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6 日
- 法官林勇如
- 當事人陳美華、九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68號原 告 陳美華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 被 告 九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永宏 被 告 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淵泉 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律師 周幸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九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對被告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叁佰零伍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陳美華主張被告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將「新北市臺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公共工程第一分標工程」中之「植栽種植及喬木移植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造福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造福公司),經造福公司再將之發包與被告九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九鼎公司),惟因造福公司倒閉,偉盟公司遂與下包廠商成立之第一分標工程自救會(下稱自救會)簽立三方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九鼎公司因而對偉盟公司有系爭工程所生之債權存在,有起訴狀可查。次查,原告以其對九鼎公司有借款債權存在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九鼎公司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3 年12月10日以北院木103 司執全丙字第900 號函囑託,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761 號執行命令,禁止九鼎公司對偉盟公司收取「新北市臺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公共工程第一分標工程」之工程款債權,經偉盟公司否認九鼎公司有工程款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等事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12月10日北院木103 司執全丙字第900 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1 月8 日士院俊103 司執全助勇字第761 號函、偉盟公司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 至9 頁)。又查,原告主張九鼎公司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一事,業據提出借款200 萬元之利息支付現金支出傳票、借款100 萬元現金收入傳票、借款100 萬元之利息支付現金支出傳票、九鼎公司所開立之前開2 紙支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6至92頁、第94至101 頁),並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09 號民事判決認定九鼎公司應給付原告2,068,000 元本息。是原告本於假扣押債權人地位,就九鼎公司對偉盟公司之債權為假扣押執行,經偉盟公司聲明異議而否認,並經假扣押本案判決認原告為九鼎公司債權人,足見在該假扣押事件及其本案中,原告確為九鼎公司之債權人,且兩造就九鼎公司對偉盟公司有無系爭工程債權一事係有爭執,致原告可否就該債權為強制執行有私法上之危險,且得以確定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自有確認利益,應得提起本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九鼎公司因系爭工程對偉盟公司有1,843,607 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並聲明:確認九鼎公司對偉盟公司有1,843,607 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見本院卷一第4 頁),嗣於104 年11月3 日,主張九鼎公司因系爭工程對偉盟公司有3,180,475 元之工程款債權,並聲明:確認九鼎公司對偉盟公司有3,180,475 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見本院卷二第33頁)。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系爭工程所生之債權,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九鼎公司因有資金需求,分別於101 年8 月21日、同年10月11日,陸續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100 萬元,復於103 年5 月21日、同年6 月16日間,又向原告借款50萬元、50萬元,合計借款100 萬元,並由九鼎公司開立票號AY0000000 、AY0000000 ,面額分別為200 萬元、100 萬元之支票2 紙為擔保,另約定九鼎公司應按月分別支付借款200 萬元之利息4 萬元、借款100 萬元之利息2.5 萬元予原告。詎九鼎公司原總經理蔡曜陽於103 年10月9 日死亡後,九鼎公司即停止支付利息並拒絕返還本金,經原告對九鼎公司提起訴訟後,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609 號民事判決認定九鼎公司應給付原告2,068,000 元本息,故原告就被告間之系爭工程工程款債權存否,係有確認利益,應得提起本訴。 (二)造福公司向偉盟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與偉盟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偉盟造福契約),造福公司又將系爭工程交由九鼎公司承攬,並由造福公司與九鼎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造福九鼎契約)。然因造福公司積欠下包廠商,九鼎公司在內之下包商乃成立自救會並推派由訴外人國普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普公司)及蘇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蘇記公司)為自救會代表,經偉盟公司、造福公司及自救會代表即國普公司共同於102 年7 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而系爭協議書第9 條約定,造福公司因系爭工程對偉盟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及承攬權全部移轉予自救會,故付款模式為九鼎公司直接開立發票給偉盟公司,並由偉盟公司開立支票支付工程款予九鼎公司,九鼎公司與偉盟公司確有因系爭協議書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工程已於103 年6 月間完工,經九鼎公司、偉盟公司、自救會代表國普公司、造福公司會同結算後,確認九鼎公司尚有工程尾款1,883,266 元、保留款1,297,209 元等未為領取,九鼎公司得請求之未付結算工程款合計應為3,180,475 元(1,883,266 元+ 1,297,209 元)。惟偉盟公司及九鼎公司卻均否認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請求確認九鼎公司對偉盟公司有3,180,475 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系爭工程並無業主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業主地政局)驗收過程發見景觀植栽缺失之情存在,故偉盟公司抗辯應於九鼎公司得請求之未付結算工程款扣減代僱工改善驗收缺失費用1,297,170 元,為不可採。 (四)聲明:確認九鼎公司對偉盟公司有3,180,475 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二、九鼎公司抗辯略以: (一)九鼎公司並未向原告借款,兩造間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 (二)九鼎公司固因系爭工程而對偉盟公司有工程尾款1,883,266 元、保留款1,297,209 元等未領取,惟九鼎公司已向自救會表示不願履行後續保固工程,並由偉盟公司自行進場修補保固處理,且偉盟公司處理的費用應超過上開款項,故九鼎公司對偉盟公司已無債權存在。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偉盟公司抗辯略以: (一)原告無法證明其對九鼎公司有借款債權關係存在,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系爭工程係由訴外人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盟公司)與業主地政局簽訂契約後,由采盟公司將部分工程交由偉盟公司次承攬,偉盟公司又將其中包含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分包予造福公司次次承攬,造福公司再將其中之系爭工程分包予被告九鼎公司次次次承攬,故偉盟公司之契約相對人應為造福公司,並非九鼎公司。嗣雖因造福公司遲延給付工程款予包含九鼎公司在內之分包協力廠商,九鼎公司方參加造福公司等分包協力廠商組成之自救會,惟偉盟公司與九鼎公司仍無因系爭協議書而有契約關係。故九鼎公司對偉盟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原告主張九鼎公司對偉盟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並非事實。 (三)原告所提九鼎結算表及103 年6 月4 日確認書與自救會102 年11月-103年6 月估驗表,均未經偉盟公司或采盟公司簽認,應無拘束偉盟公司之效。況偉盟公司或采盟公司不可能於業主地政局尚未進行驗收之103 年6 月間,即先行與九鼎公司辦理完工結算,且采盟公司就系爭工程與業主地政局結算金額僅有10,320,036元,原告卻主張九鼎公司之施作金額高達12,607,603元(已付金額9,427,128 元+ 本次請求確認債權3,180,475 元),顯不合理。實則采盟公司於現場查驗後,發見九鼎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部分植栽未種植或死株之情,雖經采盟公司於104 年3 月30日發函通知自救會代表及造福公司再行確認結算,然自救會代表及造福公司迄未出面再行結算確認,故原告主張九鼎公司尚得請求工程尾款1,883,266 元及保留款1,297,209 元,均難憑採。 (四)采盟公司於103 年5 月間與九鼎公司會同調查,發現有喬木、灌木死株、地被草杍生長不良而應予補植修補改善情事,惟九鼎公司、自救會及造福公司均未依通知進場修補,業主地政局亦於103 年9 月9 日至同年9 月12日辦理初驗發見系爭工程存有多項缺失應予改善修補,並限期應於同年10月12日前完成修補工作及於同年10月13日辦理初驗之複驗,采盟公司則於業主地政局初驗過程之同年9 月11日、初驗完成後之同年10月2 日屢次催告及限期九鼎公司、自救會及造福公司至遲應於同年10月6 日完成缺失改善修補工作,然九鼎公司、自救會及造福公司均未改善修補,為避免無法驗收遭業主地政局逾期罰款,采盟公司遂代偉盟公司委請訴外人雅典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雅典公司)進場改善修補,並支出改善修補費用合計1,297,170 元,而於同年12月18日經業主地政局驗收合格。是九鼎公司縱對偉盟公司有工程款債權,亦應扣除上述初驗缺失代僱工改善修補費用1,297,170 元。 (五)九鼎公司已自認其與自救會均未履行後續保固工作,是采盟公司為履行對業主之保活義務,經委請雅典公司承作104 年7 月至12月間之養護工作而支出之1,134,000 元,依系爭偉盟造福契約第29條第3 項、系爭造福九鼎契約第29條第3 項約定,本應由九鼎公司負擔。是九鼎公司縱對偉盟公司有工程款債權,亦應扣除上述保活期間養護工作所支出費用1,134,000 元。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曾以其對九鼎公司存有借款債權存在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九鼎公司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 年12月10日以北院木103 司執全丙字第900 號函,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761 號執行命令,禁止九鼎公司對偉盟公司收取「新北市臺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公共工程第一分標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偉盟公司否認九鼎公司對其有工程款債權之存在而聲明異議,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12月10日北院木103 司執全丙字第900 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1 月8 日士院俊103 司執全助勇字第761 號函、偉盟公司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 至9 頁)。 (二)采盟公司將其向業主地政局所承攬之第一分標工程之部分工程交由偉盟公司承攬,偉盟公司又將其中部分工程分包予造福公司承攬,嗣造福公司又將其中之系爭工程交由九鼎公司承攬施作,有系爭偉盟造福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09 至124 頁)、系爭造福九鼎契約(見本院卷二第4 至14頁)在卷可稽。 (三)因造福公司履約過程中遲延給付協力廠商工程款與其協力廠商有工程款之糾紛,經協力廠商於102 年7 月7 日共組成第一分標工程自救會,並推國普公司余慶全、蘇記公司陳文得為自救會代表。嗣采盟公司、偉盟公司、造福公司、第一分標工程自救會於102 年7 月1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1至42頁)。 五、本件爭點: (一)爭點一:九鼎公司對偉盟公司,就系爭工程是否有工程尾款1,883,266 元及保留款1,297,209 元債權未領取? (二)爭點二:偉盟公司以九鼎公司就系爭工程存有瑕疵未改善致代雇工修補初驗瑕疵改善費用1,297,170 元,及應負擔系爭工程之植栽於業主驗收合格後之保活期間之代雇工養護費用1,134,000 元為由,抗辯得自九鼎公司得領取之未付結算工程款中扣除,有無理由? 六、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造福公司業將其對偉盟公司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九鼎公司: 1. 查系爭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1.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2.造福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3.新北市台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公共工程第一分標工程自救會(以下簡稱丙方)。…因乙方於履約過程中遲延給付協力廠商工程款與其協力廠商有工程款之紛爭。經協力廠商於102 年7 月7 號共組成立新北市台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公共工程第一分標工程自救會(下稱自救會)並推國普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余慶全、蘇記企業有限公司陳文得為自救會代表,與甲方方三方協商,同意如下:一、乙方(即造福公司)同意由自救會代表設置工程專戶領取乙方依約向甲方(即采盟公司及被告偉盟公司)請領之工程款,且專款專用直接支配給所屬施工及材料廠商。該項工程款,由丙方(即自救會)辦理付款。…。七、本工程之所有義務仍由乙方依甲乙雙方合約負責,不因丙方代為管理而消失。…。九、乙方對甲方之工程承攬權及工程款債權全部移轉於丙方」(見本院卷一第41頁),佐以證人即自救會代表之國普公司負責人余慶全證稱:兩造及自救會因偉盟公司付款、請款開立發票記載之買受人、實際領款人及國稅局稅務查帳等問題,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已協議付款方式變更為由自救會代表廠商確認協力廠商得請領之工程款金額後,再由協力廠商開立買受人為偉盟公司之統一發票,由自救會代表向偉盟公司請款取得工程款後,再由自救會交予協力廠商,或由協力廠商直接向偉盟公司請領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反面)及證人即自救會代表之蘇記公司之負責人陳文得證稱:自救會之協力廠商請款時,係由偉盟公司直接撥款予協力廠商(見本院卷二第28頁正反面),可知造福公司業將承攬自偉盟公司之第一分標工程承攬權及工程款債權,讓與自救會成員之協力廠商,且付款方式係由偉盟公司付款予自救會轉付協力廠商或直接付款予協力廠商,另造福公司於將對偉盟公司之工程承攬權及工程款債權讓與自救會之協力廠商後,仍應履行系爭偉盟造福契約約定之義務。 2. 次查,兩造、采盟公司及造福公司簽定爭協議書後,偉盟公司就九鼎公司依系爭造福九鼎契約約定之工程項目及單價,辦理估驗日期為102 年9 月30日至同年11月22日之系爭工程之子工程植栽補植第1 、2 期估驗計價449,820 元、1,645,560 元(見本院卷一第294 至297 頁),合計2,095,380 元(449,820 元+ 1,645,560 元),及喬木移植第1 至4 期估驗計價336,840 元、253,260 元、1,500,828 元、528,864 元,以及植栽種植第2 期估驗計價2,230,116 元,以及植栽補植第2 期估驗計價1,058,820 元(見本院卷一第301 至318 頁),合計5,908,728 元(336,840 元+253,260元+1, 500,828 元+528,864元+2,230,116元+1,058,820元),分別開立受款人為九鼎公司,到期日為103 年1 月15日,面額2,318,400 元支票1 紙予九鼎公司;到期日103 年2 月15日,面額皆為2,954,364 元之支票2 紙,合計金額為5,908,728 元(2,954,364 元* 2 )予九鼎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98 頁、第302 頁),足證偉盟公司確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付款予協力廠商。 3. 從而,依上開事證,堪認兩造及造福公司業於系爭協議書約定,由造福公司將其承攬自偉盟公司包含系爭工程之部分第一分標工程之「工程承攬權」及「工程款債權」,讓與自救會協力廠商,且工程款債權數額之計算方式,應依自救會協力廠商之實作數量及其與造福公司間簽定之契約約定之計價結算方式,並由自救會協力廠商提送估驗計價資料予自救會審查通過後,由偉盟公司辦理估驗計價及付款。故九鼎公司自得依實作數量及系爭造福九鼎契約約定之計價結算計價方式,請求偉盟公司給付未付結算工程款。 (二)九鼎公司對偉盟公司就系爭工程尚得請求工程尾款1,883,266 元及保留款1,297,209 元,九鼎公司之債權合計為3,180,475 元: 1. 九鼎公司對偉盟公司有工程估驗款1,883,266 元之債權查原告主張九鼎公司對偉盟公司本可請求工程估驗款3,083,266 元,經扣除偉盟公司支付之120 萬元後,九鼎公司對偉盟公司尚有工程估驗款債權1,883,266 元存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九鼎結算表(見本院卷一第61頁)、103 年6 月4 日確認書(見本院卷一第62頁),且經證人余慶全提出台北港第一分標自救會102 年11月-103年6 月估驗總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7 頁)。觀諸103 年6 月4 日確認書係由九鼎公司朱永宏、自救會委託辦理結算之人員吳佳達、國普公司代表余慶全、造福公司人員潘新聰等人共同結算簽認記載:「立確認書人九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朱永宏因承攬新北市台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公共工程第一分標內工程。經與造福開發有限公司、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吳佳達會同結算,並扣除應扣款後,總工程尚餘尾款確認如下:一、總工程尚餘尾款新台幣:3,083,266 元整無誤。二、保留款新台幣:1,297,209 元整無誤」(見本院卷一第62頁),核與自救會人員曹靜雯製作,經造福公司潘龍聰、國普公司余慶全、九鼎公司之負責人朱永宏等人共同核算簽認之「九鼎結算表」下方手寫記載:「應扣保留款1,297,209 元。前期未請:1,239,659 元,本期未請:1,843,607 元,共3,083,266 元」相符(見本院卷一第61頁),復與台北港第一分標自救會102 年11月-103年6 月估驗總表記載「本期實付」(意指九鼎公司施作金額)3,083,266 元,暫支款120 萬元之內容無違(見本院卷一第287 頁),堪信為真。故九鼎公司對偉盟公司之工程尾款,應為1,883,266 元(工程估驗款3,083,266 元- 偉盟公司支付120 萬元)。 2. 九鼎公司對偉盟公司尚有保留款1,297,209 元之債權 查原告主張九鼎公司對偉盟公司尚有可請求之保留款1,297,209 元債權存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九鼎結算表(見本院卷一第61頁)、103 年6 月4 日確認書(見本院卷一第62頁),且經證人余慶全提出台北港第一分標自救會102 年11月-103年6 月估驗總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7 頁)。觀諸103 年6 月4 日確認書簽認記載:「立確認書人九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朱永宏因承攬新北市台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公共工程第一分標內工程。經與造福開發有限公司、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吳佳達會同結算,並扣除應扣款後,總工程尚餘尾款確認如下:一、總工程尚餘尾款新台幣:3,083,266 元整無誤。二、保留款新台幣:1,297,209 元整無誤」(見本院卷一第62頁),核與「九鼎結算表」之「未領」記載:九鼎公司得請領之末期估驗金額即「本期估驗(合計)」為2,304,509 元(含稅),經扣除20 %之「本期保留款20% 」460,902 元後,九鼎公司得請領之末期估驗款即「本期應付款80% 」或「本期實付」金額為1,843,607 元(2,304,509 元-460,902元);「已領」記載:九鼎公司累計「前期估驗」金額應為10,667,580元(含稅),可知經扣除20 %之「前期保留款」2,075,966 元後,九鼎公司已領前期已估驗金額即「前期應付款」或「前期實付」金額應為8,591,615 元(10,667,580元-2,075,966元),九鼎公司已完成工作之結算工程款應為12,972,089元(末期估驗2,304,509 元+ 累計前期估驗10,667,580元),而九鼎公司與造福公司間之保留款以協議為工程款10% ,堪認經扣減之保留款即為1,297,209 元(12,972,089元*10 % )。 3. 從而,九鼎公司對偉盟公司就系爭工程尚得請求工程尾款1,883,266 元及保留款1,297,209 元,故九鼎公司之債權合計為3,180,475 元(1,883,266 元+1,297,209元)。 (三)偉盟公司雖否認其或采盟公司有就系爭工程進行驗收及在九鼎結算表、103 年6 月4 日確認書及台北港第一分標自救會102 年11月-103年6 月估驗總表上簽名確認,且以采盟公司就系爭工程與業主結算金額僅有10,320,036元為由,否認九鼎公司有上開債權存在。然上開九鼎結算表係由造福公司、九鼎公司及自救會人員確認簽名一事,業據證人余慶全說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1- 266頁),堪認造福公司及九鼎公司及自救會人員於簽認當時就施工數量及金額並無爭執。又系爭工程確已經業主於103 年12月18日驗收合格,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5 年2 月18日新北地區字第1050248104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36 頁),堪認系爭工程已經業主與采盟公司完成驗收,當可推認九鼎公司已施作完畢,要無因偉盟公司或采盟公司有無驗收而有異。至采盟公司與業主間之結算金額若干?是否應高於九鼎公司受讓造福公司對采盟公司之結算金額?此間涉及偉盟公司及采盟公司為關係企業、系爭工程僅佔「新北市臺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公共工程第一分標工程」甚小部分及總價承攬等等諸多因素,本無必然關係。況偉盟公司迄今未提出任何估驗系爭工程之文件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辯解可採。 (四)從而,九鼎公司得向偉盟公司請求之未付結算工程款尾款為1,883,266 元,得向偉盟公司請求之保留款為1,297,209 元後,兩者合計為3,180,475 元(1,883,266 元+1,297,209元)。 七、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一)偉盟公司得以代僱工修補初驗瑕疵費用1,297,170 元扣抵九鼎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 1. 查造福公司將對偉盟公司之工程承攬權及工程款債權讓與自救會協力廠商後,自救會協力廠商仍對偉盟公司履行系爭偉盟造福契約約定之契約義務等事實,業如前述。次查,系爭偉盟造福契約第27條約定:「工程全部完竣後,經甲方(即被告偉盟公司)監造人員初驗合格後,再由甲方派員會同業主(即業主地政局)複驗合格,才完成正式驗收,甲方驗收時如發現乙方(即造福公司)所作工程與規定不符或有缺陷,乙方應依據甲方指定之期限完成修正,修正後再請甲方複驗。若逾期未修正,甲方得代僱工辦理,其有關費用及甲方因此所受損失均由乙方負責償付」(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反面至116 頁)。是若造福公司未依偉盟公司限期修補驗收過程發見之瑕疵,偉盟公司得代僱工辦理瑕疵修補,並自造福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扣抵。 2. 查九鼎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所種植之喬木、灌木、草皮存有枯死及傾倒等缺失之情形,經業主地政局於103 年9 月9 日至同年月12日辦理初驗列入初驗缺失應改善事項,有業主之初驗缺失紀錄、初驗檢討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9 至178 頁),堪認九鼎公司完成之系爭工程確實存有初驗瑕疵,是原告主張九鼎公司所施作之系爭工程並無瑕疵,即無可採。嗣采盟公司代表偉盟公司於103 年9 月11日限期九鼎公司,並副知自救會及造福公司,應於文到7 日內即同年9 月19日前完成喬木、灌木、地被草杍之補植,復於同年10月2 日再次限期九鼎公司,並副知自救會及造福公司,應於同年10月6 日前完成景觀植栽缺失補植作業等事實,有采盟公司103 年9 月11日采工北字第38822 號函、103 年10月2 日采工北字第39368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79 至180 頁),且經證人余慶全、陳文得證稱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卷二第28頁),足見系爭工程確有瑕疵,且經偉盟公司通知九鼎公司改善。 3. 查九鼎公司未進場施作相關改善工作,嗣經采盟公司代表偉盟公司於103 年10月間委由雅典公司進場施作相關景觀植栽缺失改善工作,並支出初驗改善費用1,297,170 元等事實,業據九鼎公司負責人朱永宏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6頁反面),並經陳文得證述翔實(見本院卷二第28頁),復有雅典公司之報價單、104 年4 月8 日開立面額為1,297,170 元之統一發票及領款單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0 至131 頁、第185 頁),堪信為真。 4. 綜上,九鼎公司未依通知進場改善,偉盟公司自得於九鼎公司受讓之造福公司對偉盟公司得請求完成系爭工程之未付結算工程款,扣抵代僱工修補業主地政局發見之初驗瑕疵修補費用1,297,170 元。 (二)偉盟公司得以保活期間之養護費用1,134,000 元扣抵九鼎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 1. 查造福公司將對偉盟公司之工程承攬權及工程款債權讓與自救會協力廠商後,自救會協力廠商仍對偉盟公司履行系爭偉盟造福契約約定之契約義務等事實,業如前述。次查,依系爭偉盟造福契約第29條第1 、3 、4 項約定:「一、本工程自全部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負責保固,期限為同甲方與業主之保固期限…。三、工程保固期內發現瑕疵者,乙方(即造福公司)應於甲方(即偉盟公司)指定之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善。逾期未完成改善,甲方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乙方追償,…。四、工程保固保證金未經動用之部分,於保固期滿後且無瑕疵待改善時返還之;…」(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是若造福公司於業主地政局規定之保固期限內,未依偉盟公司限期修補保固期間發見之瑕疵,偉盟公司即得代僱工辦理瑕疵修補,並請求造福公司負擔,或於造福公司提供之保固保證金扣抵。 2. 查系爭工程業經業主於103 年12月18日驗收合格,且保固期係自103 年12月18日起算1 年,有業主地政局103 年12月18日驗收複驗記錄、業主地政局104 年3 月27函文說明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2 至184 頁),故造福公司自應負103 年12月18日至104 年12月17日保固期間內之瑕疵保固修補之責。然九鼎公司未依偉盟公司及自救會等通知履行保固工作,業據九鼎公司負責人朱永宏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6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文得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8頁),可知九鼎公司及造福公司均未依偉盟公司限期就保固期間所生保固事由進行修補工作,揆諸前揭說明,偉盟公司自得代僱工修補保固期間發見之瑕疵。 3. 查九鼎公司或造福公司未進場施作相關改善工作,采盟公司於業主地政局驗收後,為確實履行對業主之植栽保固保活之義務,業將104 年7 月至同年12月間之系爭工程相關之植栽養護工作發包予雅典公司承攬,合計為1,134,000 元等事實,業九鼎公司負責人朱永宏陳明在卷,核與證人陳文得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8頁),復有采盟公司與雅典公司間簽訂之104 年6 月11日承攬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0至41頁反面),堪信為真。 4. 綜上,九鼎公司未依通知進場改善,偉盟公司自得於九鼎公司受讓之造福公司對偉盟公司得請求完成系爭工程之未付結算工程款,扣抵代僱工業主地政局保固保活期間發見之瑕疵修補費用1,134,000 元。 八、綜上所述,九鼎公司得請求偉盟公司給付造福公司之未付結算工程款3,180,475 元,惟經扣減造福公司應負擔之代僱工修補初驗瑕疵費用1,297,170 元、保活期間養護費用1,134,000 元後,九鼎公司僅得請求偉盟公司給付之工程款為749,305 元(3,180,475 元-1,297,170元-1,134,000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九鼎公司及偉盟公司間,有因系爭工程而生之749,305 元工程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黃文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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