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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小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
    黃明發洪純莉

  • 當事人
    禾築國際設計有限公司名杕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小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禾築國際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淑靜 被 上訴人 名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碧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建小字第3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4條、第436 之2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至5 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l年台上字第3l4 號及70年台上字第72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工程確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瑕疵存在,又上訴人依法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然被上訴人拒絕修補,且被上訴人亦無法修補,上訴人自得依法解除契約。系爭工程既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有瑕疵存在,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0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損害,並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三、經查,綜觀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無非僅係重複其於原審有關抵銷抗辯等事實及證據之主張,及就原審認定之事實而為爭執,並認原審未採認其據為抵銷抗辯之損害等情,然並且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解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姜悌文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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