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2 日
- 法官林勇如
- 法定代理人黃家豪、顏同罄
- 原告佑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銘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40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銘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家豪 訴訟代理人 葉宏裕 王耀安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佑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同罄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 複代理人 張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肆萬參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壹仟零柒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肆萬參仟貳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管轄法院:合約執行過程中,如因本合約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合約工程地點所在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一第20頁)。而本件工程地點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本院卷一第14頁反面),為本院管轄區域,依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訴被告銘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倫公司)起訴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佑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典公司)給付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15,674,442元。佑典公司則以銘倫公司履行系爭契約有承攬未完工、工作有瑕疵、遲延完工為由訴請賠償,並請求銘倫公司給付15,091,215元。核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系爭契約之履行所生之請求,且攻擊、防禦方法相互牽連,揆諸前揭說明,應得提起本件反訴。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銘倫公司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1 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銘倫公司以59,948,551元總價承攬佑典公司之「佑典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104 年2 月4 日完工驗收,於同年2 月取得使用執照,銘倫公司已依工程分段計價詳細表配合佑典公司客戶驗收交屋,並於104 年3 月4 日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覆查公設完成,依系爭契約分段計價詳細表之約定,應計價至第27期。詎銘倫公司於104 年4 月16日交付請款單給佑典公司並請求辦理公設驗收及現場主任交接時,佑典公司竟拒絕辦理,亦不准取回施作期間放置現場之物品,銘倫公司再以起訴狀催告佑典公司履行公設點交義務。系爭工程總價59,948,551元,扣除佑典公司已支付43,075,138元,再扣除第28期交屋滿一年後之1,198,971 元,佑典公司尚有工程款15,674,442元未給付,銘倫公司已開立足額發票向佑典公司請款,佑典公司均置之不理。銘倫公司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佑典公司如數支付工程款本息。 (二)聲明: 1. 佑典公司應給付銘倫公司15,674,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佑典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佑典公司抗辯略以: (一)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性質,承攬人應於全部工作完成後方有報酬請求權。銘倫公司提出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僅係佑典公司為配合請領使用執照所出具,銘倫公司亦簽立切結書表示尚未完工,銘倫公司當不得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又系爭工程總價59,948,551元,銘倫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諸多完全未施作、部分未施做、施做品質不合約定、追減不作等應扣款事項及工作瑕疵,實作工程價值僅35,949,340元(結算金額45,045,700- 瑕疵修繕費用或應減少報酬費用3,101,505-第23期至第27期款、第二階段保留款5,994,855 ),佑典公司則已給付43,075,138元。另因銘倫公司派駐工地管理人員專業水準不足應扣款1,440,000 元,經計算後銘倫公司已無餘額可得請求。 (二)聲明: 1. 銘倫公司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佑典公司主張略以: (一)銘倫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做,有諸多完全未施作、部分未施做、施做品質不合約定、追減不作等應扣款事項及工作瑕疵,佑典公司於103 年9 月24日、104 年3 月23日、104 年3 月30日及104 年4 月28日發函催告銘倫公司修繕瑕疵,然銘倫公司均未進場施工及修繕,致佑典公司受有損害,佑典公司爰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款、第6 條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第494 條、第495 條規定,請求銘倫公司賠償瑕疵修補費用或減少承攬報酬3,101,505 元。 (二)銘倫公司依約應於103 年6 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卻遲至104 年2 月6 日始取得使用執照,逾期221 日,且系爭工程共31間房屋,銘倫公司遲至104 年5 月6 日始完成第一間交屋,逾期達313 日,因公設缺失尚未完全修繕,至今能無法點交,故以第一間交屋日為計算逾期違約金之基準,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應計罰逾期違約金18,763,724元,縱以上限20% 計算,逾期違約金數額亦有11,989,710元。佑典公司爰依系爭契約第7 條之約定,請求銘倫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11,989,710元元。 (三)聲明: 1. 銘倫公司應給付佑典公司15,091,215元,及自105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銘倫公司答辯略以: (一)佑典公司所提各項瑕疵修繕內容及應修補狀況,究竟是工程標單內所載承攬項目,抑或佑典公司自辦的二次施工內容,根本無法區分。實則九成以上房屋已經交屋,究竟是銘倫公司施工瑕疵或交屋後損傷,佑典公司並未證明。佑典公司所指初驗缺失係使用執照申請前之狀況,銘倫公司早於使用執照核准前已修補完成,佑典公司不得以系爭工程有瑕疵為由,請求銘倫公司賠償或減少承攬報酬。系爭工程開工後即因建物碰撞距離不足受到主管機關的停工處分,直至103 年7 月8 日始得復工,加上系爭工程有諸多工序因可歸責佑典公司之原因造成延宕,故未能於原訂日期前竣工,不可歸責銘倫公司,佑典公司請求逾期違約金為無所據。 (二)聲明: 1. 銘倫公司之訴駁回。 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1 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由銘倫公司承攬佑典公司「佑典住宅大樓新建工程」,工程總價59,948,551元總價承攬,有系爭契約為憑(本院卷一第14至42頁)。 (二)系爭工程於104 年2 月6 日取得使用執照,有使用執照可稽(本院卷一第46頁)。 (三)佑典公司已給付銘倫公司43,075,138元,有付款明細表可參(本院卷一第48頁)。 (四)銘倫公司已將總工程款59,948,551元之發票全數開出並交付佑典公司(本院卷五第123-1 至123-2 頁)。 (五)佑典公司曾代銘倫公司墊付機車停車位1,726,000 元,有協議書可佐(本院卷一第215 頁)。 (六)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尚未終止(本院卷二第155 頁反面至第156 頁)。 (七)銘倫公司自104 年4 月16日退場後即未再施作(本院卷三第108 頁反面)。 肆、本件爭點: 一、本訴部分 (一)爭點一:系爭工程有無變更或追加減?結算金額應為若干? (二)爭點二:銘倫公司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款工程分段計價詳細表之約定,請求佑典公司給付未付工程款15,674,442元,有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一)爭點三:佑典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款、第6 條等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第494 條、第495 條等規定,請求銘倫公司賠償瑕疵修繕費用或減少報酬金額3,101,505 元? (二)爭點四:銘倫公司履行系爭工程是否逾期?佑典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款約定請求扣罰逾期罰金18,763,724元,是否有據? 三、爭點五:以本反訴得請求之金額為抵銷後,本訴或反訴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對於爭點一、爭點二、爭點三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同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條第2 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所謂交付,係將工作交由他方占有之狀態,而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依工作之性質,有須交付者,有不須交付者,大凡工作之為有形之結果者,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更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故工作物之完成與工作物之交付,為不同之概念,並非當然同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77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總價承攬契約,乃承攬人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作,定作人即支付固定金額之報酬。除辦理變更設計(工程範圍變更)等因素外,承攬人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係屬固定,不因實做數量與詳細價目表之預估數量不同而有變動,詳細價目表內所列數量,僅為參考,如實做數量較工程價目表之數量有所差異,承攬人或定作人俱不得請求追加或追減工程款,雙方對於實做數量之差異不互為找補。惟若認承攬人就約定之工作並未施作,或未按圖施作而致應施作數量不足時,仍得請求定作人依約定之報酬給付,自有失事理之平,此時,應認承攬人就未施作或數量不足部分,無報酬請求權。反之,若於履約過程中經兩造合意施作原工作範圍外之工項,則此部分本不在原訂總價範圍內,自無不得由承攬人請求報酬之理。 (二)查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依實際完成工程進度按實核算(詳工程分段計價詳細表),每期請款時乙方需檢具該期完成工程之相關檢查表、照片、各項檢驗證明、足額發票及工程請款單等文件,於請款時交予甲方,經甲方查核後始撥款。。。」(本院卷一第15頁),且系爭契約並有附件約明工程分段計價詳細表載明各段進度應付款比例及工程標單詳細記載系爭工程細項數量、單價、總價、備註規格等(本院卷一第23頁反面至27頁)。次查,銘倫公司已實際付款43,075,138元,並陸續交屋予客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屋收執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2頁),足見系爭契約係可分部交付計價給付承攬報酬,揆諸前揭說明,銘倫公司當可就已完成部分請求承攬報酬。從而,銘倫公司主張佑典公司應給付系爭工程總價扣除佑典公司已支付43,075,138元及第28期款項後之承攬金額15,674,442元;佑典公司以銘倫公司未完成全部工項而抗辯無庸再給付工程款,均有不當,應由佑典公司依銘倫公司實際施作價值給付工程款。 (三)查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1.本工程為總價承攬,但業主為使本工程計畫更順利圓滿,對工程內容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業主提出之任何變更與指示均需以書面為之方為有效。2.變更若為增減數量,不論其變更位置為何處或數量增減多寡,均僅得依變更部分之項目及數量參照原合約『工程詳細報價單』所訂單價核計增加減金額,不得再對與該變更有關之工程項目之全部數量重新核算。工程變更如有新增項目時,則該新增工程項目單價及單價分析表應由雙方協議出合理新單價。工程變更在雙方價格尚無協議期間,業主有要求先行緊急施工之權,承包商不得異議。因業主工程變更,致使承包商必須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份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則由業主核實驗收後,參照原合約所訂單價計付之」(本院卷一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而依兩造履約期間之會議記錄表、工程聯絡單(本院卷一第117 至119 頁、第123 至126 頁),可知兩造於系爭工程初期發現有鄰房傾斜、原結構設計尺寸不符等問題,有辦理變更設計之必要,兩造因而另行簽訂地質改良追加工程合約,依工程實況進行修正工作內容(本院卷一第120 至122 頁)。次查,系爭工程為房屋新建工程,佑典公司並於房屋興建期間預售予第三人而有依買屋客戶需求進行內裝變更,實際上亦因而有增減部分工項。是兩造既同意依工程實際狀況修正施工內容,堪認兩造確有追加減系爭工程之合意,故兩造均有就所追加減之工項計算承攬報酬之義務。 (四)查佑典公司抗辯銘倫公司已完成之工項有漏水、鐵件生鏽、烤漆脫落、磁磚破損、玄關門框破口、窗框縫隙、油漆污染、牆面與地板歪斜等瑕疵之事實,業據提出缺失記錄照片為憑(本院卷二第114 至133 頁)。而佑典公司曾分別於104 年3 月23日、3 月30日催告銘倫公司修補瑕疵一事,亦有佑典公司沂字第0000000-0 號函、0000000-0 號函、瑕疵項目通知整理表可稽(本院卷二第113 、第129 頁、第283 頁),銘倫公司亦不否認有收到上開文件明確(本院卷三第5 頁反面),足見佑典公司確有催告銘倫公司修補瑕疵。次查,銘倫公司雖提出照片抗辯已將全部瑕疵修繕完畢,惟所提照片至多僅能證明有在該處施工,並無法認定所施作之原因及數量為何(本院卷三第10至96頁),尚無法逕認該等短作或瑕疵業經全數修繕完畢。 (五)本院經兩造合意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本院以兩造提出相關資料與說明及鑑定報告為基礎,認定兩造無爭議施工項目契約價值為12,057,874元,有爭議施工項目契約價值為42,604,097元,但因有完全未施作、部分未施做、施做品質不合約定、追減不作及工作瑕疵而應扣減施工價值2,470,185 元、90,000元,原契約外施工項目價值3,929,030 元,並以之與原契約約定其他費用單價及總價60,457,175元為比較,計算兩造得請求之工項及金額如下: 1. 原契約範圍內之契約工項價值為52,101,786元(無爭議施工項目金額12,057,874元+有爭議施工項目金額42,604,097元─減少價金2,470,185 元、90,000元=52,101,786元),佔工程標單所載(本院卷一第24頁)原契約範圍工程款60,457,175元之86.18%(計算式:52,101,786元÷60,457,175元×100%=86 .18% ) ,按上開完成比例加計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營造工程保險費、管理費及利潤後,應為57,331,986元【52,101,786+(302,286 +302,286 +3,022,859 +2,418,287 )×86.18%=57,331,986】,扣除鋼筋由業 主供料之9,409,034 元後,再加計5%稅捐後則為50,319,100元【(57,331,986-9,409,034 )×1.05=50 ,319,100】。 2. 原契約外施工項目3,929,030 元加計0.5%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0.5%營造工程保險費、5%管理費及4%利潤後則為4,321,933 元【3,929,030 元×(1 +0.5 % +0.5%+5%+4%)=4,321,933 】。 3. 從而,系爭工程結算金額應為54,641,033元(50,319,100元+4,321,933 元=54,641,033),堪可認定。(六)從而,佑典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完成部分結算金額為54,641,033元,兩造復不爭執佑典公司已給付銘倫公司43,075,138元及代為墊付機車停車位1,726,000 元,故銘倫公司得請求之剩餘工程款應為9,839,895 元(54,641,033元-43,075,138元-1,726,000 元=9,839,895 元)。另經本院以上開方式結算後,佑典公司已無再依系爭契約交付第28期交屋滿一年後之1,198,971 元的必要,附此敘明。 (七)佑典公司雖主張因銘倫公司有完全未施作、部分未施做、施做品質不合約定、追減不作等應扣款事項及工作瑕疵而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款、第6 條等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第494 條、第495 條等規定,請求銘倫公司賠償瑕疵修繕費用3,101,505 元。惟銘倫公司此部分應扣款項業經本院於銘倫公司實作價值中予以扣減,亦即佑典公司已無庸給付此部分之報酬,佑典公司縱有自行支出費用加以施做或修補,經損益相抵後,佑典公司並無就同一工項分別支出承攬報酬及支付修補瑕疵費用而受有損害。佑典公司又未能證明因銘倫公司此部分之施作不完全而有造成其他損害,是佑典公司反訴請求銘倫公司給付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 六、本院對於爭點四之判斷: (一)按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取得使用執照以開工日起算計463 日曆天(103 年6 月30日)」、同條第3 項約定:「竣工期限:屬乙方承包公共區域二次工程、取得使用執照二個月內達可交屋狀態(含甲方辦理初驗,缺失改善完成等,若因甲方因素造成影響不在此限),以開工日起算計463 日曆天」、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復約定:「乙方未能依合約第五條使用執照取得期限內完工,應按工程承攬總價金額(含稅)每日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予甲方。甲方可在乙方工程款扣除,乙方不得異議,逾期罰金最高不得超過工程款20% 」(本院卷一第15頁反面、第17頁),是銘倫公司應於開工日起463 天取得使用執照,523 天達可竣工交屋狀態,倘逾期取得使用執照或竣工,即應按日以工程承攬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 (二)經查,兩造係約定以取得使用執照為逾期違約金計罰基準,並未以竣工期限(即取得使用執照後二個月)為逾期違約金計罰基準,故佑典公司主張逾期日數應計算至第一間交屋程序止而認逾期313 日得計罰18,763,724元,為不可採。又系爭工程係於104 年2 月6 日取得使用執照,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固可認銘倫公司逾期220 天取得使用執照(自104 年7 月1 日起算至104 年2 月6 日止)。惟查,銘倫公司抗辯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其之因素而展延等事實,業據提出工期說明陳報狀、展延工期表為證(本院卷四113 至第116 頁),並經兩造合意由本院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工期進行鑑定,鑑定人則依實際施工狀況排程後,確認實際開工日為102 年3 月19日,取得使用執照日為103 年5 月26日,再依銘倫公司所主張之各項展延事由予以合理工期後,認銘倫公司應於104 年1 月24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同年3 月24日達竣工狀態(107 年5 月30日工期鑑定報告,下稱工期鑑定報告,第一冊第5 至20頁)。佑典公司爭執鑑定結果而由本院送請補充鑑定後,鑑定機關則補充認定理由而維持原意見(107 年12月28日鑑定報告第3 至15頁),茲再就佑典公司仍有爭執之項目(本院卷五第77至89頁)分述如下: 1. 鑑定結果9.2.1 部分(工期鑑定報告) 鑑定人係以102 年4 月18日市府放樣勘驗為由,計算銘倫公司遲延17天(102.04.01 至102.04.17 )(工期鑑定報告第一冊第5 至6 頁),然因佑典公司遲延交付鄰房圍牆恢復協議書,屬共同遲延,認定其中8 日非可歸責銘倫公司(工期鑑定報告第一冊第6 頁)。惟佑典公司稱連續壁施作係104.4.3 開始,鑑定報告多算展延2 天(本院卷四第212 頁),與基準進度表所載相符(工期鑑定報告第二冊P8-1頁),因兩造就遲延期間責任各半,故應展延7.5 天,故鑑定報告認應展延8 天,應予扣回0.5 天。 2. 鑑定結果9.2.3 部分(工期鑑定報告) 鑑定人係以地改延遲預定進度54天,扣除9.2.1 已展延之8 天、9.2.2 已展延之5 天及地改工期10天後,仍有31天之遲延,因銘倫公司未證明已依進度表完成前置作業,故責任各半為由,計算應展延16天,加計地改工期10天,認定本項應展延26天(工期鑑定報告第一冊第7 至8 頁)。惟依基準進度表所載(工期鑑定報告第二冊P8-1頁),水平支撐及開挖係102 年6 月2 日開始,尚非鑑定報告所指102 年5 月31日。故經本院計算後,本項應展延正確日數為24.75 天【(54-2-7.5-5-10 )/2+10 =24.75 】,鑑定報告認定應展延之26天,應予扣回1.25天。 3. 鑑定結果9.2.6 部分(工期鑑定報告) 鑑定人係以佑典公司指示變更為由認定本項應展延8 天(工期鑑定報告第一冊第10至11頁),尚符工程實務。佑典公司雖否認指示變更,然依102 年11月4 日工程聯絡單(本院卷一第126 頁),應認兩造確有變更合意,本項應依鑑定報告應展延8 天,無庸扣除。 4. 鑑定結果9.2.7 部分(工期鑑定報告) 鑑定人係以水電工程為佑典公司自辦,因認為此延誤土建項目非可歸責銘倫公司認定應展延21天(工期鑑定報告第一冊第12頁),尚符工程實務。佑典公司雖辯稱銘倫公司與水電廠商有配合施工義務,然此為佑典公司自辦項目,衡情論理均不可期待由銘倫公司強行施工,因此所影響施工之期程,即屬不可歸責於銘倫公司而應予以展延,故本項應依鑑定報告展延21天。 5. 鑑定結果9.2.8 部分(工期鑑定報告) 鑑定人係以銘倫公司於102 年11月29日始通知佑典公司結構圖有誤,因認銘倫公司施工亦有遲延而應負擔9 天工期,加計佑典公司建築師於102 年12月13日交付修正配筋圖,應展延14天工期,共計展延23天。佑典公司則抗辯銘倫公司未曾於102 年11月29日通知,依鑑定人計算方式僅得展延20 .5 天等語(本院卷四第213 頁)。本院審酌銘倫公司並未補正工程聯絡單供參,故依鑑定人計算方式,認此項展延天數應以佑典公司主張之20.5天為可採。 6. 鑑定結果9.2.13部分(工期鑑定報告) 鑑定人以兩造原約定以日曆天計算工期,兩造嗣合意週日不施工為由,認定合理展延工期天數為86日(工期鑑定報告第一冊第18至19頁),尚符工程實務。佑典公司雖以銘倫公司週日仍有施工為由,主張鑑定結果有誤(本院卷四第214 頁),然兩造既已合意週日不計工期,縱銘倫公司確有於週日施工之事實,亦屬兩造已合意變更之項目,不得主張扣回。 7. 綜上,鑑定報告所認展延工期日數應再扣回4.25日(計算式:0.5 日+1.25日+2.5 日=4.25日),故銘倫公司應於104 年1 月19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同年3 月19日達竣工狀態,方無遲誤。而銘倫公司係於104 年2 月6 日始取得使用執照而陷於遲延,佑典公司曾分別於104 年3 月23日、3 月30日催告銘倫公司修補瑕疵;銘倫公司於104 年4 月6 日退場前所施作之工程價值僅有86.18%,業如前述,是佑典公司於104 年4 月6 日以銘倫公司逾期未修補而禁止銘倫公司進場施作,即非無據,且可認佑典公司逾期18日始取得使用執照(自104 年1 月19日起算至同年2 月6 日)。另銘倫公司未能具體證明於104 年4 月6 日退場前即達竣工狀態,銘倫公司於104 年4 月6 日退場前所施作之工程價值僅有86.18%,業如前述,惟佑典公司已於104 年5 月6 日始進行第一間交屋(本院卷二第12頁),基此可認銘倫公司逾竣工期限47天(自104 年3 月19日起算至104 年5 月5 日)。準此,以系爭契約總價59,948,551元為基礎,佑典公司應得扣罰銘倫公司逾期違約金3,896,656 元【計算式:59,948,551元×0.001 ×(18+47)= 3,896,656 元】。 七、本院對於爭點七之判斷: 兩造請求本院於本判決將本訴及反訴得請求之金額逕為抵銷,是銘倫公司本訴得請求之金額9,839,895 元與佑典公司反訴得請求之金額3,896,656 元相互抵銷後,銘倫公司得請求之本訴金額為5,943,239 元,佑典公司得請求之反訴金額為0 元。 八、從而,本訴部分,銘倫公司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佑典公司給付5,943,2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佑典公司依民法第227 條、第494 條、第495 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銘倫公司給付15,091,215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勝訴部分,業經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第79條、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黃文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