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02號抗 告 人 許維城 相 對 人 瑞揚專業音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元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9日 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3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2月7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34,394,327元、到期日103年12月31日、未載付 款地、未約定利息,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2月9 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230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之。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理由略謂:抗告人前係有象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象公司)之負責人,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實係有象公司與相對人間之帳款,故有象公司才是系爭本票之債務人,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個人債務,且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為見票提示要求付款,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 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02年12月7日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據以聲請准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核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23條本票應載事項及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規定,並無不符,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雖謂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係有象公司與相對人間之帳款,非其個人債務,且相對人從未向其為付款提示等語。然關於本票債務存否之爭執,因具訟爭、對立性,依前揭判例要旨,非本院依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始能兼顧當事人程序保障及訴訟之經濟。又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一節,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亦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應審究。綜上,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