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黃柄縉、吳佳樺、林欣苑
- 當事人王強華、誠瀚國際數位有限公司、大同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41號抗 告 人 王強華 視同抗告人 誠瀚國際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強華 相 對 人 大同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柏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16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9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與誠瀚國際數位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2月3日所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付款地為臺北市○○○路0段00號,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為104年2月2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詎於到 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款項,尚餘807,450元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就上開金額及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並經原審依上開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利用抗告人請其代為申請支票之機會,偽造系爭本票,兩造間完全無交易及對價關係,系爭債權並不存在,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係命抗告人及誠瀚國際數位有限公司連帶給付票款,故渠等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又抗告人係非基於個人事由提起抗告,應屬有利誠瀚國際數位有限公司之行為,故自應認抗告效力及於誠瀚國際數位有限公司,應視同其亦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所明文。又執票人依前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審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 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於本件抗告人所陳理由,經核係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準此,原審法院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本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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