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8 日
- 當事人永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傅弘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419號 原 告 永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弘民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複 代理人 顏靖月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興華 戴承清 被 告 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適庸 被 告 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郭志剛律師 王宏濱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大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萬壹仟零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捌萬貳仟捌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七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伍仟參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貳仟柒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被告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參拾陸萬元為被告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萬壹仟零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金助,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適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㈢第5-6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㈢第3頁正反面);嗣采盟公司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決議解散,並選任陳適庸為清算人,其亦已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清算人就任聲報書、本院106年2月7日北院隆民翔106年度司司字第58號准予備查函文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㈣四第6-8頁),其承受訴訟, 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另被告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6年4月10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破字第1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楊保安會計師為偉盟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有上開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63-65頁)。而楊保安會計師業具狀承受訴訟, 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案(見本院卷㈣第61-62頁),經核 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據兩造之工程承攬契約與兩造三方於101 年5月10日所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 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9,5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719萬4, 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4頁)。嗣後,其於訴訟中陸續 變更第一項聲明之利息起算日,並擴張第二項聲明之請求金額,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萬9,548元(未稅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應給付原告1,907萬7,247元(未稅),其中188萬2,763元自106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㈤216第頁,卷㈥第4頁、 第7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采盟公司向臺北縣政府水利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業主)承攬「臺北縣中港大排污染改善暨河廊環境營造工程」,嗣將該工程其中之中原路以南、中山路以北之景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1)交由原告承攬,雙方於99年6月10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1),工程 總價1億9,000萬元(未稅),依實作數量結算工程款。嗣於100年10月17日辦理工程追加減帳,變更工程款金額為1億0,403萬8,019元,再於102年4月15日辦理工程追加減帳,結算工程款為7,711萬0,812元(未稅),原告並依此金額開立工程保固切結書。然被告尚有以下款項未給付,分述如下: ⒈昌盛橋面AC未付款18萬7,425元及昌盛橋面AC83.9噸扣款26萬 0,090元: ⑴就原告施作昌盛橋面AC357㎡部分,依契約單價525元計算,應 計價18萬7,425元(357㎡x5,25元/㎡=18萬7,425元),然被告 卻於第5期估驗計價時扣除該部分款項而短付18萬7,425元。⑵昌盛橋面AC原排定鋪設時間為100年1月27日,嗣采盟公司告知AC廠商出料時間為100年1月29日,後續協力廠商將停機保養機具,將無法配合鋪設AC作業。原告已配合鋪設昌盛橋面AC作業至100年1月29日,然因被告之協力廠商未能完成昌盛橋進橋版、伸縮縫、管線等工作,即未能提供原告可施作條件,致使昌盛橋AC工程無法完成,非可歸責於原告。嗣被告延至100年1月31日在未得原告同意,逕自委由第三人代為鋪築AC完成,並於第5期款中扣款26萬0,090元,被告扣款實無理由,故被告應給付該短付工程款26萬0,090元。 ⒉中港二橋AC扣款19萬元:原告施作中港二橋AC之配比設計經被告審查同意,並報請業主同意後施作。嗣被告卻以原告施作AC瀝青混凝土面層為粗級配而提出質疑,原告函覆請被告就此爭議應俟試驗報告判定後再依相關規定辦理。然經原告取樣送驗,顯示粒料篩分析試驗報告均合於規範,故原告所鋪築瀝青混凝土面層為密級配,被告於第7期款中扣款19萬 元,並無理由。 ⒊7月電費扣款4,082元、8月電費扣款7,951元:被告於第8、9期計價時,扣7月電費4,082元、8月電費7,951元,迄未提出計算方式,原告均未同意,故被告上開扣款並無理由。 ⒋違反工地安全衛生規範扣款1萬元:被告所提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罰鍰處分書記載之處分理由係受處分人偉盟公司與承攬人皇盟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未依規定辦理相關事項,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而予裁罰,與原告無關,被告卻對原告扣款1萬元,並無理由。 ⒌機房基座鋼筋未加防護措施,遭列查核缺失扣點罰款1萬元: 被告所提業主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0年12月16日北水設字第1001851787號扣罰函文,係指偉盟公司違反施工廠商品質管 制規定而遭扣罰違約金3萬元,與原告無涉,被告援引而對 原告扣款1萬元,於法未合。 ⒍綜上,采盟公司短付款項合計66萬9,548元(計算如附表1「原告主張」之「項次一合計」所示)。另依采盟公司、偉盟公司及原告三方簽訂之101年5月10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關於采盟公司就系爭契約1應負擔之義務轉由被告偉盟公司概括承擔,則原告自得向被告偉盟公司請求給付;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倘偉盟公司未如期給付, 被告采盟公司應與偉盟公司就短付工程款負有連帶給付義務。爰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66萬9,548元。 ㈡被告偉盟公司(遭宣告破產後由破產管理人楊保安會計師承受訴訟)向業主承攬「臺北縣中港大排污染改善暨河廊環境營造工程」,嗣將其中部分工程即中原路以南、中山路以北之景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2,與系爭工程1合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雙方於101年4月19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2),工程總價3,368萬4,691元(未稅) ,依現場實作數量結算工程款。嗣依102年4月15日工程追加減帳表,變更合約金額為3,140萬2,041元(未稅),原告並依此金額開立工程保固切結書。然偉盟公司尚有以下款項未給付,分述如下: ⒈短付工程款1,565萬9,092元:系爭工程2經原告計算,偉盟公 司尚有工程款1,565萬9,092元未給付原告(如附表1「原告 主張」之項次二.(一)「短付工程款」所示)。 ⒉保固保證金341萬8,155元:系爭工程2消耗品保固期滿,偉盟 公司亦同意解除原告此部分之保固責任,是被告應將此部分保固金153萬5,392元退還原告。退萬步言,工程保固切結書所載保固期限106年11月23日業已屆滿,被告亦應退還全額 保固保證金341萬8,155元。 ㈢本件工程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雖為1 01年11月23日,然兩造於102年4月15日就系爭契約1與系爭 契約2(下合稱系爭二契約)之工程款有進行結算並製作工 程追加減帳表,被告為結算即是承認原告系爭契約1、系爭 契約2工程款債權存在的意思,時效中斷。故本件工程款請 求權時效應自結算後再重行起算,原告已經於104年4月13日至15日之間送達存證信函給被告二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並於6個月內即同年10月7日起訴,也再次合法中斷時效之進行,故本件工程款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㈣爰依系爭契約1之工程款給付請求權、系爭協議書、系爭契約 2之工程款給付請求權與系爭二契約第29條的保固金返還請 求權,求為判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萬9,548元(未稅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應給付原告1,907萬7,247元(未稅),及其中188萬2,763元自106年12月24日起,其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被告采盟公司與偉盟公司連帶給付66萬9,548元,並 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昌盛橋面AC未付款18萬7,425元:本項昌盛橋面AC鋪築工作係 由采盟公司代為施作,非由原告所施作,且兩造於102年4月15日辦理工程追加減帳時,業經原告同意追減本項工程款項,原告請求本項工程費用,並無理由。 ⒉昌盛橋面AC83.9噸扣款26萬0,090元:業主通知采盟公司,昌 盛橋應於100年2月初通車。采盟公司乃於100年1月17日會議時與原告排定昌盛橋AC鋪設時間為100年1月27日,並告知原告AC廠商出料時間至100年1月29日。被告之協力廠商均有如期施作與昌盛橋面AC有關連之工程,然原告卻未依排定時間施作昌盛橋AC鋪設工作。采盟公司為避免工程逾期致遭業主罰款,乃委請其他廠商施作,支出26萬0,090元。另依系爭 契約1第17條約定,原告負有與關連廠商協調之責任,采盟 公司僅於原告無法協調,且收到原告書面通知後,方須召集會議進行協商。惟采盟於100年1月間從未接獲原告書面通知有何關連廠商為依排程施作,故原告未依排定時間施作昌盛橋AC鋪設工作,因此所衍生之費用損失即26萬0,090元,依 系爭契約1第17條約定,應由原告負擔。 ⒊中港二橋AC扣款19萬元:原告施作中港二橋橋面板AC鋪設工作時,未依契約圖說以粗級配瀝青混凝土及密級配瀝青混凝土面層分層(5cm)鋪築,僅以粗級配瀝青混凝土一次鋪築 ,采盟公司於100年2月16日發備忘錄通知原告改善,然未獲置理。采盟公司委由其他廠商改善,支出19萬元(未稅),依系爭契約1第4條第2款第2、7目、第25條、第27條之約定 ,應由原告負擔。 ⒋7月電費扣款4,082元、8月電費扣款7,951元:依系爭契約1施 工補充說明第7條約定,工程之水電費用由原告給付。原告 於100年7月施作倒伏壩部分工程,應支付電費4,082元;於100年8月施作中原路以南部分工程,應支付電費7,951元,原告均未支付,而由采盟公司代繳並於原告工程款中扣款,並無不當。 ⒌違反工地安全衛生規範扣款1萬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 動檢查所於100年7月6日至工地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有違 法缺失,乃依法裁罰1萬元(被證8),上開缺失屬原告負責範疇,故采盟公司依系爭契約1第14條第1、5款、分包商工 地安全衛生衛生管理特別條款第2、3、8條約定,予以扣款1萬元。 ⒍機房基座鋼筋未加防護措施,遭列查核缺失扣點罰款1萬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施工查核小組)於工地進行查核作業時,發現「緊急發電機機房基座裸露垂直鋼筋未加防護措施」,致被告遭罰鍰1萬元,此屬原告應負責之範疇,依依系爭 契約1第14條第1、5款約定、分包商工地安全衛生衛生管理 特別條款第2、3、8條約定,應由原告負擔。 ⒎原告請求被告偉盟公司與被告采盟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偉盟公司之連帶責任之範 圍僅及於「於簽訂協議書後,原告向被告偉盟公司請款之債務」及「簽訂協議書前被告采盟公司應負之債務」,並不及於「簽訂協議書後原告向被告采盟公司請款之債務」。故縱認原告請求之66萬9,548元有理由,僅第5期之44萬7,515元 係屬「簽訂協議書前被告采盟公司應給付之債務」,其餘22萬2,033元則屬「簽訂協議書後原告向被告采盟公司請款之 債務」,此部分原告既未依約向偉盟公司請款,是有關上開22萬2,033元之部分,並不生連帶債務之問題。 ㈡原告請求偉盟公司給付短付工程款1,565萬9,092元及退還保固金,均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短付工程款1,565萬9,092元部分:原告所提短付工程款明細總表及變動差異表等表單,均屬原告片面編製,被告偉盟公司從未曾見聞,根本不足以援引作為原告請求之證據。實則,被告偉盟公司並無短付工程款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偉盟公司有短付工程款云云,顯屬無據。 ⒉退還保固金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2第29條第1款及施工補充說明第29條約定,系爭工程2並無所謂損耗品保固之問題,亦即原告所繳付之保固 保證金本即不含消耗品在內,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消耗品之保固金云云,應屬無理。原告所主張檢退之照明、管線及景觀設施(噴泉、落瀑)及木作等項目均非消耗品,且系爭契約2亦未有所謂部分退還保固金之約定,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偉盟公司應返還保固金153萬5,392元,顯屬無據。 ⑵系爭工程2之保固期限(即106年11月23日)固已屆至,惟業主就「台北縣中港大排污染改善暨河廊環境營造工程」,主張偉盟公司於保固期限內有多項工程未履行而拒絕返還保固金約4,211萬6,109元(被證15),該部分工程,亦多屬原告應負保固責任範圍,顯然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2部分有瑕疵 待改善,原告請求返還保固金,實屬無據。 ㈢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原告於每月月底均得辦理估驗請款,是系爭工程進行中之每月月底即應為原告各該期工程款請求權所得行使之日,蓋斯時原告於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並無任何障礙。而系爭工程業於101年1月6日竣工,是原告最 後一期工程款可行使日應為101年1月底,其消滅時效應自該日起算2年,故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於103年1月底即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退步言,縱兩造間有驗收合格後始得計價放款之約定,則原告至遲亦應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即101年11月23日(原證4、原證9)即可辦理結算請款,原告請 求權時效,應自101年11月24日起算,至103年11月23日即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㈣聲明為: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 ㈠被告采盟公司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水利局承攬「臺北縣中港大排污染改善暨河廊環境營造工程」,並將其中部分工程即「中原路以南、中山路以北之景觀工程」(即系爭工程1) 分包予原告承攬,兩造於99年6月10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 ,約定工程總價1億9,000萬元,依現場實作數量結算(見本院卷㈠第11至106頁)。 ㈡原告與被告采盟公司於100年10月17日就系爭工程1辦理工程追加減帳變更契約工程款為1億0,403萬8,019元(見本院卷 ㈠第107至123頁)。 ㈢原告與被告采盟公司於102年4月15日就系爭工程1辦理工程追 加減帳,變更並結算工程款金額為7,711萬0,812元(見本院卷㈠第124至142頁)。 ㈣依被告采盟公司工程保固切結書所載,系爭工程竣工日期為1 01年1月6日,驗收合格日期為101年11月23日,保固期限為106年11月23日(見本院卷㈠第143頁)。 ㈤被告偉盟公司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水利局承攬「臺北縣中港大排污染改善暨河廊環境營造工程」,並將其中部分工程即「中原路以南、中山路以北之景觀工程」(即系爭工程2) 分包予原告承攬,兩造於101年4月19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工程總價3,368萬4,691元,依現場實作數量結算(見本院卷㈠第156至196頁)。 ㈥原告與被告偉盟公司於102年4月15日就系爭工程2辦理工程追 加減帳變更契約並結算工程款為3,140萬2,041元(見本院卷㈠第197至216頁)。 ㈦依被告偉盟公司工程保固切結書所載,系爭工程竣工日期為1 01年1月6日,驗收合格日期為101年11月23日,保固期限為106年11月23日(見本院卷㈠第217頁)。 ㈧原告與被告采盟公司、偉盟公司於101年5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144頁)。 四、兩造之爭點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有上開工程款或保固保證金給付義務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之工程款給付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㈡原告請求被 告采盟公司給付66萬9,548元,有無理由?被告偉盟公司應 否就66萬9,548元與被告采盟公司負連帶給付義務?㈢原告請 求被告偉盟公司給付工程款1,565萬9,092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偉盟公司返還保固保證金,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之工程款給付請求權就部分款項已經罹於時效,情形詳如附表1「備註」欄位所示: ⒈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等事由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2 、3款、第130條、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且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與債權人進行會算,並對債權人之債權為抵銷之表示,即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78號判決參照)。又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 ,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12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2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按被上訴人工程款請求權並不因分期估驗請款之約定,而發生請求權時效應自各該估驗請款時起算之問題,仍應於全部工程完成時,始得就承攬報酬為全面結算給付(參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86 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工程實務上,施工期間之相關人力、材料、機具等費用,若皆由承攬人先行負擔,俟工程全部完工方由定作人一次給付承攬報酬,將造成承包商龐大資金壓力。故實務上之工程契約常見定期按承攬人已施作之工程數量或進度予以估驗付款之約定,該估驗付款之款項稱之為「估驗款」。現今工程實務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其付款方式採可分期給付或暫付而已。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已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承攬人自無從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不能起算。定作人對系爭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且嗣後發現估驗錯誤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減等,則承攬人於各期所領估驗款,僅係對已完成工程數量確認,與受領工程部分之價值,尚不得認為係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故工程款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仍應以工程經完工、驗收或雙方約定之得請求尾款日起算消滅時效。況一般工程工期逾越2年以上者,比比皆是,若於各期估驗計價時 即已開始起算各期工程款請求權時效,亦將發生工程尚未完工,則較早期之估驗工程款即可能發生罹於時效之不合理現象,此與工程實務上,就存有爭議而於各期尚未估驗計價之工程款,應於完工、驗收或雙方約定之最後結算日作最後結算之運作方式有違。 ⒊系爭二契約第4條第1款第1、3目固有按期估驗計價之約定(見本院卷㈠第12、158頁),然系爭二契約工程價目單付款辦 法第2條亦約定:「植栽部分每月依階段計價,並經甲方現 場工程師驗收與監造查驗合格後始得計價放款,放款比例為:業主驗苗20%,施工進場20%,完整抽芽30%,驗收合格20% ,存活率100%即核退10%;其餘皆依實作數量估驗計價90%, 全部工程完工後,並經業主驗收合格後,始可核退10%」(見本院卷㈠第36、182頁),及施工補充說明第28條約定:「 …乙方估驗為每月依實做實算計價,並經甲方現場工程師驗收合格後始得計價放款,保留款10%,待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並取得尾款後始得退還。…」(見本院卷㈠第91、187頁), 是系爭工程完成,經業主驗收合格,被告向業主取得工程尾款後,原告方得就系爭二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最後之剩餘之工程尾款,斯時原告之工程款方得確定,是本件原告就系爭二契約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業主完成驗收及給付工程尾款予被告之翌日起算。 ⒋查,系爭工程係經業主於101年11月23日驗收,並於102年3月 7日給付尾款予被告,此有業主109年10月14日新北水設字第1091930150號函:「說明:...二、有關『台北縣中港大排污 染改善暨河廊環境營造工程』本局驗收合格日期為101年11月 23日,工程尾款付款時間為102年3月7日,此付款時間為本 局撥款時間,與廠商實際收款時間可能略有落差」暨所附新北市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財政局各機關付訖日報表等件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㈤第232-234頁)。是 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按民法第127條第7款承攬報酬請求權2年時效之規定,應自被告收受尾款之次日即102年3 月8日起算2年,本以104年3月7日為期間末日,然該日為星 期六,恰為休息日,依民法第122條之規定應改以104年3月9日為期間末日,於104年3月10日即罹於時效。 ⒌惟查,前開時效期間完成前,兩造曾於102年4月15日就系爭二契約之工程款進行結算,並製成102年4月15日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追加減帳表及102年4月15日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追加減帳表,有前開工程追加減漲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4-142、197-216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㈥)。依前揭⒈民法規定與判決 見解,被告采盟公司、偉盟公司與原告進行工程款結算,並同意仍有一定工程款金額存在,即屬於認識原告就系爭二契約工程款給付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係對原告前開工程款請求權存在均承認之,因而發生中斷前開工程款請求權時效進行之效力,其時效均應自被告承認次日即102年4月16日重行起算2年,至104年4月15日方為時效末日。再查,原告前 開時效期間末日結束前,已於104年4月13日以台中英才郵局第00061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二人,請求給付附表1項次一.(一).2「昌盛橋面AC83.9噸扣款」、項次一、(二)「中港二橋AC扣款」、項次二.(一)「短付工程款」,此有前 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1頁);該存證信函已於104年4月13日至15日之間分別送達被告二人,此亦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共三份之正反面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㈥第9-11頁),原告更於前開存證信函送達後6個月內( 即104年10月15日以前)之104年10月7日起訴(見本院卷㈠第 3頁本院收狀戳)。準此,原告起訴時,就系爭二契約工程 款給付請求權,已於前開存證信函中催告請求者,均已經合法中斷消滅時效,該部分工程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⒍至於附表1項次一.(一).1「昌盛橋面AC未付款」、項次一. (三)「7月電費扣款」、項次一.(四)「第9期估驗(100.8.21-9.20)短付款項」、項次一.(五)「機房基座鋼筋未 加防護措施,遭環保署列查核缺失扣點罰款1萬元」所示原 告主張之各款項,原告並未於前開104年4月13日寄出之存證信函中向被告二人請求,係於起訴時方列為請求項目,然該等款項之工程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於104年4月15日晚間12時已屆滿,原告遲於104年10月7日起訴時方請求給付該等款項,縱認其債權存在,亦已罹於時效,被告就此部分款項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自無從再為請求。 ⒎綜上,原告工程款等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整理如附表1「備 註」欄位所示。 ㈡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6萬0,090元(未稅): ⒈依系爭契約1第3條之約定:「工程總價......結算...■2.依 現場實作數量...。」(見本院卷㈠第11頁),是被告偉盟公 司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概括承擔系爭契約1之采盟公司權利與 義務後,應按原告實作數量結算付款予原告,是就被告所為扣款若無理由時,被告偉盟公司應給付該部分原告遭扣之工程款。茲就原告請求權無罹於時效問題部分之款項(即附表1項次一.(一).1及項次一.(二)),分述如下: ⑴項次一.(一).1「昌盛橋面AC83.9噸扣款」: 被告稱業主通知采盟公司昌盛橋應於100年2月初通車,采盟公司乃於100年1月17日會議時與原告排定昌盛橋AC鋪設時間為100年1月27日,並告知AC廠商出料時間至100年1月29日,與昌盛橋AC鋪設工作相關之協力廠商均有如期施作,然原告卻未依排定時間施作昌盛橋AC鋪設工作,采盟公司為避免工程逾期致遭業主罰款,乃委請其他廠商施作,支出26萬0,090元。另依系爭契約1第17條約定,原告負有與關連廠商協調之責任,采盟公司僅於原告無法協調,且收到原告書面通知後,方須召集會議進行協商。惟采盟於100年1月間從未接獲原告書面通知有何關連廠商未依排程施作,故原告未依排定時間施作昌盛橋AC鋪設工作,因此所衍生之費用損失即26萬0,090元,應由原告負擔予以如數扣款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8 2頁);原告則主張昌盛橋面AC原排定鋪設時間為100年1月27日,嗣采盟公司告知AC廠商出料時間為100年1月29日,後 續協力廠商將停機保養機具,將無法配合鋪設AC作業。原告已配合鋪設昌盛橋面AC作業至100年1月29日,然因被告之協力廠商未能完成昌盛橋進橋版、伸縮縫、管線等工作,即未能提供原告可施作條件,致使昌盛橋AC工程無法完成,非可歸責於原告。嗣被告延至100年1月31日在未得原告同意,逕自委由第三人代為鋪築AC完成,並於第5期款中扣款26萬0,090元,被告扣款實無理由,故被告應給付該短付工程款26萬0,090元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51頁反面)。經查: ①依系爭契約1第17條之約定:「與本契約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 或臨時設施,經甲方委託其他廠商(以下稱為關連廠商)辦理時,乙方應與關連廠商充分協調;如不能協調,乙方應即以書面通知甲方,由甲方召集乙方及關連廠商協商解決,如仍無法達成協議時,甲方得逕行決定。若乙方仍未依甲方決定為之,致生錯誤、延誤工期,或發生其他意外事故時,其一切損失,均由乙方賠償,於該爭議解決前,甲方得暫不給付乙方估驗款。」(見本院卷㈠第18頁),是被告采盟公司得依前開約款請求原告賠償損失,係以原告書面向被告采盟公司提起與關連廠商介面協調後,經采盟公司逕為決定協議方案,然原告未依被告決定之協議方案履行,致被告受有損害為要件。 ②查原告自承被告協力廠商未能配合完成昌盛橋進橋版、伸縮縫、管線等工作,以致AC工程無法完成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 51頁反面),固堪認原告並未完成昌盛橋面AC鋪設工作,而由被告另委請其他廠商施作。惟被告既稱原告並未向被告書面通知昌盛橋AC鋪設工程之介面協調事宜,被告亦自承並未有相關協調或曾告知原告其依系爭契約1第17條決定之協議 方案,自無原告未依被告決定之協議方案履行,致被告受有損害之問題。被告自不得依前開約款主張原告應就其擅自另僱請其他廠商施作之費用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又自承兩造於102年4月15日辦理系爭工程1追加減帳時,已同意追減 本項工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81頁),足見兩造已合意 原告依系爭契約1應施作的範圍不再包含「昌盛橋面AC鋪築 工作」;準此,被告就此契約範圍外之工作,另行發包其他廠商而產生的費用,應自行承擔,自不得向原告請求賠償扣款。是被告采盟公司於原告工程款中扣除「昌盛橋面AC83.9噸扣款」26萬0,090元(未稅),並無合法理由,原告主張 此為短付之工程款而依據系爭契約1工程款請求權請求給付 ,核屬有據。 ⑵項次一.(二)「中港二橋AC扣款」: 被告稱原告施作中港二橋橋面板AC鋪設工作時,未依契約圖說以粗級配瀝青混凝土及密級配瀝青混凝土面層分層(5cm )鋪築,僅以粗級配瀝青混凝土一次鋪築,采盟公司以100 年2月16日備忘錄通知原告改善,然未獲置理。而由采盟公 司委由其他廠商改善,支出19萬元(未稅),采盟公司依系爭契約1第4條第2款第2、7目、第25條、第27條約定扣款, 自屬有據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82頁反面)。原告則主張其施 作中港二橋AC之配比設計經被告審查同意,並報請業主同意後方為施作。嗣被告以原告施作AC瀝青混凝土面層為粗級配而提出質疑,原告函請被告就此爭議俟試驗報告判定後再依相關規定辦理,然經原告取樣送驗,顯示粒料篩分析試驗報告均合於規範值內,故原告所鋪築瀝青混凝土面層為密級配,被告逕於第7期款中扣款19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見本院 卷㈤第252頁)。經查: ①依系爭契約1第4條第2款第2目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暫不給付工程款估驗款,至乙方履行或改善,並經甲方認可為止。...2.工作有瑕疵經甲方通知乙方限期 改善,而乙方未於期限內改善或未改善至甲方所認可之程度。」(見本院卷㈠第12頁),原告施作之工程若有瑕疵,經被告采盟公司通知改善,原告未為改善,采盟公司得自工程款中暫時扣留相當之工程款,至原告改善完成為止。又倘原告至最終並未改善,而由采盟公司代為改善時,前開暫時扣留款應已得確定不須給付原告。 ②查采盟公司曾通知原告改善中港二橋AC鋪面工程之未施作密級配瀝青混凝土面層(5cm)之瑕疵,此有采盟公司100年2 月16日采工縣中港(備)字第037號備忘錄:「主旨:有關 貴公司承攬本工程中港二橋橋面版AC鋪設,面層AC材料不符...說明:一、貴公司日前鋪設中港二橋面層AC採用密級配 (粗粒料)瀝青混凝土,不符合約圖說規定,經通知貴公司承辦人員至今(100.02.16)仍未改善,...二、本案依業主要求立即改善及地方需求儘快通車前提下,本公司將代為執行刨除後重鋪,...」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6頁)。然原告拒 按采盟公司之通知進行改善作業,而要求送交試驗,嗣試驗報告結果完成後,再為後續處理等語。此亦有原告100年2月17日永工中字自000000000號備忘錄:「說明:...三、旨揭工程於施工後業已取樣送公證單位試驗,於試驗報告結果未提送前無法證明本工程施工之材料是否符合圖說規定,俟試驗報告結果提送經判定後再依相關規定辦理...。」可參( 見本院卷㈡第52頁),然觀原告所提100年2月22日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及洗油後粒料篩分析試驗報告(見本院卷㈡第53、54頁),僅有AC粒料之「個別留篩重量(g)」、「個別 留篩百分率(%)」、「過篩百分率(%)」之試驗數值,就 對應之「原配合設計值(過篩百分率)(%)」則未有記載,亦即無從僅以前開試驗結果認原告施作之AC鋪面面層符合契約約定之密級配瀝青混凝土面層(5cm)設計。另觀采盟 公司100年9月19日采工縣中港字第1000921820007號函載: 「說明:……四、然貴公司現場人員堅稱所提之材料及施工均 符合圖說規定 ,故不願配合改善,經查前述所提之材料經 取樣為粗級配瀝青混凝土,無密級配瀝青混凝土之材料提出及施作且未分層(5cm)鋪築...」(見本院卷㈡第27頁),是采盟公司於前開試驗報告完成後,業已判讀係屬粗級配瀝青混凝土面層,非契約約定之密級配青混凝土,堪認原告施作之中港二橋AC鋪面工程之未施作密級配瀝青混凝土面層(5cm),而存有瑕疵,前經采盟公司通知改善,卻不為改善 ,采盟公司因此支出之改善費用19萬元(未稅),有皇順企業社第9期工程估驗單可稽(見本院卷㈤第140頁),自得於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主張此為短付款項,請求采盟公司給付此項扣款,並無理由。 ⒉又依系爭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方)、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方)、永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方)。茲就甲方承攬新北市政府『台北縣中港大排汙染改善暨河廊環境營造工程』案,其中 中原路以南、中山路以北之景觀工程分包予丙方,甲丙雙方並於99年6月10日簽有工程承攬契約書(按,即系爭契約1),今就前開契約另行協議如下:一、前開甲、丙雙方之承攬契約,甲方應負擔之權利、義務由乙方概括承擔。二、爾後,丙方應逕向乙方請款(包括本協議書簽訂前,甲方應給付丙方之工程款),惟乙方若未如期支付款項,則甲方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不因第一項之約定而免責。」(見本院卷㈠第144頁)。是由上開約定可知,兩造三方係約定,被告采 盟公司將系爭契約1應負擔之權利及義務轉由被告偉盟公司 概括承擔,是被告偉盟公司已於斯時承擔系爭契約1之權利 及義務,故不論系爭協議書簽訂前後,被告偉盟公司均負給付系爭契約1工程款予原告之義務,且若偉盟公司未能履行 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之義務時,采盟公司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本件原告就系爭契約1如附表1項次一.(一).2「昌盛 橋面AC83.9噸扣款」26萬0,090元之工程款給付義務,已經 於104年4月13日寄發台中英才郵局第00061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二人請求給付,被告二人均迄未給付,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二人連帶負清償之責。被告以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後區分抗辯並無連帶責任云云,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不合,並不可採。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金額為26萬0,090元(未稅),計算如附表1「判斷」之「項次一合計」。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偉盟公司給付工程款1,268萬2,891元(未稅): 原告主張被告偉盟公司短付金額1,565萬9,092元(見本院卷㈠第218頁),如附表1「原告主張」項次二(一)「短付工程款」所示,其中項次1「未依議定價格及數量給付工程款 」、項次2「應付追加數量或單價(業主逕決,乙方不同意) 」、項次3「原合約工項(數量變更,未給付)」、項次4「偉盟公司對數量計算有誤,不足短付之工程款」整理如附表2 「原告主張短計(D=C-B)」之「短計(D)」欄位所示,分 述如下: ⒈本件經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製成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外放),及109年9月22日(109)省土技字第4936號補充說明函文(下稱鑑定補充說明函,見本院卷㈤第165頁)。按鑑定報告、鑑定補充說明函所鑑定之工程數量或單價(見外放鑑定報告第5至16頁、本院卷㈤第165、166頁)得 估算原告主張各項工程之結算數量、單價及結算金額,如附表2「按鑑定結果計算結算金額(E)」所示(部分數量或單價未經鑑定者,則採用「被告累計給付(B)」與「原告主 張短計(D=C-B)」欄位相同之數量或單價)。是經鑑定單位鑑定後所估算之附表2「按鑑定結果計算結算金額(E)」各欄位數量、單價、結算金額,應得據為本件判決之參考。⒉附表2編號1-1至編號1-19部分,未經鑑定單位鑑定,此部分數量應得按系爭工程竣工圖所記載之數量(見本院卷㈢第289 至294頁),作為原告施作完成之結算數量;單價部分,「 原告主張短計(D=C-B)」之「單價」與「被告累計給付(B )」之「單價」相同者,引用該相同單價;單價不同者,引用契約單價或鑑定單價。 ⒊依前開原則,逐項計算各工項結算金額,如附表2「判斷」之 「結算(G)」所示,「結算(G)」再扣除被告不爭執之「被告累計給付(B)」之「複價(B)」(見本院卷四第21頁),即可得被告短付金額如「短計(F)」欄位所示。系爭 工程2就附表2項次一「未依議定價格(即原合約單價)及實作數量計付工程款」、項次二「應付追加數量或單價(業主 逕決,乙方不同意)」、項次三「原合約工項(數量變更,未給付)」、項次四「偉盟公司對數量計算有誤,不足短付之 工程款」短付工程款合計為1,142萬6,028元(未稅),計算如附表2「判斷」之「合計」所示。 ⒋另102年4月15日工程追加減帳表就「追加」的工程款欄位亦記載「品管及材料檢驗相關費用(2%)」50萬6,881元、「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費用(1%)」25萬3,439元、「廠商管理及利潤」202萬1,783元而計入應給付金額(見本院卷㈠第216 頁),是前述短付工程款亦應按「品管及材料檢驗相關費用」2%、「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費用」1%、「廠商管理及利潤」 8.0%【(202萬1,783元÷25萬3,439元x1)%≒8.0%】相同比例 加計上開款項給付之。經計算,分別為「品管及材料檢驗相關費用」22萬8,521元(1,142萬6,028元x2%≒22萬8,52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費用」11萬4,260 元(1,142萬6,028元x1%≒11萬4,2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廠商管理及利潤」91萬4,082元(1,142萬6,028元x8%≒9 1萬4,0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偉盟公司應給付短付工程款合計為1,268萬2,891元(未稅),計算如附表1「判 斷」之項次二、(一)、9所示「項次(一)合計(項次5+6+7+8)」,原告請求系爭契約2短付工程款於1,268萬2,891元( 未稅)之範圍,核屬有據。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偉盟公司返還保固保證金341萬8,155元: ⒈依系爭二契約第29條約定:「一、本工程自全部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負責保固,期限為同甲方與業主之保固期限,並由乙方提供保固保證金3%(詳細保固辦法,詳后施工 補充說明規定)。二、保固保證金,由■1.工程款及保留款□2.乙方得領回之履約保證金抵充方式繳交之。三、工程保固期內發現瑕疵者,乙方應於甲方指定之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善。逾期未完成改善,甲方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乙方追償;四、工程保固保證金未經動用之部分,於保固期滿後且無瑕疵待改善時返還之;乙方申請退還之保固保證金為現金繳交時,甲方得開立票期為保固期滿後一個月之之票。」(見本院卷㈠第24、170頁),及施工補充說明第29條約定:「本工 程自全部竣工業主驗收合格之日起,乙方應負保固責任,提供保固保證金作為保證(保固年限同業主規定5年,損耗品 除外),保固金額依業主對甲方之規定辦理(依照乙方結算金額為準)。」(見本院卷㈠第91、187頁),系爭工程自業 主驗收合格後起算保固責任,保固期間為5年,損耗品不列 入保固範圍。亦即系爭工程保固期5年屆滿後,原告得請求 返還保固保證金。 ⒉但查,前開保固條款並無分部返還保固保證金之約定,何況損耗品並不在保固範圍內,原告主張「照明、管線及景觀設施(噴泉、落瀑)」、「木作」、「植栽」等損耗品保固期為1年,應於保固1年期滿後按比例返還該部分工程之保固金云云(見本院卷㈠第7、255頁),尚與前開約款不符,要屬無據。 ⒊惟系爭工程係於101年11月23日驗收合格日期,5年保固期限至106年11月23日,此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工程保固切結書 共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3、217頁),是保固期應於 106年11月23日屆至,原告於106年11月24日起即得依系爭二契約第2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保固保證金共計341萬8,155元。 ⒋至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工作尚有瑕疵待改善,依系爭二契約第29條尚不得請求返還保固保證金云云,固有提出中港大排相關金額明細表(包含業主主張之保固項目)以及業主就其與偉盟公司針對「臺北縣中港大排污染改善暨河廊環境營造工程」保固爭議調解之「履約爭議調解陳述意見一書」之繕本等件影本(見本院卷㈤第142-149頁)為據。惟原告 已否認前開業主所主張瑕疵與自己依系爭二契約承攬之工程範圍有關,反駁稱前開文件僅為被告與業主契約關係之爭議,不拘束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17頁、第218頁正反面)。查,前開被告提出之其與業主保固爭議文件,因被告與業主間約定承攬範圍不同,無從據以逕認定其中業主所提出瑕疵爭議與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範圍有關;又被告未再提出其他曾在保固期間內就系爭工程之瑕疵通知原告限期內改善之相關證據,被告就原告之工作尚有瑕疵待改善之抗辯,難認有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不可採。 ㈤原告請求各款項之利息起算日,分述如下: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系爭工程1款項之起訴 狀繕本於104年10月19日送達被告采盟公司,於104年10月16日送達偉盟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2、 280頁),是原告除得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系爭工程1款項26萬0090元外,其併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開規定,應屬有理。 ⒊次查,原告請求被告偉盟公司給付短付工程款之起訴狀繕本於104年10月16日送達被告,已如前述,是原告除得請求短 付工程款1,268萬2,891元(未稅)外,其併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偉盟公司翌日即10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開規定,應屬有理。 ⒋末查,依系爭二契約第29條約定,兩造並無分部返還保固保證金之約定,且原告之保固保證金返還請求權係於保固期滿即106年11月23日以後,方得行使,在此之前偉盟公司尚無 給付義務,均業如前㈣所述,是以,就原告請求保固保證金部分,無從自前開所述起訴狀繕本送達偉盟公司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又查,原告固然於保固期滿次日即106年11月24日起得請求被告返還保固保證金,然依系爭二契約第29條 第4項約定:「……四、……;乙方申請退還之保固保證金為現 金繳交時,甲方得開立票期為保固期滿後一個月之之票。」亦即被告返還保固保證金尚可有一個月的期限利益,被告應於保固期滿後一個月之翌日,方負給付遲延責任。故就原告於104年10月7日起訴時,已請求偉盟公司給付之保固保證金153萬5,392元部分,其法定遲延利息,得自106年12月24日 起算(106年11月23日加計一個月之翌日)。又依系爭二契 約第29條第4項所約定申請退還與開立票期之文字「工程保 固保證金未經動用之部分,於保固期滿後且無瑕疵待改善時返還之;乙方申請退還之保固保證金為現金繳交時,甲方得開立票期為保固期滿後一個月之之票。」,兩造約定退還保固保證金僅約定原告得申請退還之始日與條件,並無約定被告最晚應給付之確定期限,是以,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於109年11月27日方當庭擴張請求保固保證金188萬2,763元之部分,僅能自擴張請求翌日即109年11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1之工程款給付請求權及系爭協 議書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26萬0,090元,及自10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系爭契約2之工程款給付請求權與系爭二契約第29條的保固金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給付1,610萬1,046元,及其中1,268萬2,891元自104 年10月17日起;其中153萬5,392元自106年12月24日起;其 餘188萬2,763元自109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與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