5%後,合計為11,786,360元,復加上鋼構 備料部分81,235元,總金額為11,867,595元,被告除不爭執事項欄㈣至㈦外,其餘均予爭執,是本件尚須就上開C棟消 防工程、預拌混凝土、水泥車、貨櫃運費、鋼構備料部分審究,先予敘明。 ①關於消防工程部分: 建築師公會就此固認佰葳機電設施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佰葳公司)所提供之服務單屬報價單性質,未述明是否為總報價或多次報價其中之一次報價,而且非工程驗收單,無法證明有否施作(見乙鑑定報告第6頁),然查,據證人即佰 葳公司法定代理人許瀚陽到庭證稱:我有施作森林小學消防工程,是原告發包給我們做。本院卷二第124頁有計價的部 分就是有施作,含稅原告匯了138,000元給我,已經付清了 ,上開數量、品項是正確的,確實都有施作等語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28反面、29頁),堪認原告確實有施作價值138,000元之消防工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38,000元,應予准許。 ②關於預拌混凝土、水泥車、貨櫃運費部分: 本件經本院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建築師公會就C棟混凝土 、水泥車部分,原鑑定認329,640元(見外放之甲鑑定報告 附件9-5第7、8頁),原告提出台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預拌 混凝土送貨單據(見本院卷三第122至151頁),經建築師公會重新核算,認該金額為338,320元(見乙鑑定報告附件八 -3),此既為鑑定單位以原告所提供之資料為其專業判斷,被告就此未予以爭執,應值採信。 ③關於貨櫃運費部分: 建築師公會就C棟貨櫃運費部分,原鑑定認16,000元(見外 放之甲鑑定報告附件9-5第32頁),原告提出松興起重工程 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二第125頁),經建築師公會 重新核算,認該金額為16,800元(見乙鑑定報告附件八-4),此既為鑑定單位以原告所提供之資料為其專業判斷,被告就此未予以爭執,亦堪認定。 ④關於鋼構備料部分: 建築師公會至現場清點A、C棟鋼構備料,以原告提供之添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日昇估價單等件,認金額為81,235元乙情,有乙鑑定報告附件八-2及附件七之存放備料工廠現況照片可稽,揆之證人黃錦財證稱:附件七之照片是系爭工程所備之備料,最後暫停施工之後,材料就放置在工廠。現場這些鐵材已經有油漆過就不行退,有銲點、油漆過就不能退。我也沒有再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1及其反面 頁),足認原告確實有因系爭工程有為鋼構之備料,該等備料因已油漆無法再為使用,而仍放置於現場,是以,上開鋼構數量,既經建築師公會清點明確,原告為履行系爭工程而購置該等鋼構材料,被告終止契約後,已難用於其他工作,則其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請求被告賠償81,235元之鋼構備 料損失,自屬有理。又原告已陳明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其之判決(見本院卷三第214反面頁),本院既認原告依承攬 法律關係、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為有理由,則就原告 依其餘請求權基礎所為請求是否有理由,自無須再予審論。⒊基上,原告已施作之報酬及支出之備料費用,共計11,867,595元(詳如附表所示),扣除被告已給付共計10,700, 000 元(見不爭執事項欄㈢所示),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167,595元。㈡、被告以租金損害604,595元、瑕疵修補費用305,101元、超支原告擔保上限2,910,069元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 備具抵銷之適狀,始得為之。故得供主張抵銷之債權,須為債權人對於自己之債權,若對於他人之債權,除有特別規定(如同法第277條、第299條第2項)外,不得與債權人主張 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 ⒉關於租金損害部分: 被告辯稱: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原告至遲應於104年3月31日完工,其遲延致生被告另租他地供學生上課使用,共計支出604,595元等語,並提出自製之場地住宿費用及單據為佐(見 本院卷三第4至14頁),惟按系爭協議固約定「本整修工程(含驗收)至遲應於104年8月31日前完成。」然被告因原告提 出之工程總報價過高,而於同年7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終 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致原告客觀上無從繼續施工,於104 年8月31日完成系爭工程,此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自難 謂被告得以民法第502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再細繹被告所 提教學大樓教室場地使用費之發票開立日期乃104年8月31日,本在系爭工程工期內,被告本無使用該校舍之可能,且所提之營地費用,是否另有其他教學目的所為,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使用校舍之需。另查,系爭協議約定於104年8月31日前完成驗收,皆僅為通常約定完成工作之期限,與所謂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者有間。此外,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曾有系爭工程非於特定時期完成及交付即難達契約目的之意思表示,則其備位援引民法第503條規定,請求原 告為損害賠償,亦非有據。 ⒊關於瑕疵修補費用部分: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 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 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固以原告施作不良而由被告自行修繕五、六年級教室木地板、化糞池孔、五、六年級教室屋頂防水等,共計350,101元,並提出 泰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據(見本院卷三第15至18頁),然查,被告既已自承未催告原告進行修繕(見本院卷三第20反面頁),依上揭說明,原告自無遲延責任可言,難謂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被告另辯以定期催告修補,乃定作人之選擇權,其並無先為催告之義務等語,乃對法律適用之錯誤認知,非屬有理。 ⒋關於超支原告擔保上限部分: 被告另辯稱:原告承作之初提出之工程預算為12,315,000元,之後擔保總工程款絕對不逾18,000,000元,被告因而與銀行貸款以20,000,000元為上限,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支付原告10,700,000元、代原告墊付瑞利德公司810,069元、支付原 告後手承接之泰成公司9,400,000元,合計20,910,069元, 超支原告所擔保上限2,910,069元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查 : ⑴按系爭草約第1條約定:「一、工程承攬總價預估額:新台 幣貳仟萬元整(含稅)【本工程之承攬總價以正式合約之約定為準】。」(見本院卷一第7頁)未無約定系爭工程總價僅 18,000,000 元,而係約定應以正式合約約定為準,即便事 後再簽訂系爭協議,就系爭工程之價格,亦待兩造簽訂正式合約為據,嗣兩造並未簽訂正式之合約,為被告所不爭,自無從依正式合約約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價值,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應以原告實際所施作之項目計價至明。職是,被告上揭所辯原告有擔保總工程款不逾18,000,000元,未提出積極事證相佐,其因向銀行貸款所造成之損失,核與原告無涉。 ⑵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被告雖以原告未施作而由泰成公司承接完工 之工程費用為抵銷之抗辯,並提出其與泰成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為參(見本院卷一第142至150頁),然而,系爭工程係因被告片面終止契約,非可歸責於原告,已如前述,是以,原告既無可歸責之事由,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此部分費用,並為抵銷抗辯之計算,非屬有理。被告復辯稱:系爭工程中之結構補強工程係由瑞利德公司所施作,該部分工程款為810, 069元應由原告給付予瑞利德公司,因原告無力支付,已由被告將上開款項支付瑞利德公司等語,惟系爭草約約定之工程承攬範圍固有結構補強設計在內,但仍約明承包商(即原告)施作數量、工資、材料及管理費應依實際施工之範圍、數量、日數計算,並約定於正式合約(見本院卷一第7 頁),原告尚未施作結構補強設計,即遭被告終止契約,自應依原告實際施作工項、數量等為結算金額,故縱被告事後將結構補強設計交由瑞立德公司為真,基於上述相同理由,亦非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被告就此作為抵銷抗辯之計算,非為可憑。 ⒌稽上事證,被告以租金損害604,595元、瑕疵修補費用305,101元、超支原告擔保上限2,910,069元為抵銷抗辯,均不應 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即本件起訴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36頁)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167,595元及自10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