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437號原 告 一百分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宏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複 代理人 謝玉山律師 被 告 墨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季佳 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叁萬叁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零叁萬叁仟肆佰零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設計暨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六點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第1項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萬2,076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10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將 該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8萬2,076元,及自 10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8頁)。又於105年7月5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06萬7,901元,及自10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3年10月13日簽立設計暨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幾米華山概念店」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期間自103年9月3日至同年10月24 日止,工程費共557萬7,590元。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被告並於103年11月30日開始試營運,且於103年12月15日由原告負責人陳慶宏及承辦人員陳柏辰會同被告之員工蕭姷溱驗收,當日驗收結果並無任何缺失,被告即於103年12月23 日正式開幕營運。被告於試營運或正式開幕營運期間,均未對原告表示系爭工程有何瑕疵應修補之情事。另因營業上之需求,被告於104年1月14日追加施作工程,兩造復簽訂「設計暨工程承攬合約附加條款」(下稱追加工程合約),追加工期至104年4月30日,追加工程款為53萬6,865元,原告如 期完成追加工程後,由原告負責人陳慶宏及承辦人員陳柏辰會同被告之員工蕭姷溱於104年3月12日進行驗收,該次驗收結果亦查無任何缺失,於營運期間均未向原告表示有任何瑕疵,更遑論有催告原告修補之意思表示通知。然原告已交付工作物予被告,並經被告驗收完畢且開始營業使用,而被告尚有第三期部分工程款41萬5,518元、第四期工程款111萬 5,518元、追加工程款53萬6,865元未付,爰依系爭合約、追加工程合約、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6萬 7,901元等語。 (二)系爭工程經原告修補瑕疵且驗收後,已無任何瑕疵,被告於104年5月19日、7月20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並未具體指明 系爭工程之瑕疵為何,其抗辯系爭工程有多處瑕疵,未立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縱認系爭工程確有吧檯漏水之瑕疵,然修繕費亦遠小於70萬元,被告未提出任何估價單或修繕發票,難謂其主張為真正。原告確有交付防火證明文件予被告及張世文建築師,故被告未提供裝潢建材防火證明予台灣文創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文創公司),顯不可歸責於原告。又被告原委請張世文建築師就系爭工程申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然因被告未給付張世文建築師委任費用,故張世文建築師拒絕於申請文件中簽署,是建築師簽證與否,係被告與張世文建築師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要與原告無涉。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原告有交付竣工證明文件予被告或建築師之義務,尤未約定須待交付後始得請求工程款,縱認原告有交付竣工證明文件之從給付義務,該從給付義務亦與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具有對待關係,而原告交付竣工證明文件之義務,並非一身專屬性之義務,係得由他人代為履行之義務,被告既已委請方荃整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方荃公司)辦理送審事宜,且已取得室內裝修許可證,自不得再以此為由拒絕付款。另就被告委請方荃公司所支出之3萬1,500元,原告亦同意被告主張之抵銷。 (三)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6萬7,901元,及自10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系爭工程須經被告人員確認驗收合 格,然被告員工蕭姷溱並未辦理驗收,被告於104年5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前來辦理驗收,於104年7月20日復寄發存證信函請原告於5日內前來修繕工程瑕疵,原告均不配 合。再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規定,被告於工程驗收通過前得進行試用,但試用不代表已經通過驗收,因被告餐廳之開幕本有規劃期程,不可能等待原告改正修繕而不開幕,否則被告將遭受租金、員工薪資等損失,甚且將面臨授權商以被告未營業而終止授權合約,絕無可能因原告施作之工程須修補瑕疵而耽擱開幕營業。又系爭工程為供公眾出入之場所,依法必須檢具裝潢之建材防火證明,然原告始終無法提出證明,益徵系爭工程未完成驗收。況系爭工程之管理單位即台灣文創公司於原告施工前已提供施工管理規範予原告,其中載明:「(11)任何違反消防、建管相關法令之設計,本公司有權要求更新更改設計;(16)所有裝修材料需依法規需求使用不燃或耐燃材料,完工時並將防火、防焰證明送交甲方存查。」,管理單位亦提供材料證明所需之資料予原告,詳述各項材料證明以及關於分間牆須用不燃材料,天花板須用耐燃三級以上材料等,故原告對於須提供防火證明完成消防申報乙項不得諉為不知或主張無提供之義務,而台灣文創公司於105年1月12日通知被告,要求於105年1月15日前提供防火證明,否則將有相關行政處罰或無法營業,故被告抗辯於提供防火證明完成消防檢查前,原告不得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自屬有理。又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3條規定,原告負有提供竣工合格文件之義務,復依台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許可證申請書之記載可知,室內裝修設計及室內裝修施工係分別由張世文建築師事務所及原告負責,然因原告拒絕提出竣工文件辦理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被告方委請方荃公司以3萬1,500元辦理,並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即3萬1,500元,並主張抵銷之。另被告已於104年7月20日通知原告於5 日內前來修繕系爭工程之瑕疵(詳如附表所示),惟原告拒不修繕,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494條第1項請求減少價金70萬元。另為修繕吧台漏水、異味、直角水平接管排水不良等問題,被告於104年5月14日間請廠商估價,修繕項目為「不鏽鋼流理台面下切割及加強」、「流理台下既有集排水PVC 管坡度改善」、「排水管通管工事」及「不鏽鋼架高地板切割,安裝截油槽及管路改接」等費用共計4萬6,000元,就此部分亦得請求減少價金。 (二)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3年10月13日簽定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 工程,工程期間自103年9月3日至同年10月24日止,工程款 項總計557萬7,590元,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8頁)。 (二)兩造於104年1月14日簽訂追加工程合約,追加工期至104年4月30日,追加工程款計53萬6,865元,而原告就追加工程業 已施作完畢且無瑕疵,被告應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53萬6,865元,有追加工程合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 124背面、第209頁)。 (三)被告尚未給付原告系爭工程第三期剩餘工程款41萬5,518元 、第四期工程款111萬5,518元。 (四)被告委請方荃公司辦理系爭工程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等事宜,所支出之3萬1,500元,原告同意被告就此項費用為抵銷。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第三期剩餘工程款41萬5,518 元及第四期工程款111萬5,518元,有無理由? ⑴按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第5項約定:「...4.第三期款,於本案全面工程經乙方(即被告)全部驗收通過後,乙方支付程總價款之20%,計新臺幣1,115,518元(含稅)。5.第四期款,於本案驗收通過一個月後,乙方支付其20%尾 款,計新臺幣1,115,518元(含稅)。」(見本院卷第10 頁),是系爭工程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後,被告即應給付系爭工程之第三期工程款,並於驗收合格一個月後給付第四期工程款。 ⑵經查,證人即系爭工程之設計師陳柏辰證稱:系爭工程完工後伊有通知被告,亦係伊代表原告與被告之員工蕭小姐一起辦理驗收,驗收當日有伊、陳慶宏、被告之總經理李雨珊在場,驗收當日有一些小缺失,例如油漆、往廚房門有鬆掉等,驗收所發現之缺失原告均已處理,伊亦有告知被告員工蕭小姐處理結果,蕭小姐亦表示無問題等語(見 本院卷第148-149頁);證人即被告之前總經理李雨珊證稱:因103年12月22日要開記者會,所以在那之前有做過一 次驗收,應該是在該日之前完工,該次驗收係時任被告之管理部經理蕭姷溱負責驗收,蕭姷溱根據合約、合約附件之報價單、設計圖辦理驗收。我在旁邊聽聞蕭姷溱與原告公司人員逐一核對項目,有發現原告施作項目超出合約 範圍,亦有發現少做部分,然因差異不大,蕭姷溱並無提出有瑕疵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反面)。復參諸證 人即被告管理部經理蕭姷溱證稱:系爭工程有辦理兩次驗收,第一次驗收時間係在試營運前,第二次辦理驗收係在試營運之後,兩次驗收原告到場人員均為陳慶宏、陳柏辰,第一次驗收時李雨珊有到場,第二次驗收時僅有伊代表被告到場。辦理驗收時原告有交付報價單,並表示要逐項核對,第一次伊並未逐項辦理驗收,因伊看不懂,伊有請教原告之人員,原告之人員會告知伊大概範圍,當時陳慶宏與李雨珊有事先走,後來伊未繼續詢問其他問題,原告人員請伊看報價單,有問題再反映,第二次驗收原告有提供圖說予伊核對。在試營運期間有發現吧檯燈管爆掉、廚房往倉庫之門有脫落,此兩項缺失原告均已補正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3頁)。是由上開證人陳柏辰、李雨珊、 蕭姷溱之證言可知,堪認系爭工程業經辦理兩次驗收,第一次驗收時所列之缺失,原告已完成辦理改善作業,第二次驗收證人蕭姷溱並未發現其他瑕疵之事實。況被告自認於103年12月23日系爭工程業已正式營業使用(見本院卷 第94頁),足認系爭工程確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而系爭工程既已完工及驗收合格,則依前開約定所述,被告即負有給付第三期工程款之義務,並應於驗收合格一個月後給付第四期工程款,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第三期剩餘之工程款41萬5,518元及第四期工程款111萬 5,518元,自屬有據。 ⑶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僅將文件交由蕭姷溱自行核對,並未進行各工作項目之驗收云云,惟蕭姷溱既係代表被告負責辦理系爭工程之驗收,本即負有檢查系爭工程有無完工及有無瑕疵之責任,蕭姷溱自應依系爭合約內容辦理驗收作業,不因原告有無人員在場而免除被告辦理驗收之協力義務,蓋驗收之目的乃係業主為確認工作物有無符合原約定與要求所採取之程序,被告如何辦理驗收、驗收時間短暫要與原告無涉,蕭姷溱事實上有無能力辦理驗收更非原告之責任,被告既委由蕭姷溱負責辦理驗收,風險自應由被告承擔,原告已將系爭工程完工並在正式營運前配合被告辦理驗收兩次,且第一次驗收所發現瑕疵業經補正,第二次驗收時未再發現其他瑕疵,被告自應依約付款。是被告空言辯稱證人陳柏辰、李雨珊之證言不可採云云,自無可取。 ⑷被告復辯稱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約定,被告於工程驗收前得為試用,試用不代表驗收合格云云。惟查,系爭工程於103年12月23日已正式開幕營業使用,且經被告驗收合 格已如前述,自非屬試用階段。況系爭工程於完工驗收後,被告正式營業使用迄今近1年8月有餘,益徵系爭工程業已符合一般通常使用之效用及品質,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驗收仍屬試用,與一般常情有違。故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仍在試用期間,尚未驗收合格云云,自非可採。 ⑸又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系爭工程裝潢建材之防火證明、竣工圖說等竣工文件,以供辦理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云云。惟查,原告已提出系爭工程所使用建材之出廠證明、綠建材標章證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等文件(見本院卷第66-78頁),且 被告已委請方荃公司辦理系爭工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有方荃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匯款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6-197頁),被告既已取得系爭工程室內裝修合 格證明,且原告亦已同意就被告委請方荃公司辦理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所支出之費用3萬1,500元,與本件所請求之工程款相抵銷,是原告業已履行給付義務,被告執此情辯稱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云云,自無可採。 (二)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施作有瑕疵,請求減少報酬70萬元,並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定作人發現承攬人所完成施作之工作存有瑕疵時,應於發現後定相當之期限催請承攬人進行修補,若承攬人未於期限內完成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若未定相當期限請求修補,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 ⑵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存 有如附表所列瑕疵存在,既經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依上開規定負舉證責任。經查,就附表吧檯修繕項次1之漏水 瑕疵,業據證人蕭姷溱證稱:正式營運後,有發現吧檯水槽下方滲水,亦有通知原告前來修繕,原告修繕方法係置放寶特瓶,故迄今尚未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被 告亦不爭執有漏水之瑕疵(見本院卷第215頁),堪認吧檯 漏水之瑕疵經定期命原告修補,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修補之事實。至附表所示其餘瑕疵,則據證人即被告之店鋪經理王乾明證稱:伊任職期間如果發現有任何狀況,會告知總管理處VICKY以及營運經理AMY,不會直接通知原告之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則被告抗辯如附表所示之瑕 疵由王乾明負責通知原告補正云云即無可採(見本院卷第 124頁背面)。復審諸被告於104年5月19日、7月20日所寄 發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51-53頁),堪認就附表所示瑕 疵(吧檯漏水除外)被告並未定期催告修補,自不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⑶至附表吧檯修繕項次1「吧檯排水工程」漏水問題屬於原 告施作之瑕疵,而原告經被告通知修補後,僅於管線下方放置保特瓶墊高水管,原告既未確實將該瑕疵改善完成,被告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自屬可採。 又吧檯排水管漏水問題係因排水管排水坡度不良所致,而原告委由達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就施作「流理台下既有集排水PVC管坡度改善」工項,估價所需之修繕費用為3,000元,尚符一般工程施作之行情,應可採認。至被告抗辯修繕所需施作之「不鏽鋼流理台面下切割及加強」、「排水管通管工事」、「不銹鋼架高地板切割,安裝截油槽及管路改接」等工項,與上開吧檯排水管漏水之瑕疵修繕無關,自不得請求該等施作工項之費用。故被告得請求本項減少之報酬僅為3,00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則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第三期剩餘之 工程款41萬5,518元、第四期工程款111萬5,518元,以及被 告不爭執尚應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53萬6,865元,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金額合計為206萬7,901元(計算式:41萬5,518元+111萬5,518元+53萬6,865元=206萬7,901元) 。至被告委請方荃公司辦理系爭工程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所支出之3萬1,500元,原告已同意被告為抵銷之主張,加以被告本件得請求減少之報酬為3,000元亦如前述,故原告本件 尚得請求被告給付203萬3,401元(206萬7,901元-3萬1,500 元-3,000元=203萬3,401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4年5月12日委請元大法律事務所發函請求被告於文到5日內給付上開工程款,被告係於104年5月 13日收受該函文,有元大法律事務所104年5月12日104財律 字第051201號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24頁 ),是被告於收受上開函文後之5日內未給付上開工程款者 ,即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4年5月19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萬3,401元,及自10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