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374號原 告 陳仁心即富利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 告 信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威信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 度審建字第8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捌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捌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8,2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建字第86號卷【下稱高雄地院卷】第3 頁)。復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具狀先位依工程合約書第7 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為本件請求,先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8,2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103 年1 月10日之協議書及民法第737 條規定為本件請求,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9,5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件卷一第196 頁正反面)。嗣於105 年6 月21日具狀依工程合約書第6 條第2 項、第7 條第1 項及民法第490 條規定為本件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9,5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件卷一第231 頁)。核原告上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之「新北市三重區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左案工程」(下稱左案工程),由訴外人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盟公司)得標,采盟公司轉包予皇盟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皇盟公司)後,皇盟公司再將左案工程轉包予與皇盟公司設於同址之被告。被告將其中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攬,兩造於101 年4 月24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按實作數量結算工程款。原告簽約後即按被告指示施作系爭工程,惟皇盟公司以原告施工進度落後為由,於101 年11月15日口頭要求原告退場,原告以其非系爭合約當事人,無權片面終止契約拒絕皇盟公司要求,然皇盟公司仍阻止原告進場施作,致原告無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被告於102 年1 月15日以延誤工期、施工品質不佳或施作錯誤為由終止系爭合約,然原告並無被告所指情形,乃要求被告結算工程款,皇盟公司於102 年3 月1 日發函通知原告結算金額為759,557 元,並要求以379,778 元和解,然原告並未同意和解方案,嗣經被告工程部經理蘇英明協商,兩造於103 年1 月10日協議結算金額為1,128,206 元,原告遂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仍不願付款。而系爭工程業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於103 年12月17日驗收合格,依皇盟公司提出結算表,可知被告尚有759,557 元工程款未給付,爰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2 項、第7 條第1 項,及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9,557 元。 ㈡、被告抗辯依系爭合約第29條第2 項第5 款、第6 款約定,其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部分,所增加費用及損失應由原告負擔,並自工程款、保留款或保固金債權扣抵。惟原告並無延誤工期、施工品質不佳或施作錯誤之情,且依被告提出之9 家廠商工程合約書,或非原告施作範圍,或簽約對象根本非被告,且大部分係與原告結算後再發包的工程,與原告無涉。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之理由不實,自不得請求原告賠償,應認係任意終止系爭合約,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被告仍有義務支付已施作工程承攬報酬。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59,5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人力、材料、機具作輟無常,且施工品質不佳及施工錯誤,致影響工程進度,被告於101 年9 月25日及同年11月10日發函要求原告改善,原告均未改善,被告乃於101 年11月14日工務會議中決定終止系爭合約,並告知原告不必再進場,原告並同意終止系爭合約,被告復於102 年1 月15日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故系爭合約業經被告依系爭合約第29條第1 項第4 、9 、11款約定終止。兩造就模板工程結算金額為759,557 元,因原告已施作部分有重大瑕疵,且尚有部分工程未施作,依系爭合約第29條第2 項第5 、6 款約定,被告得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部分後續工作,所增加費用及損失由原告負擔,並得自原告工程款、工程保留款及工程保固金債權予以扣抵。而被告係將原告未完成工作另行發包予盛群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盛群公司)及偉全企業社,分別受有2,106,136 元、380,220 元之價差損害,與原告本件請求工程款相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得以請求。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卷一第244 反面至245 頁): ㈠、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之「新北市三重區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左案工程」(即左案工程),由訴外人采盟公司得標,再轉包予皇盟公司,皇盟公司將左案工程轉包予與皇盟公司設於同址之被告。兩造於101 年4 月24日關於左岸工程中模板工程(即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合約),內容如高雄地院卷第7 至28頁所示。 ㈡、被告以101 年9 月25日及同年11月10日函(內容如本件卷一第32至33頁)通知送達原告收受。 ㈢、被告以102 年1 月15日函(內容如本件卷一第34至37頁)通知送達原告收受。 ㈣、系爭工程於103 年12月28日經業主即新北市政府驗收合格。㈤、系爭工程兩造結算金額為759,557元。 四、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本件卷一第245 頁): 原告得否按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及第7條第1項、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9,557元,兩造爭執在於: ㈠、系爭合約終止之原因及依據為何?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是否符合系爭合約第29條第1 項第4 、9 、11款所定事由? ㈡、被告得否依系爭合約第29條第2 項第5 款、第6 款,以下列事由,自本件原告請求為扣抵或抵銷: 1、被告發包予盛群公司施作關於普通模板、清水模板、免拆模板(鋼板,t =3mm )、U 型暗溝H< 60CM 之價差2,106,136 元: ⑴、是否為原告按系爭合約施作範圍? ⑵、是否為原告有如㈠所示違反系爭合約事由所致? 2、被告發包予偉全企業社施作關於普通模板、清水模板、免拆模板(鋼板,t =3mm )、W =80CM排水溝模板、清水模板(彎溝)之價差380,220 元: ⑴、是否為原告按系爭合約施作範圍? ⑵、是否為原告有如㈠所示違反系爭合約事由所致?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系爭合約第29條第1 項第4 、9 、11款約定:「乙方(即原告)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即被告)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其部分或全部契約,乙方不得向甲方要求任何損失補償:⒋承攬業務過份延緩,或作輟無常,進度落後達15% 以上,被甲方認為無法在限期內完成,或影響其他工作時。⒐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⒒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次日起十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高雄地院卷第21至22頁)。經查: 1、被告101 年9 月25日信字函第101001號函文說明記載:「一、旨揭工程契約貴我雙方於101 年4 月24日即已簽訂,惟貴公司開始進場施工時卻是作輟無常,施工所需之人力、材料、機具均未能及時備妥。二、本工程排水箱涵、排水溝均已展開工作面並交付貴公司施工,經多次要求貴公司積極趕工加派工班人員,但貴公司卻未能確實履行。三、因未見貴公司秉諸誠信積極履行契約約定之各工程項目,以至於貴公司負責之工項進度嚴重落後,已連帶影響主工程進度及損及本公司信譽。依貴我雙方決議將排水溝之模板工作由本公司逕行雇工施作,其間之損失將由工程款中扣除。並請貴公司積極趕工,否則將依照契約第29條『契約終止及解除』規定辦理,…」(本件卷一第32頁,下稱被告101 年9 月25日函)。是該函文均未載明被告有何進度落後達15% 以上之情事。又被告101 年11月10日信字函第101002號函文說明記載:「一、旨揭工程契約貴我雙方於101 年4 月24日即已簽訂,惟貴公司開始進場施工時卻是作輟無常,施工所需之人力、材料、機具均未能及時備妥,本公司已於101 年9 月25日發函要求貴公司改善。二、本工程之排水溝工作雖有改善,但排水箱涵之工班人員素質及其施工品質差,本公司已於11月7 日之工務會議中要求立即更換工班,目前該處之工班尚未進場,將影響後續之工進,請貴公司於101 年11月12日前備齊工班人員。三、排水箱涵工程施作迄今,經本公司工程人員告知須施作排水管涵之銜接開孔,目前已有5 處之開孔未施作,請貴公司於101 年11月14日前提出改善方案並積極施作。…五、因未見貴公司秉諸誠信積極履行契約約定及現場工程師要求之各工程項目,以致於貴公司負責之工項進度嚴重落後且施工品質不佳,連帶影響主工程進度及損及本公司信譽。請貴公司積極趕工並立即改善上述之缺失,否則將依照契約第29條『契約終止及解除』規定辦理。」(本件卷一第33頁,下稱被告101 年11月10日函),亦未記載進度落後達15% 以上之情事。再者,監造單位即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101 年8 月8 日(101 )CMLR第00149 號、101 年8 月15日(101 )CMLR字第00177 號、101 年9 月17日(101 )CMLR字第00329 號、101 年9 月19日(101 )CMLR字第00345 號、101 年10月2 日(101 )CMLR字第00403 號、101 年8 月24日(101 )CMLR字第00227 號書函所示(本件卷一第200 至210 、242 頁),未記載任何落後進度達15% 。再者,皇盟公司三重工務所101 年11月14日會議紀錄所示(本件卷一第211 頁),就原告施工部分僅記載:「富利- 出場,若鐵模需要購買則購買下包使用。」,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說明請原告離場,並無法證明原告當時施工進度落後達15% 。此外,證人陳建廷即左岸工程監造單位人員證述:「我不確定有15% 這件事,至於作輟無常是什麼意思,我沒有特殊紀錄那時候的時間」(本件卷三第24頁),而證人陳建孚即被告現場工地主任證言:這沒辦法具體回答,就知道慢,但有無到15% ,我就不知道(本件卷三第42頁),均無法證明原告施工進度落後達15% 以上。則系爭合約第29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終止合約之要件為原告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有過份延緩或作輟無常,且工程進度落後達15% 以上,並經被告認為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工作或影響其他工作時,被告始得依該約款終止系爭合約。由上開被告所舉證據,無從證明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進度落後15 %,即不能適用系爭合約第29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則被告辯稱得依系爭合約第29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終止系爭合約,自無可取。2、系爭合約第29條第1 項第9 款約定終止合約之要件為: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然系爭合約未定義所謂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參酌系爭合約第29條第1 項第4 款已定,當工程進度落後達15 %以上,被告得終止契約,可認上開所謂延誤履約情節重大,至少應與工程進度落後達15% 以上之程度相符,始可認為延誤履約情節重大。惟由1所示,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進度落後15% ,不足認定原告延誤履約期限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又陳建廷證述:「(問:原告陳仁心即富利工程行負責施作時,有無『因可歸責於陳仁心即富利工程行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情事?」這點我不知道。」( 本件卷三第24頁反面),不能證明原告延誤履約期限已至情節重大。再者,陳建孚證稱:(問:原告負責施作時,有無『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情事?有。具體情事就是工人非常少,因為一個工程是2 億多,而工人約3-4 個人來做,我印象中是工人很少。」、「(問:如何判斷人數不足?有無客觀資料?)那要看那時候的進度表才能判斷,或是從存證信函去看,存證信函有寫到當初延誤的情況與要求的時間點。」(本件卷三第42頁),縱得證明原告施作有延誤之情,然是否已至情節重大,被告未提出陳建孚所證相關資料以為佐證(本件卷三第47頁),尚不得證明。因此,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延誤履約期限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被告抗辯得依系爭合約第29條第1 項第9 款約定,終止系爭合約,自無可採。 3、被告101 年11月10日函敘明被告認為原告開始進場施工時卻是作輟無常,施工所需之人力、材料、機具均未能及時備妥,被告已於101 年9 月25日發函要求原告改善;原告施作之排水溝工作已有改善之情;至排水箱涵工程部分,被告認為原該處施作之工班人員素質及施工品質差,乃要求原告101 年11月12日前完成工班更換作業;又要求原告於101 年11月14日前提出及施作排水管涵銜接開孔處工程等情,如1所示。可認原告於接獲被告101 年9 月25日函文後,就系爭工程之排水溝工作已有所改善。又排水箱涵工程部分,被告係於101 年11月10日函文中,限期原告於101 年11月12日前完成工班更換作業,及101 年11月14日前提出及施作排水管涵銜接開孔處工程。然系爭合約第29條第1 項第11款約定終止合約要件為原告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被告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被告始得依本款終止契約。因此,需於原告接獲該函通知之10日即101 年11月20日前仍未改正,被告方得依系爭合約第29條第1 項第11款終止系爭合約。然被告自承係於101 年11月14日會議中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乙事,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本件卷一第36頁),原告表示其於101 年11月15日即未能進場施工(高雄地院卷第4 頁)。是被告於101 年11月14日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合約時,尚未達原告接獲上開函文改善通知10日即101 年11月20日之期限,即不符系爭合約第29條第1 項第11款所定終止契約要件。因此,被告答辯其得依系爭合約第29條第1 項第11款約定終止系爭合約,自不可採。 ㈡、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前段定有明文。蓋承攬人係為定作人完成工作之人,如於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已無完成工作之意願者,承攬人縱繼續完成工作,對於定作人而言亦屬無益,徒然浪費社會資源而已,且定作人既應賠償承攬人因終止承攬契約所受損害,對於承攬人而言即無不利益,故不問承攬人就承攬契約之履行,有無可歸責之事由,定作人均得不附理由終止承攬契約。又定作人既得不附任何理由即終止承攬契約,則定作人於終止時所附理由,縱與事實不符,亦不影響其終止承攬契約之效力。被告已於101 年11月14日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即於翌日即101 年11月15日離場未再進施工等情,有存證信函及皇盟公司三重工務所101 年11月14日週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件卷一第36、211 頁),原告亦自承自101 年11月15日起即未能再進場施作(高雄地院卷第4 頁)。則被告依系爭合約第29條第1 項第4 、9 、11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雖無依據,已如㈠1至3所。惟被告為系爭合約定作人,揆諸前揭說明,不論其終止時所附理由是否與系爭合約上開約定相符,其本得依民法第511 條終止系爭合約,則被告既於101 年11月14日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並知悉而未能再進場施作,實已生契約終止效力,是系爭合約已於101 年11月14日經被告所終止。 ㈢、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系爭合約業經被告所終止如㈡述,原告於終止契約前業已完成部分工作,經被告結算尚得請領金額為759,557 元,為兩造不爭執如三㈤所載。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2 項及第7 條第1 項、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59,557 元,即屬有據。 ㈣、系爭合約第29條第2 項第5 、6 款約定:「契約經依第一款(應為系爭合約第29條第1 項)規定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應由乙方負擔。」、「甲方所蒙受之損失或合約規定得扣款之事由,甲方均得由乙方之工程款、工程保留款或工程保固金…等債權予以扣抵。…」(高雄地院卷第23頁)。是若系爭合約係依系爭合約第29條第1 項約定,或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契約者,被告得另行委請其他承商繼續施作因終止契約所未完成之工作,若被告因此增加費用及損失,則由原告負擔,被告並得於未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中扣抵。經查: 1、依系爭合約所附詳細價目表記載:「註:⒈本工程合約範圍包含排水溝、排水箱涵及屬本工程由本公司交付其他工項之模板組拆施工及材料,實做實算計價,預定7/15日進場,乙方於訂約後應隨時備料。⒉施作面積概約如下:普通模板:約36,324.7㎡。清水模板:約24,984.8㎡。免拆模板(鋼板,t=3mm):約1,101.4 ㎡,鋼板由甲方提供材料,乙方負責施工。」(高雄地院卷第27頁),是被告係將左岸工程全區排水溝、排水箱涵等,屬模板組拆施工及材料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又依威信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有關本院函詢事項之說明二記載:「…㈠普通模板原契約(含變更)數量30,662平方公尺,其中排水工程佔29,292平方公尺、污水工程佔1,290 平方公尺,核定實作數量30,593平方公尺。㈡清水模板原契約(含變更)數量24,637平方公尺,其中排水工程佔23,580平方公尺、污水工程佔888 平方公尺,核定實作數量26,747平方公尺。㈢免拆模板(鋼板,t=3mm)原契約(含變更)數量1,124 平方公尺,核定實作數量1,127 平方公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5 年10月18日新北地劃字第1051983401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本件卷二第304 至305 頁)。是經業主結算左岸工程實作之普通模板數量為30,593㎡、清水模板數量為26,747㎡、免拆模板數量為1,127 ㎡,核與系爭合約上開記載概約施作普通模板、清水模板、免拆模板之數量相當,益徵系爭合約施作範圍應包含左岸工程全區排水溝及排水箱涵等模板工程。則被告終止契約後,係將原告未完成施作之後續左岸工程之上開模板工程,交由盛群公司及偉全企業社續為關於施作如下述3及4所認定部分,自屬原告依系爭合約原應施作範圍。原告辯稱盛群公司及偉全企業社施作如下述3及4所認定之模板工程工項,非系爭合約所應施作工項云云,自無可採。 2、世曦公司101 年8 月8 日(101 )CMLR第00149 號書函說明:經查疏洪西路北側排水箱涵施工至今僅進行整地作業,請儘速安排箱涵施工機具、材料及人員進場施作,以免延宕工進;101 年8 月15日(101 )CMLR字第00177 號書函說明:經查預定101 年8 月1 日開始疏洪西路北側排水箱涵施工因故延期,雖經本監造101 年8 月8 日函促儘速開工,惟至今僅進行整地作業;請儘速安排箱涵施工機具、材料及人員進施作,以免延宕工進;101 年8 月24日(101 )CMLR字第00227 號書函說明:經查本工程污水、排水及側溝施工時程已落後核定之整體網圖施工時程,請貴公司(即采盟公司)儘速辦理相關管材、人手孔驗廠及送驗事宜,並加派機具、人員進趕工,以免工期延宕等情(本件卷一200 、201 、242 頁)。對照被告101 年9 月25日及101 年11月10日函說明如㈠1所載,一再指明原告施工延誤,經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積極趕工加派工班人員,排水溝工作嗣後雖有改善,但排水箱涵工班人員素質及其施工品質差,經被告要求立即更換工班,目前該處工班尚未進場,將影響後續工進,請原告於101 年11月12日前備齊工班人員,且排水箱涵工程施作迄今,經被告告知須施作排水管涵之銜接開孔,目前已有5 處開孔未施作,請原告於101 年11月14日前提出改善方案並積極施作等情,核與世曦公司上開書函所載施工進度落後等事相符。又陳建廷證述:我有印象就是原告施工品質不佳,模板有些地方要修修補補等情(本件卷三第24頁反面),亦得應證被告101 年9 月25日及101 年11月10日函說明原告施工品質不佳乙事。再者,陳建孚證述:因為工程數量多,原告的出工人數不足,我們要的工程進度達不到,找原告要加派工人趕工,又無法達成;因為我們是作重劃區,排水溝要先完成,後續的管路整地及後續工程才能繼續,因原告人數不足,所以就延誤;具體情事就是工人非常少,因為一個工程是2 億多,而工人約3 至4 人來作,印象中是工人少;有將世曦公司前揭書函轉知原告,並以被告101 年9 月25日及101 年11月10日函通知原告(本件卷三第41頁反面、第42頁、第43頁),核與世曦公司前揭書函及被告101 年9 月25日及101 年11月10日函所載情事相符,堪以採信。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收受被告101 年11月10日函通知後,有遵期備齊工班並提出改善方案(本件卷三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參酌系爭合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按預定施工進度,僱用足夠且具備適當技能的技工,並將所需材料、機具、設備等運至工地,如期完成契約約定之各項工作(高雄地院卷第13頁)。可見原告確有施工品質不佳及進度延緩等未按系爭合約約定情事。從而,被告固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系爭合約第29條第1 項第4 、9 、11款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之全部事由,然被告為承攬契約定作人,本得依民法第511 條終止系爭合約,而原告亦有施工品質不佳及進度延緩等未按系爭合約約定情事,亦有系爭合約第29條第1 項第4 、9 、11款所列事由中部分事實,衡以如原告未施工品質不佳及進度延緩,被告應無干冒工程進度落後遭受業主罰款之風險,逕為終止系爭合約,堪認系爭合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終止。則被告依系爭合約第29條第2 項第5 、6 款約定,即可請求原告給付因重新發包施作所增加之費用,並自本件原告請求中扣抵。 3、被告抗辯其重新發包予盛群公司施作,而額外增加支出2,106,136 元云云,業據提出差額計算表、被告與盛群公司之工程合約書、請款單據等為證(本件卷一第46至47、67至94頁)。分述如下: ⑴、普通模板、清水模板、免拆模板(鋼板,t =3mm ): ①、被告辯稱其委由盛群公司施作普通模板2643.81 ㎡差額為52,876元,清水模板2436.09 ㎡差額為48,722元,免拆模板35.72 ㎡差額為-3,572元(本件卷一第46頁)。經查:被告委由盛群公司施作普通模板2643.81 ㎡,單價為270 元/ ㎡;清水模板2436.09 ㎡,單價為270 元/ ㎡;免拆模板35.72 ㎡,單價為150 元/ ㎡,有被告與盛群公司工程合約所附之詳細價目表、第13次工程請款單在卷可按(本件卷一第67頁反面、第93頁),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合約所約定施作上開工項單價均為250 元/ ㎡,是被告施作上開普通模板所增加支出為52,876元【2643.81 ×(270-250 )=52,876 ,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施作上開清水模板所增加支出為48,722元【2436.09 ×(270-250 )=48,722 】,施作上開免拆 模板所減少支出為3,572 元【35.72 ×(150-250 )=-3,57 2 】,合計增加支出98,026元(52,876+48,722-3,572=98,026)。 ②、被告抗辯其委由盛群公司施作普通模板2045.2㎡差額為163,616 元,清水模板1884.48 ㎡差額為150,758 元(本件卷一第46頁)。經查:被告委由盛群公司施作此部分之普通模板數量為2045.2㎡,清水模板數量為1884.48 ㎡,有被告與盛群公司第13次工程請款單在卷可按(本件卷一第94頁),堪信為真。惟被告與盛群公司間已就普通模板與清水模板約定單價均為270 元/ ㎡,有被告與盛群公司工程合約所附之詳細價目表可稽(本件卷一第67頁反面),是被告此部分價差以單價330 元/ ㎡計算難認可採,仍應以原契約約定之單價270 元/ ㎡計算。故被告施作上開普通模板所增加支出為40,904元【2045.2×(270-250 )=40,904 】,施作上開清水 模板所增加支出為37,690元【1884.48 ×(270-250 )=37, 690 】,合計增加支出78,594元(40,904+37,690=78 ,594 )。 ⑵、U 型暗溝H< 60CM 、U 型暗溝60CM< H< 90CM :被告辯以其委由盛群公司施作「U 型暗溝H< 60CM 」及「U 型暗溝60CM< H< 90CM 」工項之差額為1,693,736 元云云(本件卷一第46頁)。惟查,被告與盛群公司工程合約詳細價目表中,並無「U 型暗溝H< 60CM 」及「U 型暗溝60CM< H< 90CM 」工項,而被告與盛群公司係於第7 次估驗計價時,始變更追加施作「排水溝施作(平均高度< 60cm)」(即「U 型暗溝H<60CM」)、「排水溝施作(60cm< 平均高度< 90cm)」(即「U 型暗溝60CM< H< 90CM 」)等工項,並約定每M 之單價分別為1,550 元、1,800 元(本件卷一第82頁),是被告與盛群公司約定施作之「U 型暗溝H< 60CM 」及「U 型暗溝60CM< H< 90CM 」工項,施作之內容包含上開U 型暗溝之鋼筋組立綁紮、模板組立、混凝土澆置等工作,並約定於完成每米之「U 型暗溝H< 60CM 」及「U 型暗溝60CM< H< 90CM 」後,係以單價1,550 元、1,800 元計價。是上開工項單價,非僅有原告原應負責施作模板工程所需費用,尚包含鋼筋組立綁紮、混凝土澆置等工作費用在內,自難以「U 型暗溝H<60CM」及「U 型暗溝60CM< H< 90CM 」工項之單價,作為本件額外支出費用認定依據。被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發包予盛群公司施作上開U 型暗溝所支出模板工程部分費用,有高於兩造系爭合約約定模板工程單價,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則被告既未證明所發包上開U 型暗溝其中模板工程所需費用,與系爭合約約定模板工程費用,有額外增加費用之情,是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上開U 型暗溝其中模板工程差額1,693,736 元云云,自無可採。 ⑶、因此,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增加費用合計為176,620 元(98,026+78,594=176,620 )。 4、被告答辯其重新發包予偉全企業社施作,而額外增加支出380,220 元,業據提出差額計算表、被告與偉全企業社之工程合約書、請款單據等為證(本件卷一第47至48、95至113 頁)。分述如下: ⑴、普通模板、清水模板、免拆模板(鋼板,t =3mm ):被告辯以其委由偉全企業社施作普通模板2147.89 ㎡差額為42,957元,清水模板2018.65 ㎡差額為40,373元,免拆模板84.86 ㎡差額為-8,486元(本件卷一第47頁)。經查:被告委由偉全企業社施作普通模板2147.89 ㎡,單價為270 元/ ㎡;清水模板2018.65 ㎡,單價為270 元/ ㎡;免拆模板84.86 ㎡,單價為150 元/ ㎡等情,有被告與偉全企業社工程合約所附詳細價目表、第8 次工程請款單在卷可按(本件卷一第96、112 頁),堪信為真。又系爭合約約定上開工項單價均為250 元/ ㎡,是被告施作上開普通模板所增加支出即按被告所辯為42,957元【2147.89 ×(270-250 )=42,957 ,此 部分按被告計算結果,小數點後即捨去】,施作上開清水模板所增加支出為40,373元【2018.65 ×(270-250 )=40,37 3 】,施作上開免拆模板所減少支出為8,486 元【84.86 × (150-250 )=-8,486 】,合計增加支出74,844元(42,957+40,373-8,486=74,844)。 ⑵、W =80CM排水溝模板:被告主張其委由偉全企業社施作「W =80CM排水溝模板」2276.07 ㎡差額為295,889 元(本件卷一第47頁)。經查:被告委由偉全企業社施作「W =80 CM 排水溝模板」2276.07 ㎡,單價為380 元/ ㎡等情,有被告與偉全企業社工程合約所附之詳細價目表、第8 次工程請款單在卷可按(本件卷一第96、112 頁),堪信為真。又系爭合約所約定上開工項之單價均為250 元/ ㎡,是被告施作上開模板工程所增加支出為295,889 元【2276.07 ×(380-25 0 )=295,889】。 ⑶、普通模板(彎溝)、清水模板(彎溝):被告辯稱其委由偉全企業社施作普通模板(彎溝)52.33 ㎡差額為4,186 元,清水模板(彎溝)66.26 ㎡差額為5,301 元(本件卷一第48頁)。經查,被告委由偉全企業社施作此彎溝部分之普通模板數量為52.33 ㎡,清水模板數量為66.26 ㎡等情,有被告與偉全企業社第8 次工程請款單在卷可按(本件卷一第113 頁),堪信為真。惟被告與偉全企業社間原契約已就普通模板與清水模板約定之單價均為270 元/ ㎡,有被告與盛群公司工程合約所附之詳細價目表可稽(本件卷一第96頁),是被告此部分價差以單價330 元/ ㎡計算,難認可採,仍應以原契約約定之單價270 元/ ㎡計算。故被告施作上開普通模板所增加支出為1,047 元【52.33 ×(270-250 )=1,047】 ,施作上開清水模板所增加支出為1,325 元【66.26 ×(27 0-250 )=1,325】,合計增加支出2,372 元(1,047+1,325=2,372 )。 ⑷、因此,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增加之費用合計為373,105 元(74,844+295,889+2,372=373,105)。 5、據3及4所論,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增加費用合計為549,725 元(176,620+373,105=549,725 ),依系爭合約第29條第2 項第5 、6 款約定,即得自本件原告得請求工程款759,557 元中扣抵。則經扣抵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209,832 元(759,557-549,725=209,832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2 項及第7 條第1 項、民法第490 條,請求被告給付209,8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7 月23日(高雄地院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因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就此另為諭知假執行之准駁。又本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不逐一論列。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