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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6 日
  • 法官
    陳君鳳
  • 法定代理人
    魏國城

  • 原告
    鄭絢聰
  • 被告
    李慶煌道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91號原   告 鄭絢聰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被   告 李慶煌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美津 被   告 道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國城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曹永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慶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三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以匯款方式將上開金額匯入訴外人柏辰科技有限公司之京城銀行六甲分行第○○○○○○○○○○○○帳號帳戶內。 被告道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以匯款方式匯入訴外人柏辰科技有限公司之京城銀行六甲分行第○○○○○○○○○○○○帳號帳戶內。 前二項所命給付,其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新臺幣叁佰捌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鄭偉呈之繼承人,因被告道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道錄公司)積欠鄭偉呈新臺幣(下同)14,662,854 元,而訴外人台通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通公司)則與被告道錄公司另有債權債務關係,故台通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慶煌願代被告道錄公司清償被告道錄公司對鄭偉呈之上開債務。三方遂於民國101年4月24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李慶煌就被告道錄公司積欠鄭偉呈之債務14,662,854元,其中10,852,854元分兩期各為5,426,423 元、5,426,422元清償,餘額381萬元則約定如被告李慶煌於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工程處、被告道錄公司於國道高速公路中區交控維護及修護工程報驗後請款之工程款,願無條件優先給付予鄭偉呈,不得藉故拖延。被告李慶煌應給付之款項並約定以匯款方式匯入訴外人柏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柏辰公司)之京城銀行六甲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被告李慶煌僅依約定給付第1期、第2 期款項;餘額381萬元,鄭偉呈於獲悉被告李慶煌及被告道錄公司所承攬相關工程均已於102 年10月間驗收合格,並獲得各該工程款報酬,乃於103年5月間委任律師發函請求被告二人依約給付,詎被告李慶煌雖不否認該債務,惟以聽聞鄭偉呈與下包商之債務糾紛等理由拖延不付款,且被告道錄公司亦以鄭偉呈允諾交付11紙支票為由而為抗辯拖延不付款,但被告二人所辯稱云云,均與協議書內容不符,是無理由。是被告李慶煌部分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被告道錄公司部分依雙方債權債務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38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以匯款方式匯入柏辰公司上開帳戶;其中一被告所為給付部分,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之清償責任消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二人則以:被告二人與鄭偉呈間雖於101年4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就10,852,845元部分,約定由被告李慶煌分2 期代為清償,並有口頭約定鄭偉呈在取得被告李慶煌之給付票款後,即應將被告道錄公司開立之票據(計11紙支票,票據號碼分別為ES0000000、ES0000000、ES0000000、ES0000000、ES0000000、ES0000000、ES0000000、ES0000000、ES0000000、ES0000000、ES0000000 ,下稱系爭票據)返還予被告道錄公司,三方再依系爭協議書行使後續還款協議。詎鄭偉呈未依約將系爭票據返還,被告道錄公司曾多次要求返還,均未獲回覆,是於103年6月10日三方再次於台通公司會議室進行協商,鄭偉呈對系爭票據核對確認無誤後,並與被告二人達成合意,在鄭偉呈未返還系爭票據前,被告李慶煌無需支付餘款381 萬元,另鄭偉呈亦應儘快將所收取得第1、2期款項,依約返還給下包商清償工程款,以避免後續債權債務糾紛之發生,然鄭偉呈並未依約返還系爭票據,嗣後被告二人並遭訴外人豐赫電訊有限公司持系爭票據中票據號碼為ES0000000 、ES0000000、ES0000000,總額為4,986,500 元催討。則鄭偉呈既未履行三方協議,則被告二人自有權依協議內容拒絕剩餘款項之清償。又系爭協議書第2 條明白記載係優先給付與丙方(即被告道錄公司),系爭協議書既係由原告方繕擬,並有邱偉民律師為見證人,難有筆誤情況發生,是被告二人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至為灼然。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被繼承人鄭偉呈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戶籍謄本(現戶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11月3日南院崑家慈103司繼字第2354、2550、2549 號家事庭通知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0、25 至36、38頁),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為鄭偉呈之繼承人,被告李慶煌為台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鄭偉呈與被告二人於101年4月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㈢被告李慶煌已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將10,852,845元分兩期各為5,426,423元、5,426,422元匯入柏辰公司上開帳戶內。 ㈣關於系爭協議書第2 條所記載之「甲方(即被告李慶煌)於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丙方(即被告道錄公司)於國道高道(應為速)公路中區交控維護及修護工程」,均已報驗請款完畢。 ㈤被告道錄公司尚積欠原告381萬元未清償。 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餘款381 萬元,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兩造於本院協議並簡化之爭點為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直接向被告李慶煌請求給付餘款381萬元?㈡倘原告得直接請求被告李慶煌給付餘款381 萬元,原告是否應同時返還被告道錄公司所簽發之系爭票據?鄭偉呈是否曾與被告二人達成先返還系爭票據後,始得請求餘款之協議?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道錄公司給付餘款381 萬元?原告是否應同時返還被告道錄公司所簽發之系爭票據?鄭偉呈是否曾與被告二人達成先返還系爭票據後,始得請求餘款之協議?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直接向被告李慶煌請求給付餘款381萬元? 被告固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餘款381萬元應優先給付被告道錄公司而非鄭偉呈,是原告不得直接請求給付云云;然查,觀諸系爭協議書簽立之目的為「茲就乙方(即鄭偉呈)及丙方(即被告道錄公司)間之債務,由甲方(即被告李慶煌)代丙方向乙方清償相關事宜,三方協議條件如下」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可知系爭協議書簽立之目的顯在清償對鄭偉呈之債務,則系爭協議書中款項之受領權人自應為鄭偉呈而非他人,否則被告二人要如何清償債務?又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後段約定:「乙方向甲方請求時,應同時開立上開金額之發票10,852,845元(稅金外加),其餘額3,810,000元之部分亦同。」,第3條約定:「甲方於上開債務向乙方清償後可向丙方代為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足認請求被告李慶煌清償款項時,須開立同額發票者則為鄭偉呈,而非被告道錄公司,且被告李慶煌給付後,可以取得向被告道錄公司代位求償權,則倘餘款381 萬元三方係約定由被告李慶煌給付給被告道錄公司,豈能達成本件代位清償對鄭偉呈債務之目的?鄭偉呈又何須就未曾受領之金額,開立同額之發票予被告李慶煌?參以,證人即邱偉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1 年年初鄭偉呈到我們事務所表示他與魏錦貴間有債務關係,希望我們出面協商處理,魏錦貴之後有親自來我們事務所,表示被告道錄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是他兒子,實際經營者是他,且被告道錄公司和被告李慶煌間有債務關係,可以請求被告李慶煌代為清償,後來我們聯絡上被告李慶煌,被告李慶煌有專程到事務所表示有願意代為清償。簽立系爭協議書前的前一、兩天,三方都有親自到場,金額有確定,但是賠償方法等細項沒有確定,所以當天沒有簽立協議書,改約4 月24日到被告李慶煌辦公室簽立。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我是以被告道錄公司代理人身分簽立,當時被告道錄公司的公司大小章在我們這邊,魏錦貴有授權我們處理,原本在協議書只有蓋公司大小章沒有代理人簽名,但被告李慶煌表示希望有代理人,所以才再增列被告道錄公司代理人,並由我簽名,魏錦貴因為遲到事後才在系爭協議書上以見證人身分簽名。系爭協議書第2 條所指的工程,原本就是被告李慶煌和被告道錄公司自己負責的工程,如果他們要自己領的話,就不用特別寫,而且本件是代償協議,所有的工程款都是要給鄭偉呈領取,所以系爭協議書第2 條寫說要給丙方領取,應該是我當時誤植,應該是乙方就是鄭偉呈領取,而且依照我當天在場的認知,三方的共識就是全部要給鄭偉呈。當天談完的時候是中午一點多了,所以可能是我當時誤寫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本院審酌證人邱偉民為系爭協議書之繕打人,親身見聞且充分了解整個協商過程,且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且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89頁),當無甘冒犯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實之陳述。況且,系爭協議書第2 條中關於丙方於國道高速公路中區交控維護及修護工程,亦誤繕打為「國道高『道』公路』(見本院卷第7 頁),益徵證人邱偉民證稱因當天談完已過中午,因此誤繕打等語,足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 條「給付丙方」顯係誤繕,三方係約定要給付鄭偉呈等語,應屬可採,被告二人辯稱係約定要先給付給道錄公司云云,要屬無據。 ㈡倘原告得直接請求被告李慶煌給付餘款381 萬元,原告是否應同時返還被告道錄公司所簽發之系爭票據?鄭偉呈是否曾與被告二人達成先返還系爭票據後,始得請求餘款之協議?⒈被告二人復辯稱其等與曾鄭偉呈合意鄭偉呈須先返還系爭票據後,始得請求餘款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林淑娟、魏錦貴及曹永鳴為證。經查,證人林淑娟及魏錦貴固證稱:103年6月10日協調時三方曾達成口頭協議,以系爭票據拿回來的前提,被告李慶煌才會依照系爭協議書履行契約關係,給付餘款381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129頁反面)。而證人曹永鳴則證稱:6 月10日當天是針對餘款清償做協調,被告二人要求鄭偉呈拿出系爭票據才要支付餘款,鄭偉呈只有說要回去找,但當天沒有談成結果,沒有達成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觀諸證人林淑娟、魏錦貴、曹永鳴證詞,對於6 月10日有無達成協議一事,所述已有不同,已難採信。又證人林淑娟曾為台通公司子公司員工,證人魏錦貴則為被告道錄公司實際經營人,且均曾擔任被告二人訴訟代理人,是證人林淑娟、魏錦貴上開證詞,顯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再者,證人邱偉民證稱:鄭偉呈曾告訴我們被告李慶煌請我們到臺北協商如何處理尾款,我們原本以為要付款了,所以特別北上,見面時被告李慶煌、魏錦貴、曹永鳴都有在場,魏錦貴堅持要鄭偉呈返還系爭票據後才要給付尾款,我說這個不在協議書上面。我看當天情形大概拿不到尾款,所以跟鄭偉呈在辦公室外面協商要如何處理,我建議他先回去,當天只談了一下下,談不到十分鐘就離開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85頁),堪認6 月10日當天鄭偉呈並無與被告二人達成先返還系爭票據後始領款之協議。又縱認鄭偉呈當天曾收受記載系爭票據內容之清單(即本院卷第68頁),然此僅係單純之沈默,非默示同意被告二人要求先返還系爭票據後始領款甚明。另證人魏錦貴雖證稱在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三方即達成要先將系爭票據取回之合意云云,但不僅為證人邱偉民所否認,再者,鄭偉呈及被告二人既已就債務之金額、清償之方式書立協議書為憑,則如此重要之付款條件,焉有不記載在系爭協議書內,而僅以口頭達成協議之理?是證人魏錦貴上開證詞,顯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信。故被告二人辯稱原告須先返還系爭票據後,始得請求餘款云云,自不足取。 ⒉次查,系爭協議書第2 條所載被告二人之工程,均已報驗請款完畢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李慶煌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給付餘款381萬元,於法即屬有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道錄公司給付餘款381 萬元?原告是否應同時返還被告道錄公司所簽發之系爭票據?鄭偉呈是否曾與被告二人達成先返還系爭票據後,始得請求餘款之協議? 被告道錄公司尚積欠原告381 萬元未清償一事,為被告道錄公司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㈤),又鄭偉呈與被告二人間並無先返還系爭票據後始得請求餘款之合意,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道錄公司給付381萬元,即有所本,應予准許。 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查原告基於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李慶煌給付餘款381 萬元,另依與被告道錄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被告道錄給付381 萬元,被告二人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對原告本件款項請求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且因一被告為給付,另被告即同免其責任,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以原告循此主張被告二人應負之給付義務,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均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繼承法律關係之約定,請求被告李慶煌給381萬元,及依與被告道錄公司間債權債務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道錄公司給付31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3日(見本院卷第19、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以匯款方式匯入柏辰公司上開帳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二人所負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人為給付,則於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即免給付義務,故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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