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07 日
- 法官羅立德
- 法定代理人馬永淳、狄台珍
- 原告大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元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413號原 告 大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永淳 訴訟代理人 林秀卿律師 林青慧律師 被 告 元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狄台珍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柒萬捌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玖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壹拾柒萬捌仟玖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9年7 月15日簽訂「元強建設敦北十層住宅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號碼:96建字第656 號),約定為總價承攬契約,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 億1,000 萬元整(含稅)。原告於簽約後旋進場施作,系爭建案(名為敦璽)已於101 年6 月5 日取得使用執照(使用執照號碼:101 使字第0151號)。系爭工程業已竣工,原告就「已售戶」係依被告之指示,自101 年12月間起,與被告之購屋客戶逐一辦理驗收手續,並就客戶於驗收過程所指摘之缺失加以改善,經客戶確認改善項目後,業於103 年2 月間完成交屋;且原告已於103 年4 月12日將公共設施移交予敦璽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敦璽管委會),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3 款之約定,系爭工程視為正式驗收合格。又原告已將保固承諾書交付被告收執,亦完成保固保證手續,故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目所約定正式驗收交屋完成款(下稱系爭尾款)之給付條件已成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 ㈡系爭工程已視為正式驗收合格,原告不須再提出竣工報告、竣工圖書、工程結算明細表予被告,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未辦理驗收,並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主張減價收受,顯與事實不符。兩造於99年7 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工程僅有被證5 之「建築圖檔」,斯時原證12之99年9 月6 日「施工設計圖」尚未完成,實無從估算具體工項、施作數量,兩造原約定議價標準乃以建築圖檔所示之建築總樓地板面積約6,000 平方公尺、乘以每平方公尺3 萬5,000 元建造單價之毛胚屋,故約定以總價2 億1,000 萬元承包,並非以具體工項、數量估算總價;然兩造於99年7 月15日簽約時,為符合稅捐核課規定,必須先完成工程契約書並檢附工程估價單、機電工程標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及標單),惟系爭估價單及標單實非兩造議價後據以施工之項目及數量,亦難以之作為契約價金調整之依據;且被告迄今未證明原告所施作系爭工程有不符合契約之情形,是被告抗辯依系爭估價單及標單之項目主張減價收受,並無理由。爰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717 萬8,981 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17 萬8,981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檐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自被告於101 年6 月5 日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迄今,原告從未依約提出竣工報告辦理驗收,亦未提出竣工圖說、工程結算明細表,被告無從踐行驗收程序,故縱使原告已會同被告完成交屋手續,但因原告並未辦理驗收,無驗收是否合格之爭執,自無從視為驗收合格;且被告於工程驗收合格後,始有結清支付工程款之義務;況原告尚未完成保固保證手續,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 ㈡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是系爭契約附件之系爭估價單及標單均為兩造約定之施作內容,原告不得事後單方主張系爭估價單及標單僅供參考。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工程已視為正式驗收合格,惟本件原告是專有部分毛坯交付建物,原告身為營造商,於訂約前明知此點,然擬訂系爭估價單及標單之施作項目卻與事實多有不符,詳言之,所有系爭工程1 至10層室內裝修有關工程依約均不必施作,卻約定於估價單中,但原告卻未施作或僅施作部分(詳被證4 之減價金額計算表),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之約定,主張就原告「短作系爭工程部分」減價2,663 萬2,756 元。經扣除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尾款717 萬8,981 元後,原告溢收工程款1,945 萬3,775 元(計算式:26,632,756-7,178,981 =19,453,775)。又系爭工程移交敦璽管委會後,發覺瑕疵處處,雖通知原告處理,原告虛與委蛇、相應不理,被告只得自行修補,被告保留對原告追償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99年7 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2 億1,000 萬元(含稅);系爭工程於101 年6 月5 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陸續給付原告共25期工程款,合計2 億282 萬1,019 元,但尚未給付「正式驗收交屋完成款」717 萬8,981 元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見院二卷第45頁及背面),並有系爭契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 使字第0151號使用執照、系爭工程收款資料、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支票、存款憑條、存摺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27至197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尾款717 萬8,981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完成驗收程序及保固保證手續,不得請求給付系爭尾款,是否有理?㈡被告抗辯應自系爭尾款扣除原告短作工程部分之工程款2,663 萬2,756 元,是否有理?㈢被告抗辯原告未履行瑕疵修補責任而拒絕給付系爭尾款,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完成驗收程序及保固保證手續,不得請求給付系爭尾款,是否有理? ⒈按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屬有別,第一階段是各工作項目於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是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是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程序,如工作物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承攬人。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或轉移該工作物予他人時,除雙方另約定定作人得先行使用,嗣後再行驗收程序之情形外,應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相當價值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或有部分未施作,執以未完工或未驗收等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 ⒉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目約定:「㈠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⒉估驗款:…⑶正式驗收交屋完成款:待甲方(指被告)與客戶交屋完成,且乙方(指原告)完成未售戶、未按通知時間交屋之已售戶及公設移交予住戶管委會時付款,乙方同時應依第15條第1 項第4 款及17條保固保證辦法之規定完成保固保證手續。」(見院一卷第32頁),可知兩造係約定於系爭建案完成①已售戶之交屋;②未售戶、未按通知時間交屋之已售戶及公設移交予住戶管委會;及③原告完成保固保證手續時,正式驗收交屋完成款之清償期即屆至,被告負有給付原告正式驗收交屋完成款之義務甚明。⒊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2 款固約定:「乙方應於使用執照取得後100 天完成工程合約項目,並於7 日內提出竣工報告後(含竣工圖說、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由甲方驗收,(初驗3 天、修繕15天、複驗3 天、修繕15天)驗收核可(含文書資料及工程現況)後,排定交屋時間表會同甲方完成交屋。」(見院一卷第46頁);被告亦抗辯:原告迄今未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2 款之約定提出竣工報告、竣工圖說、工程結算明細表等,故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原告無給付系爭尾款之義務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乙方同意會同甲方交屋給購買客戶,客戶於驗收程序中所指出應修繕之項目,乙方應於交屋驗收日起算14日內修繕完成,…乙方完成上述已售之交屋手續後,而甲方未售出及未按通知時間交屋之已售戶,則以移交公設完成日視為本工程正式驗收合格日。」(見院一卷第33頁);且原告主張:被告委由伊與系爭建案之購屋客戶辦理交屋手續,原告已與全部購屋戶完成交屋,並於103 年4 月12日將系爭建案之公共設施完成點交予敦璽管委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院二卷第、95、120 頁背面),並有新建工程施工日誌、交屋點交清單、敦璽社區公共設施移交清冊等存卷可考(見院一卷第201 至214 、282 至291 頁),顯見系爭建案早於103 年4 月12日即交付予被告之購屋客戶使用,被告已獲取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方得享有之利益,自應認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程序,是被告所辯上情,洵不足採。⒋查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目雖約定原告於被告給付正式驗收交屋完成款時,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4 款及17條」保固保證辦法之約定完成保固保證手續,然觀之系爭契約全文,發現第15條、第17條分別係約定驗收、遲延履約之內容,且第15條第1 項根本無第4 款,而關於系爭工程之保固事項則約定在第16條(見院一卷第44至47頁),堪認上開「第15條第1 項第4 款及17條」保固保證辦法之條款,應為「第16條」之誤,先予敘明。又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固約定:「㈠保固期:本工程經全部購屋客戶驗收合格交屋,且由甲方將包括未售戶、未按通知時間交屋之已售戶及公設等點交驗收完成之日起,由乙方負保固責任,乙方『開立保固書』及『繳付保固金費用』,約定如下:⒈非結構物1 年,防水3 年,結構物15年。⒉應切結本工程無輻射鋼筋及海砂屋或其他政府有關單位明列禁止事項。」(見院一卷第46、47頁),惟此條款或系爭契約全文均未見有關「保固金費用」實際金額之約定,是系爭契約既未約定任何保固金之數額,應認交付保固金尚非原告履行保固義務之必要程序,原告僅須交付保固保證書予被告,即完成保固手續。而觀諸原告提出之保固承諾書(下稱系爭保固書)載明:「立書人大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就「敦璽」大樓提供本大樓及公共設施部份如左述內容之保固服務予甲方(指系爭建案之買受人):㈠房屋部分:…㈡公共設施部分: …。大信營造同意元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得將依前項約定得主張保固事項之權利讓與甲方,並同意本大樓甲方得直接對大信營造主張保固權利。…此致元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院一卷第293 、294 頁),被告不否認原告已交付系爭保固書,但抗辯: 系爭保固書為被告與購屋客戶簽訂房屋買賣合約書之附件五,此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目約定應提出之保固書無關云云。然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應交付之保固書格式,且原告應負之保固責任已明訂於系爭契約第16條保固約款內,則原告是否有另行提出系爭保固書以外之其他保固文件,或是否於保固書內重複記載保固事項,均不影響被告向原告請求負擔保固責任之權利。是被告此節所辯,亦不足採。 ⒌綜上說明,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目之約定,完成交屋予已售戶,並將公共設施移交予敦璽管委會,足認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程序,且原告亦完成交付保固書之保固保證手續,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應屬有理。 ㈡被告抗辯應自系爭尾款扣除原告短作工程部分之工程款2,663 萬2,756元,是否有理? ⒈按所謂總價契約,指承攬人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作,定作人即支付固定金額之報酬。除辦理變更設計(如工程範圍變更)等因素外,承攬人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係屬固定,不因實做數量與詳細價目表之預估數量不同而變動。詳細價目表內所列數量,僅為參考,如實作數量較工程價目表之數量有所增加,承攬人仍不得據以請求追加工程款;相對的,如如實作數量較工程價目表之數量有所減少,定作人亦不得請求減少工程報酬,亦即雙方對於實作數量之增減不互為找補。惟承攬人完成工作後,實際上並未施作詳細價目表所列之特定工項,而非僅為前述估算數量與實作數量差異之情形時,承攬人既未施作約定之工項,自不得請求該工項之費用。查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條第3 項分別約定:「本工程為總價承包,工程總價為新臺幣2 億1 千萬元整(含稅)。詳細價目表按工程估價單及本合約第2 條第3 項及第4 項之規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如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標單所載之數項及單價均經雙方核算並同意之,除本契約有特別規定之外,包括所需人工、材料、小搬運、吊裝運、機具、雜費及工作庫房、運輸費、工地所用水電雜費、營造綜合險(含鄰屋龜裂倒塌責任險)等開支及稅賦,不得以物價漲跌或其他理由變更總價或要求追加。」、「乙方(指原告)施作之工程內容及估價範圍包含建築及水電工程,本契約總價未含外管線(水、電、電信及瓦斯)線路補助等規費,污水排放許可申請費,乙方並應依據合約條文、建築圖說、粉刷表、工程估價單、及雙方就本合約所為其他協定等文件之記載,以上文件均視為合約一部份。…」(見院一卷第30、31頁),可徵系爭契約性質上為總價承攬契約無訛。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所附之系爭估價單及標單,僅為兩造於99年7 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時,為符合稅捐核課規定始製作之文件,並非兩造議價後據以施工之項目及數量云云。然觀之系爭估價單及標單(見院一卷第54至99頁),已載明系爭工程之各工程項目(含假設工程、檔土安全及土方工程、結構體工程、木作裝修工程、門窗工程、鐵件及雜項工程、電梯及機械停車設備工程、機電工程、庭園工程、二工工程)、單位、數量、單價、複價,且各工程項目之工程款合計金額2 億1 千萬元亦與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之工程總價相符;復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之約定,系爭估價單及標單當屬系爭契約文件之一部分,是原告依約應施作之工程範圍應包含系爭估價單及標單所列之工項,則原告主張:系爭估價單及標單並非系爭工程約定施作之內容,不得以之作為契約價金調整之依據云云,尚非可採。又系爭契約既為總價契約,依前揭說明,若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與系爭估價單及標單上預估之數量有所差異時,不另為找補;惟若原告實際上並未施作系爭估價單及標單上之特定工項時(即該工項施作數量為0 ),仍應扣減該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已與系爭建案之全部購屋戶完成交屋,並於103 年4 月12日將系爭建案之公共設施完成點交予敦璽管委會,已如前述,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3 款之約定,系爭工程已視為驗收合格。被告固抗辯:原告就系爭估價單及標單之內容(並稱上開內容與被證5 之建築圖檔、原證12之新建工程施工設計圖說均相同),共有71處未施作或僅施作部分工程,故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之約定,主張就原告「短作系爭工程部分」減價2,663 萬2,756 元等語,並提出被證4 之減價金額計算表(下稱系爭減價計算表)為證(見院一卷第259 至261 頁)。然查,原告已否認有短作系爭估價單及標單所列工程之情事,且系爭工程既已驗收合格,本應推認原告有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全部工程,則被告就其所辯原告未施作系爭減價計算表所列工程之情,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僅提出由其自行製作之系爭減價計算表,未為其他舉證,且依卷附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告有短作系爭減價計算表所列工程之情事,是被告所辯:原告應提出竣工報告、竣工圖說、工程結算明細表、驗收報告,證明有施作系爭減價計算表之工程,本件應自系爭尾款扣除原告短作工程部分之工程款2,663 萬2,756 元云云,均屬無據。 ㈢被告抗辯原告未履行瑕疵修補責任而拒絕給付系爭尾款,是否有理? 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於移交敦璽管委會後,發覺瑕疵處處,經通知原告處理,原告虛與委蛇,甚至相應不理,原告有不為修補瑕疵之情事,故原告之訴無理由云云。然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說明,承攬人即原告完成之工作若有瑕疵,定作人即被告雖得依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或契約之約定,請求原告負瑕疵擔保或保固責任,惟尚不得據以拒絕給付報酬,是被告此節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717 萬8,981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104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林奕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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