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姜悌文
- 法定代理人曾映捷、吳啟章
- 原告靜順企業行
- 被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452號原 告 靜順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曾映捷 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7 日,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 年12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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