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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412號

給付工程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薛中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412號

上訴人
向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奕勛
被上訴人
詮盛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國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6年3月3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6年3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薛中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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