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96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 法定代理人
- 陳彥伯
- 訴訟代理人
- 孔繁琦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豐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塘偉律師
- 被告
- 同昌建築無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秀玉
- 參加人
- 順郁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文貴
- 訴訟代理人
- 程巧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駁回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按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60條所明定。
二、本件參加人參加意旨略以:被告承攬原告「增建東西向快速公路萬里瑞濱線大華系統交流道工程(國道1 第156 標)」(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另將系爭工程中之預拌混凝土供料部分,向參加人採購,並交由參加人次承攬,惟工程進行期間,原告以被告履約遲延為由,將被告之工程款予以保留未付,致被告積欠參加人採購及次承攬之款項,參加人為確保債權,乃於民國100 年9 月9 日與訴外人三峽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以稱三峽瀝青公司)和被告簽訂質權設定契約書,將其對原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參加人及三峽瀝青公司,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在案,從而,參加人存在於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權利質權,勢將因被告本件訴訟之敗訴,而直接受影響,故參加人為被告本件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是為輔助被告起見,聲明參加訴訟等語。
三、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駁回參加意旨略以:參加人所聲明係以原告得主張之違約金數額,將影響其對被告得請求並受償金額之多寡為由,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惟本件判決結果縱將實質影響被告財產之多寡,與參加人私法上地位或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均未有影響,參加人不因參加訴訟與否而取得或喪失法律權益,被告財產增減,至多使訴外人有經濟上或情感上之影響,自難認訴外人與本件爭議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自無容許訴外人參加訴訟,並聲請駁回參加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逾期完工263 天,原告依系爭工程之契約文件「一般條款」第H .11 款之約定請求逾期違約金,原告已由保留之工程估驗計價款、履約保證金、保留款保證金扣抵、抵充後,仍不足新臺幣(下同)1 億153 萬7586元,又兩造因「一般條款」R .9條、R .10 條之約定所生費用與契約價金間之差額27,280元,以及因逾期完工致原告額外增加之空污費1,058,401 元;另被告因無力完成系爭工程致使原告另行發包而分別求償162,961 元、98,448元、96,600元、2,244,349 元、13,261,787元。綜上,加計原告前所誤為扣除之物調款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122,606,160 元等語;堪認原告起訴主張對被告之逾期違約金工程款債權,係與被告已設定權利質權予參加人之工程款債權相抵充,則原告逾期違約金債權存否及數額多寡,對參加人均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參加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為輔助被告參加訴訟,揆之上揭說明,參加人因所輔助之被告如受敗訴判決時,確有致其權利質權直接受影響之不利益,是參加人自屬就本件兩造之訴訟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從而,參加人為輔助被告而為訴訟參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