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林佑珊
- 法定代理人高淑芬、王明才
- 原告辛格瑪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王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92號原 告 辛格瑪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淑芬 訴訟代理人 賴永憲律師 陳福龍律師 高傳盛 被 告 王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才 訴訟代理人 王大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玖萬叁仟壹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柒拾玖萬叁仟壹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3 年9 月26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22209 號支付命令,被告於103 年10月7 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已於同年10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亦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復由本院試行調解而不成立(本院卷第24頁),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記載「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3,793,135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 年7 月7 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㈠狀追加聲請假執行,經核原告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追加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條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於104 年7 月7 日另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㈠狀所為追加王鼎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為被告及追加聲明第㈡項不合法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3 年4 月19日承攬被告所發包之「榮星教會音響視聽舞臺燈光工程」(下稱系爭原工程),並簽訂合約書,雙方約定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65 萬元,簽約款為78萬5 千元,被告並交付面額為79萬5 千元之簽約款支票(下稱系爭簽約款支票)予原告。兩造於103 年6 月4 日就系爭原工程之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與系爭原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又簽訂合約書,被告並交付面額為34萬2940元之簽約款支票予原告,系爭工程款合計為379 萬3135元。因系爭簽約款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兩造於103 年7 月24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協議書,被告並交付發票人為王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面額為80萬元之支票乙紙予原告,以作為支付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款,並依被告之指示,指派人員將系爭簽約款支票正本及退票理由單返還予被告。原告遂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動工施作,並於103 年8 月2 日完成系爭工程所有工程,且業主榮星教會之禮拜程序資料之主日消息第4 點也記載原告將於103 年8 月9 日至榮星教會進行新音響燈光教育訓練,足以證明證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況該次燈光音響教育訓練,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子王大任亦到場接受教會對於承包廠商之表揚,故被告對於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之事實,知之甚詳。原告曾以新店中正188 號存證信函函請被告應如期兌現前開面額為80萬元之支票,且要求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於103 年8 月2 日完工驗收後3 日內開立工程款餘額支票乙紙計2,993,135 元,日期為103 年8 月20日之期票交付原告。豈料上開面額為80萬元之支票及面額為34萬2940元之支票(即追加工程之簽約款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原告又於104 年2 月15日委請律師以南海郵局1698號存證信函,限期命被告七日內進行驗收,豈料被告仍置之不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9 萬31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陳述及所提出書狀則以:依系爭原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合約書第5 條付款辦法固約定「被告應於簽立合約時支付簽約款各79萬5 千元及34萬2940元,第二期之施工完成款及尾款應分別於原告施工完成、被告驗收完成時給付之。」,然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已變更付款約定為「被告先給付80萬元,餘款299 萬3135元於103 年8 月2 日完工驗收後3 日開票支付予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於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前,僅有給付80萬元工程款之義務,且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於103 年7 月25日立即進場施工,甚且電告業主榮星教會稱原告拒不支付工程款,導致業主停付工程款予被告,原告亦未曾通知被告已全部完工,亦未接獲原告前往驗收之通知,故被告並無給付餘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4 月19日就系爭原工程簽訂合約書,被告簽發系爭簽約款支票予原告,經原告提示未獲兌現,系爭簽約款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已返還予被告;兩造另於103 年6 月4 日就系爭追加工程簽訂合約書,被告另簽發34萬2940元之簽約款支票予原告,經原告提示未獲兌現;兩造復於於103 年7 月24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協議書,被告並交付訴外人王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所簽發、面額為80萬元之支票乙紙予原告,經原告提示未獲兌現等情,有系爭原工程合約書、系爭簽約款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系爭追加工程合約書、面額為34萬2940元之簽約款支票、系爭協議書、王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所簽發、面額為80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2209 號卷第5 至25頁、第27至28頁、第35至36頁、第39至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有民事答辯㈠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堪以信採。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系爭原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合約書及系爭協議書,約定施作如合約書之工程項目,工程總價379 萬3135元,原告已陸續完工後,被告並未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業據提出現場照片及榮星教會之禮拜程序資料影本、存證信函等件以為證明(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2209 號卷第29至34頁),並經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榮星教會以104 年6 月11日榮教勝民恩104 年度建字第1 號函文函覆「本會確有向訴外人王鼎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定作有關音響影音工程之施作,而原告亦確有至本會施作部分之工程,而兩造於系爭原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合約書施作細目內容,原告確有施作完工,但與此工程有關連之其他工程部分,訴外人王鼎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並未施作完工」等語,有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榮星教會104 年6 月11日榮教勝民恩104 年度建字第1 號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6頁),核其內容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被告對於尚未支付系爭工程工程款之事實既不爭執,僅抗辯原告尚未完工驗收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資料為證,被告又未舉證說明系爭工程內容何部分尚未完工、何部分為未經驗收完成,應認被告之抗辯,並無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4,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而未給付,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10月8 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2209 號卷第54頁)起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於103 年4 月19日、103 年6 月4 日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合約書、系爭協議書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9 萬3135元之工程款,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9 萬3135元,及自103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林宏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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