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46號原 告 謝涵婷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澄彬 被 告 沈夏夢 訴訟代理人 邱新福律師 被 告 柳育新 追加 被告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田裕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馨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柳育新、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被告柳育新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被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柳育新、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柳育新、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沈夏夢、黃逸屳、吳弘哲、薇閣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薇閣大廈管委會)、東京都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柳育新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50,9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柳育新為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之受僱人,原告爰於民國104 年1 月5 日具狀追加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為被告,並撤回對東京都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有民事追加被告狀在卷足按(見本院卷㈠第67頁)。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又因原告與薇閣大廈管委會、黃逸屳、吳弘哲等人於104 年11月10日、104 年11月11日以前揭被告薇閣大廈管委會、黃逸屳、吳弘哲願各賠償原告7 萬元、2 萬元、1 萬元達成和解,並拋棄對前揭3 名被告其餘請求權,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96-1 頁、第200 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沈夏夢係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即薇閣大廈5 樓(下稱系爭5 樓房屋)之住戶,其委託訴外人黃逸屳在系爭5 樓房屋進行浴室修繕,訴外人黃逸屳再僱用工人吳弘哲負責泥做、拆除工程,被告柳育新則擔任薇閣大廈管委會之總幹事,受雇於被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被告沈夏夢、訴外人黃逸屳、吳弘哲等人於修繕過程中當應注意避免損及水管,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02 年7 月17日下午3 時許施工鑿壁拆除磁磚時,竟將牆壁內之公共給水管震破,致牆壁內嚴重漏水流入公共管道並滲漏至1 樓即臺北市○○○路0 段00號1 樓之金茂家具館(下稱系爭1 樓店家),導致系爭1 樓店家天花板不堪負荷而塌落,當場砸中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腦部外傷疑腦震盪、頸部及肩背部挫傷等傷害。被告等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足認被告等未採取適當必要之預防措施,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沈夏夢雖推託浴室修繕工程之施作和監工均交他人承攬,其對於浴室之施工過程無相關之知識及專業,惟被告沈夏夢居住已久,應早知該大樓管線老舊,豈可任意進行裝修改善,被告沈夏夢本應有預見更應小心進行裝修工程。本件重點既在房屋管線老舊進行浴室裝修,被告沈夏夢本應得注意到施工期間應先行關閉給水,此為一般裝修常識,不容被告沈夏夢以交由他人處理卸責。而被告沈夏夢於施工前本應依法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亦未事先向薇閣大廈管委會報備,才使薇閣大廈管委會或總幹事無法事先或即時對漏水情事作處理,更未於施工期間先行關閉給水,當有重大過失存在。且被告柳育新擔任薇閣大廈管委會之總幹事,因其剛新到任,於系爭事故中,竟然關錯止水閥,此有該大廈第22屆管理委員會102 年7 月份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本大廈重大異常報告所載內容可稽,可見被告柳育新關錯止水閥致生疏失,未能即時止住漏水,導致漏水情況加重,致使發生系爭事故,亦屬執行職務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權利,而被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為被告柳育新之僱用人,就其等職務之執行負有監督責任,竟未為必要之注意而致原告傷害之結果,自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以下損害: ⒈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24,761元 ①臺安醫院部分共計7,312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②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部分共計51,262元(詳附表二所示)。③臺北榮民總醫院部分共計66,187元(詳如附表三所示)。⒉原告因腦部外傷疑腦震盪、頸部及肩背部挫傷之傷害,自102 年7 月17日住入臺北市力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後於102 年7 月29日轉院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至102 年8 月9 日出院,受傷期間需戴護頸且左手上舉困難,難以自理生活,住院期間須有專人照護因而支出看護費用共計26,200元(詳如附表四所示)。 ⒊原告因被告等之過失,致左手麻痺而上舉困難,必須接受復健治療,原告正值青年本應享有美好人生,竟因被告過失,遭逢創害,致往返醫院之間,身體及精神所受痛苦及折磨,自不待言。審酌原告101 年度所得為682,310 元,故請求慰撫金40萬元,自屬有據。 ㈣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0,9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沈夏夢則以: ㈠其係系爭5 樓房屋之所有人,102 年7 月間被告沈夏夢委請訴外人黃逸屳承攬施作其所有房屋之衛浴修繕工程,訴外人黃逸屳再自行僱用訴外人即泥作工人吳弘哲等工人進行修繕。另頂樓及其他樓層的進出屬管制區,即頂樓公共區域包括各住戶水表統由總幹事即被告柳育新負責管理。而於103 年7 月17日施工時發生漏水之情事,被告柳育新接獲通知後即至頂樓關閉水表,惟事後始知關錯水表,致漏水未歇,而使系爭1 樓店家天花板塌落砸傷原告,被告沈夏夢旋即趕至醫院探視,並安排看護照顧。被告沈夏夢將衛浴修繕工程承包予訴外人黃逸屳承攬施作,依約於修繕完成支付工程款,事發後,被告沈夏夢亦於訴外人黃逸屳修復各受損樓層始交付工程款,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該衛浴修繕工程承包給專業且有經驗之人員承攬施作,並俟工作完成始付給報酬工程款,揆諸承攬契約的定義,其為承攬契約要無可疑。則依民法第189 條規定,被告沈夏夢是該衛浴修繕工程的定作人,並非承攬人,對本件承攬人即訴外人黃逸屳因執行承攬事項所造成的損害不用負責。訴外人吳弘哲是黃逸仚的受僱人,與被告沈夏夢沒有僱傭關係,更非使用人關係,而被告柳育新實質受僱於被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形式上為薇閣大廈管委會之總幹事,受薇閣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的指揮監督,二人均屬民法第188 條所規定的僱傭人。且原告就被告沈夏夢有過失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無過失而處分不起訴,原告不服聲請再議,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確定,原告復聲請交付審判亦為鈞院裁定駁回,顯見原告指摘有誤,原告向被告沈夏夢為本件請求要為無據,更屬無理由。且原告受傷原因除因訴外人黃逸仚僱用之泥作工人吳弘哲不慎破壞水管肇致漏水外;又因被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柳育新關錯水表未能及時止漏所致,被告沈夏夢並非應負責賠償之人。另關於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 條取得裝修許可一事,原告亦有誤會。本件之衛浴裝修與上開規定所定義的室內裝修要件不相當,無許可之問題,縱有許可問題,亦屬承攬事項之一部,非定作人所可理解的。原告此部分指摘亦值裕商榷。㈡依鈞院98年度訴字第1372號判決,健保給付部分之醫藥費請求權已移轉與中央健康保險局,原告不得請求。原告之醫療費用由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支付部分,違反保險損害填補原則,致原告不當得利,自不應允許,然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費用給付,乃「實支實付」之限額型醫療保險,屬於財產損害保險之性質;亦即,被害人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如已獲得健保之填補,此部分即無損害可言。全民健康保險法雖未明定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得逕予扣除健保醫療費用給付;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相同法理,於同樣具有社會強制保險性質之全民健康保險,係由全民所繳納之保費以及政府由全民納稅所編列之預算共同承擔醫療費用,全民均為健保之被保險人並共同繳納保險費。因此,若允許原告請求關於已由健保支付而非由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無異使原告形成雙重受益之不當得利,亦使被告承受雙重之賠償責任,實屬不公。縱認原告得請求健保所給付之醫療費用,因健保局實際支付費用係以點值計算,原告之此部分請求亦屬錯誤,不應准許。另依臺北榮總醫院函文可知原告於住院期間確實是可自行走動並自理生活,毋須他人看護,是其關於看護費之請求與本件受傷並無客觀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關於本件看護費之請求,應予剔除。縱有看護費之請求亦應依一般的看護費來請求,不應用特殊的高價看護計算,始合於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暨論理法則。被告沈夏夢於責任歸屬未明前,即護送原告就醫並支付看護費等相關費用,其中看護費支付12天即102 年7 月17日至7 月28日,一天2000元,足見原告逾2000元部分之請求無理由。又原告關於本件慰撫金之請求,不合比例原則,明顯偏高,應予刪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柳育新、追加被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則以:㈠本件起因於被告沈夏夢僱用訴外人黃逸屳、吳弘哲等就其系爭5 樓房屋浴室(專有部分)施工時,未事先關閉水閥,因水管破裂致系爭1 樓店家天花板(專有部分)積水過重而掉落,因而砸傷原告,被告柳育新接獲系爭1 樓店家通知有漏水情形,旋即前往1 樓查看,發現其已因承重而凹陷變形,並向上逐層察看以協助確認漏水原因,發現漏水原因疑因系爭5 樓房屋施工所致,遂聯繫薇閣大廈專責機電部分之自聘特約機電工作人員到場查看以釐清漏水原因,以利住戶間後續協調賠償事宜。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第36條第2 、9 款及第42條規定,被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與薇閣大廈之委任契約約定,被告柳育新即總幹事之職責在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行政事務、設備維護及環境美護工作(不包括專有部用及約定專用部分之管理維護),且被告柳育新於事發當時已盡契約義務。是天花板漏水既非被告柳育新之行為所致,且被告受通知有漏水情形時,已積極到場處理漏水事件,於確認漏水原因斯時,天花板即已掉落砸傷原告,實難想像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柳育新之行為有何關聯,況案發地點位於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薇閣大廈管委會、被告柳育新、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就專有部分並無管理維護之權,至多僅能就住戶間漏水事件介入協調紛爭,原告始終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被告柳育新之何過失行為所致,亦無法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主張被告柳育新及其所屬公司應連帶負民法侵權行為責任部分,顯無理由。 ㈡通往頂樓之安全門為遇有火災或緊急事故時重要之緊急逃生通道,倘若上鎖,勢必將阻礙住戶逃生,縱使該社區頂樓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專用,基於上述公共安全之考量仍不得上鎖,此於被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於全省所經管之904 個案場作法皆同。本件被告柳育新已確認事發當時頂樓並未上鎖,被告沈夏夢於另案偵查程序及本案程序一再陳稱「頂樓上鎖,只有總幹事有鑰匙」、於本案再稱「薇閣大廈有磁扣管制電梯」云云,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頂樓之安全門既未上鎖,非居住在頂樓之其他樓層住戶欲前往頂樓,自可請求管理中心協助搭乘電梯前往,或自行由安全梯直通頂樓,此乃不爭之事實,無庸置疑。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392 號案件係就「被告沈夏夢有無涉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責任」加以調查, 調查方向與本案係在「確認被告有無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明顯不同,本案民事程序之重點在於原告受傷之結果與被告等之行為間因果關係為何,以及究應由何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自應由原告就損害結果之發生與各被告之行為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加以舉證。且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未認定事故發生之原因係被告柳育新之行為所致,亦未認定被告柳育新就天花板崩塌事故之結果有責任。被告沈夏夢一再引用上開處分書及薇閣大廈102 年7 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斷章取義,則無可取。且民事訴訟之裁判本不受其拘束,而應由民事庭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又本件因果關係尚待確認,102 年7 月份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並非被告柳育新自認,且由該項決議第1 項載明「向保險公司申報出險,請其理賠並藉此釐清出險原因及損害責任歸屬」等語,顯然該次管委會會議討論後之結論並未確認事故發生之原因。縱認被告需負賠償之責,依臺北榮總醫院之函文可知,原告於住院期間可自行走動並自理生活,毋須他人看護,其頸椎及機電圖檢查,均無神經壓迫或異常之情形。是原告支出之看護費用,並非醫療上所需之必要費用,自不得請求。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7 月17日下午3 時許,因系爭5 樓浴室施工維修導致漏水,致原告遭系爭1 樓店家天花板塌落砸中,致受有腦部外傷疑腦震盪、頸部及肩背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沈夏夢、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柳育新等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沈夏夢與被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柳育新連帶賠償,是否有據?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柳育新連帶賠償,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柳育新於偵查中曾稱:伊當時不在1 樓事故現場,伊是下午快3 點接到原告上班的公司來電表示有漏水,伊就跑到現場去看,結果發現該公司1 、2 樓都有漏水,公司叫伊趕快把水的總開關關掉,伊考慮影響其他用戶的用水及消防等,就到大樓大廳裡面去找保全,一家一家用對講機問,先問4 樓,3 樓,他們都說有漏水,伊跑上去看,再請警衛打6 樓問有無漏水,6 樓說沒有,因此伊判斷是5 樓所造成的,且5 樓當時正好在施工,伊去5 樓的時候,工人還在敲打舊浴缸的四周,伊請工人先停下來,同時觀察5 樓地面有無水痕,但是只有一點點水,伊就請大樓的特約機電工作人員來看,但是工作人員半小時後來了,伊帶工作人員到2 樓、5 樓去看,工作人員檢查5 樓浴室的水管,發現裡面的水管斷了,因為伊判斷底下的漏水就是這個造成的,工作人員也有拍照當場照片,並保留滲漏水的水管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7392 號影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復經證人江宗育即薇閣大廈管委會委託機電商證稱:伊係受薇閣大廈管委會委託維護該大廈公共設施、包含水電,102 年7 月17日下午3 點10分左右,伊接到1 樓金茂生活館的電話,說店裡面淹大水,說天花板有大量的水漏下來請伊去看,伊問她什麼原因,她說她有打電話到警衛室去關水,但水還是一直漏,伊大約3 點半到店裡,看到店內地上都是水,天花板已經掉一塊下來,到的時候還有漏水,但水量已經不大了,掉下來的那塊天花板似乎已經濕掉了,伊判斷會掉下來是因為矽酸鈣板吸了水變重才掉下來,伊到場的時候救護車剛走,店裡面的人告訴伊,說有1 個妹妹被天花板打到頭,後來伊問警衛哪樓在裝修,警衛跟伊講90號5 樓在裝修,伊就直接到5 樓問裝修的人,有一個年輕人說他們在整修浴室,說在打除牆壁、地面的磁磚,並且拆除浴缸,浴缸牆壁上方有2 個水龍頭,其中有1 個熱水管,1 個冷水管,他們說沒有漏水,伊看見冷水管旁邊牆壁有一點濕濕的,伊覺得有問題,所以請他們將輕敲冷水管旁邊的壁面,才輕敲一下,冷水管的給水管就掉下來了,可見冷水管的給水管與塑膠管之間,已經震斷,給水管才會立刻掉下來,而震斷的原因,可能是在打磁磚時造成的,但實際原因伊無法確定,這只是伊個人的判斷,伊另外有到2 樓去看配電箱,配電箱有進水,2 樓也是金茂生活館的展示間,伊有將5 樓浴室牆面、給水管震斷、2 樓配電箱進水之情形拍照,並已提供給管委會,5 樓給水管震裂,應該是水順著管道間下到1 樓,因為5 樓給水管後方就是管道間,水量加上重力加速度,才會使天花板不堪負荷而掉落,如果在敲打牆壁之前,可以先到頂樓把總開關關起來,即使震裂也不會漏水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7392 號影卷第24頁),足認系爭事故係因薇閣大廈系爭5 樓主臥室浴室設備更新施工鑿壁,不慎將牆壁內公共給水管震破,導致牆壁內嚴重漏水流入公共管道,導致同棟4 樓至1 樓同時滲水進入室內等情,亦有薇閣大廈管委會102 年10月8 日(102 )函字第000000000 號函文暨所附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17392 號影卷第22至23頁),故系爭事故係肇因於系爭5 樓主臥室施工導致公共給水管破裂至漏水流入公共管道間,被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柳育新辯稱案發地點係位於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云云,並非可採。 ⒉按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委任或僱傭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第10條第2 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有關公共設施之修繕、管理、維護應為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之職責(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3 號判決)。原告主張被告柳育新擔任薇閣大廈管委會之總幹事,因其剛新到任,於系爭事故因關錯止水閥致未能即時止住漏水,導致情況加重等情。並經被告沈夏夢於偵查時陳稱:102 年7 月17日下午2 時30分許,伊在5 樓家中,管理員用對講機通知3 、4 樓漏水,總幹事柳育新約5 分鐘內趕到伊家中查看,看過浴室後,發現浴室是乾的沒有漏水,天花板也是乾的,總幹事說必須馬上關頂樓屋頂總開關,隨後柳育新馬上去頂樓關5 樓伊這一戶的水表開關,總幹事把伊帶到1 樓去看傢俱行去看漏水情形,當時天花板還沒有掉下來,傢俱行員工拿水桶在接水,伊有看到天花板在滴水,伊在現場大約半小時後天花板掉下來,原告背部就被掉下來的天花板打到…本件經過協調後發現,本件應有其他兩個應負責之人,即弄破水管之人和關錯水管讓水一直流的總幹事柳育新,若當時總幹事關對水管就不會導致此傷害事件發生,且頂樓鑰匙由總幹事保管,一般住戶沒辦法至頂樓關水,總幹事於管委會102 年7 月21日開會時也承認關錯止水閥,有開會紀錄為證,是總幹事關錯止水閥,伊有看到總幹事將鑰匙丟給與本件無關之其他施工之技師吳瑞安叫其關閉全部水表開關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7392 號影卷第頁);復有薇閣大廈委員會102 年7 月份會議紀錄說明欄所載「事出90號5FC 棟於7 月17日施工,更換室內浴室浴缸,因故(水管老舊,施工意外,原因待查),導致1F .2F . 3F .4F 漏水,復因總幹事新到任,關錯止水閥導致災情加重」等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1頁),足認系爭事故係因該大廈管路老舊,不堪負荷拆除作業所生之震動,又未先行關閉給水,致生漏水情事,加以1 樓開始漏水後,未立即關閉總開關,遂導致漏水情況加劇而壓垮1 樓天花板。故於系爭5 樓主臥室施工已導致公共給水管破裂,致嚴重漏水流入公共管道間時,追加被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所派駐之總幹事即被告柳育新既對該大樓共有及共用部分負有維護、修繕之責任,卻因關錯止水閥導致未能即時阻止漏水致造成損害,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柳育新之上列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柳育新賠償等語,即屬有據,應屬可採。 ⒊另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柳育新為被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派至薇閣大廈大樓之總幹事,被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與其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柳育新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沈夏夢連帶賠償,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故主張侵權行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次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除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外,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9 條與第191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不同,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縱工作物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其所有權屬於定作人,如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優先適用該法第189 條而不適用第191 條規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沈夏夢未依建築法第77條之2 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許可,亦未向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更未於施工時先行關閉給水,應負重大過失責任等語。惟被告沈夏夢就系爭5 樓浴室進行裝修工程時確有提出室內裝修施工申請,亦有呈送立面圖向薇閣大廈管委會核備乙節,業經薇閣大廈管委會提出該室內裝修切結保證書及立面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97 至298 頁、卷㈡第182 至182 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再按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為有必要者,其室內裝修始應申請審查許可並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建築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內政部96 年2月26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略以:「依據建築 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指定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 集合住宅及辦公廳,除建築物之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權利主體所有者以外,其任一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一、增設廁所或浴室。二、增設2 間以上之居室造成分間牆之變更。」,故建築法第77條之2 前開建築物包括總樓層數為6層(含)以上者,非供公眾使 用之集合住宅(總樓層數在5樓以下者),其中一戶有增設 廁所或浴室,增設2間以上之居室造成隔牆之變更。從而,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5樓有增設廁所、浴室或因增設2間以上之居室造成隔牆之變更之情形等情,故原告主張被告沈夏夢進行系爭5樓主臥室之室內裝修,須經審查許可及委由經 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並非有據。復對照本件被告沈夏夢僅係建築物之所有人,既非相關建築法令所謂之「設計人」及「監造人」,亦非所謂之「承攬工程人」、「監工人」,遑論就施工如何有須負實質監工責任之可言。再者,系爭事故係因系爭5樓主臥室浴室設備更新施工鑿 壁,因大廈管路老舊,不慎負荷拆除作業之震動致牆壁內公共給水管震破,又未先行關閉給水,導致牆壁內嚴重漏水流入公共管道,導致同棟4樓至1樓同時滲水進入室內,復未立即關閉總開關,遂導致漏水情況加劇所致,業如上述。而被告沈夏夢係委請黃逸屳即史丹迪設計中心施作系爭5樓主臥 室浴室裝修工程,因之前也曾委請黃逸屳裝修,對工程也不懂,係交由承攬人處理,並未具體指示承攬人如何施作,沒有任何過失等語。而被告沈夏夢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如非因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對承攬人施作系爭5樓浴室裝修 所致原告之損害,並不負賠償責任。原告亦主張係因工人施作工程不慎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沈夏夢有何定作、指示上疏失或任何過失,則被告沈夏夢認史丹迪設計中心及黃逸屳有施作該裝修工程之經驗與能力,而將系爭工程交付承攬,自難謂其定作有何過失。 ⒊從而,原告未具體陳明被告沈夏夢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沈夏夢有何不法行為,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沈夏夢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且被告沈夏夢系爭5 樓房屋於102 年7 月間委由承攬人施工,並無定作或指示之過失,則依民法第189 條規定,縱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沈夏夢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若干: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124,761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單據為證(詳如附表一、二、三所載)。經查,上開醫療費用單據為原告分至臺安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之單據,並有臺安醫院104 年3 月27日臺院醫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 年3 月30日北市醫中院字第00000000000 號、104 年4 月9 日北市醫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4 年5 月27日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7 至181 頁、第186 至188 頁、第196 至198 頁、本院卷㈡第24至25頁),核與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相符,堪認確為原告因本件事故就診所開具之單據。被告雖辯稱依據損害填補原則、不當得利禁止原則,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健保額之醫療費等語。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再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 項係規定: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二、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三、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是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倘非因上開法條所定情形,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即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適用,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上論述,被告辯稱原告不得請求業經健保給付部分之醫療費用云云,尚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支出之醫療費用124,761 元,應予准許。 ⒉又原告主張其因腦部外傷疑腦震盪、頸部及肩背部挫傷之傷害,自102 年7 月17日住入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後於102 年7 月29日轉院,復於臺北榮總醫院住院至102 年8 月9 日出院,受傷期間需戴護頸且左手上舉困難,難以自理生活,住院期間須有專人照護,因而支出看護費用共計26,200元(詳如附表四)等情。經查,原告於102 年7 月17日發生系爭事故後,先至臺安醫院急診後轉院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並於同日住院至102 年7 月29日,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2 年7 月29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1頁)。又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文所載,原告因手部疼痛使用頸圈,住院期間需他人全日看護,協助衛生清潔等事務,有該函文在卷可稽,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住院時所支付之2,000 元看護費用,應予准許。 ⒊至原告主張請求如附表四編號2 至6 所載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所支出之看護費用部分,惟查依卷附台北榮民總醫院覆函內載:原告於住院期間可自行走動並自理生活,毋須他人看護,其頸椎及肌電圖檢查均無神經壓迫或異常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頁),此足以證明原告於102 年7 月17日發生系爭事故後,先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治療,其傷勢已獲改善,故其後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即可自行處理日常生活起居而毋須他人繼續看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非屬必要之費用,應不予准許。 ⒊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有明定。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頸部及肩背部挫傷等傷勢,精神上勢必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現至美國進修,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在金茂家具館工作,102 年所得為499,096 元,名下有汽車及股利等財產、總額為1,155,320 元;被告柳育新102 年所得為245,666 元,名下有房地等財產、總額為1,344,030 元,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爰審酌兩造上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開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損害,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 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及柳育新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76,761 元(計算式:124,761 +2,000 +50,000=176,761 )。 五、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僅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始可同免責任,倘該債務人並無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此觀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2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據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所示「民律草案第491 條理由謂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之一人,免除債務者,對於總債務人,有無消滅債務之效力,不無疑義。以理論言,應以債權人有此意思與否為斷,苟債權人本無此意思,則其免除,於其他債務人毫無關係。然如此辦理,必致債權人對於其他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全部,其他債務人對於已受免除之債務人,就其所負擔部分行使求償權,而已受免除之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亦必須行使求償權。誠如是,則關係複雜,徒滋煩擾,不若使債權人先將已受免除債務人應行分擔之部分扣除,僅就其殘餘部分,使其他債務人負其責任,較為簡捷。此第一項所由設也」等語,足見上開規定係以債權人以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且連帶債務人間彼此有應分擔額,如不予免除將生輾轉求償之弊,故賦予使其餘連帶債務人就超過分擔額部分同免其責任之法律效果,是倘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並無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自難認其餘連帶債務人得就超過部分主張同免責任。經查,原告與薇閣大廈管委會、黃逸屳、吳弘哲成立訴訟上和解及調解,係約定由其等給付共計10萬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柳育新負損害賠償之賠償金額,於扣除薇閣大廈管委會、黃逸屳、吳弘哲已賠償之和(調)解金額共計10萬元後,應為76,761元(計算式:176,761 元-100,000 元=76,761元),且前揭和解筆錄、調解筆錄亦約定「不免除本件其餘被告或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賠償責任。」等語,顯見原告確無免除部分債務之意,自與前述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前提要件不符,不生其餘連帶債務人就超過部分同免責任之法律效果,併此敘明。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主張被告柳育新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8 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㈠第55頁),被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則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104 年1 月10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㈠第74頁),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柳育新連帶給付原告76,761元,及被告柳育新自103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自104 年1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聲請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林宏宇 附表一:臺安醫院 ┌──┬──────┬──────┬─────────┬────────┬──────┬─────┬──────┐ │編號│門診時間 │科別 │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原告提出收據所在│醫院函文所在│本院認定金│備註 │ │ │ │ │幣:元) │頁數 │頁數 │額 │ │ ├──┼──────┼──────┼─────────┼────────┼──────┼─────┼──────┤ │1 │102年7月17日│急診 │健保金額:5,037 │見本院卷㈠第34頁│見本院卷㈠第│6,012 │ │ │ │ │ │自付金額:975 │ │179頁 │ │ │ │ │ │ │小計:6,012 │ │ │ │ │ ├──┼──────┼──────┼─────────┼────────┼──────┼─────┼──────┤ │2 │102年7月17日│救護車資 │1,300(自付金額) │見本院卷㈠第34頁│見本院卷㈠第│1,300 │ │ │ │ │ │ │ │178頁 │ │ │ ├──┼──────┼──────┼─────────┼────────┼──────┼─────┼──────┤ │合計│ │ │7,312 │ │ │7,312 │ │ └──┴──────┴──────┴─────────┴────────┴──────┴─────┴──────┘ 附表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 │編號│門診時間 │科別 │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原告提出收據所在│醫院函文所在│本院認定金│備註 │ │ │ │ │幣:元) │頁數 │頁數 │ │ │ ├──┼──────┼──────┼─────────┼────────┼──────┼─────┼──────┤ │ 1 │102 年7 月17│神經外科住院│健保金額:32,950 │見本院卷㈠第35頁│見本院卷㈠第│47,515 │ │ │ │日至102 年7 │費用 │自付金額:14,565 │ │198頁 │ │ │ │ │月29日 │ │小計:47,515 │ │ │ │ │ ├──┼──────┼──────┼─────────┼────────┼──────┼─────┼──────┤ │ 2 │102年10月3日│復健科 │健保金額:639 │見本院卷㈠第38頁│見本院卷㈠第│897 │ │ │ │ │ │自付金額:258 │ │186至188頁 │ │ │ │ │ │ │小計:897 │ │ │ │ │ ├──┼──────┼──────┼─────────┼────────┼──────┼─────┼──────┤ │ 3 │102年10月16 │復健科 │健保金額:628 │見本院卷㈠第38頁│同上 │720 │ │ │ │日 │ │自付金額:92 │ │ │ │ │ │ │ │ │小計:720 │ │ │ │ │ ├──┼──────┼──────┼─────────┼────────┼──────┼─────┼──────┤ │ 4 │102年10月23 │復健科 │健保金額:628 │見本院卷㈠第39頁│同上 │720 │ │ │ │日 │ │自付金額:92 │ │ │ │ │ │ │ │ │小計:720 │ │ │ │ │ │ ├──────┼──────┼─────────┼────────┼──────┼─────┼──────┤ │ │102年10月23 │復健科 │280(健保金額) │見本院卷㈠第39頁│同上 │280 │ │ ├──┼──────┼──────┼─────────┼────────┼──────┼─────┼──────┤ │ 5 │102年10月30 │復健科 │165(自付金額) │見本院卷㈠第40頁│同上 │165 │ │ ├──┼──────┼──────┼─────────┼────────┼──────┼─────┼──────┤ │ 6 │102年11月11 │復健科 │健保金額:635 │見本院卷㈠第40頁│同上 │685 │ │ │ │日 │ │自付金額:50 │ │ │ │ │ │ │ │ │小計:685 │ │ │ │ │ │ ├──────┼──────┼─────────┼────────┼──────┼─────┼──────┤ │ │102年11月11 │復健科 │280(健保金額) │見本院卷㈠第41頁│同上 │280 │ │ ├──┼──────┼──────┼─────────┼────────┼──────┼─────┼──────┤ │合計│ │ │51,262 │ │ │51,262 │ │ └──┴──────┴──────┴─────────┴────────┴──────┴─────┴──────┘ 附表三:臺北榮民總醫院 ┌──┬──────┬──────┬─────────┬────────┬──────┬─────┬──────┐ │編號│門診時間 │科別 │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原告提出收據所在│醫院函文所在│本院認定金│備註 │ │ │ │ │幣:元) │頁數 │頁數 │額 │ │ ├──┼──────┼──────┼─────────┼────────┼──────┼─────┼──────┤ │1 │102年8月9日 │住院費用 │健保金額:41,973 │見本院卷㈠第36頁│見本院卷㈡第│66,137 │ │ │ │ │ │自付金額:24,164 │ │25頁 │ │ │ │ │ │ │小計:66,137 │ │ │ │ │ ├──┼──────┼──────┼─────────┼────────┼──────┼─────┼──────┤ │2 │102年8月9日 │證書費 │50(自付金額) │見本院卷㈠第37頁│見本院卷㈡第│50 │ │ │ │ │ │ │ │25頁 │ │ │ ├──┼──────┼──────┼─────────┼────────┼──────┼─────┼──────┤ │合計│ │ │66,187 │ │ │66,187 │ │ └──┴──────┴──────┴─────────┴────────┴──────┴─────┴──────┘ 附表四: ┌──┬──────┬──────┬─────────┬────────┬────────┬─────┬──────┐ │編號│單據日期 │照顧日期 │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原告提出收據所在│醫院函文所在 │本院認定金│備註 │ │ │ │ │幣:元) │頁數 │頁數 │額 │ │ │ │ │ │ │ │ │ │ │ ├──┼──────┼──────┼─────────┼────────┼────────┼─────┼──────┤ │1 │102年7月29日│102年7月28日│2,000 │見本院卷㈠第42頁│見本院卷㈠第196 │2,000 │ │ │ │ │至102年7月29│ │ │頁 │ │ │ │ │ │日 │ │ │ │ │ │ ├──┼──────┼──────┼─────────┼────────┼────────┼─────┼──────┤ │2 │102年7月31日│102年7月29日│4,400 │見本院卷㈠第42頁│見本院卷㈡第26頁│0 │ │ │ │ │至102年7月31│ │ │ │ │ │ │ │ │日 │ │ │ │ │ │ ├──┼──────┼──────┼─────────┼────────┼────────┼─────┼──────┤ │3 │102年8月2日 │102年7月31日│4,400 │見本院卷㈠第43頁│見本院卷㈡第26頁│0 │ │ │ │ │至102年8月2 │ │ │ │ │ │ │ │ │日 │ │ │ │ │ │ ├──┼──────┼──────┼─────────┼────────┼────────┼─────┼──────┤ │4 │102年8月2日 │102年8月2日 │4,400 │見本院卷㈠第43頁│見本院卷㈡第26頁│0 │ │ │ │ │至102年8月4 │ │ │ │ │ │ │ │ │日 │ │ │ │ │ │ ├──┼──────┼──────┼─────────┼────────┼────────┼─────┼──────┤ │5 │102年8月4日 │102年8月4日 │6,600 │見本院卷㈠第44頁│見本院卷㈡第26頁│0 │ │ │ │ │至102年8月7 │ │ │ │ │ │ │ │ │日 │ │ │ │ │ │ ├──┼──────┼──────┼─────────┼────────┼────────┼─────┼──────┤ │6 │102年8月8日 │102年8月7日 │4,400 │見本院卷㈠第44頁│見本院卷㈡第26頁│0 │ │ │ │ │至102年8月9 │ │ │ │ │ │ │ │ │日 │ │ │ │ │ │ ├──┼──────┼──────┼─────────┼────────┼────────┼─────┼──────┤ │合計│ │ │26,200 │ │ │2,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