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4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428號
- 原告
- 金達如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育如
- 訴訟代理人
- 辜國敦
- 被告
- 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瑞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叁萬零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2 月6 日簽訂承攬條款,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桃園縣立楊梅國中興建教學游泳池工程,工程地點位於桃園縣立楊梅國中,原告依工程進度請款,自102 年3 月6 日起至102 年11月28日止,工程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219 萬3,863 元,被告僅付款986 萬2,948 元,尚餘233 萬915 元未付(計算式:12,193,863-9,862,948 =2,330,915 ),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3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支付命令異議聲請狀表明對於原告之請求尚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承攬條款、統一發票及結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3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既已完成工作交付被告,被告拒不給付承攬報酬,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