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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6 日
  • 法官
    李桂英
  • 法定代理人
    黃大欉、劉銘龍

  • 原告
    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414號原   告 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大欉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余振國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劉銘龍 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律師 林怡蒼律師 謝進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陳建霖律師 黃婕語律師 吳庭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柒萬柒仟捌佰伍拾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陸仟元或等值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柒萬柒仟捌佰伍拾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契約第66條第2 項規定:「因本契約之履行所引起之爭端,雙方之任何一方,如提起民事訴訟,以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給付工程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億9,758萬6,911元,及自民國103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後於105年6月27日以書狀將第1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億8,538萬5,110元,及自10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10頁),係將聲明之金額予以減縮,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5年9月20日標得被告之「臺北市內湖垃圾山清除統 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同年10月4日簽訂工 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11億6,800萬元,履約期限為自開工日起算1,550日曆天內竣工,預定竣工日為100年1月10日。期間因多項事由,被告核定展延工期1040天,竣工日變更為102年11月15日 ,實際竣工日為103年1月22日。 ㈡原告於103年9月間就追加工程款及展延工期等事宜,依系爭契約第64條第2項約定申請臺北市採購申訴調解委員會進行 調解,聲請書狀繕本已於103年9月15日送達被告,但因被告於調解程序中明確表示無任何調解空間,原告乃撤回調解申請,嗣以104年3月19日福內湖(104)字第006號函請求被告同意將系爭工程爭議提付仲裁,被告以104年4月2日北市環四 字第10432017600號函表示歉難同意,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 。 ㈢原告各依下列規定請求被告增給下列工程款: ①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將系爭工 程篩分後土石方變更運送場所而增加之土石方清運處理費用1億5,473萬5,431元(詳如本院卷一第27頁附表2-1): ⑴按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一「直接工程」/A「標的物開挖搬運篩分清運處理工程」/3「產物清運處理」)約定「產物清運處理」單價為155元/B.㎥。 ⑵原告於系爭工程開工後即依合約規定提報宜蘭咸臨土石方資源轉運堆置場、超敏益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國際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林口後坑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等5家合法土石方 資源堆置場出具之剩餘土石方處理同意證明文件,同意收容土石方計有133萬立方公尺,另被告同意30萬立方公尺進入 山豬窟垃圾掩埋場復育計畫覆土數量,遠超過合約規定之90萬立方公尺。原告已依約如期呈報「內湖垃圾山篩分產生土石方處理及再利用計畫」,然因被告於96年4月20日提送臺 北市議會審議,而臺北市議會直至98年1月12日方通過審議 ,系爭工程並於98年3月2日方始復工,審議期程長達1年11 個月之久,復因系爭工程施工遭臺北市議員召開記者會不實指摘、平面媒體不實報導(系爭土石方有毒)等重大情事變更影響,導致系爭工程於100年6月當時,僅剩新北市小格頭土資場可供限量收容。參之被告亦未履行系爭工程30萬立方公尺土石方進入臺北市山豬窟垃圾掩埋場之承諾,致原告無法按原定計畫清運系爭工程之土石方,均屬不可歸責於原告(理由及數量分別詳如本院卷一第29、30附表2、3)。原告因上揭情事變更事由,而必須另行尋覓其他土資場,如中幅子、小格頭、華園、東鋼工業收容系爭工程土石方,導致原告增加處理土石方費用,則原告將剩餘土石方按被告同意之處所、數量分別運送,其實際處理費逾原告所提「內湖垃圾山清除統包工程企劃書」(下稱系爭工程統包企劃書)第 262頁所載處理費用340元之範圍。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增加工程款。 ②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變更系爭工程可焚化 廢棄物運送至內湖焚化廠、木柵焚化廠、北投焚化廠以外處所之比例而增加之額外工程款1,033萬2,350元(詳如本院卷一第33頁附表5): ⑴依據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3款約定:「契約文件包括下列 內容:…三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系爭工程統包企劃書為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分,對兩造有拘束力。系爭工程統包企劃書第261頁表7.2-1「本工區至北市各焚化廠之運送成本估算表(可焚化廢棄物)」載明運送至內湖焚化廠、木柵焚化廠、北投焚化廠處理之數量比例為1:1:1。 ⑵惟於系爭工程進行中,被告未按上開系爭工程統包企劃書之比例供原告清運可焚化廢棄物,其實際指示原告運送可焚化廢棄物至內湖焚化廠、木柵焚化廠、北投焚化廠處理之數量比例為14.65%:37.70%:47.65%。而系爭契約第69條第7項 規定:「垃圾山篩分產生之可焚化廢棄物,由乙方負責清運至甲方所屬垃圾焚化廠免費處理,乙方每日清運至各垃圾焚化廠之重量應依甲方之調度辦理,乙方不得拒絕,亦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增加給付費用,或要求任何賠償及補償。」,可知雙方僅約定「乙方每日清運至各垃圾焚化廠之重量應依甲方之調度辦理,乙方不得拒絕」,並未約定被告可變更上開三個焚化廠之最終清運數量比例。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指示變更系爭工程統包企劃書第261頁所載之原平均分配 內湖焚化廠、木柵焚化廠、北投焚化廠可焚化廢棄物清運數量比例,而使原告增加運送費用1,033萬2,350元。原告依上開規定,得請求增加給付。 ③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系爭工 程施工期間發生無法預見之無處收受篩分後土石方、可焚化廢棄物之情事,而額外支出堆置土石方及可焚化廢棄物之工程費用3,688萬6,553元(詳如本院卷一第34頁附表6): ⑴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致原告無法按原計畫清運土石方,已如前述,原告不得已乃於原暫置位置,以持續堆高方式,解決土石方幾近無處可去之窘境,並因此增加「土石方堆置及二次搬運」費用、「坡面修坡堆高」費用(自99年3月25日華園公司拒收系爭工程土石方起,至101年4月23日系爭工程土石方開始運送至臺北港之日止,實際使用挖 土機堆高土石方之費用)、「臨時水保工」費用(自99年3 月25日華園公司拒收系爭工程土石方起,至101年4月23日系爭工程土石方開始運送至臺北港之日止,每日增派一名臨時水保工之費用)之工程費用。 ⑵系爭工程復工後,依據系爭契約規定,被告應指定篩分後可焚化廢棄物進入臺北市內湖、北投及木柵焚化廠免費處理,允許可焚化廢棄物之清運量為8,400噸/週,然因被告所屬焚化廠常有因自身爐體檢修、貯坑收容滿載、定期檢測、議員參觀等突發事由,限制或停止系爭工程清運車輛進場,展延工期212.5天。此期間內原告必須於原暫置場將可焚化垃圾 持續堆高,以免發生篩分後可焚化垃圾無處堆置之不利情形。原告因此每日增加「可燃物堆高」所需工程費用(實際使用挖土機堆高可燃物之費用)。 ⑶原告於締約時,既無法預見臺北市議會審議耽擱1年11個月 ,亦無法預見臺北市議員、平面媒體日後將不實指摘系爭工程土石方有毒,導致原議定之土資場不願收受系爭工程篩分後土石方,均屬重大之情事變更。 ⑷系爭工程於締約後,被告竟反於招商說明會「系爭工程土石方有30萬立方公尺進入山豬窟垃圾掩埋場」之承諾,逐步減少系爭工程土石方清運至山豬窟垃圾掩埋場之收容量,其後被告更以締約在後之「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復育計畫第一標工程」之監造單位京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意見為據,率以98年9月15日北市環掩字第09836080000號函表示系爭工程土源經審核後與契約規範不符,因此拒絕系爭工程土石方清運至山豬窟垃圾掩埋場。系爭工程土石方篩分程度均符合系爭契約所訂標準,若有未符合「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復育計畫第一標工程」之土質規範情形,亦屬不可歸責於原告,系爭工程土石方篩分程度標準既由被告制定並約定,亦曾承諾系爭工程土石方得清運至山豬窟垃圾掩埋場,其後反於承諾拒絕收受系爭工程土石方,所衍生之不利益實不應由原告承擔。 ⑷因上開重大情事變更,導致原告必須額外支出「土石方堆置及二次搬運」工程費用1,750萬0,053元、「坡面修坡堆高」工程費用1,513萬5,000元、「臨時水保工」工程費用106萬4,000元,合計3,249萬2,153元,避免系爭工程篩分後土石方無處堆置,延宕工進,此部分工程款依據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⑸原告於締約時,因無法預見被告所屬焚化廠常有因本身爐體檢修、貯坑收容滿載、定期檢測、議員參觀等突發事由,限制或停止系爭工程清運車輛進場等重大情事變更,致原告必須將原暫置場可焚化垃圾持續堆高,以免發生篩分後可焚化垃圾無處堆置,延宕系爭工程工進之不利情形,因此增加「可燃物堆高」工程費用318萬7,500元,依上開規定,被告亦應給付予原告。 ④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增給系爭工程期間 因油、電價格調漲,導致原告增加電費270萬6,134元(詳如本院卷五第177-179頁,附表7-2、7-3)、油費1,703萬9,107元(詳如本院卷五第143頁附表7-1): ⑴系爭工程原預定自開工日起算1,550日曆天內竣工,有系爭 契約第13條第3項規定可參,加計被告已核定展延1,040日曆天工期(尚未加計被告違約不予展延之575日曆天),系爭 工程工期已達2,590天,逾原預定完工期限67.1%,此並非雙方當事人於簽約時可得預料之工作期間。 ⑵原告因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100年1月10日至實際竣工日103 年1月22日期間平均油價為31.11元/公升,較系爭工程開標 日95年8月之油價23.75元/公升,上漲31%。而依原告公司傳票所載油費金額,換算原告自100年1月14日至103年1月20日使用油料之數量,統計得出原告於上開期間實際支出料總費用為7,959萬1,299元,油料使用數量為263萬3,776.5公升。系爭工程得標月油價為23.75元/公升。故若以原告於上開期間實際支出油料總費用7,959萬1,299元,扣除此期間油料使用數量乘上得標月油價金額為6,255萬2,192元(2,633,776.5×23.75)。其差額1,703萬9,107元即屬因油價調漲此一無 法於締約時預見之事由,導致原告增加支出之費用。 ⑶臺灣電力公司97年7月1日之公告電價,較系爭工程開標月95年8月18日公告電價調漲0.33元;97年10月1日公告電價,較95年8月18日公告電價調漲0.64元;101年6月10日公告電價 ,較95年8月18日之公告電價調漲0.32元;102年10月1日公 告電價,較95年8月18日之公告電價調漲0.97元。原告因電 價調漲,致系爭工程「篩分設備」用電成本,總計增加270 萬6,134元。 ⑷雖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本工程如遇物價波動時乙方不得因此要求調整單價或賠償損失,本工程不適用『臺北市政府工期一年以上之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惟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建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意旨、100年度台上字第428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等見解,仍無拘束法院依上開條文適用 情事變更原則以維公平。 ⑤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就系爭工程預定竣 工日100年01月10日至實際竣工日103年01月22日期間,額外之環境監測工作(含土壤監測)、工區放流水檢測、工區污水進入下水道水質檢測工作,而支出之額外費用842萬1,280元(詳如本院卷一第37-40頁附表9~11): ⑴按系爭契約補充施工說明書第二篇「技術規範」第七章「環境監測與監測結果因應對策」第7.1環境監測說明第2點規定:「承包商應於施工前執行一次環境背景監測,及於施工期間定期執行環境品質監測工作。」(參系爭契約補充施工說明書第2-7-1頁),同章節表7-1「環境監測計畫」則規定監測項目、監測地點、施工期間監測頻率(參系爭契約補充施工說明書第2-7-4頁),而原告依約須提供之環境品質監測 工作數量如附表10「契約數量」欄所示。 ⑵系爭契約補充施工說明書第二篇「技術規範」第五章「二次污染防治」第5.3「水污染防治」第6點規定:「…滲出水水質若超過臺北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下水水質標準(如表5-1),承包商必須將滲出水經由污水處理設施處理至符合 於標準後再納入臺北市污水下水道系統內」、第7點規定: 「承包商應每月監測放流水質,放流水高於放流水標準時,承包商應增設沉砂設備或使用凝結劑,使符合放流水標準後始可排放。」,故原告應於施工期間辦理工區放流水檢測、工區污水進入下水道水質檢測。 ⑶因系爭工程發生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致展延工期1,040 天,原告仍需持續辦理環境監測(含土壤監測)、工區放流水檢測、工區污水進入下水道水質檢測等工作。故就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100年1月10日至實際竣工日103年1月22日期間,原告額外負擔之環境監測工作而支出之費用842萬1,280元,被告應予給付。 ⑥被告依民法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安全衛生管理及其他安衛措施費用1,851萬6,484元: 就前述第①至⑤,被告應額外給付之工程款,被告仍應給付原告下列費用: ⑴安衛管理及其他安衛措施費用: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二項D之規定,安衛管理及其他安衛措施費用與第1項直接工程費用之比率0.66%,故被告尚應給付167萬6,651元予原告。 ⑵環境保護費用: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三項B「車輛沖洗 費」、C「工區臨近道路維護清理費」、D「施工中排水路維持」、E「其他環境保護措施」費用,與第1項直接工程之比率0.73%,被告尚應給付185萬4,478元予原告。 ⑶品質管制費: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五「品質管制費(1項總和之0.6%)」,被告尚應給付152萬4,228元予原告。 ⑷工地利潤及管理費: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頁)項次六「工地利潤及管理費(1項總和之5%)」,被告尚應給付1,270萬1,904元予原告。 ⑦依據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營業稅1,358萬9,767元予原告: 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九「營業稅(一至八項總和之5%)」,被告應按前述第一項至第六項之總額計算並給付5%營業稅即1,358萬9,767元予原告。 ㈣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億8,538萬5,110元,及自103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 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增加土石方清 運處理費用部分,顯無理由: ①依系爭契約第69條第4項之約定,原告不得就臺北市議會審 議因素向被告請求增加費用及任何賠償或補償。則本件原告於簽約前已充分認知臺北市議會審議時程屬不確定因素,而應就清運土石方為相應之評估規劃,以避免垃圾山清除工程重要項目之土石方清運困難。是原告以臺北市議會審議因素請求給付增加之清運處理費用云云,顯不足採。且本件為統包工程,清運土石方場所由原告統籌規劃,並不限於統包工程企劃書表7.2-2估算表所列土資場。是縱發生原告所稱情 事,原告應自行規劃清運之土資場以資因應。又依系爭契約第69條第3項約定,原告開工前至少須提出90萬立方公尺以 上之土石方處理同意證明文件,原告於開工後已提出133萬 立方公尺之同意證明文件,即便扣除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計畫可收容之22萬立方公尺,原告已具備履約可能,其施工計畫並未受影響。且被告原同意本工程產生土石方22萬立方公尺,於經檢驗合格後,可送至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復育計畫進行覆土,因原告出產土石方之土質及期程未能符合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復育計畫案之規範要求,致未能由山豬窟垃圾掩埋場收容,不可歸責於被告。 ②臺北市議會審議延宕因素,業經雙方達成履約爭議調解,原告不得據此因素再為請求: ⑴98年9月30日,雙方成立調98027號調解(下稱兩造間第一次調解),被告就臺北市議會審議延宕,造成原告停工期間之相關費用被告已支付1,512萬0,093元,原告承諾捨棄其餘請求。 ⑵101年2月17日,雙方再成立調100077號調解(下稱兩造間第二次調解),就臺北市議會審議延宕造成停工,同意展延工 期161日,雙方並同意原告自101年起不得再以本案所提臺北市議會審議延宕,及因媒體誤導致土石方資源轉運堆置場之市場狀況變更及收受意願降低等理由,請求被告展延工期及請求相關費用。 ③系爭契約第69條第5項約定:前述土石方處理費用單價、土 石清運費用單價及土石方清運費用估算之運距,統包商必須於統包企劃書中詳細列出,經甲方(即被告)審議同意後作為扣減土石方處理費用及依運距差距增減土石方清運費用之依據,「內湖垃圾山清除統包工程企劃書」(下稱工程統包企劃書)第262頁之本工區至土資場之運送處理成本估算表( 參原證23)係作為被告扣減費用之依據,尚非工項之單價,原告不得據此計算土石清運等費用。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焚化廠最終清 運數量比例變更致額外支出之工程費用部分,顯無理由: ①系爭契約第69條第7項約定:「垃圾山篩分產生之可焚化廢 棄物,由乙方(即本件原告)負責清運至甲方(即本件被告)所屬垃圾焚化廠免費處理,乙方每日清運至各垃圾焚化廠之重量應依甲方之調度辦理,乙方不得拒絕,亦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增加給付費用,或要求任何賠償及補償。」。是原告應配合被告之調度清運可焚化廢棄物,且為配合本件統包工程之性質,原告投標前即應進行評估,並預先做出相應之工程規劃設計,原告不得以焚化廠之調度請求被告增加給付費用,或要求任何賠償及補償。 ②系爭工程統包企劃書第261頁所列資料,僅係工區至各焚化 廠之每1公噸可焚化廢棄物之運送成本單價,尚非原告所主 張之可焚化廢棄物運送至內湖焚化廠、木柵焚化廠、北投焚化廠之數量比例為1:1:1之規定。故系爭契約既未約定各 焚化廠之最終清運數量比例,且被告依契約約定本有調度權限,則原告主張可焚化廢棄物運送至各焚化廠之數量比例應為1:1:1云云,尚難憑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額外支出 堆置土石方及可焚化廢棄物之工程費用部分,顯無理由: ①系爭工程屬一式統包契約,原告須於事前評估整體工項之進行,進而妥善設計工區位置及動線等施工計劃,不得於嗣後請求增加費用: 依本件「臺北市內湖垃圾山清除統包工程補充施工說明書」(下稱施工說明書)第1篇第6章「承包商之工作範圍及責任」略以:「基於統包精神、承包商須負責執行完成全部工作,各項工程之施工範圍與項目,不得少於契約規範及圖說之規定,但為達成標的物清除工程功能要求之各項設施、設備、材料、機具、人工、以及其它所有項目,即使未列於規範內或設計圖說上,承包商亦應完全負責施工、提供及安全,並不得要求增加契約金額或補償。」。系爭工程契約設計既為統包工程性質,本件工程之進行流程為原告開挖、搬運、篩分後運出,須由原告依施工流程預先設計並據以施工,則本工程於施作過程本即有暫時堆置土石方之需要,原告主張於工區堆置土石方另為堆高、二次搬運云云,實皆屬工項施作之一般情形,尚非二次施工,且原告應於事前就工作調度及產出物堆置為規劃,並配合工區位置及動線設計施工計劃,屬締約前可預見之因素,原告不得就施工計劃未盡妥善之處請求被告負責。 ②被告有調度權及焚化廠固定歲修因素皆屬締約時已知,原告應預先規劃,且可焚化廢棄物清運費用已包含於「產物清運處理」工項內,原告不得再請求給付費用: ⑴依本件施工說明書第1篇第5章「主辦機關要求」略以:「承包商應依工程司指示的清運數量,將經檢測純度合格的可焚化廢棄物,分別清運至臺北市內湖、木柵、北投垃圾焚化廠免費焚化處理,主辦機關每週合計允許可焚化廢棄物之清運量為8400噸/週,承包商每日清運至各焚化廠之數量,應依 主辦機關之調度辦理,承包商不得拒絕亦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增加經費及工期,或要求任何賠償及補償。各焚化廠歲修時,主辦機關可依各廠實際操作狀況進行數量調配,酌減或酌增未歲修廠之進廠量。若有允許進廠量不足情形,統包商須將無法進廠之可焚化廢棄物暫存於工區,俟歲修後再視三焚化廠處理量由主辦機關指定增加進廠數量,以期補足歲修期間進廠不足部分。」,故8400噸為每週收容量之上限,惟亦須配合焚化廠之實際運作情況,始賦予被告就每日清運量有彈性調度權限,原告每日清運之數量自應依被告調度辦理,本件施工說明書亦已約明原告不得就此調度要求增加費用或工期及要求賠償或補償。且就施工期間焚化廠歲修因素,業於本件施工說明書載明,原告於歲修期間可因進場數量不足將可焚化廢棄物暫置工區。則各焚化廠之歲修及被告之調度權皆屬締約當時已知之因素,原告自應於規劃工作進程時考慮為相應之工作調度。 ⑵另依本件契約所附之詳細價目表,就可焚化廢棄物由原告清運至臺北市內湖、木柵、北投焚化廠之清運費用業已包含於「產物清運處理」工項費用內,原告就此不得另為請求。 ③原告依本件契約本應提出相當數量之土石方處理計畫,亦因原告出產之土石方不符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計畫需土,始無法予以收容: ⑴系爭契約第69條第3項約定:「前述『垃圾山篩分產生土石 方處理及再利用計畫』中乙方(即本件原告)必須一併檢附合法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出具之剩餘土石方處理同意證明文件( 含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許可文件),或經政府機關核准之剩餘 土石方再利用許可證明文件,其處理或再利用數量至少應達90萬立方公尺以上,…」。原告於開工前須提出至少90萬立方公尺以上之土石方處理同意證明文件,本件原告於開工後已提出取得133萬立方公尺之同意收容數量之證明,則即便 扣除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計畫可收容之22萬立方公尺數量,原告已具備履約可能,依原訂施工計劃即可順利清運土石方,並未因此受有影響。 ⑵被告原同意本工程產生土石方22萬立方公尺,於經檢驗合格後可送至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復育計畫進行覆土,惟本件未能由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計畫收容土石方,實係因原告出產土石方之土質及期程未能符合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復育計畫案之規範要求所致,就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計畫收容土石方部分,被告業已於事前強調須符合相關標準及需求,則本件係因原告之因素致無法予以收容,自不得歸責於被告。 ④本件臺北市議會審議延宕之因素業經兩造間第一次及第二次調解處理完畢,原告已不得依臺北市議會審議延宕因素再為請求。則原告主張因臺北市議會審議延宕因素,致無法依計畫清運土石方,而請求給付所支出之相關費用云云,顯不足採。 ㈣就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油、 電價格調漲致增加工程費部分,顯無理由: ①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本工程如遇物價波動時乙方(即本 件原告)不得因此要求調整單價或賠償損失,本工程不適用 『臺北市政府工期一年以上之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雙方就本件工程已約明並無物價調整之適用,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因物價波動造成之費用增加,則原告主張請求油電漲幅等費用云云,殊無足採。 ②98年9月30日兩造間第一次調解成立,原告亦在本次調解過 程中,於98年8月31日當場撤回因物價波動所請求之工程款 及契約變更,則兩造間第一次調解已就物價波動部分為處理,原告再就物價波動部分請求,殊無理由。 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就物價波動為分擔,亦應以物價總指數為計算標準。於兩造間第一次調解,原告原請求給付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亦係採用物價總指數2.5%為調整基準,則縱認被告應就物價波動為分擔,亦應以物價總指數計算為妥。 ㈤就原告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額外環境監測工 作費用之部分,顯無理由: ①依本件施工說明書第2篇第7章第7.1節第9點規定,環境監測工項採一式計量計價,全部費用皆含於契約詳細價目表環境監測項目費用中。一式計價之工作內容已包含完成本工作相關之全部費用,不得因工程提前完工或逾期而增減該工項費用。原告不得請求增加費用。 ②就停工期間之環境監測工作費用,業於98年9月30日成立兩 造間第一次調解,被告已給付相關費用,故原告不得就此停工期間之環境監測費用再為請求。 ③本件施工說明書第2篇第5章第5.3節第6點規定:「滲出水水質若超過臺北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下水水質標準,承包商必須將滲出水經由污水處理設施處理至符合於標準後再納入臺北市污水下水道系統內,其所需費用均已納入契約總價中,不另給付。」;另第7點規定:「承包商應每月監測放 流水質,放流水高於放流水標準時,承包商應增設沉砂設備或使用凝結劑,使符合放流水標準後始可排放。」;第8點 規定:「其他為完成本章所規定之所有工作,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均已包含於契約詳細價目表中相關單價或契約總價,不另給付。」,原告本負有辦理放流水檢測、污水進入下水道水質檢測工作義務,該工作費用亦已包含於契約總價內,無須另為給付,則原告主張請求給付增加費用云云,殊無足採。 ④縱認被告應給付放流水檢測、污水進入下水道水質檢測等工項之費用,然因本件工程之契約詳細價目表內,並無放流水檢測、污水進入下水道水質檢測等工項之契約數量及契約單價,則原告所列之比較資料及計算基礎,亦有疑義。 ㈥就原告依民法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安衛管理及其他安衛措施費、環境保護費、品質管制費、土地利潤及管理費部分,顯無理由: ①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規定:「契約總價新台幣壹拾壹億陸仟捌佰萬元正,詳如本契約詳細價目表,其實際工程結算方式,依第九條約定辦理。」;第14條第5項規定:「除契約變 更或追加契約以外而新增工作項目外,因不可歸責於乙方( 即本件原告)之事由,經甲方(即本件被告)同意展延工期時 ,乙方並得向甲方請求按工程總價百分之2.5除以原工期日 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且其費用以不超過契約總價百分之10為限。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乙方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第61條第2項規 定:「除另有約定者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導致工程延期、有初驗程序者未能於完工日起125日、無初驗程序 者未能於完工日起75日內完成驗收,或因甲方需求變更設計追加工程達契約總價百分之20時,甲方得通知乙方展延保險期間或增加保險金額,並與原承保金額或期間之比例,負擔所需之保險費。」。本件工程屬一式計價,契約總價已包含契約詳細價目表中各工項之金額,僅於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時,原告始得依比例請求額外之工程管理費用,倘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得請求之金額減半,且就工程保險費用,須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或被告變更設計追加工程達契約總價20%時,原告始得依比例請求 工程保險費用。惟就原告主張之因停工、天然災害、土石清運受阻等工期展延事由云云,實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所變更設計追加工程之費用,亦顯未達契約總價之20%,則 原告之請求,不符契約之約定,尚難憑採。 ②就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品質管制、工地利潤及管理費用部分: 本件工程屬約定總價之一式計價性質,於契約詳細價目表已分列安全衛生、環境保護、品質管制費、工地利潤及管理費等工項費用,則各工項之計量計價方式均已規定,該工項給付已包含完成相關工作所需之一切費用,原告自不得於契約總價外另行請求。 ③就工程管理費用部分: 依本件契約第14條第5項之約定,倘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須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後,原告始得依比例請求工程管理費用,惟倘屬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原告所得請求之費用應予減半。本件展延工期之事由尚非可歸責於被告,且就展延工期部分亦未全數經被告同意,則原告主張應予給付之工程管理費用,殊無足採。 ㈦就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營業稅部分,顯無理由:因原告前述請求給付之費用均顯無理由,其對應營業稅之請求亦屬無理由,故被告實無需給付原告營業稅。 ㈧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5年10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11億6,800萬元,履約期限為自開工日起算1,550日,預定竣工日100年1月10日。 ㈡承攬期間被告共核定展延工期1,040天,系爭工程核定竣工 日變更為102年11月15日,被告之實際竣工日為103年1月22 日。 ㈢原告98年3月4日申請調解內容包括(見本院卷四第157-162 頁): ⑴停工待命期間支出之費用1億9016萬4064元: 包括96年5月7日停工至98年1月12日議會通過共1年7個月 期間之人員費用、機具費用、水保維護費、環境監測費、環境保護、安衛管理、臨時水電費及辦公室作業費。 ⑵物調漲跌幅超過總指數2.5%部分之調整工程款45萬1519元。 調解結果(見本院卷二第15-16頁): ⑴人員費用:230萬5283元。 ⑵機具費用:410萬4499元。 ⑶水保維持費:21萬7500元。 ⑷環境、安全監測及細部設計費:222萬8940元。 ⑸工程管理費:626萬3871元。 ⑹本案利息及其餘請求捨棄。 ⑺申請人負擔調解費30萬元。 另物調部分撤回。 ㈣原告100年8月19日申請調解內容包括(見本院卷四第169-177頁): ⑴解除25%履約保證責任。 ⑵展延工期126.5天(後改為請求展延202日)。 調解結果(卷二第18-20頁): ⑴建議申請人保留25%履約連帶保證責任作為日後履約保證 責任,經申請人於調解會議表示同意,故本案之履約連帶保證責任於工程進度達50%時,解除25%之履約連帶保證責任,並以此原則類推;於工程全部完工,經他造當事人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他造當事人應解除全部之履約連帶保證責任。 ⑵展延工期: 1.建議他造當事人同意本工程展延工期161天。 2.申請人自101年起不得再以本案所臺北市議會審議土方 再利用計畫停工665日、因媒體誤導致土石方資源轉運 堆置場之市場狀況及收受意願降低等理由,請求他造展延工期及依契約第14條第5項約定請求展延工期相關之 工程管理費、工程保險費,至於100年7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期間,如申請人提出影響工程進度之原因而請求展延工期者,他造當事人對於是否核予展延工期有審核裁量之認定權限。 3.日後除有本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之事由外,申請人應 依所提趕工計畫土方削減進度,進行土方清運工作,因前述事由致土方無法依趕工計畫削減,其暫量非經他造同意不得超過25萬立方公尺(以實比換算土石方及扣除回填量),否則他造當事人得終止契約,並依契約相關規定辦理。 ㈤附表2-1(見本院卷四第27頁)、附表4(見本院卷一第32頁)所載之估驗數量;附表5(見本院卷一第33頁)清運至各 焚化廠之噸數;附表6(見本院卷一第34頁)暫置之土石方 數量;附表7(見本院卷一第35頁)之開挖內運土石方數量 ;附表10(見本院卷一第38頁)之檢測項目、實作數量;附表11(見本院卷一第40頁)之檢測項目、實作數量(見本院卷四第193-196頁)。 ㈥100年2月至103年1月間之平均油價為31.11元/公升,較得標月95年9月之油價23.75元/公升,上漲31%;較得標月至預定竣工日(即至100年1月10日)之平均油價25.39元/公升,上漲22%(見本院卷四第194頁反)。 ㈦原證76(誤編為原證69,本院卷三第21頁)所載之物價總指數調整款統計表所列之計價期別及計價日期之物價指數(見本院卷四第195頁反)。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2-1(見本院卷四第27頁)所列清運土石方增加費用1億5,473萬5,431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5(見本院卷一第33頁)所列可燃物清運比例差異所增加費用1,033萬2,35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6(見本院卷一第34頁)所列土石方與可燃物堆置所增加費用3,688萬6,553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7-1(見本院卷四第145-150頁)所增加之油費1,703萬9,107元, 及附表7-2、7-3(見本院卷四第177-179頁)所增加電費270萬6,134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依民法第49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9-11(見本 院卷一第37-40頁)所列環境監測、工區放流水檢測、工區 污水進入下水道水質檢測增加費用842萬1,280元,有無理由? ㈥原告依民法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前述㈠至㈤項之費用,加原合約比例計算之安衛管理及其他安衛措施費用167萬6,651元、環境保護費用185萬4,478元、品質管制費152萬4,228元、利潤及管理費1,270萬1,904元,有無理由? ㈦原告請求上開各項費用加計營業稅5%,有無理由?如有,應加計多少金額?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2-1(見本院卷四第27頁)清運土石方增加費用1億5,473萬5,431元 ,有無理由? 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民法第227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固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然契約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則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參照)。是適用情事變更原則須符合下列各要件:⑴須有情事變更之事實,即法律行為成立當時之客觀基礎環境事實有變更;⑵其情事變更必須發生於法律行為成立後,且係在其法律效果消滅前;⑶該情事變更須非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所知或所得預料,若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得預見其情事變更者,則於當事人間即無不公平情事,自無庸適用情事變更原則;⑷須其情事變更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此乃因情事變更之目的係在排除不公平之結果,且須在法律上別無救濟方法時,始有其適用;⑸須其情事變更之結果,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在客觀交易秩序上背於誠信與衡平觀念。倘當事人所訂之契約內,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特別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之取得或拋棄,依前述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自應適用該當事人間之特別約定,與上開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情事變更要件有異而無該 條適用之餘地。又一般營建工程因常受原物料價格波動而影響營造業者之成本、利潤,故是類契約內經常就「物價指數之調整」為特別約定。當事人契約內如已訂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者,應認該條款係針對是類契約訂約後,常見之物價指數變化所生情事變更而作的具體化或明文化約定。且因此條款之訂定,堪認雙方於訂約時,已就締約後可能發生之物價上漲或下跌,導致施工成本增加或減少之因素有所預見,並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雙方並就上開條款達成意思合致,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始符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 ②原告主張因臺北市議會審議1年餘、臺北市議員召開記者會 不實指摘、平面媒體不實報導等,為原告於訂約時所無法預見之事由,致原告依合約提報之咸臨土石方資源轉運堆置場等5家合法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不願收容,系爭工程於100年6 月當時,僅剩新北市小格頭土資場可供限量收容,以及被告未履行原告得將30萬立方公尺土石方進入臺北市山豬窟垃圾掩埋場之承諾,造成原告無法按原定計畫清運系爭工程之土石方,均屬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因而增加處理土石方費用,核已構成情事變更要件,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增給給付等語。被告不爭執臺北市議會審議期間自96年4月20日起 至98年1月12日止,長達1年餘,亦不否認臺北市議員曾召開記者會,及平面媒體曾為相關之報導;以及曾同意山豬窟垃圾掩埋場可收容本工程產生之土石方22萬立方公尺,嗣未按上開數量予以收容等情,惟否認上揭事由已構成情事變更,並執上詞置辯。是原告之此項請求有無理由,所應審究者為:⒈原告主張因臺北市議會審議1年餘、臺北市議員召開記 者會、媒體報導等事由,致其增加履約成本,已構成情事變更,有無理由?⒉被告是否曾承諾系爭工程土石方30萬立方公尺可進入山豬窟垃圾掩埋場?如有,被告未依承諾讓上開數量之土石方運入山豬窟是否違反契約約定?是否構成情事變更?⒊如是,原告得請求增加給付之金額為何?兩造是否已就此事項達成調解,而不得再行請求?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臺北市議會審議1年餘,致其增加履約成本,已 構成情事變更等語。查,臺北市議議會審議期間計自96年4 月20日至98年1月12日止,期間長達約1年餘,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 ⑴系爭契約第69條第4項約定:「有關『垃圾山篩分產生土石 方處理及再利用計畫』由甲方(即被告)提交臺北市議會同意之時程,乙方(即原告)已充分認知臺北市議會同意之時程非甲方所能掌控,乙方不得以臺北市議會同意時程影響工程進度等任何理由,要求甲方增加給付費用,或要求任何賠償及補償。」(見本院卷一第76頁)。且原告自承投標前釋疑階段,曾主動詢問臺北市議會審議土石方再利用計畫所需時程;另在系爭工程95年9月11日採購評選委員會第2次會議(投標廠商評選)中,評選委員亦曾就「開挖出之大量土石,如果市議會延誤核定,不能運出如何應變,緊急處理?」(見本院卷二第132頁)一事詢問原告。足認系爭工程可能 會因臺北市議會審議時程之不可預測性,而影響履約時程一節,係兩造於訂約時已經有所預見之事項,並為原告作為評估是否訂約之重要事項之一。 ⑵系爭契約第13條(履約期限及工期核算)第6項約定:「乙 方未按前開期限完成施工進度所列之期限,應按本工程契約第48條逾期罰款辦理。」,第7項約定:「除下列情事外, 全部工程竣工期限以及施工進度所列之期限,不得調整:一屬不可抗力且致全部工程或要徑不能進行者。二因甲方(即被告)指示變更設計作業所致之全部工程或要徑不能進行者。三因不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契約變更且致全部工程或要徑不能進行者。四其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且致全部工程或要徑不能進行者。」。第14條(工期展延及請求事項)第1項約定:「工程遇有障礙因素或變更設計致無法全面 施工時,乙方得提出相關檢討資料,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興辦工程因障礙因素無法全面施工展延工期審核注意事項』之規定,向甲方申請展延工期。」、第3項約定:「天 然災害或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致無法施工或增加工作者,乙方得提出相關資料,向甲方申請展延工期。」、第4項約定:「前3項展延之工期,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其與前條之約定免計工程有重疊者,則只計其一。」、第5項約定:「除契約變 更或追加契約以外而新增工作項目外,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經甲方同意展延工期時,乙方並得向甲方請求按工程總價百分之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 程管理費用,且其費用以不超過契約總價百分之10為限。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乙方得申請之工程管費用應予減半。」(見本院卷一第50-52頁)。足認兩造就展延工期之 發生、風險變動之範圍及其效果,均已於契約中預為約定。是若於履約期間因臺北市議會審議未通過,致原告無法依系爭契約原訂期程進行履約工作,而有所延宕,自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工程遲延,原告得依前揭約定請求展延工期外,並得請求按上開約定計算方式請求被告增加給付。 ⑶綜此可知,臺北市議會審議延宕而影響履約期程一事,並非契約成立時,原告所完全無法預料之事,且雙方已於系爭契約中約定如發生該情形,原告不得要求被告增加給付費用,或要求任何賠償及補償,但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並依上揭約定請求被告增給工程管理費,自非屬情事變更。 ⑷原告另主張:臺北市議會審議自96年4月20日至98年1月12日止,期間長達約1年餘,較原告當時於投標廠商評選會議中 所回答之「6個月」為長等語,固據提出原證73被告96年11 月6日北市環四字第096363045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8-179頁),而堪信實。然縱議會審議時間確已超過原告訂 約時所預見,而構成情事變更,原告仍須就「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在客觀交易秩序上背於誠信與衡平」乙節,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固提出全葳公司等之報價單、估驗單等資料(見本院卷一原證7-21估驗單、本院卷四第40頁報價單),證明原告因議會審議延宕,致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之費用,每立方公尺增加處理費用13至346元不等(詳如本院卷四 第27頁附表2-1),而增加履約成本等語。惟查: 1.系爭工程為統包工程,清運土石方場所本悉由原告負責統籌規劃,並不限於統包工程企劃書表7.2-2估算表所列土資場 。且企劃書7.2-2估算表所列僅為原告之投標預估,並非兩 造約定之工項單價。 2.原告之統包企劃書成本評估所依據之土資場資料僅有「林口後坑土資」及「宜蘭福臨(應為咸臨)土資」,未包含最後實際參與系爭工程土石處理之國際、中福子、華園、汐止、磊駿、小格頭、台北港等土資場。而依上開企劃書第262頁 表7.2-2「本工區至土資場之運送處理成本估算表(土石方 )」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土石方清運至「林口後 坑土資」處理之費用為415元(運費195元+棄土證明120元+ 土資場處理費100元=415元)/立方公尺;清運至「宜蘭福 臨(應為咸臨)土資」之費用為340元(運費250元+棄土證 明60元+土資場處理費30元=340元)/立方公尺。上開2家土資場之處理費用,每立方公尺即有75元之價差。由此可知,土石方清運成本,除涉及工區與土資場之距離會產生運費上之價差外,更會因土資場本身所享有之地理位置、土地稀有性(土資場處理費)而產生價差,本無從相互比較。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在原告初承攬系爭工程時,國際、中福子、華園、汐止、磊駿、小格頭等土資場之收費,與系爭工程因市議會審議延宕,於工程展延期間之收費金額存有何種差異,自無從依原告最後實際給付予國際等土資場之費用,與前開統包工程企劃書中所列之林口後坑或宜蘭咸臨土資場之金額有所不同乙情,遽認系爭工程土石資源處理成本,確實因市議會審議逾其預期之6個月期間而增加。 3.承前述,土石方清運成本,除涉及工區與土資場之距離會產生運費上之價差外,更會因土資場本身所享有之地理位置、土地稀有性(土資場處理費)而產生價差。原告為專業廠商,其對於土石資源處理費用將因土資場廠商不同而有相當之價差,當可預見。然依前揭原告所提出之企劃書第262頁表 7.2-2「本工區至土資場之運送處理成本估算表可知,原告 當時僅提出「林口後坑土資」及「宜蘭福臨(應為咸臨)土資」費用資料,並以此作為其投標時之評估依據,是否足以作為系爭工程土石資源處理合理成本完成風險評估依據,本非無疑。此外,原告以金額相對較低之宜蘭咸臨土資場之處理價格,作為其是否增加履約成本之比較基礎,更乏所據。4.況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晉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偉公司)於95年11月27日開立予原告之「林口後坑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同意書」(見本院卷四第34頁),該公司同意原告堆置之土石方數量僅有30萬立方公尺;另咸臨有限公司(下稱咸臨公司)於95年11月17日開立予原告之「剩餘土石方處理同意書」(見本院卷四第31頁),亦僅有10萬立方公尺。系爭工程實際所處理之土石方量高達110餘萬立方公尺,有原告所 提出之附表2(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可稽,縱尚有被告同意 提供之山豬窟掩埋場可資收容22萬立方公尺,亦仍有不足。由此可知,原告本即須再覓得其他土資場以為因應。其他土資場之價格為何,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說明。自難遽認原告確實因議會審議延宕而增加此工項之履約成本。 5.此外,原告所提出之「林口後坑」土資場同意書的備註欄中已載明:「一、本同意書開具後有效期3個月止,...。」。換言之,該公司所提供之同意書效期僅至96年2月間,亦即 在議會審議尚未開始前即已屆期。是議會審議縱如原告之預期於6個月完成,斯時原告仍須重新取得該土資場之許可。 原告在屆期後,實際須要清運時,是否仍可以同樣價格取得同意,亦未可知。 6.另原告所提出之96年3月6日與全葳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記載:「廢方運棄(含證明、棄土廠處理費、運棄及棄土聯單印製費等)」單價為330元/立方公尺,雙方並約定:「4.本合約報價原則:一、本報價不含申報臺北市土方公會審查計畫應繳之規費,惟含其他一切費用。二、本工程之載運原則盡量載至宜蘭土資場堆置,如宜蘭土資場無法配合收受,另覓其他地點則價格另行協議之。…」(見本院卷四第38頁),可見原告與全葳公司簽約當時,雖係以將系爭工程之土石運至宜蘭的土資場之單價330元/㎥計算工程款,但雙方同時另約定如運至其他土資場,其價格須另行協議。原告嗣與全葳公司於98年3月1日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之費用固然高於前揭第一份合約,然後份合約運棄之地點分別為國際公司(運棄費用564元,含土證及土方運棄)、萬里(運棄費用500元,含土證及土方運棄)、華園(運棄費用480元,含土證及土方 運棄)(見本院卷四第40頁),運棄地點本即與第一份合約所預定之宜蘭土資場不同。而承前述,土方運棄費用因土資場位置不同而有相當大之差異。原告所提出全葳公司前後兩份契約,所載之土資場既均不相同,費用不同自屬當然。因此,亦尚難依此遽認原告運棄系爭工程土石資源之成本增加,係因議會審議過長所致。 ⑸綜上,臺北市議會審議自96年4月20日至98年1月12日止,期間長達1年餘,然雙方於系爭契約已經就市議會審議時間之 無可預測有所約定,並就如非可歸責於原告所造成之工期遲延情況發生時,如何增給工程費用載明於契約中。此外,在系爭工程95年9月11日採購評選委員會第2次會議(投標廠商評選)中,評選委員亦曾就議會審議如果延宕一事詢問原告如何因應,堪認議會審議可能延宕一事,並非原告於訂約當時全然無可預見。至於議會審議實際長達1年餘,雖遠較原 告當時於投標廠商評選會議中所回答之6個月為長,而有逾 原告之預期。惟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確實因市議會審議期間之延宕,而增加土石方處理之費用,並已達於「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在客觀交易秩序上背於誠信與衡平」之結果。是原告主張因市議會審議延宕事由,致履約成本增加,非其於訂約時所得預見,且非可歸責於原告,而依情事變更,請求被告給付1億5,473萬5,431元, 為無理由。 ⒉原告另主張因市議員召開記者會不實指摘、媒體不實報導系爭工程土石資源有毒,致開工後及復工前陳報之土石資源處理協力廠商不收受土石方,致原告增加土石方處理費用,亦已構成情事變更等語,惟查: ⑴大紀元96年6月13日新聞曾報載:「宜蘭縣政府擔心台北市 內湖垃圾山清除工程的廢棄土含有毒物質,今天宣佈取消原先對內湖山垃圾入境宜蘭的許可令。台北市議會部分議員質詢時指出,不排除台北市內湖垃圾山垃圾中的塑膠製品焚燒後,可能產生劇毒物質。」,此有原告提出之報導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臺北市議 員及媒體均曾質疑本件工程挖出之土石方之品質可能有有毒物質。然查,系爭契約已明載系爭工程為「臺北市內湖垃圾山清除統包工程」,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主要應完成之工作內容為:「內湖垃圾山清除」。因此,原告於締約時主觀上應可預見,其未來將進行挖除之內容物係為垃圾堆置物,其將運棄處理之物會含有各式各樣之垃圾,各該垃圾之種類充滿高度之不確定性。而一般民眾對於垃圾之清運多所排斥,對於垃圾處理過程中是否產生有毒物質,亦會產生疑慮。是原告對於民眾可能透過市議員或媒體對於原告清除出來之內容物,以及其處理是否會含有毒物質提出質疑一事,難謂全然無可預見。況臺北市議員召開記者會,及媒體就此而為上開報導,亦非必然導致全台所有之土資場拒絕系爭工程篩分完成之土石方之運棄。 ⑵宜蘭縣政府固曾因報導而於96年7月12日及96年7月28日函知原告取消先前同意系爭工程剩餘土石方運至咸臨土資場,有各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5、46頁)。然全台之棄土場並非僅宜蘭咸臨土資場一處,此由原告曾提出多家棄土場之同意書,亦可證之。復且,咸臨土資場原來同意原告運入之土石方僅有10萬立方公尺,有前述同意書可參。以原告當時所提出之各土資場收容總量高達130萬立方公尺,因此 ,咸臨土資場拒收是否即會產生原告履約成本增加,尚非無疑。此外,系爭契約係屬統包工程,清運土石方之場所本即由原告負責統籌規劃,依統包工程企劃書表7.2-2估算表所 列,固包含宜蘭咸臨土資場,然此僅為成本計算之參考,並非限制原告只能運送至宜蘭咸臨土資場,更非限制原告只能運送至宜蘭地區之土資場。因此,縱發生原告所稱之上開情事,原告尚可規劃其他清運之土資場以資因應。換言之,宜蘭縣政府取消原告運入咸臨土資場之許可,尚非當然產生原告之履約成本增加之結果。 ⑶況查,原告所提報之其他土資場事後不能或不願繼續收容系爭工程之土石方,與原告所提之上開各項事由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理由分述如下: 1.超敏益土資場部分: 超敏益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超敏益公司)於100年1月18日函文原告表示:「本公司因經營團隊改組,經營型態改變,且對於貴公司統包函示所稱之篩分後為B2-3類土質且低於土壤管制標準乙事,本公司經營團隊對其分類產出物,認知仍有夾雜部分雜質應不符本場所需,故歉難同意收容。」(見本院卷四第56頁)。可知超敏益公司係因內部組織變動,以及原告篩分後之土質低於土壤管制標準,該公司認仍有夾雜部分雜質,因此拒絕收受系爭工程土石資源,顯與原告前述所指之市議員召開記者會指摘、媒體報導系爭工程土石資源有毒等一事無關。是原告以超敏益公司拒收之情,主張系爭工程土石方資源處理,係因市議員召開記者會及上述媒體報導所致,而屬情事變更,致成本將增加,亦屬無稽。 2.三叉凸土資場部分: 得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得鑫公司)於100年1月17日函原告表示:「覆貴公司100年1月13日全葳通字第1000113001號函請本公司所屬三叉凸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收容台北市內湖垃圾清運統包工程乙節,因本處業已於97年8月8日營運期限屆期,故歉無法收容,惠請查照。」(見本院卷四第59頁),可知得鑫公司之三叉凸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係因結束營運,而於100年1月期間不再收容系爭工程土石資源,亦與原告所指之臺市議員召開記者會指摘、媒體上述報導無關。 3.林口土資場部分: 晉偉公司於95年11月27日開立予原告之同意書(見本院卷四第34頁)固同意原告堆置30萬立方公尺之土方,然依其備註欄所載:「一、本同意書開具後有效期3個月止,...。」,已如前述。復且,該公司於96年9月26日及100年3月17日函 原告表示:「本公司因營運考量,原已同意貴公司臺北市內湖垃圾山清除統包工程10102立方公尺一案,已報請台北縣 政府暫予取消在案,俟本公司於下一階段營運續行辦理,請查照。」、「有關台北市內湖區垃圾山清除統包工程篩分後之土方品質,經本公司派員現場勘查,該項工程土石方性質目前尚不符本場所所需土質,故歉難收容,尚請見諒。」(見本院卷四第90、91頁)。由此可知晉偉公司開立予原告之同意書,不僅早在96年2間已屆期,且林口土資場嗣後係以 營運關係及土質不符所需為由而拒絕收容,足認與原告所指之臺市議員召開記者會指摘、媒體上開報導無關。 4.華園土資場部分: 新竹縣之華園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園公司)於99年4 月2日函原告表示:「有關貴公司申報內湖垃圾山篩分後土 石方進入本場最終掩埋乙事,既經臺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公會及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同意核定進場數量,然因受本縣中時地方新聞99年3月25日頭條新文(附件一)負面不 實報導影響,造成本場聲譽受損,經本縣環保局於99年3月26日至本場採樣後,電話通知在未釐清相關報導爭議前不得 再收容內湖垃圾山篩出土石方。」,有上開函文及附件新聞資料可參。(見本院卷四第62、63頁)。然上開函文所附之新聞係記載土方車入寶山赫見北市垃圾,可知該紙新聞確實有誤載系爭工程之垃圾將運至新竹縣華園土資場之報導,並致新竹縣政府要求華園公司拒收系爭工程土石資源之情。然原告嗣已要求監造及被告協助向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澄清,被告於99年4月12日以北市環四字第09932208500號向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提出說明,並將函文副本送華園公司。原告亦於99年6月2日以福內湖(99)字第044號函、99年9月3日以福內 湖(99)字第068號自行向華園公司提出說明表示:系爭工 程篩分之土石方於99年3月29日經新竹縣環保局稽查結果, 已確認所收土石方非屬廢棄物範疇,並請求華園新增3萬立 方餘土收容,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64-69頁)。惟華園公司則於99年9月13日以華園(工)字第0990102號函復:「本公司所屬華園土石方資源堆置場 目前正處水土保持關時刻,不宜收容內湖垃圾山清除統包工程篩選分類後之土石方。敝公司於98年5月13日開立承諾臺 北市內湖垃圾山清除統包工程共計:300,000立方公尺之土 石方資源收容同意書,僅提供貴公司申報運棄計劃書資料使用,自開立日起參個月內為有效期限,特此說明。」(見本院卷四第70頁),是華園已說明先前於98年間所開立之收容同意書,只是供原告申請運棄計劃書資料使用,且期限只有3個月,其嗣係因該公司正處理水土保持而無法同意原告之 收容請求,與原告所指之上開情事毫無關係。況依原告所提出之附表2-1(見本院卷一第27頁)華園土資場嗣復繼續收 容1萬餘立方公尺之土石,益見華園土資場並未受原告所指 之臺市議員召開記者會指摘、媒體上開報導之影響。 5.國際、東鋼及磊駿等土資場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各該公司曾因市議員召開記者會指摘、媒體報導不實系爭工程土石資源有毒而拒收之證據(見本院卷四第30頁),且依原告之附表3-1所載(見本院卷四第30頁), 國際土資場係因該場為轉運型收容場所,系爭工程產土石方品質該場暫無法再利用,故拒絕收容;東鋼土資場部分則係因98年11月2日完工,無法再收受;至於磊駿土資場則是因 該場為轉運型收容場所,系爭工程產出之土石方品質該場暫無法再利用,故拒絕收容。益見各該土資場之不願收容系爭工程土石,與原告所指臺市議員召開記者會指摘、媒體上開報導無關。是本院尚難依此遽認系爭工程土石資源係因臺市議員召開記者會指摘、媒體報導而遭拒收。 6.綜上,原告於開工後復工前所詢之5家土石資源廠商,僅1家即宜蘭縣咸臨土石方資源轉運場,曾因媒體報導系爭工程土石方含有毒物質而拒收;復工後所詢之5家廠商雖新竹縣華 園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曾因媒體誤將進場收容報導為垃圾而拒收,然因被告及新竹縣政府環保局已作澄清,華園嗣仍未同意收容係因其他因素所致,與上開報導無關。而除此之外,原告斯時仍有多家土資場並未因市議員召開記者會指摘、媒體報導而拒收,且後續仍有如小格頭、中幅子、華園及臺北港等土資場收容系爭工程土石資源。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土石資源因臺北市議員召開記者會指摘、媒體報導而遭拒收云云,尚無可採。況土資場運棄費用因地而異,且收容土石方性質亦有不同,已如前述。原告為系爭工程之統包商,其本得自行規劃與安排由何土資場進行系爭土石方之收容。原告所覓得之土資場中,雖宜蘭咸臨土資場曾經拒收,然被告嗣已另協助原告覓得台北港收容系爭工程之土石方,且數量高達56萬餘立方公尺,遠超過宜蘭咸臨土資場原同意收容之數量10萬立方公尺,被告並負擔運至台北港所須規費33元之費用。因此,原告實際支出之土石方處理費用並未高於企劃書中所列之「林口土資場」或「咸臨土資場」之費用。至於其他土資場之拒收,則均與市議員召開記者會指摘、媒體上述報導並無直接關係。從而,原告主張市議員召開記者會指摘、媒體上述報導構成情事變更,並增加其履約成本,而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1億5,473萬5,431元,並無可取。 ⒊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工程30萬立方公尺土石方進入臺北市山豬窟垃圾掩埋場,致其履約成本增加云云,惟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曾同意30萬立方公尺,入山豬窟掩埋復育場當覆土等語,已為被告否認,而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雖無可取。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96年1月2日北市環四字第09537150800號函所示,被告確曾同意系爭工程經篩分後之 土石方22萬立方公尺經檢驗合格後送至山豬窟掩埋復育場當覆土(見本院卷一第278頁),被告就此亦無爭執。堪認被 告確曾同意22萬立方公尺入山豬窟掩埋復育場當覆土。 ⑵被告除於98年5月13日曾函知原告:「本局同意垃圾山篩分 產生土石方3萬4,649立方公尺經檢驗合格後運送至本局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復育計畫第一標工程填方材料使用,土質代碼為B2、B3,且土質須符合復預工程設計規範要求(即砂質土壤,或土壤單位重1.7噸/立方公尺,土壤內摩擦角24度以上且適合植生用之土壤)」,有原告提出之函文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86頁)外,嗣並未同意原告再將系爭工程篩分 出來之土石方入山豬窟掩埋復育場當覆土,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98年9月15日函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8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嗣拒絕系爭工程之土石方運入山豬窟等語,亦非無稽。 ⑶然系爭契約第69條第5項約定:工程期間甲方得依需要要求 乙方將垃圾山篩分產生之土石方清運至甲方指定處所免費處理,並依實際清運數量扣減土石方處理費用(見本院卷一第76頁),及系爭契約補充施工說明第二篇第2.1節約定:「 本工程標的物應依補充施工說明書妥善篩分處理,篩分處理所得產物並予以歸類,分為可焚化廢棄物、土石、資收物及其他廢棄物。可焚化廢棄物須清運至臺北市三座垃圾焚化廠處理;土石(或稱餘土)部分留存工地作清除完成面之覆土並予以夯實、部分運至山豬窟垃圾掩埋場堆置作覆土…」(見本院卷二第143頁),可知依據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得視 需要要求原告將系爭工程土石方運至山豬窟,並依清運數量扣減土石方處理費用。換言之,被告可依自身之需要,自由決定是否讓系爭工程出土之土石運入山豬窟。雙方既已將之列入系爭契約中,則被告有可能屆時會以無需要為由拒收土石方,當非原告於契約成立時所無可預見。退步言之,縱被告有未依承諾准許原告按承諾之數量運入山豬窟掩埋場,核亦屬有無違反契約義務問題,亦非屬情事變更。 ⑷又查,被告於上揭98年9月15日函文已告知原告:本案借土 方之土源經審核後因與契約規範不符,故無法收受本案土源為由,而拒絕各該土石進入山豬窟。由此可知,被告係以系爭工程土石方之土質不符山豬窟需要為由,而拒絕收受系爭工程之土石方,難認被告有違系爭契約69條第5項及系爭契 約補充施工說明第二篇第2.1節約定,亦難依此認定被告嗣 後拒絕系爭工程之土石方運入山豬窟係屬情事變更。 ⑸依據約定原告將篩分後之土石方運至山豬窟,每立方公司尚應扣工程款37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4頁),原告未將篩分後之土石方運至山豬窟,即無庸扣除上開費用,是原告嗣後未能將土石方運至山豬窟,改運至其他私人土資場,是否當然會增加費用,亦難遽論。復且,依原告所提出之附表2(見本院卷一第29頁),系爭工程出土之土石方 嗣後亦有高達56萬0,353元立方公尺運至台北港,該地點係 由被告協助原告覓得之場所,此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4頁)。運至台北港之土石方,每立方公尺扣工程款 200元,其中管理費33元,並由被告補貼,被告復已依約補 貼予原告,有被告提出之估驗計價單可證(見本院卷七第62-79頁)。綜此,被告雖未能提供山豬窟場所讓原告放置系 爭工程之土石方,但已另協助原告將系爭工程土石方放置至台北港,且數量是山豬窟之2倍餘,工程扣款(含補助款) 與原告運至山豬窟之費用相比,亦僅約半數。在此種情形下,原告主張其因無法將22萬立方公尺之系爭工程土石方運至山豬窟而增加費用云云,自無可取。 ③綜合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增給清運土石方處理費1億5,473萬5,431元等語,為無理由 。 ㈡原告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5(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可燃物清運比例差異所增加費用1,033萬2,350元,有無理由? 此部分首應審究者為系爭契約是否約定被告應提供之內湖、木柵、北投3焚化廠之運送比例為1:1:1? ①系爭契約第69條第7項約定:「垃圾山篩分產生之可焚化廢 棄物,由乙方負責清運至甲方所屬垃圾焚化廠免費處理,乙方每日清運至各垃圾焚化廠之重量應依甲方之調度辦理,乙方不得拒絕,亦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增加給付費用,或要求任何賠償及補償。」(見本院卷一第77頁),是依據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開挖後篩分之可焚化廢棄物,每日可清運至各垃圾焚化廠之重量,係由被告按各垃圾焚化廠之狀況機動調度,由被告指定調度數量,原告應依被告之指示運送至各焚化廠處理,並非按內湖焚化廠、木柵焚化廠、北投焚化廠1:1:1之比例分配,且原告不得因被告之調度比例,請 求被告增加費用。 ②統包工程企劃書之表7.2-1列有以下內容,有原告提出企劃 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 │焚化廠名稱 │運送數量(T) │費用(元) │ ├───────┼───────┼───────┤ │內湖焚化廠 │ 1 │100 │ ├───────┼───────┼───────┤ │木柵焚化廠 │ 1 │240 │ ├───────┼───────┼───────┤ │北投焚化廠 │ 1 │300 │ └───────┴───────┴───────┘ 然上開表列表頭已載明是「本工區至北市各焚化之運送原 本估算表(可焚化廢棄物)」。另上開企劃書之7.2.1(費用編列說明)⑵(運輸處理費用之估算說明)亦明確表示 :「運輸費用分為內運及外運之費用,其中外運費用係為(a)可焚化廢棄物由本工區運送至台北市各焚化廠之運費(b)土石類由本工區運送至土石方資源回收場之運費。依據6.7.2節所示之工區至各最終處理地點之距離來估算所需之運 送及處理成本,其中可焚化廢棄物至北市各焚化廠僅需運 輸費用,『其運送成本估算請詳表7.2-1』...。」。由此 可知,上開表列係原告預估工區運送至各焚化廠之運送成 本,亦即預估運送至「內湖焚化廠」「運送數量」1T(噸 )之成本「費用」為「100」元;運送至「木柵焚化廠」「運送數量」1T(噸)之成本「費用」為「240」元;運送至「北投焚化廠」「運送數量」1T(噸)之成本「費用」為 「300」元,上開表列並無可焚化廢棄物運送至「內湖焚化廠」、「木柵焚化廠」、「北投焚化廠」之數量比例應為1:1:1之意,更與各焚化廠之可受理處理之數量無關。上 開企劃書係由原告所製作之文件,原告對該企劃書內容之 本意應知之甚詳,其執表列中之運送數量(T)欄下有1、1、1之記載,主張此為兩造所約定可運送至各焚化廠數量之比例,毫無可取。 ③綜上,原告執企劃書第261頁之7.2-1表列(本院卷一第172 頁),主張系爭契約已約定可運送至內湖焚化廠、木柵焚化廠、北投焚化廠處理之數量比例為1:1:1,但被告實際指 示處理比例為14.65%、37.70%、47.65%,被告有違反約定之情,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額外支付清運比例差異增加之費用1,033萬2,350元云云,自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6(見本院卷一第34頁)土石方與可燃物堆置所增加費用共3,688 萬6,553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因無法預見臺北市議會審議延宕1年餘、臺北市議 員召開記者會為不實指摘、媒體為不實報導,及被告曾承諾系爭工程土石方30萬立方公尺可進入山豬窟垃圾掩埋場,竟未履行等情事變更事由,致挖出之土石無法外運須堆置場區,造成土石方堆置及二次搬運等衍生之上開相關費用,非可歸責於原告;又依系爭契約約定臺北市三焚化廠允許焚化廢棄物之清運量為8400噸/週,但因原告所無法預見之焚化廠 常自身爐體檢修、貯坑收容滿載、定期檢測、議員參觀等突發事由,限制或停止清運車輛進場,而提供之清運量不足等情事變更事由,致原告增加可燃廢棄物堆置等上述相關費用,非可歸責於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請給被告增加工程款項等語。但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①土石方無法外運堆置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開挖篩分後暫置工區之土石方數量有30萬1,725立方公尺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93頁反),自堪信實。又臺北市議會審議長達約1年餘(96年4月20日至98年1月12日)、臺北市議員曾召開記者會指摘、媒 體亦曾報導系爭工程挖出物含有毒物質,以及被告曾承諾系爭工程土石方22萬立方公尺可進入山豬窟垃圾掩埋場而未履行等情,固均如前述。惟: ⑴系爭契約為統包工程性質,與系爭工程有關包括開挖、搬運、篩分後土石方運出處理等事項,均由原告自行依施工流程預先設計、規劃,並據以施工。因此,系爭工程於施作過程中,如何妥善安排上開流程,避免開挖、搬運、篩分、外運無法互相配合,造成空轉或堆置,而衍生不必要之費用,亦聽由原告自行安排。如原告有規劃不當,致發生空轉或暫時堆置土石方之情形,自不得請求被告增給報酬。又依施工說明書第1篇第6章規定,系爭工程篩分後土石方應由原告負責清運至合法處理場所處理。而土石方清運費及處理費均已包含於「產物清運處理」工項費用內,則施工期間若因土石方清運作業受影響,致使篩分後土石方須暫置工區,其衍生之工區內搬運作業及暫置土堆之安全維護管理作業,均係原告應妥善規劃處理之工作,依據系爭契約不得請求增加契約金額或補償。 ⑵臺北市議會審議所須時間,本非雙方所得掌控及預測,雙方並於系爭契約中約明如果因議會審議延宕時之處理方式,議會審議可能延宕一事,非原告於訂約時所完全無法預見,均已如前述。況查,為因應議會審議期間所造成之工程延宕,被告已核准停工,停工期間自96年5月7日至98年3月1日止。議會審議期間,系爭工程處於停工狀態,此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五第238頁),衡情於此期間應無挖出、篩分完 成待運而無法運出之土石方,自無於工區堆置土石方之必要。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揭暫堆置於工區內之30萬1725立方公尺之土石方,均係系爭工程停工前(即96年5 月7日前)所挖出,因議會審議延宕致無法外運之土石方, 自亦難認現場堆置之上開土石方,與議會審議時間過長有何關連。 ⑶議會審議完成後,原告於98年3月2日復工,其依系爭契約所挖出並完成篩分之土石方,本應負責清運至合法之土資場處理。原告無法順利外運,係因其所尋得之合作土資場,各因前述理由或原因而拒收土石方所致,與議會審議無關。又原告為系爭契約之統包商,本應自行安排所有工作之流程,以避免出現空轉或堆置增加成本,已如前述。但原告在明知其原擬合作之土資場,各有上述不同原因無法繼續收受系爭工程之土石方,本即應自行調節其工作,但其未予適當調節,亦未有效處理土資場之問題,而導致所挖出之土石方不斷增加,致必須在工區內堆置,而此時議會審議早已結束,足認於各該期間所堆置之土石方亦與議會審議時間過長無關。 ⑷原告主張臺北市議員召開記者會指摘、媒體報導系爭工程挖出物含有毒物質,已提出前揭報導為憑,已如前述。然臺北市議員召開記者會與媒體報導,與原告所覓得之配合土資場拒收土石方無關,亦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履約成本增加,係因上開事由所致,並無可採。 ⑸被告曾承諾系爭工程土石方22萬立方公尺可進入山豬窟垃圾掩埋場,但嗣未全部履行等情,固亦如前述,然被告依系爭契約本得依自身之需求決定進入山豬窟之土石數量,亦如前述,因此原告最後未允許該22萬立方公尺土石全部進入山豬窟掩埋場,非原告所無法預見,非屬情事變更,亦如前述,茲不再贅述。 ⑹綜合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增給「土石方堆置及二次搬運費」1,750萬0,053元、坡面修坡堆高費」1,513萬5,000元、臨時水保工費106萬4,000元,為無理由。 ②可焚化廢棄物堆置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69條第7項約定:「垃圾山篩分產一之可焚化廢 棄物,由乙方負責清運至甲方所屬垃圾場免費處理,乙方日清運至各垃圾焚化場之重量應依甲方調度辦理,乙方不得拒絕亦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增加費用,或任何費償。」(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又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篇第5章規定:「承包商應依工程司指示的清運數量,將經檢測純度合格的可焚化廢棄物,分別清運至臺北市內湖、木柵、北投垃圾焚化廠免費焚化處理,主辦機關每週合計允許可焚化廢棄物之清運量為8400噸/週,承包商每日清運至各焚化廠之數量,應 依主辦機關之調度辦理,承包商不得拒絕亦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增加經費及工期,或要求任何賠償及補償。各焚化廠歲修時,主辦機關可依各廠實際操作狀況進行數量調配,酌減或酌增未歲修廠之進廠量。若有允許進廠量不足情形,統包商須將無法進廠之可焚化廢棄物暫存於工區,俟歲修後再視三焚化廠處理量由主辦機關指定增加進廠數量,以期補足歲修期間進廠不足部分。」(見本院卷二第45頁反)、「於前述三座焚化廠歲修停爐或發生其他因素,主辦機關將以書面通知承包商,每週合計須減少清運至臺北市三座焚化廠的噸數,稱為可焚化廢棄物差數,承包商須將每週可焚化廢棄物差數,暫存工區工程司指定位置或清運至其他合格處理機構。若承包商係清運至其他合格機購,該可焚化廢棄物差數的清理費用已包含於本工程總價內,不另計給,且承包商不的因而要求展延履約工期。」(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可知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就內湖、木柵、北投每週可免費提供8400噸之垃圾焚化容量予原告,然被告得以焚化廠檢修或其他因素減少可提供之垃圾焚化數重量。原告於此情形下,本得選擇將可焚化廢棄物差數堆置於工區內,或將之清運至其他合格機構處理,惟此部分費用均已包含於系爭工程總價內,不得請求增加費用。由此可知兩造於訂約時,已預見臺北市政府所屬之上開三座焚火廠會有固定之爐體檢修、定期檢測、貯坑收容滿載等突發狀況,並於契約中約明如果發生上開狀況之處理方式,即原告得選擇暫存工區,或自行清運至其他合格處理機構,雙方並已約定不得另請求費用。足認各焚化廠之歲修及被告之調度權等皆屬締約當時已知之因素,原告自應於規劃工作進程時考慮為相應之工作調度,非情事變更。是原告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給318萬7,500元,為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7-1(見本院卷四第145-150頁)及附表7-2至7-3(見本院卷四第 177-179頁)油、電上漲所增加之電費270萬6,134元、油費 1,703萬9,107元,有無理由? 此項目所應審究者為:⑴原告主張因核定展延工程1,040天 ,期間油、電價格上漲,已構成情事變更,有無理由?⑵如是,油、電上漲幅度為何?原告因油、電上漲實際增加之支出為何?原告得請求增加給付之金額為何? ①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本工程如遇物價波動時乙方不得因此要求調整單價或賠償損失,本工程不適用臺北市政府工期1年以上之工程採購物價調整計算規定。」(見本院卷一第50頁),足見兩造已約定系爭工程於95年10月4日至100年1月工期期間有關物價漲跌風險各自負擔,不辦理物價調整款,足認兩造締約時已將95年10月4日至100年1月間有關物價漲 跌幅考慮在內。是判斷展延工期期間油、電價是否有上漲致原告增加履約成本,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以原預定工程期間(即95年10月至100年1月)之平均油、電價,與被告同意展延工期期間(即原定竣工日100年1月至實際完工日)之平均油、電價格相比較,較為合理。原告主張電價部分應以95年8月18日之2段式時間電價單價為基礎(見本院卷五第179頁附表7-3);另油價部分應以決標時之油價23.75元/公升單價為基礎云云,自無可取。 ②電價部分: 依據將原告所提「內湖工地高壓用電度數統計(105.05.19 修訂)」所列「用電度數」、「總金額」(見本院卷三第15頁附表8-1),95年10月至100年1月間之用電總度數為156萬7,200度,用電總金額為860萬7,149元,平均電價為5.4921 元/度。而100年2月以後用電總度數為278萬1,720度,用電 總金額為1,420萬3,080元,平均電價為4.7794元/度。是原 定竣工日即100年2月以後平均用電單價4.7794元/度,並無 較原定竣工日以前之平均用電單價5.4921元/度為高之情, 自難認原告有遭遇締結系爭契約時所不可預見之電價上漲風險,而致其履約成本增加,並導致系爭契約原有效果有顯失公平,在客觀交易秩序上背於誠信與衡平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給電費270萬6,134元,為無理由。 ③油價部分: ⒈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1,040天,施工期間延至103年1月間, 而100年2月至103年1月間之展延工期施工期間之平均油價為31.11元/公升,較系爭工程原預定之工程期間(即95年9月 得標月至100年1月10日預定竣工日)之平均油價25.39元/公升,上漲22%,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不爭執事項㈥所載 )。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期間,該公司實際支出油費7,959萬1,299元(含稅),以每次加油時之單價換算,核共使用約263萬3,776.5公升之柴油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統一發票(僅有部分發票,見本院卷五第183-194頁)、分類帳查詢(見本院卷五第195-206頁)為憑外,復經兩造於庭後核對相關發票結果,確認原告所提出之附表7-1所列各筆金額,確實與統一發票上以手寫 註記「k93」之金額相符,亦據被告提出答辯(七)狀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41頁)。此外,證人即原告之會計人員 翁麗娟於本院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統一發票上手寫記載「K93」等內容是我寫的。「K93」代表內湖垃圾山名稱,「K101」是基隆的工地。數字代表某一期間加油所使用的支出成本。我們公司跟中油有簽合約,中油會給我們加油卡,卡上有中油給的編號,每一張編號都不同,我原則上發給每壹個工地一張卡,但如果工地比較大會給兩張,本案垃圾山的工程給兩張卡。例如我在8月4日儲值了一筆錢30萬,等到8月12日油用完,中油會打給我,我再儲值一筆錢。 司機去加油時就會有編號,我就依編號去認列內湖垃圾山這段期間所使用的支出,另外壹個就基隆所使用的支出。我會叫司機加整數。到不同的加油站去加油,也都會顯示這個卡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七第89-91頁),自堪信為真實。 ⒊上開展延工期期間所使用之油量,若按系爭契約原預定工期之平均油價25.39元/公升計算,原告訂約時所預期應負擔之油費金額為6,657萬1,585元(2,633,776.5×25.39﹦66,871 ,58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原告因工期展延,及油價上漲而增加油費成本達1,271萬9,714元(79,591,299元–66,871,585元)。上述油價價格之上漲係因市場各項變動因素所致,非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如全部由原告承擔,確有顯失公平,因認應由雙方共同分擔,始符公平原則。原告主張應全部歸由被告承擔,亦有欠公允,而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分擔油費635萬9,857元(12,719,714÷2),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至於被告雖另辯稱系爭契約第12條已明文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以及此部分費用已於98年9月30日調98027號調解達成履約爭議調解,原告不得再為請求云云。惟查,前開約定僅能解釋為原告於締約當時,基於其所能預見之合理風險,應由其自行承擔,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增、減給付,但若超出合理範圍以外之不可預測風險,則非前揭約定條款規範之範疇,仍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被告抗辯兩造已明文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洵非可取。另原告於98年9月30日該次調解中已撤回物價調整款部分(見卷二第14頁反面 ),足認原告本項請求物價調整款並未包含於上開調解範圍。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㈤原告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9-11(見本院 卷一第37-40頁)所列環境監測、工區放流水檢測、工區污 水進入下水道水質檢測增加之費用842萬1,280元,有無理由? ①此項目原告請求之範圍為:原預定完工日100年1月10日之翌日至實際完工日103年1月22日期間之環境觀測費用,已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1頁)。合先敘明。 ②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一.C.7「環境監造費」係以1式822萬6,640元計價(見本院卷一第79頁)。另依系爭契約補充 施工說明書第二篇第七章第7.1第2點:「承包商應於施工前執行一次環境背景監測,及於施工期間定期執行環境品質監測工作。」(見本院卷二第96頁)、同章節表7-1「環境監 測計畫」則規定有各項「監測類別」所須進行之「監測項目」、「監測地點」及「施工期間監測頻率」(見本院卷二第97頁),第2篇第5章第5.3第6點:「…滲出水水質若超過臺北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下水水質標準(如表5-1),承 包商必須將滲出水經由污水處理設施處理至符合於標準後再納入臺北市污水下水道系統內」、第7點:「承包商應每月 監測放流水質,放流水高於放流水標準時,承包商應增設沈砂設備或使用凝結劑,使符合放流水標準後始可排放。」(見本院卷二第90頁)。綜此可知,於兩造約定之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定期辦理環境監測、工區放流水檢測、工區污水進入下水道水質檢測等工作,均為原告之契約上義務。 ③系爭工程雖因展延工期1,040天,致原告增加環境監測之相 關工作,然原告於展延工期期間增加之環境監測工作費用,兩造業已於98年9月30日第一次調解時,達成被告應增給原 告工程款222萬8,940元之協議,被告並已依調解書內容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原告請求之「100年1月10日之翌日至實際完工日103年1月22日期間」所進行之環境監測相關工作,核均屬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本應進行之環境監測工作。換言之,各該工作均屬於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應履行之義務,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另外增給給付。 ④原告雖另主張:原告提供之環境監測工作數量逾契約約定數量云云。然承前述,系爭契約就環境監測工項,係採一式計價,全部費用均含於詳細價目表之「環境監測項目」費用中。而一式計價之工作內容,已包含完成本工作相關項目之全部費用,系爭契約並未就此工項應施作之數量另行約定,是原告主張其施作之工作數量逾系爭契約約定之數量云云,並無可取。 ⑤從而,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增給環境 監測工作費用842萬1,280元,為無理由。 ㈥原告依民法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前述㈠至㈤項之費用,加原合約比例計算之安衛管理及其他安衛措施費用167萬6,651元、環境保護費用185萬4,478元、品質管制費152萬4,228元、利潤及管理費1,270萬1,904元,有無理由? ①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增給清運土石 方費用1億5,473萬5,431元、土石方與可燃物堆置所增加費 用3,688萬6,553元、電價270萬6,134元,及依據民法第491 條規定請求增給可燃物清運比例差異費用1,033萬2,350元、增給環境監測費用842萬1,280元等部分,均經認為無理由,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據此主張應附帶按上開金額及兩造約定之比例加計「安衛管理及其他安衛措施費」、「環境保護費」、「品質管制費」、「利潤及管理費」之請求,自失所依附,同屬無據,應予駁回。 ②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擔油價上漲 之費用半數635萬9,857元,為有理由,固業如前述。惟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規定:「除契約變更或追加契約以外而 新增工作項目外,因不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事由,經甲方(即被告)同意展延工期時,乙方並得向甲方請求按工程總價百分之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 管理費用,且其費用以不超過契約總價百分之10為限。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乙方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第61條第2項規定:「除另有約定者外,因可歸 責於甲方之事由,而導致工程延期、有初驗程序者未能於完工日起125日、無初驗程序者未能於完工日起75日內完成驗 收,或因甲方需求變更設計追加工程達契約總價百分之20時,甲方得通知乙方展延保險期間或增加保險金額,並與原承保金額或期間之比例,負擔所需之保險費。」。是僅於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時,原告始得依比例請求額外之工程管理費用。上開油費部分,原告係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而為請求,與展延工期而增加 工作之情形無關。此外,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旨在 彌平因情事變更所產生之不公平,自應以原告實際增加之費用為限。原告請求按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之間接工程費比例另增給上揭費用,自無可取。 ③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安衛管理及其他安衛措施費用167萬6,651元、環境保護費用185萬4,478元、品質管制費152萬4,228元、利潤及管理費1,270萬1,904元,均屬無據。 ㈦原告請求上開各項費用加計營業稅5%,有無理由?如有,應加計多少金額? 原告得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請求被告增給油費635萬9,857元,業如前述,則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請求加計營業 稅5%,核屬有據。基此計算:原告得請求增給之油費部分,含稅後之總金額為667萬7,850元(6,359,857元×1.05,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其餘各項請求既均經認無理由,則其請求另加計營業稅5%部分,同屬無據,應予駁回。㈧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油費667萬7,850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各項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遲延利息部分: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形成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1911號裁判參照);是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就增加數額部分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主張得請求增加給付者之權利及相對方之義務內容始告確定。倘權利人得據此權利義務關係而為給付請求,義務人之給付期限,應自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始告屆滿,並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參照)。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增給油費(含營業稅)667 萬7,850元部分,依據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自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於原告其餘各項請求,均經認為無理由,則原告就各該項目請求給付遲延利息,自同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從而,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667萬7,850元,及自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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