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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簡上字第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簡上字第5號
- 上訴人
- 薛陳安即聯城工程行
- 被上訴人
-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重整人
- 張綱維
- 即重整人
-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綱維
- 法定代理人
- 富理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慧玲
- 訴訟代理人
- 黃健嘉
錢敏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建簡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除經他造同意外,不得為訴之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萬1000元。經原審判決敗訴,上訴人提起部分上訴,並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所據之事實,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經證人呂光復介紹承攬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路00巷000號3、4樓包含打牆及隔間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四維路裝修工程)、臺北市○○○路00號打石工程(下稱天母打石工程),該等工程估價單均經呂光復轉交被上訴人同意而開始施工,並已完成大部分工程,惟被上訴人無故要求停工,而四維路裝修工程完工部分尚有工程款36萬1000元、天母打石工程尚有工程款9萬元未清償,上訴人已完成大部分工程,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工程款合計45萬1000元,爰依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1000元。
三、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承攬四維路裝修工程已完工項目款項應僅為30萬9165元(含打石6萬8793元、地板及牆面補平5萬元、內裝7萬372元、門窗12萬元),扣除上訴人已領之70萬元工程款,上訴人尚且溢領39萬835元。被上訴人從未見過上訴人自行製作之估價單,且估價單所列工程項目與原約定不同,實際上有無施作不明,上訴人未具體說明其估價施作金額如何計算,被上訴人否認估價單為真正;另臺北市○○○路00號之房屋並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未曾委託上訴人前往該處進行打石工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未付工程款顯無理由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經證人呂光復介紹,兩造間就四維路裝修工程成立承攬契約,雖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3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四維路裝修工程尚有工程款未清償;上訴人復主張兩造間另成立天母打石工程承攬契約,雖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本件是被上訴人委託呂光復來處理這兩個工地」),然否認上訴人就天母打石工程有工程款債權存在,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一)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維路裝修工程報酬?(二)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天母打石工程報酬?茲論述如下:
㈠四維路裝修工程部分:上訴人主張承攬被上訴人四維路裝修工程,兩造就工程之報酬係經由呂光復與被上訴人口頭約定工程總價概數,各細部具體工程款則於估驗後檢具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已完成大部分工程,被上訴人無故要求停工,就已完成工程部分,被上訴人尚積欠19萬5000元未給付,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05條、第51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並據其提出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6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就四維路裝修工程已完工項目款含打石6萬8793元、地板及牆面補平5萬元、內裝7萬372元、門窗12萬元等項應僅為30萬9165元,扣除上訴人已領之70萬元工程款,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得請求等語,復據其提出上訴人實際施作工程款計算表(下稱系爭計算表)、四維路改裝工程估價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四維路裝修工程之應施作範圍、項目與預算總金額等事項,皆係透過證人呂光復為接洽,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則據證人呂光復就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計算表所為證述之內容:「(法官:『提示本院卷第29-31頁,附表一』證人有看過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公司所交付的預算書?)跟我看過的不一樣,格式一樣但是具體的項目跟金額都不一樣」(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可知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就四維路裝修工程施作項目及金額應以系爭計算表為基準,尚不足採。復據證人呂光復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法官:四維路工程兩造原約定之應施作範圍、項目與預算總金額為何?『提示本院卷第86頁』)估價單是上訴人寫的,估價單交給樺福建設的張副總…估價單是從張副總手上拿來的,金額及數量是以張副總提供的為評估。張副總給我的項目有二、三張。」(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法官:被上證一的資料估價單總表『本院卷第41頁』如何來的?)張副總給我們的。(
?)是的。…與本院卷第86頁的內容有些差異,86頁(下稱系爭估價單)是根據現場及與張副總確認後製作的,估價單我有給公司。當時工程很趕,還沒有送估價單、報價單就開工了,現場一邊指示、一邊施作。報價單數量是工作後才送的,有交給張副總。」(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足見系爭估價單應為兩造間就四維路裝修工程施作項目及金額之依據。而上訴人主張就四維路裝修工程已完成如系爭估價單除第10項外所示之工程項目,亦與證人呂光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提示原審卷第5頁,估價單』證人是否知道該估價單所載的工程項目,原告是否施作完畢?)這裡面第十項陽台鋁窗還沒有到,其他的部分都有做」(見原審卷第84頁)、「(法官:四維路工程係以工程數量或以工程項目作為估價基準?)兩個都需要。實際做的與估價單上的數量有落差,請款項目與做的數量、金額是以第86頁估價單為基準去請款。第86頁反面項目中除第10項訂製陽台鋁窗沒有做,其餘都做完。第86頁第一項打石清運、改門、金額:170,000完成。第86頁第二項樓板、剪力牆植筋灌漿、金額:100,000完成。第86頁第三項放樣、砌磚楣樑、金額:350,000完成。(即86頁反面的第5、6項)第86頁第四項特製玄關門、內、外門、金額:100,000完成。(即86頁反面的第7項)第86頁第五項木門框、金額:48,000完成。(即86頁反面的第8項)第86頁第六項塑鋼門框、金額:32,000完成。(即86頁反面的第9項)第86頁第七項訂製陽台鋁窗、金額:166,000沒有施作。(即86頁反面的第10項)第86頁第八項外牆窗框補縫、金額:50,000完成。(即86頁反面的第13項)第86頁第九項水泥沙、溢膠泥、金額:45,000,材料留在現場等候施作。(即86頁反面的第11、12項)第86頁第十項到第十七項都沒有施作,第86頁反面也沒有列出。…86頁反面的項目都是實際完成的,只有第10項訂製陽台鋁窗沒有做。金額也是實際請款的金額。…」(見本院卷第90頁)相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維路裝修工程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為有理由。又就上訴人所請求項目之工程款金額,依證人呂光復證述之內容:「(法官:四維路工程之上訴人已施作之工程項目為何?其主張金額是否符合行情?請逐項表示?)如86頁反面的項目。認為就是這個金額,合乎行情。」,足認係符合通常行情之數額,是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工程款70萬元,及系爭估價單第10項未施作部分工程款16萬6000元,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51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9萬5000元,即無不合。
㈡天母打石工程部分:上訴人主張已完成天母打石工程,被上訴人尚欠工程款9萬元云云,業據其提出自行手寫記載之計算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依證人呂光復之證述:「(法官:天母北路工程係以工程數量或以工程項目作為估價基準?)是以項目及數量為基準,但是規劃沒有完成,先拆除裡面的設備、隔間的工作及打除。(法官:天母北路工程上訴人已施作之工程項目為何?…請逐項表示?)很零碎,大部分都是地板、隔間、拆除木板隔間,打除,現場廢料沒有清運。」(見本院卷第91頁),依證人張春皇之證述:「(法官:天母北路工程已施作之範圍、工程項目為何?)拆除、拆鐵門、清隔間、樓梯扶手拆除,廢棄物沒有清運。」(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足認上訴人確已完成天母打石工程,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亦屬有理。而就上訴人請求打石工程之金額,依證人張春皇證述:「(法官:四維路與天母北路工程你與上訴人約定之應施作範圍、項目與估算總金額為何?)…金額是根據我實際施作的天數、材料再報給上訴人,上訴人再請款。(法官:四維路與天母北路工程係以工程數量或以工程項目作為估價基準?)我是用實作實算計算的。(法官:四維路工程已施作之範圍、工程項目為何?得請款金額為何?)…價錢跟我無關,我只會做,材料多少我就請款多少。…天母北路上訴人給我9萬元。…」(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顯認天母打石工程完成之工程款確為9萬元,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51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天母打石工程之工程款9萬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51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萬5000元,自屬有據。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