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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41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吳佳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410號

原告
張岩順即鴻順勇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複代理人
張蕙
複代理人
簡瑜
被告
合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三
訴訟代理人
黃裕仁

      江宗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陸仟零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6 月30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5,681,935 元之價格,承攬被告位於臺北市文山區興德路20巷「芳朵案新建工程」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被告亦已取得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惟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款項,且拒不辦理驗收,顯係故意以不正方法阻止驗收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自應給付原告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工程保留款;又原告已於104 年6 月間完工,且被告自104 年7月間起禁止原告進入工地,原告並無逾期完工或工作缺失,被告以附表二所示金額主張抵銷,亦屬無據,爰依附表一所示各項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所示各項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0,0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一次抹平室內牆面,未分2 次粉光,且10樓粉光打底已於第10期工程款請領,嵌縫數量經核算為204.44平方公尺,故應扣除粉光費用138,286 元、10樓打底費用48,055元、嵌縫費用1,112 元,被告自無庸給付原告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工程款。又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款項,係因原告就室內矮牆施作不良所致,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原告應負責修繕或賠償,被告無須給付該部分款項。另被告代原告僱工清潔,支出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費用,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款,該費用應於工程款內扣除。再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 款、第9 條約定,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款項係於保固期間屆滿無缺失始能返還,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此部分款項。況兩造分別於104 年2 月10日、同年4 月7 日會議,約定原告應於104 年2 月16日完成9 至11樓室內粉刷打底、2 至8 樓室內粉光工項、於同年4 月17日完成全部工程,原告遲至同年4 月2 日、同年6 月14日始分別完成室內粉光工項、全部工程,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逾期罰款主張抵銷;又原告於104 年6 月14日最後一天派工後,未再出工修繕工程缺失,致被告支出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費用,被告遂以前開款項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㈢第37頁反面至3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於103 年6 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5,681,935 元,付款方式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每月15日、30日估驗計價2 次,另依工程估價單說明第4 點,兩造約定施作完成付款90%,各階段請款依實做計價保留10%,發票付足額,5 %營業稅外加,工程款以15天票支付,保留款則待驗收後以60天期票支付(見本院卷㈠第9 至18頁)。

㈡、被告因認系爭工程有室內牆面一次抹平未分兩次粉光之缺失,故於第13期工程款扣除138,286 元未給付原告。

㈢、被告因認原告已於第10期工程款請領10樓打底金額,故於第13期工程款扣除48,055元未給付。

㈣、被告因認12樓、1 樓門窗嵌縫、R1、客變木門數量核算為204.44公尺,請款金額應由9,290 元改為8,178 元,認原告於第10期請款金額溢領1,112 元,故於第13期工程款扣除1,112 元未給付原告。

㈤、原告應被告要求,於104 年5 月29日至同年6 月4 日入場施作系爭工程室內矮牆垂直水平修補,支出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費用(見本院卷㈠第36至42頁)。

㈥、被告自103 年9 月29日第4 期工程款起至104 年5 月17日第13期工程款止,於工程進行中支出291,540 元,並於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中扣抵未給付(見本院卷㈡第69至82頁)。

㈦、被告尚未給付系爭工程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保留款。

㈧、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於104 年6 、7 月間取得使用執照。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工程款於每月15日、30日估驗計價2 次,由乙方(即原告)按期以書面方式提出申請估驗計價(並檢附本期施工相關文件、照片及發票),經甲方(即被告)查驗核實後給付,於次月1 日、17日起連續4 日為放款日,遇假日順延。發票付足額,如有代工扣款,不扣除發票」,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甚明。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應給付原告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款;㈡、被告得否以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主張抵銷。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程款部分:被告雖抗辯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未給付之第13期工程款,係因原告一次抹平室內牆面,未分2 次粉光,且10樓粉光打底已於第10期工程款請領,嵌縫數量經核算僅204.44平方公尺,故應扣除粉光費用138,286 元、10樓打底費用48,055元、嵌縫費用1,112 元云云。惟查:

⒈關於粉光費用部分:

⑴被告於本件訴訟之初,針對扣除粉光費用所提計算公式為「(8,113 -1,199.2 )×25%×80=138,286 」,有104 年11月26日民事陳報狀、105 年1 月6 日民事陳報狀、105 年2 月1 日民事陳報㈡狀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8頁、本院卷㈡第25、172 頁),迨本院於105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依被告之計算公式,金額應為138,276 元,非138,286 元(見本院卷㈢第37頁反面),被告則變更其計算公式為「(8,113.3 -1,199 )×25%×80=138,286 」(見本院卷㈢第54頁);參以被告所提計算公式係以總施工數量扣除貼磁磚數量,再以每平方公尺單價80元,乘以一次粉光數量所占總量25%(見本院卷㈢第54頁),然被告就原告僅粉刷一次及粉光之數量,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且被告前後所提計算公式,均未變動總額,僅調整計算之數量基礎,則原告是否確未施作粉光工項,以及被告是否確係以部分粉光工項未施作而扣除工程款,均非無疑。

⑵徵之證人劉又鈞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證稱:伊係原告所找之臨時點工,負責粉刷牆壁,原告有施作室內牆面2 次粉刷工程,施作方式為一次打底、一次粉光,就樑、柱部分亦有進行二次粉刷等情(見本院卷㈣第6 頁反面至7 頁),且有現場照片2 張為憑(見本院卷㈢第47至48頁),足信原告主張其就室內牆面有施作2 次粉光,尚非子虛。至證人即負責監工之被告員工黃健翔雖證稱:原告施作至3 、4 樓時,被告有向原告告知未施作2 次粉光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 頁反面),惟觀諸被告所提104 年4 月7 日會議紀錄,其上記載:「⒈1F外牆泥作粉刷打底〈滿堂架以上〉。⒉1F室內、1F車道牆面、電信室、發電機室、電梯房、管道間(1F)牆面及地下室收尾泥作粉刷底。⒊中央管道(2F~11F )牆面粉刷打底及客變戶門櫃收邊粉刷。⒋樓梯牆面及12F 公設粉刷。⒌12F 及10F 室內粉刷(含12F 露台)外牆。⒍12F 及屋頂露台牆面滾邊(防水)及門櫃邊打底收尾。⒎1F中庭及圍牆打底粉刷、抿石子由公司收回重新發包辦理。…」等內容,且另以白紙註記前開第1 項至第6 項之實際施工及完成日,有會議紀錄1 份可參(見本院卷㈤第317 頁),堪認原告已依被告指示,完成1 樓中庭及圍牆以外樓層之粉刷打底無疑。被告一再抗辯原告未施作2 次粉光云云,洵不足取。

⑶又依被告所提原告第13期請款單,其中項次2 「10樓粉光」之金額「109,094 」被劃除改為「61,039」,項次12「12F+1F+B1、B2樓梯間」之金額為「77,247」,上開項目之數量欄位均以手寫標記「暫不請」,且於該請款單表格下方以手寫記載「61,039+77,247=138,286 」之計算公式,有原告第13期請款單1 份為憑(見本院卷㈤第26頁),佐以被告就扣除粉光費用之計算公式前後記載不一,惟計算結果始終為138,286 元,已如前述,該金額復與前開第13期請款單下方手寫金額完全相符,足見被告辯稱該費用係扣除粉光費用,明顯不合常情。

⑷再據證人黃健翔於本院審理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前開計算公式之意義,明確證稱:61,039之數字係伊提送回公司後由公司審核,此部分伊不清楚,77,247之數字係12樓、1 樓、B1、B2樓梯間之泥作粉刷費用,77,247係公司審核過要給付給原告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 頁反面),參諸系爭工程請領工程款之流程,係先由原告依施作數量提出請款,再由黃健翔確認有無實際施作及計算施作面積,最後再由被告決定是否放款等節,業經證人黃健翔證述稽詳(見本院卷㈢第3 頁),足信原告就第13期工程款所載「10樓粉光」、「12F +1F+B1、B2樓梯間」工項,均經黃健翔審核已實際施作,「12F +1F+B1、B2樓梯間」工項並經被告審核通過決定放款無疑,是被告自應給付上開工項之工程款138,286元。被告就實際上屬於上開工項之工程款,辯稱該部分款項係扣除粉光費用,實屬無稽。

⒉關於10樓打底費用部分:被告雖提出第10期、第13期請款單、請款申請書附表為據(見本院卷㈤第26至31頁),抗辯:原告就10樓粉光打底費用已於第十期工程款請領云云。惟第10期請款申請書附表為被告自行提出,未經兩造簽認,有該請款申請書附表為憑(見本院卷㈤第27至28頁),已難作為原告請領第10期工程款之依據。而觀諸被告員工黃健翔所簽認之第10期請款單,並無10樓粉光打底之工項,亦有第10期請款單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7頁),證人黃健翔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原告第10期請款項目未包含10樓打底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 頁),堪信原告並未重複請領10樓打底費用。被告辯稱原告已於第10期工程款請領該部分費用,應予扣除云云,顯不足取。

⒊關於嵌縫費用部分:被告復辯稱嵌縫數量經核算為204.44平方公尺,與請款數量232.24平方公尺不符,應扣除1,112 元云云,並提出R1層平面圖、1 層平面圖、12層施工平面圖為憑(見本院卷㈤第331 至333 頁)。然前開平面圖上以手寫記載之嵌縫數量,未經兩造簽認,無法作為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之依據,且證人黃健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會請廠商先以面積方式計算數量提出請款,伊收到後會實際計算施作面積及該部位是否實際有施作,但最後被告放款不一定依照此依據,系爭工程之嵌縫數量係伊與原告確認無誤後向被告請款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 、4 頁),參以證人黃健翔係被告指派負責系爭工程之監工,其對於系爭工程現場施作情形自知之甚詳,衡情亦無偏頗原告之可能,是其前開證述應可信實。而觀諸原告所提第13期請款單,原告就項次10之「12樓+1 樓門窗嵌縫+R1+客變木門(75*205)」工項,係記載數量232.24平方公尺、單價40元,請款金額9,290 元,黃健翔既證述其已與原告核對嵌縫數量無誤,則原告請求該工項之工程款,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僅施作嵌縫數量204.44平方公尺,應扣除1,112 元,尚難憑取。

⒋基上,原告有施作2 次粉刷工程及10樓打底工程,且未於第10期工程款請領10樓打底工程費用,嵌縫數量亦經被告員工黃健翔確認無誤,故被告抗辯應扣除粉光費用138,286 元、10樓打底費用48,055元、嵌縫費用1,112 元云云,均不足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款,自有理由。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款項部分:按「本工程進行中,如因乙方(即原告)工作不慎或技術上錯誤,而致甲方(即被告)蒙受任何損失時,乙方須負責賠償」,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抗辯該部分款項係因原告就室內矮牆施作不良所致,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原告應負責修繕或賠償,被告無須給付該部分款項云云。惟查:

⒈當時擔任被告副理之王聖傑已於原告所繕打「有關屋內矮牆部分,因貴公司門窗事後施作而故無法對齊本公司所設之基準點,而因受貴公司黃經理指示,依據門窗點順乎抹乎,無法達到貴公司垂直之標準,經通知本公司針對垂直面收尾,其責任缺失不可歸屬於本公司收尾範圍內…」等內容之聯絡單上簽名,並記載「矮牆以點工計算」,有聯絡單1 紙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2頁),證人王聖傑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並證述該文字係其記載,因被告法定代理人交屋迫在眉睫,故為此約定,本件矮牆之缺失為牆之檯面不水平及垂直,該缺失不一定均係廠商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89 頁),堪信兩造已合意該矮牆缺失非因原告施工錯誤導致,被告並同意原告以點工方式計算修繕費用,至為明確。

⒉佐以原告就該矮牆施作,嗣分別提出104 年5 月29日、同年5 月30日、同年5 月31日、同年6 月1 日、同年6 月3 日、同年6 月4 日估價單,並經王聖傑簽認,負責監工之被告員工黃健翔亦於104 年6 月3 日、同年6 月4 日估價單上簽名,有估價單6 紙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9至41頁)。而細繹前開估價單之內容,均記載「點工:3 工」等文字(見本院卷㈠第39至41頁),證人黃健翔亦證稱該等估價單為點工單,請款時須檢附作為計價依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 頁),衡以該矮牆之施作如為原告應負責修繕之工程項目,被告理應記載在會議紀錄要求原告修繕,而非在原告所製作之聯絡單、估價單上簽認,由此益徵該矮牆之施作非因原告施作不慎或技術上錯誤造成,原告就此自不負賠償責任。

⒊又原告就被告指示之矮牆施工,係以3 位工人施作6 日乙節,有估價單6 紙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9至41頁),兩造復於系爭契約所附工程估價單約定點工1 人之費用為2,800 元,有工程估價單1 紙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3頁),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加計營業稅之點工費用52,920元(計算式:3×6 ×2,800 ×1.05=52,92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款項係代原告僱工清潔,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該費用應於工程款內扣除,並提出代工扣款總表、支票、收據、現場照片、點工單為據(見本院卷㈤第44至193 頁)。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款約定:「乙方(即原告)施工時或交接工作時應保持施工場所清潔,否則由甲方(即被告)代僱工清潔,其工資並於當期工程款中扣回」,系爭工程之估價單下方說明二並載明:「本工程…清潔…由乙方(即原告)負責」,有工程估價單1 份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3頁),足信原告應負責系爭工程之清潔,因此所衍生之清潔費用,亦應由原告負責,至為明確。惟原告否認被告僱工清潔之垃圾為原告所製造,依首開法律規定,被告自應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僱工清潔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證人黃健翔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代工扣款總表所載項目並無爭議,應由廠商清理,伊有問原告要自己清理或伊找人清理,起初原告稱要自己清理,因屢次未清理,故伊問原告是否由伊找人清理,原告說好,伊有口頭向原告通知扣款該等項目,原告說好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 頁),然被告所提代工扣款總表、支票、收據、點工單,僅有被告員工黃健翔、江宗哲或僱工廠商之簽名,原告未在其上簽名確認,被告於兩造歷次召開之會議紀錄中,亦未就此有所討論,有104 年2 月10日、104 年4 月7 日、104 年10月6 日會議紀錄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㈤第271 、301 至302 、317 頁);衡以系爭工程施工時,尚有其他承包商在場施作其他工項,業據證人紀仕文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㈣第8 頁),被告復未能舉證該等廢棄物均為原告施作所造成,自難遽認原告應負擔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僱工清潔費用。

⒊況細觀被告所提各期扣款項目之工作概要,其中第4 期「B1F 截水溝清理」、第5 期「垃圾管道間清理」、「封B1垃圾管道分攤」、第7 期「封B1垃圾管道分攤」、第8 期「垃圾管道清理」、第9 期「2 樓陽台餘土打石清理」、「12樓清理碎石頭」、「各戶浴缸牆切割打石」、第10期「2F至4F浴室牆切割打石」、「9 樓遮斷板餘土打石」、「遮斷板餘土打石」、第11期「1F圍牆鋼筋綁紮」、「南廁水溝施作前清理」、「南側水溝施作清理」、第12期「6F室內陽台地坪打石」、「4 樓地面土渣打石」、「12以下地坪土渣打石」、「8F地坪餘土打石」、「2 至4 樓地坪打石清理」、「陽台地坪土渣打石」、第13期「7 、8F室內地面泥渣打石」「5樓以下地面泥渣打石」、「9F以上土渣打石」、「9 、10F室內及廊道打石」、「12F 及R1防水打石清理」等項目,與原告所施作之泥作工程顯然無涉,益徵被告主張原告應支付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僱工清潔費用,要屬無據。

⒋基上,被告既未能舉證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僱工清潔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被告自不得由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該清潔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工程款,洵屬可採。

㈣、關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部分: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正當方法阻止驗收條件之成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保留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尚須就代工扣款及逾期罰款辦理結算,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款、第9 條約定,保留款應於保固期間屆滿無缺失始能返還等語。查:

⒈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款、第9 條分別約明:「全部工程經正式驗收合格後,含須交付之文件(有證明文件、保固票、保固書、結算切結書等)給甲方(即被告)後,工程尾款或保留款始予付款」、「工程保固:本工程自甲方正式驗收之日起,由乙方(即原告)保固1 年,在保固期間內,倘工程之一部分或全部裂損,走動剝落、滲漏、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時,經查明屬於乙方施工不良、材料不佳所致時,應由乙方照圖說負責無償恢復,如涉及民刑事責任,概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關」(見本院卷㈠第9 至11頁),足見兩造約定以系爭工程經驗收合格為保留款之清償期,至保固期間則僅係確保原告就其施工不良、材料不佳所致之損害,應負修繕或其他賠償責任,與原告得否請領保留款無涉。被告辯稱保留款應於保固期間屆滿無缺失始能返還云云,顯不足取。

⒉被告又辯以系爭工程因未完工而無法驗收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70 頁反面),惟依被告於104 年4 月7 日會議紀錄上所附原告實際施工及完成日之記載,原告於104 年6 月14日完成全部工程,有會議紀錄1 份可參(見本院卷㈤第317 頁),兩造亦不爭執原告最後一次進場為104 年6 月14日(見本院卷㈢第36頁反面、38頁反面),參以證人黃健翔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系爭工程於104 年6 、7 月間有拿到使用執照,公設尚未點交給管委會,各戶則已點交7 、8 成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 頁正反面),堪認原告就系爭工程確已完工無疑。

⒊又原告於104 年7 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驗收及支付保留款,經被告於同年月24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收受原告前開存證信函乙節,有基隆復興路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臺北長安郵局第1209號存證信函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8至60、212 至213 頁)。而被告於104 年7 月24日存證信函固載明原告施作品質粗糙、多處粉刷不平整、牆面粉刷面多處隆起,且有多處未完工,請原告依系爭契約儘速進場施作,俾辦理結算,計價支付工程款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12 至213頁),然被告於104 年7 月24日即張貼公告禁止原告進入工地,有公告1 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7頁),證人即負責系爭工程門禁管制之警衛紀仕文亦證述:被告前任副理王聖傑稱因與原告協商二次失敗,故禁止原告進入,以免原告就部分違建拍照存證,到建管處投訴,且後續有部分工程被告私下趕工,另外找兩家泥作廠商進場施工,並未知會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㈣第7 頁反面至8 頁),足徵原告已依約通知被告驗收,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事實之發生,揆諸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系爭工程保留款之清償期已屆至。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工程保留款,自有理由。

⒋基上,系爭工程業經原告完工,原告並已通知被告驗收,被告以不正當方法阻止驗收事實之發生,視為保留款之清償期已屆至,原告自得請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款項。

㈤、被告主張抵銷部分: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復抗辯原告因逾期完工及施工缺失,應給付逾期罰款及代工修繕費用,並以之對原告主張抵銷,則以下應依序審究被告各項抵銷是否有據。經查:

⒈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雖辯稱兩造約定原告應於104 年2 月16日完成9 至11樓室內粉刷打底、2 至8 樓室內粉光工項,原告於104 年4 月2 日始完成室內粉光工項,應給付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逾期罰款等語。惟查:

⑴關於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及逾期罰款,係分別約定「工程進度:配合甲方(即被告)施工進度」、「逾期處理:乙方(即原告)不能按照甲方(即被告)預定進度表內日程完成工程,每逾1 天罰12,000元,如逾期7 日以上,甲方得終止及解除合約,另行發包施工完成,並停止付款;逾期罰款及重新發包造成甲方損失、乙方同意由乙方應得工程款中扣除絕無意義,若有不足,甲方得向乙方及保證人追索,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有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款、第11條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 、11頁),足見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悉依被告之預定進度表而定。

⑵而依兩造104 年2 月10日會議紀錄,有關原告部分之決議及交辦事項,其中第1 、2 點載明:「⒈2 ~8F室內粉光,務必於2/16日前全部完成,以利請款。⒉9F~11F 室內粉刷打底過年前,實做實算計價」等語,並經原告在該交辦事項旁簽名確認,有104 年2 月10日會議紀錄1 份為憑(見本院卷㈤第301 頁),堪認兩造已約定於104 年2 月16日前完成2至8 樓室內粉光工項,以及於過年前完成9 至11樓室內粉刷打底工項。嗣兩造復於104 年4 月7 日召開泥作工程進度會議,其中決議及交辦事項第6 項記載:「12F 及10F 室內粉刷(含12F 露台)外牆及梯側」,被告並於該交辦事項旁註記「4/3 ~4/18」,有104 年4 月7 日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㈤第317 頁),足見被告已同意原告展延104 年2 月10日會議紀錄所約定之室內粉光工項、室內粉刷打底工項之完工日期。

⑶佐以被告於104 年4 月9 日發函予原告,於說明欄明載:「

一、…依104 年2 月10日下午3 點於芳朵工務所工務會議『會議紀錄』,應於104 年2 月16日完成2F~8F室內粉光、9F~11F 室內粉光及打底亦須於年前一併完成並計價(附件一)。二、為解決以上遲延,貴我雙方於同年4 月7 日會議紀錄作成決議,將各工程項目明定完工日期,且於同年4 月17日全部完工,另由本公司支付15,000元作為獎勵…」等語,有被告104 年4 月9 日合字B3第字第1040409009號函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㈤第318 頁),益徵被告已展延104 年2月10日會議紀錄所約定原告應完工之時間。

⑷又被告主張原告就室內粉光工項之完工日期為104 年4 月2日,被告於104 年4 月7 日會議並已同意原告展延前開工項之完工日,顯見原告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況有關原告就室內粉光工項之完工日期,被告迄今僅提出自行以手寫記載「2015.4.2現況拍攝照片」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㈤第303 至316 頁),亦難作為判斷原告完成該工項時間之依據。是被告辯稱原告未於104 年2 月16日完成室內粉光工項,遲至104 年4 月2 日始完成,已逾期40日,其得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逾期罰款主張抵銷云云,實屬無據。

⒉關於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復辯以兩造約定原告應於104 年4 月17日完成全部工程,原告遲至同年6 月14日始完成全部工程,應扣除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逾期罰款等語。經查:

⑴被告已於104 年4 月7 日會議紀錄之各項交辦事項旁,分別註記「4/8 、4/9 ~4/10、4/11~4/12、4/13~4/14、4/13~4/18、4/15」日期,並於會議紀錄末行備註:「上述全部工作於4/17全部完成,另支付15,000元作為獎勵」等語,有104 年4 月7 日會議紀錄1 份為憑(見本院卷㈤第317 頁),被告復於104 年4 月9 日以函文通知原告,於說明欄記載:「二、為解決以上遲延,貴我雙方於同年4 月7 日會議紀錄作成決議,將各工程項目明定完工日期,且於同年4 月17日全部完工,另由本公司支付15,000元作為獎勵。有該會議紀錄(附件二)可稽。三、但如未按雙方決議;又無特殊情況將依合約第11條加倍處罰,請臺端切實依該會議紀錄實行,不再延誤,至為感禱」等語,有被告104 年4 月9 日合字B3第字第1040409009號函1 份可稽(見本院卷㈤第318 頁),原告於收受前開函文後,並未表示任何異議,亦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㈣第164 頁),堪認被告確已明確指示系爭工程細項及全部工程應完工之日期。又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完工期限依被告之預定進度表而定,業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款,即應於被告指定之104 年4 月17日全部完工。原告主張兩造未約定完工日期,尚不足取。

⑵而原告係於104 年6 月14日全部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36頁反面、第38頁反面、本院卷㈤第13頁),且有104 年4 月7 日會議紀錄所附載有實際施工及完成日之白紙為憑(見本院卷㈤第317 頁),堪認原告逾期58日(104年4 月18日起至104 年6 月14日),依系爭契約第11條,被告自得以每日罰款12,000元計算逾期罰款數額。是以,被告主張原告逾期57日,並以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逾期罰款對原告主張抵銷,要屬可採(計算式:57日×12,000=684,000)。

⒊關於附表二編號3部分:復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2298號判決、91年度台上第771 號判決參照)。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款、第8 條第3 款並分別約明:「本工程進行中,如因乙方(即原告)工作不慎或技術上錯誤,而致甲方(即被告)蒙受任何損失時,乙方須負責賠償」、「乙方施工時或交接工作時應保持施工場所清潔,否則由甲方代僱工清潔,其工資並於當期工程款中扣回」(見本院卷㈠第10頁)。被告辯以原告於104 年6 月14日最後一天派工後,未再出工修繕工程缺失,亦未完成系爭工程,致被告受有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損失,故以之對原告主張抵銷等情,並提出代工扣款表、支票、現場照片、扣款明細、工程報價單、估價單、請款單、聯繫單、臺北長安郵局第1209號存證信函為據(見本院卷㈤第194 至290 、327 至330 頁)。經查:

⑴觀諸被告於104 年7 月24日寄送予原告之存證信函,載明:「…二、旨揭本公司於104 年7 月4 日上午9 點,公司全體人員至芳朵工地現場分組進行粉刷工程品質之查驗。但發現臺端施作品質粗糙、多處粉刷不平整,甚而牆面之粉刷面多處隆起,修補處亦是坑坑疤疤,而且多處未完工。…四、希臺端能依貴我雙方合約儘速進場施作,否則本公司將依雙方合約第11條及第12條處理,請勿自誤至為感禱」等語,復於104 年7 月28日以函文通知原告於收受函文後3 日內派員進場施作,有臺北長安郵局1209號存證信函、被告104 年7 月28日合字B3第字第1040728018號函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3至54、56頁),顯見被告於104 年7 月24日、同年7 月28日始通知原告修補油漆部分之瑕疵。

⑵而細繹被告自行製作之第14期扣款明細(見本院卷㈤第195至196 頁),區分為油漆、泥作、點工、打石工、垃圾分攤及工地零用金項目,其中油漆、泥作部分所載之工作概要雖與牆面粉刷修補相關,惟部分油漆之單據為104 年6 月28日、同年6 月30日,有工程請款單、工程報價單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㈤第256 、257 頁),足徵被告於通知原告修補油漆前,即已自行委由其他廠商施作。又被告於104 年7 月24日通知原告修補後,旋於同日在工地公告禁止原告進場,有公告1 紙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7頁),證人紀仕文亦證稱;被告後續有部分工程私下趕工,未知會原告即另外找兩家泥作廠商進場施工,被告怕有糾紛,故不讓原告進場,貼公告之前,就有兩家廠商進場等語(見本院卷㈣第7 頁反面至8頁),益徵被告未待原告進場修補即委由其他廠商施作,且於通知原告修補當日,並禁止原告進場修補,至為明確。

⑶參以原告於104 年7 月30日,以函文向被告表示分別於104年7 月29日、同年7 月30日收到被告前開存證信函及函文,且於104 年7 月30日至芳朵工地始知被公告禁止進入,並對被告通知進場維修卻禁止原告進入工地乙事,表示嚴重抗議等情,有原告104 年7 月30日鴻字第104073001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1頁),亦見原告並無拒絕修補之情事,則原告既無不修補或拒絕修補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自行修補瑕疵,並請求原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另被告扣款明細所載點工、打石工、垃圾分攤及工地零用金部分,均無法證明與原告施作項目相關或該等垃圾為原告所製造,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該部分之款項,亦無理由。

⑷基上,原告並無不修補或拒絕修補油漆瑕疵之情事,被告自不得請求自行僱工修補;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他費用係原告所造成,故被告以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費用主張抵銷,均不足取。

⒋綜上,被告僅得以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逾期罰款684,000 元對原告主張抵銷,其餘抵銷項目,則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繕本狀於104年11月5 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2頁),揆諸前揭說明,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被告自斯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1 、2 、3 、4之費用,合計共1,090,054 元(計算式:196,825 +52,920+291,540 +548,769 =1,090,054 ),惟因被告得以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款項抵銷,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406,054 元(計算式:1,090,054 -684,000 =406,054 )。從而,原告依附表一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406,0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吳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
┌──┬───────────┬─────────┬────────────┬───────┐
│編號│請求項目              │請求權基礎        │請求金額(新臺幣)      │證據頁碼      │
│    │                      │                  │                        │              │
├──┼───────────┼─────────┼────────────┼───────┤
│1   │第十三期工程款計價差額│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196,825 元(含稅)(計算│本院卷㈠第20至│
│    │                      │款                │式:473,386 -276,561 )│23頁          │
├──┼───────────┼─────────┼────────────┼───────┤
│2   │104年5、6月間點工費用 │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52,926元(含稅)        │本院卷㈠第36至│
│    │                      │款、民法第490 條、│                        │42頁          │
│    │                      │第491 條          │                        │              │
├──┼───────────┼─────────┼────────────┼───────┤
│3   │自103 年9 月29日第四期│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291,540元(含稅)       │本院卷㈠第24至│
│    │工程款起至104 年5 月17│款                │                        │35頁          │
│    │日第十三期工程款止,遭│                  │                        │              │
│    │扣除之工程款          │                  │                        │              │
├──┼───────────┼─────────┼────────────┼───────┤
│4   │第一期至第十三期之工程│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548,769元(含稅)       │本院卷㈠第43至│
│    │保留款                │款                │                        │51頁          │
├──┴───────────┴─────────┼────────────┴───────┤
│合計                                            │1,090,060元                             │
└────────────────────────┴────────────────────┘
附表二(被告主張抵銷金額):
┌──┬────────────┬───────┬─────┬─────────┐
│編號│抵銷項目                │請求權基礎    │抵銷金額  │證據頁碼          │
│    │                        │              │(新臺幣)│                  │
├──┼────────────┼───────┼─────┼─────────┤
│1   │40日逾期罰款(室內粉光工│系爭契約第11條│48萬元    │本院卷㈤第301 至  │
│    │項)                    │              │          │316 頁            │
├──┼────────────┼───────┼─────┼─────────┤
│2   │57日逾期罰款(全部工程)│系爭契約第11條│684,000元 │本院卷㈤第317 至  │
│    │                        │              │          │318 頁            │
├──┼────────────┼───────┼─────┼─────────┤
│3   │工程缺失代工修繕費用    │系爭契約第7 條│385,930元 │本院卷㈤第194 至  │
│    │                        │第3 款、第8 條│(含稅)  │290 、327至330頁  │
│    │                        │第3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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