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4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425號
- 原告
- 堅禾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清銜
- 訴訟代理人
- 張仁龍律師
- 被告
- 基立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丹琳
- 訴訟代理人
- 孫世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間承作訴外人即業主「林森南路陳律師事務所室內裝修工程」,被告將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承作,兩造間議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65 萬元,原告已施作完畢,嗣原告屢次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下稱系爭債務)680,438 元,被告每每以業主尚未付款為由藉口拖延付款。原告不得已乃於104年11月3日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請求清償系爭債務,詎被告竟回函表示:「依民法第127 條,因兩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請求權」,惟原告就系爭工程於102年1月份完工後,於下述期間,陸續向被告催討未付之系爭債務,被告均承認之,是原告之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102年1月30日,由被告自行製作之結帳表格顯示,工程款原為265萬元,經追加減後合計為286萬元,其中被告認為已付165萬元,且尚應扣除「代出料」10萬元、「現場未完成」467,270元,故未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642,730元。
⒉102年9月18日,原告再向被告領取20萬元,工程尾款尚餘442,730元,被告亦承認之。
⒊103 年12月18日,兩造間結算工程尾款,因前述「現場未完成」之「PVC地磚」、「南方松花架」2部分已完成,且「代購傢俱」其中有34,000元屬於被告應支付之工項(施作桌板及屏風),故工程尾款為680,438 元,原告將結算表傳予被告,被告亦承認之,惟以業主未付款為藉口拖延付款。
⒋104年4月16日,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原告稱「何必為了陳律師這個不重要的人搞得連朋友都沒得做,畢竟這件事我也是受害者,我們的目的都是一樣要請他支付尾款,理應我們一起去找陳律師,我也有在連絡他,請他出面處理,不要只有叫他兒子來擋」等語,可見被告亦承認尚未支付系爭債務。
⒌104年8月19日原告亦與被告公司陳柏凱建築師及業主兒子陳運賢商談工程尾款之事。從而,原告就系爭債務之請求權因被告承認而中斷,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0,4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是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原告主張102年1月30日之結帳表格由被告自行製作,但上開結帳表格並無被告之公司大小章或任何可供辨識由被告製作之署名,被告亦否認形式上真正;又103 年12月18日之結算表乃係原告單方面傳真予被告,被告對原告之請求不為可否之沉默狀態,不構成承諾;而104年4月16日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目的係向業主請求支付尾款,並無向原告承認債權存在,且訊息對話時間點是104年4月16日,已於時效消滅後,自無原告所稱因承認而中斷時效可言。退步言,縱如原告主張被告交付20萬元屬於承諾,然自102年9月18日起算2年為104年9月18日,原告於104年11月13日起訴時罹於時效。再退步言之,縱認前開LINE通訊內容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回答構成承認,原告亦應於半年內即104年10月16日前提起訴訟,惟原告遲至104 年11月13日始起訴,亦不發生中斷效果。故本件原告系爭債務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本得為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估價單、催告信函、回函及通訊軟體LINE通話內容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7、20至21頁),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
㈡原告於104年11月3日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給付工程尾款680,438元,被告則以請求權因兩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由,拒絕給付函回復原告。
㈢對於原證5對話內容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惟被告尚有系爭債務未給付,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680,438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 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自承系爭工程業已於102年1 月底完工(見本院卷第48頁),而被告亦不爭執原告自102年1月份起即未進場施作(見同上頁),堪認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應自102年1月底起算,合先敘明。
⒉原告固主張其於102年9月18日受領被告支付之工程款20萬元,足認被告於斯時曾為承認之意思表示,時效應中斷而重新起算,並提出支票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8-5頁)。然查,上開支票之發票人為黃丹琳,而非被告公司,則是否如原告主張係被告支付工程款而交付,已非無疑。再者,縱認上開支票為被告支付工程款而交付,時效因被告承認而自102年9月18日重新起算,則原告之系爭債務請求權於104年9月18日即已罹於時效。惟原告遲於104 年11月13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此有本院收狀戳附於民事起訴狀上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3 年12月18日收受結算表,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4年4月16日在前揭通訊軟體LINE中通話內容,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承認」,是時效應重新起算云云;惟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103 年12月18日固曾傳真結算表1 紙予被告,然被告單純收受傳真之行為,尚無法以之認為有表示是認原告系爭債務請求權存在之明示或默示之承認,乃單純之沈默,而依社會觀念及當時情形,並無特別情事或間接可以推知被告有承認系爭債務請求權之效果意思,尚非承認系爭債務,自無中繼時效之可言。又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前開通訊軟體上係稱「收到你的訊息感到很意外」、「何必為了陳律師這個不重要的人搞得連朋友都沒得做,畢竟這件事我也是受害者」、「我們的目的都是一樣要請他支付尾款,理應我們要一起去找陳律師,我也有在連絡他」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僅係單純對原告法定代理人告知將寄發存證信函一事之陳述,並非針對系爭債務為意思表示,顯與承認原告有系爭工程尾款請求權存在有間。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承認系爭債務請求權存在,故其請求時效中斷而重新起算云云,洵非可採。
⒋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或時效不完成之事由,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則原告之系爭債務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既於本院為時效抗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尾款。
⒌本件原告系爭債務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被告得執為時效抗辯,拒絕本件給付,業如前述,是本院自無審究上開爭點㈡是否有理由之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其無須給付乙節,應屬可取。從而,原告依據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給付680,4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